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江宗沛)係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鎮公司)業務員,負責處理公司法務事項及公司與監理站間之各項相關事 宜。因負債累累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間起,趁收取大鎮公司應向監理站繳交之稅金、罰款及保險費等業務之機會 ,陸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約侵占新 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嗣於九十年間,因大鎮公司接獲通知稅金未繳之罰款單 發覺有異,經向甲○○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 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 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 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鎮公 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筆書寫信函一紙附卷可 稽,為其論據。另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等 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有關被告如何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 金額、項目、日期及侵占何人所交付之款項等均付之闕如,且該有關之業務侵占 明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發交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時註明該部分為 「特別查證事項」(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四六五七號卷 全宗),且經告訴人大鎮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訊時表明願於法院上提供相關 佐證(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後復經本院於告訴人乙○○審理傳票上註明: 「請攜帶相關帳冊及協同妻子到庭說明侵占明細」,此有本院送達告訴人乙○○ 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被告及證人即乙○○ 之妻即賴曾彩鶴均無法提出相關之明細(即被告趁收取大鎮公司應向監理站繳交 之稅金、罰款及保險費等所侵占之全部資料),衡情本件告訴人所指訴者既係被 告侵占大鎮公司原應向監理站繳交之稅金、罰款及保險費等,何以告訴人均無法 提出公司之帳冊(如內帳、外帳、收支明細與支出傳票等)及任何一筆之繳款、 罰款及保險費通知單據等以為核對,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究係 三百萬元或係二百七十一萬元,不僅先後已有不一,甚至連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間 告訴人所為指訴亦與被告所供不符,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被告係於八 十六年間為業務侵占之犯行(詳見偵卷第四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業 務侵占時間卻係自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至九十年三月間為止(詳見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雖證人賴曾彩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曾提出和解書、支 票、聲請調解書、自白書、聲明書、匯款單等影本,然經本院核對上開資料不僅 時間上無法與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時間相對應,更與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 所指訴之被告侵占項目(即應向監理站繳交之稅金、罰款及保險費等)無關,是 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及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所為之指訴是否可信,要均非無疑 。(二)、又參以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三千萬元(詳見卷附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而對比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約達三百萬元之數目,則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約 達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之十分之一,是被告所侵占之數目不得謂係不多,然綜觀 全卷,告訴人公司及被告竟連帳冊、明細等均無法提供核對及為詳細之說明,且 被告亦有多筆債務糾紛現遭聲請強制執行中,而被告又與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間 有房屋買賣之契約存在,凡此種種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 有為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尚非無疑。是以本件自不得僅憑被告無證據 證明力之自白與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連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誤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