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開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開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開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業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判決無罪),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媒介原 由王建創申請聘僱而中止申請之泰國籍男性勞工PHROMPR AGED N ARONK,至南投縣鹿谷鄉○○村○○路十五號陳秀萍住處,以每月新台幣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 年七月三十一日,媒介該泰籍男性勞工,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新開巷十三之九 號張碧如經營之愛心護理之家,從事看護工作,迨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警查獲該外 勞,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開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法人部分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復經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三、查本件被告開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前開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 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前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已經修 正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另違反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違 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項之罰金。」規定處罰部分,亦已修正為依修正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 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即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並未廢止前開行為之刑罰, 而係改採「先行政後司法」(行政罰前置主義)之處理原則,於刑事處罰時附加 「處罰條件」而以曾經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處行政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為要件。此項要件並非行為本身,亦非用以決定可罰行為之刑罰 種類及刑度之標準,而係於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外,附加之「處罰條件」, 有如構成要件之附加物,而成為可罰之必要要素或刑罰限制事由,在該當構成要 件之違法行為與有責性外,附加限制刑罰範圍之條件,而屬「可罰性之實體條件 」。從而,此項條件或要件仍屬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要件,如在客觀上欠缺此項 「可罰性之實體條件」者,其犯罪仍無由成立。再者,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前開判例意旨著載甚明。故上述新 法所定主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雖較長、較多,惟經比較一切情形,因新法改採行 政罰前置主義之處理原則,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論罪依據。綜上所述,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既已改採先行 政後司法之原則,屬於構成要件之變更,而被告及其代表人甲○○又均無經處行 政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之情形,顯與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項之處罰要件有間,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