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三五巷一弄八六號「詠鴻鐵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詠鴻公司)之負責人,與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釔公司 )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互有生意上之往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 ,因債信不佳及無支付貨款能力,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詠鴻公司嗣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一日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 匿其債信不佳及無支付貨款能力之事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 二十七日、三十日、八月四日、九日,先後連續六次,向璋釔公司訂購鋼材,猶 佯稱:該公司目前生意正常,並無異樣等語,續向璋釔公司訂貨,璋釔公司不知 有詐而陷於錯誤,仍依丁○○之指示,於上開訂貨日之當日或四日內,先後六次 依約交付鋼材八千零五十五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五千七百二十二元、 四千五百四十二公斤價值五萬九千六百十四元、二百十九公斤價值三千一百五十 一元、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公斤價值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八千零十四公斤 價值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四千二百三十四公斤價值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以上 金額均含稅)予詠鴻公司,丁○○詐得前揭貨物後,立即將之變賣牟利,先後含 稅共計詐得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嗣璋釔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最後一次 交貨後,詠鴻公司旋於翌日(八月十日)無預警宣告倒閉,璋釔公司得知後,即 於同日派員至詠鴻公司查詢,發現人去樓空,貨物亦不知去向,璋釔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璋釔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確於前揭 時、地向璋釔公司訂貨前揭鋼材,又未付貨款予璋釔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璋釔公司生意往來已多年,二造間已有互信基礎, 雖伊個人支票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惟當時伊公司的票尚未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公司仍正常營運,實係遭他人欠款拖累及景氣不佳,致公司經 營不善,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一)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前揭時、地向璋釔公司訂貨前揭鋼材,又未付貨款予璋釔 公司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請款明細對帳單一紙 (偵查卷第九十頁)、送貨通知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八紙(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一 0二頁)、客戶別綜合類票據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第二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上開丁○○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 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帳戶登記資料卡(已註記拒絕往來戶)、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於九十年 七月十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於前揭時、地向璋釔公司訂貨前揭鋼材,且 未付貨款予璋釔公司等語,可徵告訴代理人乙○○前揭指述堪以採信。(二)被 告丁○○個人銀行帳戶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即陸續有退票註銷紀錄,於九十年七 月十三日被列為拒絕往戶,並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大量退票,全部退票張數 七十八張,全部退票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而詠鴻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與華南商銀行帳戶,集中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大量退票,全部退票 張數二十五張,全部退票金額五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八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憑,可見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已處於無 償付貨款之能力,而詠鴻公司之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被告出資五百八十萬元,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按,亦可見詠鴻公司之資產繫在被告身上, 再參以被告其前與告訴人訂貨時係同時簽發其個人支票及公司票,二者相互為用 ,況其後其所屬之公司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大量退票,距其被列為拒絕往來 之時間僅一個月左右,可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已處於無償付貨款能力, 否則其公司豈可能亦於一個月左右之時間亦隨之大量退票?再徵以被告於被列為 拒絕往來戶後,於前揭向告訴人訂購鋼材,即故意未開立支票,可徵被告已知其 已處無支付貨款能力,否則被告為何故未開立支票呢?(三)被告自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已處於無償付貨款能力之狀態,苟被告未隱匿其債信不佳及已無支付貨款 能力之事,告訴人豈肯甘冒付款追償無著之風險而交貨?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隱 匿其債信不佳及已無償付貨款能力之事實,佯以該公司目前生意正常,並無異樣 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於距其公司宣告倒閉日(八月十日)不到二十日之期間 內多達六次向告訴人訂貨,其中八月九日被告猶向告訴人訂購四千二百三十四公 斤之鋼材(價值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且告訴人公司職員前往被告公司查看該 批貨物均已不見,亦據證人藍順仁到庭證述在卷,再參以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 無法說明其所詐得貨物流向如何?其所提出的資料僅係其向告訴人訂貨的資料, ,完全無法說明貨物流向,顯然違反一般公司營運之常態,可見被告於詐得貨物 後隨即將之處分牟利,使債權人取索無門,益見其有詐欺之犯意無訛。(四)雖 證人黃志助(即甲○○○負責人)、楊德灥(即大瑞工業社負責人)均到庭證稱 :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被告訂貨鋼材,互有生意往來等語,惟其等人二人亦分別 證稱:不知九十年七、八月有無跟被告往來否?及九十年七、月並未與被告有生 意上的往來等語,是其等二人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六 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告訴人生意往來上未能本諸誠信,竟利用其前之信賴關係,騙取告訴 人之貨款,及其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猶能清償告訴人貨款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外,並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七月十九 日止之七月間,亦有向告訴人詐購鋼材,並開立其個人及公司之遠期支票交付予 璋釔公司,佯供支付貨款之用,以此為詐術,使璋釔公司陷於錯誤,認其貨款受 償無虞,陸續出貨予詠鴻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前的 支票全部都有兌現,有不能付款之情形,均在訂貨之後出現,絕無在訂貨之前即 存有詐欺之意等語。經查:(一)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向告訴人訂購鋼材, 有被告公司之九十年五月請款單在卷可按,且告訴代理人亦不爭執其所屬公司前 確有與被告為生意上之往來,可見二造於被告未被列為拒絕戶來戶之前有某程度 之互信基礎,則自無從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二)被告固於 九十年四月份有退票記錄,然尚未達無法支付貨款之程度,否則告訴人為何未提 出被告積欠四月份貨款之憑據呢?況商場上偶或有週轉不靈之情形,尚難僅以被 告曾於四月份起有退票註銷紀錄,即推論其時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又被告向告 訴人訂購前揭鋼材時,被告仍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後變成無支付貨款能力, 而成為拒絕往來,應非其可預見,自尚難以被告事後被列為拒絕往戶即推論其於 訂貨之初,已無支付能力,而有詐欺之犯意。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於訂貨之初,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初,亦尚未被列為 拒絕往來,自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期 間內訂貨之初,並無詐欺之意,應堪採信,縱然被告嗣後發生財務困難而週轉不 靈致處於無支付貨款能力,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