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女五十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含九十年度發查 字第五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含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二○號))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事 實 一、巳○○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詐欺等罪,其中於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巳○○在台中市○ ○路○段四四七號十四樓C室向元象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分 租辦公室,經營未上市股票仲介業務。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①、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客戶庚○○(後改名為范正源)之委託 ,代為買入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張(每張一千股),巳○○明知 其只買進二十張股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庚○○向巳○○查詢確認之時,巳○ ○卻向庚○○詐稱已買入五十張股票,使庚○○陷於錯誤,交付價款及佣金新台 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其後巳○○只交付庚○○二十張股票,其餘 三十張股票因市價高漲而無法交付,庚○○因而請壬○○幫忙協調解決,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巳○○表示已有十張股票,願意於翌日再取得二十張股票完成 交割,並向壬○○表示其有五十萬元之現金,請壬○○於巳○○所簽發之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六十 萬元之本票上背書擔保,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巳○○即避不見面 ,並請乙○○(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將帳戶之存款領出,並將其在上開台中市 ○○路○段四四七號十四樓C室之辦公室內物品搬遷一空,壬○○基於本票背書 之責任,只得以每張三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三十張股票賠償庚○○,前開巳 ○○所簽發之一百六十萬元本票則交還壬○○。②、巳○○再基於前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其另在台中市○區○○○路 七六○號二十一樓承租辦公室經營未上市股票仲介業務,需再承租同棟大樓四十 樓為擴大營業之辦公室為由,使丑○○陷於錯誤,向丑○○商借其在聯邦商業銀 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六張,並再三保證支票屆期必自行兌現,詎支票 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丑○○始知受騙。經丑○○多 次催索,巳○○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再度詐稱,因有數筆款項進帳遲延為由 ,央求丑○○再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約定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返還,且保證絕對屆期還款,已退票之前開支票,定於期限內收回交還, 尚未屆期之支票,則擔保順利兌現,丑○○為保票信,迫不得已,如數借予。然 屆期巳○○均未依約履行,丑○○始悉再次受騙,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③、巳 ○○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取得之金門酒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酒廠)未上市股票認股權利業已轉讓他人,巳○○ 竟仍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其台中市○區○○○路七 六○號二十一樓A4辦公室向周妮宜(原名丁○○)、甲○○、午○○、戊○○ 、辛○○、子○○等人佯稱,其手上仍保有金門酒廠之未上市股票認股權利,俟 其後上市獲利必甚為可觀等語,致周妮宜(原名丁○○)、甲○○、午○○、戊 ○○、辛○○、子○○等人陷於錯誤,簽立認購協議書,以每單位二千股之認股 權利,每單位十八萬元認購,周妮宜(原名丁○○)申購五單位,甲○○申購二 單位,午○○申購一單位,戊○○申購一單位,辛○○申購一單位,子○○申購 五單位,共交付價款二百七十萬元予巳○○,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訂金門 酒廠認購股權委買合約書。巳○○再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其台中市○區○ ○○路七六○號二十一樓A4辦公室以上開方式,使卯○○亦陷於錯誤,卯○○ 乃以五十六萬元委託巳○○代為購買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之股票八張 (每張一千股),巳○○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另向卯○○借款四十五萬元,言 明一月即還。惟屆期巳○○均藉故拒絕履行交付金門酒廠股票認購人認股權利轉 讓合約書,及交付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義務,暨返還借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並逃逸無蹤,周妮宜(原名丁○○)、甲○○、午○○、戊○○ 、辛○○、子○○、卯○○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右揭時地受客戶庚○○(後改名為范正源)之委託,代為買 入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張,已交付二十張股票,尚積欠其餘三十 張股票,嗣由告訴人壬○○幫忙協調解決,及向被害人丑○○商借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6之支票六張,而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暨被 害人周妮宜(原名丁○○)、甲○○、午○○、戊○○、辛○○、子○○等人與 其簽立認購協議書,申購金門酒廠之未上市股票認股權利,被害人卯○○以五十 六萬元委託其代為購買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張,及另向被害人卯○○借 款四十五萬元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而對其向被害人丑○○商借如附表所示編號 7之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之事實則予以否認,被告巳○○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 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依交易慣例處理,後來市價高漲無法取得股票,但庚○○ 堅持必須依原價取得股票,伊確有取得申購金門酒廠之未上市股票認股權轉讓合 約書,係向台北市○○○路東帝士大樓之資鑫財務管理公司,負責人鄭昱昕、股 東己○○,向伊等買了五十個單位,另向台中丙○○買了二十個單位,前後伊總 共買了七十個單位,但這些認股權利轉讓書(股條)伊拿到後放置於台中市○區 ○○○路七六○號二十一樓A4辦公室,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離開該辦公 室,之後遭辰○○強行佔住,前開未上市公司股票、金門酒廠股條及所有資料均 遭辰○○取走,因為辰○○跟伊說要轉租伊之辦公室,伊確有要交付金門酒廠之 未上市股票認股權轉讓合約書,及欲交付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返還借款 於被害人等,然因上述原因,以致無從履行,前述被害人丑○○之支票有五張係 支付新光租賃公司之租金與押金用的,目前均未拿回來,另一張支票係交給台中 市○○路米斯諾系統家具裝潢店,現在票還在該裝潢店,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證明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 職權,而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而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此有最高法院所著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六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 例要旨可參。(二)、告訴人壬○○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巳○○當時聲稱其有五 十萬之現金,及二十張世大公司之股票,可以兌現之情形下,始同意在被告簽發 給庚○○之本票上簽名背書保證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告訴意旨所聲稱之事,當 時係因范哲倫前來被告辦公室討債,同時帶了一批面貌凶惡之不明人士助陣,告 訴人當時見自己學生(即被告)被范哲倫及一群身分不明之人士包圍,身處險境 ,無法脫身,遂介入幫忙調停,才達成協議,即如被告未如期交付另外之三十張 世大股票時,被告願同意賠償范哲倫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並在范哲倫之要求下 ,由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並由告訴人在本票背書保證後,告訴人及被告始安然 脫身,此為事實之經過此,此由卷附告訴人所提之本票面額僅一百六十萬元之情 事可證,換言之,被告當時如因世大公司股票價格飆漲無法依約買到另外三十張 世大股票時,被告僅需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予范哲倫,而無須不計血本購買世大公 司股票交付。惟告訴人壬○○卻聲稱事後被告不願意履行協議,其基於背書人之 責任,而另以每張三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三十三張世大公司股票賠償與范 哲倫云云,顯與當初協議之內容不合,自難認告訴人當初以超高價購買三十張世 大股票與范哲倫之行為,與被告有所干係。況且被告當時若有詐欺告訴人壬○○ 或范哲倫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何須先交付二十張世大公司股票與范哲倫者? 此顯與詐欺之常理不合。且被告若有詐欺之預謀,更無須再遭告訴人壬○○告訴 詐欺後,仍不斷償還告訴人壬○○金錢者,(而被告不斷還錢且已還清之事實亦 經告訴人壬○○證實)?此更與詐欺之常情相違。而蓋被告若係詐欺,何以再遭 通緝期間,仍會積極還錢予告訴人壬○○,更讓告訴人時時找到被告拿錢者。足 見確係因被告依約定購買二十張世大股票後,因價格飄漲,無法依當初約定之價 格購買,才會交付二十張世大公司之股票與范哲倫,並與其達成若因股票飆漲, 無法如期交付另外之三十張世大股票時,被告則同意賠償范哲倫新台幣一百六十 萬元之協議,告訴人壬○○係因當時情況不妙,為求能與被告一起脫身,才在本 票上背書,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壬○○及范哲倫之犯意,更屬明確。(三)、被 害人丑○○告訴意旨稱:被告向其借用支票六紙,及另行借款一百一十四萬元, 被告卻未返還云云。惟查被害人丑○○與被告為舊識,雙方相互時有金錢借貸之 情事,亦為被害人丑○○所是認。且當時被告向被害人丑○○借支票使用,到期 並由被告自行匯款入帳戶支付,而告訴狀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雖未兌現,且被 告均已收回返還被害人丑○○之情事,亦為被害人丑○○所認。而另支借之一百 一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亦返還被害人丑○○,此有被害人丑○○到庭證實,更有 協議書可證。被告對被害人丑○○之借貸行為,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更屬 無疑。(四)、另就被害人周妮宜(原名丁○○)、甲○○、午○○、戊○○、 辛○○、子○○等人委託被告購買金門酒廠股條之部份,被害人等所持有之委買 合約書,係證明被告有受委託購買金門酒廠股條,而於被害人等付足款項後,被 告再將被告向金門當地居民所購買之金門酒廠股條所定之合約書,連同讓度切結 書,製成一冊,即由證人申○○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庭訊時所提出之金門 酒廠買賣合約書為證。換言之,本件股條之買賣,被告雖尚未將向金門當地居民 所購買之金門酒廠股條所定之合約書連同讓度切結書製成一冊交付予被害人等, 然係因被告倉皇離去辦公室後,所有股權買賣之資料(包括金門酒廠之股權資料 )均遭辰○○等人打包移置他處,至今下落不明等情,業經被害人卯○○及證人 寅○○等人到庭結證屬實,惟確實有為被害人等購買金門酒廠股條,而由證人申 ○○所提示之被告與金門當地居民之合約書中,均有證人癸○○作見證人,而告 訴人委買合約書中所載之出賣人,當初被告向其購買時,亦有請證人癸○○作見 證人,而被告願意重新前往金門,與當時出售之金門居民重新簽定一份金門股權 交易憑證,交予被害人等人,另就有關被告出售與被害人丁○○金門酒廠股條中 有一份莊美惠之股條與出售與申○○之股條重複之部份,此係因當初被告職員作 業疏失所致,經協調後,現已商得證人申○○同意,出讓此份莊美惠之股條,由 被害人丁○○等人取得,而由被告再以其他等值之金門酒廠股條交付證人申○○ 即可,此業經證人謝慧美到庭證實,被告並願當庭交付此份股條與被害人丁○○ ,被告實無要詐欺被害人丁○○等人之故意,僅因現今酒廠股條之價值相當低落 ,被害人丁○○等人並無意願接受被告依原約定所交付之股條,故至今仍無法達 成和解,而被告又已將被害人等所交付金錢用於購買被害人等所委託購買之股條 ,故實無力再挪出資金退還被害人丁○○等人,然此因屬民事糾紛,尚無刑事詐 欺之故意,至屬明確。(五)、又就被害人卯○○與辰○○之部份,辰○○係被 害人卯○○之人頭,辰○○之出資額,實際上係由被害人卯○○出資等情,業經 被害人卯○○到庭陳述屬實。而被害人卯○○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亦已分期 退還被害人卯○○完畢,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卯○○本人到庭陳稱明 確,更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確因當時遭范哲輪等人威嚇而倉皇離去,並 無詐欺被害人卯○○之不法意圖。(六)、綜上,被告巳○○實無詐欺告訴人壬 ○○或范哲倫之犯意,否則被告無須交付其中二十張股票與范哲倫後,始由告訴 人壬○○背書保證,更無須在遭告訴人壬○○告訴詐欺後,在通緝期間,仍不斷 還錢與告訴人壬○○且已還清者,又被告雖借用被害人丑○○六張支票,被告亦 已取回返還被害人丑○○,而且被害人丑○○與被告為舊識,雙方相互時有金錢 借貸往來之情事,且所借之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亦已還清,就被害人丑○○ 之部分更無詐欺之犯意,更屬明確,且被告亦與被害人卯○○等人達成和解,更 在遭通緝期間將欠款償還與被害人卯○○,雙方僅係誤會所生之訴訟,被害人卯 ○○現已認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情,業經被害人卯○○等庭陳稱屬實。另就 被害人丁○○等人購買金門酒廠股條之部份,由於股條原本已經逸失,惟被告確 實有代被害人等購買系爭股條,被告並願前往金門,重新與當地居門簽定股條購 買契約交付被害人等,以完成雙方之委託契約,僅因目前金門酒廠股條之股價不 佳,被害人等人無意接受,故才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然此僅係民事糾紛,被告並 無詐欺被害人等之故意,請鈞院明鑒。其他復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爰請為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七)、退步言之,鈞院若認被告仍 涉有詐欺之犯行,爰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壬○○、證人謝慧美、被害人丑○○ 、卯○○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將欠款清償完畢。另就被害人丁○○等人之部份, 因原本股條已逸失,被告並願按原定契約重新與當地居門簽定股條購買契約,交 付被害人等,足見被告所犯情節並非重大,且犯後良好,爰請予輕判,使被告得 易科罰金,以便被告能繼續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併鼓勵被告啟自新,無任 感禱等情。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 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侵占罪係即 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 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詐欺罪 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 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一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即成犯亦稱即時犯,凡犯罪行為完成,達於實行之狀 態後,即同時消滅其行為,而無繼續之情形者,為即成犯,一般之犯罪皆是。故 即成犯之犯罪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為彌縫掩飾行為,仍無礙其罪 責之成立。 三、本件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被害人丑○○、周妮宜(原名丁○○) 、甲○○、午○○、戊○○、辛○○、卯○○、子○○及證人范正源(原名:庚 ○○)指訴暨證述綦詳在卷,並有大安商銀第000000000000帳號證 人范正源(原名:庚○○)帳戶存摺、大安商銀證人范正源(原名:庚○○)匯 款予被告巳○○之匯出匯款收執聯、彰化商銀第00000000000000 帳號被告巳○○帳戶存摺、華信商銀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 0帳號被告巳○○帳戶存摺、被告巳○○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均影本各一份 、被害人丑○○在聯邦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存根影本六張、附 表所示編號7之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之被告巳○○簽立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借 據影本一份、認購協議書影本二份、被害人子○○支付股款之支票影本一份、金 門酒廠認購股權委買合約書影本六份在卷足資佐證。且證人范正源於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其向被告確認時,被告稱已購買五十 張,其始向客戶郭美霞回報,亦才會將五十張股票之價款全部給付被告,其給付 訂金時,被告並未說明上手尚有三十張未交付被告,被告如有說明,其不會一次 給付五十張之股款等情。告訴壬○○亦指訴稱,買賣股票有先付股票款之後再購 買,及已經購買股票後再付款此二種情形都有,但搶手之股票一般會先收股款後 再買股票,然如有收訂金,表示受委託人即賣方已經可以確定可以找到股票,如 果無法買到股票要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 被告巳○○亦直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其已收受范正源交付之十五萬元訂金, 范正源交付其十五萬元訂金時,其有與范正源確認其已經取得五十張股票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巳○○上開所辯:「伊係依交 易慣例處理,後來市價高漲無法取得股票,但庚○○堅持必須依原價取得股票」 云云,要無足採。次查被告巳○○辯解稱未取得被害人丑○○附表所示編號7之 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之借款云云,然此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指述明確在卷,復 有前揭附表所示編號7之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元之被告巳○○簽立交付予被害人丑 ○○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丑○○亦陳稱該借款 ,是其告訴被告以後,被告在九十年間已陸續償還,已經全部還清,沒有算利息 。且被告巳○○亦供述稱已償還被害人丑○○前開借款等情以觀,被告巳○○上 開辯解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查被告巳○○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你有無積欠辰○○款項?與他有無糾紛? 被告巳○○:沒有積欠他款項與他也沒有糾紛。 問:既然如此,他憑什麼拿你的股條及所有文件都取走? 被告巳○○: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告他刑事案件? 被告巳○○:沒有告。 是基上所述,被告巳○○所辯,其上開在台中市○區○○○路七六○號二十一樓 承租之辦公室遭辰○○強行佔住,其所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金門酒廠股條及所 有資料均遭辰○○取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巳○○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你未上市公司股票與金門酒廠的權利轉讓書,你向何人購買的? 被告:世大積體股票我是向盤商買的,金門酒廠股條是向證人己○○、丙○○買 的。己○○部分見證人是金門人證人癸○○、林敏德二人。 問:你說你前開的資料都被辰○○拿走,你有無事後又向你所購買的盤商及己○ ○、丙○○二人找他們處理? 被告:沒有,因為找不到他們。 問:你們有無另外向該未上市公司及金門酒廠請求補發購買憑證? 被告:沒有。但是我有向原始購買人癸○○講,而且她人在上海沒有回台。 而被告巳○○聲請傳喚之證人辰○○、己○○、丙○○、癸○○、未○○等人經 本院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庭,已無法證明被告巳○○上開所辯為真;且縱證人己○ ○、丙○○、癸○○、未○○等人均到庭證明被告巳○○上開所辯為真,亦僅係 證明被告巳○○有購買上述世大積體股票及金門酒廠股條之事實而已,尚無法積 極證明其係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洽購,或明確證明其洽購後並未轉售他人。而 茍如被告巳○○所辯,其所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金門酒廠股條及所有資料均遭 辰○○取走為真,則被告巳○○尚可為補救措施,為何均未見被告巳○○如此之 為,亦有斟酌之處。是據上所述,被告巳○○所辯,顯與交易常情不合,亦無足 採信。另被告巳○○雖聲請傳喚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你去被告的辦公室時,有無發現異常的情形? 證人寅○○:之前去辦公室都是她的,之後被告與辰○○有糾紛之後,就找不到 被告,而且辰○○就控管被告的辦公室,不准我們隨便動該辦公室的東 西,至於他有無實際使用該辦公室我不太清楚,當時被告就不知去向了 ,之後我就沒有再到該辦公室了。 問:你有無在八十八年間在辰○○控管被告的辦公室之後,看到辰○○把被告所 有辦公室的資料帶走? 證人寅○○:八十八年我還沒有見過辰○○,他們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發生糾紛, 我才知道辰○○,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辰○○才控管該辦公室,不是 八十八年。辰○○在控管時候把被告所有的東西都裝箱打包。 問:裝箱打包的詳細物品你是否清楚? 證人寅○○: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知道辰○○為何把被告的物品裝箱打包? 證人寅○○:他們有財物的糾紛,至於為何採取這樣的行動我不清楚。 問:這些打包的東西哪裡去了,你是否知道? 證人寅○○:辰○○收起來了,至於收到那裡去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到的時候還 放在辦公室。 問:你是否知道辰○○有把被告的股條交易資料包括金門酒廠的交易資料打包? 證人寅○○:我沒有明確的知道,因為他不讓我們去辦公室及碰任何東西。 是證人寅○○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巳○○所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金門酒廠股條 及所有資料均遭辰○○取走。另被害人卯○○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審理時,到庭指述稱如下: 問:辯護人對證人當庭所述有何意見? 辯護人:無意見。但是打包時被害人卯○○也在場,請訊問之。 問:打包時你當時為何在場? 被害人卯○○:因為我拿錢的時候,辰○○也跟我去,辰○○並沒有被被告騙走 一毛錢,只是後來因為我找不到被告,所以辰○○就很生氣到辦 公室等被告,但都等不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有說她要去 另外承租四十樓的辦公室,原來的辦公室說下個月就要轉租給我 與辰○○,後來她就不見了,所以我們順理成章邊等被告也邊跟 原房東簽約,我就與辰○○使用該辦公室經營醫學美容。九十年 七、八月間因為房租太貴我們就退租了。 問:原來被告留在該辦公室的那些東西呢?是哪些東西? 被害人卯○○:那些東西我們打包後直接放到他要承租的同棟大樓的四十樓那邊 ,後來她沒有去,就被外勞清潔工丟掉了。至於裡面有哪些東西 我不清楚,資料太多了,我也不想看。 問:你與辰○○有無到被告的辦公室去恐嚇她,讓她害怕,所以她匆忙的離開? 被害人卯○○:我們沒有恐嚇她,她是何時離開辦公室的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是 八十九年的聖誕節前兩天。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離開該辦公室的原因? 被害人卯○○:不知道。 是綜據上述,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巳○○所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金門酒廠股條 及所有資料均遭辰○○取走,被告巳○○上開辯解亦無足採。復查證人申○○於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確有在八十九年八月下旬 將金門酒廠未上市股票認股權利合約書(俗稱股條)轉讓給其,其知悉被告有將 金門酒廠股條賣與丁○○、子○○等人,事後其等找不到被告,子○○來找其, 其與子○○約在忠明南路廿一樓被告辦公室見面,子○○所拿之股條與其之股條 核對,子○○問其,何股條才是真的,其等請教告訴人壬○○,壬○○說其之股 條是真的,而且核對子○○之股條,其中有一個股條出售人莊美惠之人名重複等 語。亦可證被告巳○○之不實。而被告巳○○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 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是否有約定購買二個星期之後就把股條交給許福興? 被告巳○○:對。一般我們都是兩個禮拜之內就交付標的給購買人,我是八十九 年十二月廿三日離開公司的。 問:辰○○何時佔用你所說你的辦公室? 被告巳○○:也就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三日同時。 而被害人子○○係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已購買前揭金 門酒廠之未上市股票認股權利,亦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巳○○即簽訂 金門酒廠認購股權委買合約書,此亦有該金門酒廠認購股權委買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是依被告巳○○上開供述,其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即應履行交付金門酒廠 股票認購人認股權利轉讓合約書,卻均拒絕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並 逃逸無蹤;另參酌被害人子○○所指述:「被告在發生事情時,應該及時通知我 們,但都沒有,她還離開讓我們找不到,毫無被告的任何消息,直到她通緝到案 。另被告一直說她是受害者,她應該去找害她的人說明給所有的被害人知道,而 且也可以另外告他,可是被告卻都沒有對害她的人採取行動,是否真的有該人, 令人懷疑。最後,除了本件,我還有另外跟被告買的股票也都沒有給我。沒有, 被告拿了錢之後就避不見面,而且一通電話都沒有,時間已經過一、兩年,告上 法庭,被告才出面。被告本來就有詐欺我的意圖,而且被告有前科不良紀錄,而 且我們買的股條會隨時間變動價格,目前都已經不值錢了。現在都是在跌,而且 當時口頭約定是二個禮拜之內就要交付股條給我們,但是被告都沒有。我是八十 九年十月十六日買的。」等語,更證被告巳○○顯有詐欺意圖堪予肯認。此外, 縱然被告巳○○已與部分告訴人壬○○、卯○○、丑○○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然 均係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所為,此亦有和解協議書三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及判決釋示,被告巳○○前揭所犯詐欺行為屬「即成犯」,於施用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縱於事後為彌縫掩飾行為,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是綜據 上述,被告巳○○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巳○○所為前開 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巳○○前曾於八十 三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 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僅與部分告訴人 壬○○、卯○○、丑○○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三份在卷可考,其 餘部分則仍未與告訴人子○○、甲○○、午○○、戊○○、辛○○、周妮宜(原 名丁○○)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 │ 備 註 │ ├──┼───────┼───────┼───────┼────────┼───────┤ │1 │89年11月 │89年12月1日 │340000元 │UA0000000號 │退票未收回,嗣│ │ │ │ │ │ │於91年7月30日 │ │ │ │ │ │ │交還。 │ ├──┼───────┼───────┼───────┼────────┼───────┤ │2 │89年11月 │90年4月1日 │340000元 │UA0000000號 │尚未經提示,嗣│ │ │ │ │ │ │於91年7月30日 │ │ │ │ │ │ │交還。 │ ├──┼───────┼───────┼───────┼────────┼───────┤ │3 │89年11月17日 │89年12月15日 │144000元 │UA0000000號 │90年2月9日提出│ │ │ │ │ │ │告訴後已交還。│ ├──┼───────┼───────┼───────┼────────┼───────┤ │4 │89年12月4日 │89年12月10日 │340000元 │UA0000000號 │退票未收回,嗣│ │ │ │ │ │ │於91年7月30日 │ │ │ │ │ │ │交還。 │ ├──┼───────┼───────┼───────┼────────┼───────┤ │5 │89年12月11日 │89年12月18日 │0000000元 │UA0000000號 │90年2月9日提出│ │ │ │ │ │ │告訴後已交還。│ ├──┼───────┼───────┼───────┼────────┼───────┤ │6 │89年12月 │89年12月31日 │100000元 │UA0000000號 │退票未收回,嗣│ │ │ │ │ │ │於91年7月30日 │ │ │ │ │ │ │交還。 │ ├──┼───────┼───────┼───────┼────────┼───────┤ │7 │89年12月8日 │約定於89年12月│0000000元 │89年12月8日借據 │90年2月9日提出│ │ │ │29日返還 │ │一份 │告訴後已陸續償│ │ │ │ │ │ │還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