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三七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原名戴宏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前緩刑亦經撤銷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至台中市○區○○路三七三之一號由游哲承所 經營之冠偉輪業行,佯稱欲購買山葉牌銀色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為 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約定於當日晚間交車,戊○○並先將證件交予 游哲承以辦理車籍登記。而於同日十九時許,戊○○再至冠偉輪業行欲取車( 當時已懸掛車牌,號碼為HK8─077號),戊○○即佯裝打電話給女朋友 請她拿錢過來,並在該處等候,惟趁游哲承正忙於接電話而不注意時,即將該 機車竊走。 (二)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十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一0九四號由 張炳輝所經營之一二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購買光陽牌銀色一二五cc重型機 車一部(價值為四萬九千五百元),約定於當日晚間交車,並將證件先交予張 炳輝以辦理車籍登記。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戊○○再至該公司欲取車, 惟因當時車牌(號碼為HL3─159號)尚未掛好,戊○○即表示要到對面 泡茶,約十九時三十分許戊○○再返回上址,再稱要取車,惟因張炳輝正在二 樓用餐,店裡僅剩其子張棋松看店,張棋松請戊○○稍候並上樓叫張炳輝下來 ,而戊○○見店內無人,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而證件亦已放在機車前面之 工具箱內,即將該機車竊走,並將機車以三萬元典當於台中市○○路某當舖。 (三)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八八號由丙 ○○所經營之忠昇機車行,佯稱欲購買三陽牌銀色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一部( 價值為五萬元),約定於當日晚間交車,並將證件交予丙○○以辦理過戶登記 。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戊○○再至忠昇機車行欲取車(已懸掛車牌,號 碼為KL3─685號),戊○○即佯裝請丙○○開自用小貨車載機車與其一 起前去取款,惟戊○○則於丙○○前去取鐵架欲載機車而不注意時,即將該機 車竊走,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將該機車以三萬元典當予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四八七號由不知情之曾信評所經營之公正當舖,後經曾信評電話連繫丙 ○○,而由丙○○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公正當舖以三萬元取回該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哲承、張炳輝、丙○○等人 到庭證述,以及證人曾信評於警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三件、公正當舖之典當資料影本一件、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三件等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部分起訴,惟事實欄一之(一 )、(三)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前緩刑亦經撤銷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即以詐騙手法騙取 他人行動電話而被判刑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 八一號刑事判決)並執行完畢,竟仍好逸惡勞,不思以正常途徑謀利,連續行竊 他人機車,惡性非輕,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六號(其中有二部分已併辦如 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至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八八號由蘇錫三所 經營之秀錫機車行,佯稱欲購買山葉牌銀色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四 萬八千元),約定於當日晚間交車,並將證件交予蘇錫三以辦理車籍登記,而於 當日十九時許,戊○○再至秀錫機車行欲取車(已懸掛車牌,號碼為JZ3─7 91號),戊○○即佯裝欲試車,而於取得鑰匙並將機車騎走後即不再返回。另 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至桃園市○○路二二四號由丁○○所經營之瑞禾機車行,佯 稱欲購買山葉牌銀色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四萬九千元),約定於翌 日交車,並將證件交予丁○○以辦理過戶登記。而於翌(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 ,戊○○再至瑞禾機車行欲取車(已懸掛車牌,號碼為JLP─480號),戊 ○○即表示要先試車,丁○○即將機車鑰匙交予戊○○,惟戊○○於騎走機車後 即不再返還且未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而移送併辦。惟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行為態樣是「竊取」,意即乘人不知,而以平和、 秘密方法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經查,被告戊○○亦坦承此部 分事實,並稱此二件均是以試車名義而取得機車後,將機車騎走而未再騎回機車 行等語,核與被害人蘇錫三、丁○○指訴大致相符,則上開機車均應是在被害人 之同意下交由被告試車,而被告則於試車之後即未返還機車,被告此部分所涉應 係詐欺(一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取得機車後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與竊盜罪之「竊取」尚屬有間,難謂此部分與上開經判刑部分有何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三七二九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廿一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四0四號由乙○○所經營之全宇通訊行,佯稱欲購買摩托羅拉牌型號V60 手機一支(價值約一萬七千五百元),而趁乙○○未注意時,即將該手機竊走。 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三四 號由甲○○所經營之震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購買摩托羅拉牌型號V 60手機一支(價值約一萬九千元),並稱要等其太太來店以信用卡購買,而甲 ○○則將該手機包裝好後置於櫃台上,後因店內陸續來了許多顧客,而甲○○則 忙於服務其他客人時,戊○○即將該已包裝好之手機竊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竊盜罪而移送併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乙○○、甲○○之 同意即取走上開手機二支,惟另辯稱:伊認識乙○○,有拿走手機,但後來有請 朋友拿錢過去。伊之前買手機或修理都在那裡,伊有告訴她(乙○○)伊先拿走 手機,錢事後再付;另伊當時本來真的有意要向甲○○買手機,是後來看到甲○ ○在忙的時候,伊才臨時起意行竊等語。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均本有意購買 手機,後來始臨時起意行竊,或其根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參諸被告犯此部分 犯行之時間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下旬,與被告上開經判刑部分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 亦相距約七個月,自難謂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判刑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故本院自無法併為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