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明知自己財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先後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三九號住處,連續向乙○○ 誆稱:其做生意急需錢周轉使用,其所經營之富林建材工程行(下稱富林工程行 )可以賺錢分紅給乙○○,且南投縣草屯鎮老家的房地可設定抵押給乙○○,保 證會還錢云云,並出示富林工程行應收帳款憑據取信於乙○○,致乙○○陷於錯 誤,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給丙○○;其間 ,丙○○復明知其支票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帳戶,而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竟仍 持其所簽發其同居人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之支票六張,以前揭理由,向乙○○調現,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 現金或簽發其妻洪玉娟支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丙○○,嗣因丙○○未清償借款且 避不見面,而甲○○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乙○○始知受騙,計丙○○前後自乙 ○○共取得借款四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六十七萬五 千九百八十二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做富林工程行生意之故,急需金錢周轉,始向告訴人乙 ○○借錢,並簽發甲○○名義之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借七百多萬元那麼多錢,我有要將富林工程行獲利的分 紅給告訴人,嗣因富林工程行的應收帳款沒收到,才沒錢還債,並無詐騙告訴人 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時指述綦詳,復有本票三張、借據一張、 切結書一份、收據三張、支票十二張、退票單九張、匯款回條四張、存款取款 憑條一紙、存摺紀錄三份、存證信函一份、應收帳款明細一份、借款明細一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八四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促字第一三五七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二號、 本院八十六年度九0六一號支付命令各一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 字第三三二號本票執行裁定一份(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又依告訴人庭呈之 前開借款憑據,經本院提示告訴人與被告當庭核對無訛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計四百五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部分有據可憑,核 與被告事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合計五百萬元 ,如扣除告訴人未據提出證明之現金交付部分若干,所得餘額尚屬相近,上開 核對金額應可採憑,起訴書所載金額超出此部分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我在作保利龍 生意及營造建材工程行生意,那時我約負債二百多萬元;(問:你向告訴人借 款時經濟狀況如何?)已經走下坡,當時負債七、八十萬元,因當時我也被別 人倒債,所以無法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商洽借款事宜時,已明知其本身 負債累累,財務方面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竟仍連續向告訴人商借大量金錢 周轉,堪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當時說我的工程行賺錢可以分給他;我向告訴 人借一百八十五萬時確實有說保證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就可還錢,我也 有說我經營的工程行賺錢時要分紅給告訴人,我有將工程款的支票給告訴人分 紅,我現無法提出證據;(問告訴人:你當初為何借錢給被告?告訴人答:當 初是被告說他做生意資金週轉不過來,他還說他有不動產可以供擔保,又說他 的工程行很好賺,要我投資一些錢進去,幫他生意週轉。問被告:是否如此? )是的;我有向告訴人說工程行賺錢可以分紅給他,我也有說如果兄弟分財產 ,如果我還欠他錢我就用房子抵押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給付分紅及設定抵押之事實,均為告訴人所否認,被 告於偵審中復未提出工程行獲利分紅以及提供土地供擔保之相關證據供查核, 難認被告實際上有何獲利分紅或有土地足供擔保予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自承 其曾出示工程行之應收帳款資料取信於告訴人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然被告復自承應 收帳款嗣未收到致無從返還借款,其所提示之應收帳款內容明細是否屬實,容 有疑義,亦不足為被告債信之憑藉。足見被告取信於告訴人之上揭言行與實際 結果均不一致,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犯行。 (四)又被告自承當時其有跳票紀錄已被銀行拒絕往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而被告以證人即被告同居人甲○○名義簽發支票之帳號,業於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即登錄拒絕往來,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退票紀錄清償 註銷後即未再行補款,有聯信商業銀行(原臺中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九十一)聯信營字第三二0號函暨支存客戶退票資料查詢表一紙 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證人之前開支票帳戶均由其在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 判筆錄),被告對於該帳戶之退票紀錄應知之甚稔,竟仍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五 年五月五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之支票,有前揭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明知其自身支票帳號及甲○ ○支票帳號迭有退票紀錄而被拒絕往來,竟仍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以供擔保, 其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五)末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告訴人借得前揭款項後,即不知去向,致告訴 人追索無著,被告所簽立之前開借據、本票、支票等亦均未如期付款,且於審 理中經通緝到案後,雖多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若干金額先行支付告訴人 ,洽商和解事宜,然均未有具體結果或藉故改稱無力清償云云,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其無詐騙之意思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支付 能力,竟仍向告訴人商借大量金錢,嗣後無法如期償還所借款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匪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不輕,且其犯後仍不知悔改,迄今尚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