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國道高速公路一百零五公里處,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規定,為警吊扣其原有車牌號碼:H九–八五號之半拖車車 牌一面。詎其為繼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IK–九九七號拖車頭拖掛半施車, 明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七七巷七八弄二七號大聖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由丙○○指示乙○○(上開二人涉嫌竊盜部分,均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交付之車牌號碼:NN–七八號之半拖車車牌一面,係屬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上開半拖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上開拖車頭拖掛改懸掛上開車牌號碼: 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之半拖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向四十五公里處,為警 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因為警吊扣其所有車牌 號碼:H九–八五號半拖車車牌一面,為繼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IK–九九 七號拖車頭拖掛半施車,始自案外人乙○○收受車牌號碼:NN–七八號半拖車 牌一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上開半拖車上,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該面車牌號碼:NN–七八號半拖車車牌為贓物 云云。(二)查:⑴上開車牌號碼:NN–七八號之半拖車車牌一面係被害人大 社交通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五六號 所失竊,有交通部公路台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中監豐字第 八九三二四五五號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電腦輸入單、異動歷史查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該面車牌於被告收受 時,確係遭人偷竊之物,而為贓物無訛。⑵現今一般人自他人收受車牌時,為擔 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均知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 得來源不明之車牌,致罹收受贓物罪責,此不僅為一般人應具之常識,更為已考 取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之法律知識。況且上訴人從事汽車職業駕駛多年 ,對於交付車牌之人於交付時,未能提出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則該車牌應 屬贓物之事實,實難諉為非係明知。是被告辯稱:其並知上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贅引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贅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蓋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固已有所不同。然因本件 上訴人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本即得併予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部分業經提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