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葉柳君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二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乙○○、 甲○○以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八五三號)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二二號),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合先敍明。 三、本件聲請人乙○○、甲○○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為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味丹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味丹公司之知名度, 於民國(下同)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在台中縣沙鹿鎮○○街,高價預售「國際 觀光大商場-沙鹿一品商店街」店舖二六七戶,造成地方之大轟動,並於契約書 上明載:「金店舖交款第十二期使用執照取得,店中店交款第三期使用執照取得 ,店舖必須於三個月內經營商業,否則將強制出租等等」,被告以不實之廣告及 契約書內容,使聲請人等不疑有詐,而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一品商 店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嗣因被告未能交付使用執照,致聲請人等無法經營 商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載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處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 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詐欺罪之 本質係即成犯,自詐欺行為完成時起,犯罪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十年未予 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經查聲請人乙○○、甲○○均係於七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與被告丙○○簽訂一品商店街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此為聲請人等所是認 ,並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上開「一品商店街」建築物已於七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建築完成,其土地、房屋已分別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七十八年 四月間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等,並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將房屋點交予聲請 人等,亦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點收房屋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是縱令 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等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訛,然聲請人等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提出告訴,有聲請人等刑事告發狀乙份附於偵查卷可查, 顯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雖聲請人 等陳稱:㈠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屢次向伊等詐稱系爭店舖沒問題,致被 告一再受有利益,伊等一再受有損害,且八十六年間,伊等向台中縣政府查詢, 方知系爭商店街二六七戶店舖、二十戶公寓,被告均未依約申請使用執照,致伊 等根本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使用,遂組成自救會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 詎八十七年間,被告向伊等詐稱將於凍省後再想辦法,然亦無下文,使被告再度 獲得本應支付之申請使用執照費用及為相關因應補救措施之勞力、時間花費之利 益,伊等則受有無法使用該店舖經營生意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足見被告 之詐欺犯行有連續之狀態,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自八十七年間起算 ;㈡伊等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各收有乙份被告函送之存證信函,依該存證 信函內容所載,被告明顯否認有詐欺犯行,故其追訴權時效應可自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之時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算;㈢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被告委任代書張榮 坤與伊等聯絡,表示為代辦系爭店舖之土地變更,由於伊等尚一再連續遭被告詐 欺,故不疑有他,而為代辦費及私章之交付,詎該土地縱變更登記,伊等亦無法 依約使用系爭店舖,被告此施詐行為,使伊等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致被告獲有 使該土地變更登記之不法利益,從而該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少應自八十五年六 月十日起算等情,惟此無非係事後聲請人等認建物有瑕疵,要求被告申辦並交付 使用執照等,而由被告以口頭或寄送存證信函方式所提出之說明,及委託代書張 榮坤代為辦理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便向鎮公所、縣政府 辦理註銷登記,被告自無施詐而受有利益,參以依如前所述,縱認被告涉有詐欺 犯行,其詐欺行為已於七十八年間完成,尚難認被告就同一事件有何連續詐欺之 情事,是聲請人等認被告有連續詐欺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顯有誤會。另聲請人等又陳稱:依被告與伊等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 二項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履行第十二條相關規定,乙方(即被告)需限期辦 妥使用執照,然被告未依約辦妥並交付該使用執照,致伊等不能依法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證,又參酌被告提供之中密度住宅十五棟四戶使用執照影本,與廣告契約 內容完全不符,顯係被告刻意隱瞞事實,魚目混珠,預謀詐騙伊等財產之意圖甚 為明顯等情,惟案件之偵辦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涉有詐 欺罪嫌,其程序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則實體上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審究之 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 ,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等仍執前詞,以被告確有詐欺及連續詐欺犯行為由,而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等復以被告始終未依買賣契約 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辦妥使用執照,顯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等 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此部 分聲請人並未於告訴或再議時提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黃 松 竹法官 朱 光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