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即連益工業社 自訴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圖樣,係自訴人乙○○即連益工業社享有商標專 用權之商標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在鐮刀、香蕉刀、菜刀、水果刀等商品,專用 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甲○○委託中 國之公司生產鐮刀、香蕉刀等商品,在刀側上刻註「不銹鋼包用」,所使用之文 字內容及刻註位置,均與自訴人之香蕉刀相同;被告另於輸入後在刀柄上黏貼「 包用」標籤,且使用與自訴人相類似之葫蘆圖形,並使用「包用」文字;又自訴 人係以紫色及白色條紋相間之紙盒裝放小支之香蕉刀,另以藍色及白色條紋相間 之紙盒裝放大支之香蕉刀,被告亦然,並於輸入後加以販賣。因認被告涉有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 、律師函暨掛號函件收據、照片、自訴人產品標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資 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對於所販售之刀具刀側,確有刻註「不銹鋼包用」等字 ,且於刀柄黏貼之標籤上,亦有使用「包用」二字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包用」在五金行業中,是一種材質說明, 「包用」是通俗用語,表示包你好用、保證好用之意,自日本時代大家就在使用 「包用」字樣,市面上其他廠牌刀械都有使用,伊在自訴人註冊商標前之八十九 年八月間,就已經在使用「包用」二字,但所使用的是「A級包用」,強調品質 功能,亦非單獨「包用」二字,伊自己則另有自行註冊之商標,並非以「包用」 二字作為商標之用。至於刀側刻有「不銹鋼包用」等字,則是大陸製造工廠即際 友園林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於生產時所刻註,伊只是從事轉口貿易,並非自行加工 刻註該等字樣。況且,有無使用「包用」字樣,對於產品販售沒有關係,自訴人 又未在標籤中「包用」字樣旁標註享有商標權利之「R」符號,伊並不知「包用 」 二字業經自訴人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伊於自訴人發函通知後,即未再繼續使 用「包用」字樣或「不銹鋼包用」字樣,絕無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件一所示之圖樣係自訴人乙○○即連益工業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 之商品即漁刀、捕獸器、屠刀、鐮刀、香蕉刀、剪刀、磨刀石、磨刀器、菜刀 、水果刀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 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可知自訴人就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對於所指定之專用商品係有商標專用權至明。 (二)而被告所販售之鐮刀、香蕉刀刀側,確實刻有「不銹鋼包用」等字之事實,固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照片可資參佐,惟被告辯稱:刀側刻註字樣係大 陸製造工廠所為,伊只是從事轉口貿易,並非由伊加工等語,則有被告回應自 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所附之大陸製造廠即際友園林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簡介一紙, 及其庭提之訂貨合同二份、進口報單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以被告所販 售之鐮刀、香蕉刀等商品,既由被告向大陸製造廠訂購,而非被告自行生產, 顯難認被告有何在與自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如附件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情事。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大陸製造廠在刀側上 註「不銹鋼包用」等字樣,係基於被告之委託或指定,應認被告單純進口大陸 製造廠所生產刻註有「不銹鋼包用」等字樣之鐮刀、香蕉刀等商品之行為,尚 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以該罪相繩。 (三)又被告對於其所販售之鐮刀、香蕉刀等商品刀柄上,所黏貼之標籤中,確實均 有使用「包用」二字等情,雖亦坦認,但辯稱:早在自訴人取得如附件一所示 商標圖樣之專用權前,即已使用「包用」二字,但經自訴人發函告知有侵害商 標專用權情事後,業已停止使用;又伊在標籤上有自行註冊之商標,使用「A 級包用」係在表明商品品質保證好用而已等語。 1、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 、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 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二條規定,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是若於 商品上使用之圖樣(包括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並非使一般購買人認 識該圖樣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即非表彰自己之商品),HO而係用 於表示商品本身有關之說明者,自非通常之商標使用可比,理應視為「普通使 用」(此為商標法八十三年修正前之用語,即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裁判可參)。 2、查: ⑴本案被告甲○○於所販售之刀具上雖黏貼含有「包用」二字之標籤,但細觀其 使用之標籤內容(如附件二),最顯著之字體圖樣為「螞蟻具像圖」及「螞の 王」等字,「包用」二字則用較小之字體表示,並排列在標籤之下方位置,且 上方係連接同等字體之「A級」二字,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均不至將「 A級」與「包用」二字分開理解,皆能瞭解商家所欲表示者即係「A級包用」 之意,可知被告使用「包用」二字之方式,非但並未加強其顯著性,以吸引公 眾之注意力,甚且用較小之字體,以表示「A級包用」而非單純「包用」之意 思,任何人一看,均能認知該商品之來源係「螞の王」,而不致誤認為係「包 用」,應屬無疑。又查,被告在標籤之最上方,即「螞蟻具像圖」之兩側,尚 標註有「註冊商標」等字,則以一般消費大眾對商品標識之理解,均會認定占 整個標籤版面最大幅之「螞蟻具像圖」及「螞の王」,係所謂之「註冊商標」 ,顯不會發生有人誤認在標籤下方較小字體之「A級包用」字樣中之「包用」 二字,係表彰該商品之情事。據上,被告在刀柄上使用「包用」二字之方法, 確實不生使消費大眾誤認商品來源係自訴人享有「包用」商標所出產之商品, 或進而影響自訴人信譽之情事,堪臻明確。 ⑵被告另辯稱:「包用」二字係五金業者普遍使用在刀具上,表示刀具品質確實 好用,保證好用之用語等語,則據其提出其他廠牌出產,且在刀側或黏貼之標 籤上使用有「包用」二字(按非單純使用「包用」二字而已)之刀具十一把資 以佐憑。且依一般在標籤上使用文字之常情以觀,標籤上所使用之文字本即不 限於表彰該商品之來源或可供消費者辨識商品之標誌,亦多有使用文字或圖像 來表達商品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商品本身說明等項之情事,是以一般人 如見商品上標示有「包用」二字,且不致誤認該「包用」二字係代表該商品之 來源或商譽,則以一般人對中文字義之理解,被告辯稱:「包用」二字係表示 商家對於商品之品質有保證消費者好用之意等語,顯亦未逾消費大眾所能理解 認知之合理程度。自訴人雖謂:「包用」並非商品品質之說明,且亦因此而取 得對該二字之商標專用權等語,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以(九二)智商0九四一字第九二八0一二三二五0號函示:「...說明 :...三、有關註冊第九六七六五一號『包用』商標是否為產品品質之說明 文字乙節,本局於審查當時,市面上並無廣泛使用『包用』一詞之情形,亦無 證據足認其係『漁刀、捕獸刀、屠刀、鐮刀、香蕉刀、剪刀、磨刀石、磨刀器 、菜刀、水果刀』商品之說明文字,又該商標圖樣,客觀上,亦足以作為表彰 特定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即已符合上開(按 指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識別性要件,復查無其他違法情事,自核准其 註冊。...」之內容,固相符合,有該函文在卷可考。惟依前述,商標之作 用既在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則就業經專用權人申請註冊為商標之文字,顯無 限制他人在商品之廣告或標示上,亦一概不能以普通使用之方法使用該等文字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裁判可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前開函文中亦表示:「...至扣案證物上所揭示使用之『包用』是否為商標 使用而構成侵害,或僅係普通使用不受商標專用權的效力所拘束,宜由 貴院 參酌使用人之主觀意思及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逕依職權卓處。」是以 ,經本院細觀被告所使用如附件二之標籤後,既認尚不足以造成消費者對該商 品來源及商譽認知上之混淆,已難認被告有以如附件二所示「包用」二字作為 商標使用之情事。 ⑶再者,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之「螞蟻具像圖」及「螞の王」所組成之圖樣,又 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 證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於標籤上既已使用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係以較 顯著之表現方式彰顯自己之商標,其辯稱:並無在販售之刀具商品上,使用自 訴人享有專用權之「包用」商標圖樣,以欺騙大眾混淆視聽之意圖等語,即非 無稽。又被告於自訴人就如附件一之商標圖樣取得專用權前之八十九年六月間 ,即已自大陸製造廠進口刻註有「不銹鋼包用」之刀具,並在刀柄之標籤上黏 貼如附件二所示之標籤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買受人出具之證明書、訂貨 合同、進口報單各一紙可憑;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使用於刀具商品之標籤,係侵害自訴人對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專用權, 並要求停止侵害,回收侵害商品後,被告隨即停止進口大陸製造廠即際友園林 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所製造刻註有「不銹鋼包用」字樣之刀具商品,並在黏貼之 標籤上,將「包用」二字加以塗銷等情,又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回覆自訴 人之存證信函一份足佐。自訴人對於被告在接獲侵權之通知後,仍有繼續進口 刻註有「不銹鋼包用」刀具,及在刀柄上黏貼標示有「包用」二字之標籤一事 ,復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有自己之註冊商標,使用 「A級包用」等字,僅在說明商品品質,並非使用自訴人如附件一之商標圖樣 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先前在所販賣刻註有「不銹鋼包用」之刀具 刀柄處黏貼如附件二所示之標籤,確實並無以「包用」二字作為該商品之商標 使用之意思,且主觀上亦無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及欺罔消費大眾之惡意,應 臻明確。 ⑷據上所述,被告販售之刀具刀柄處所黏貼如附件二所示之標籤上,雖有使用「 包用」二字,但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屬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善意且合 理使用之範圍」,自不受自訴人享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專用權所拘束。自訴人 認被告應無該條項之適用,委無可取。 (四)從而,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大陸製造廠進口刻註有「不銹鋼 包用」之刀具,係被告自行或委託該製造廠所刻註,且就被告在刀柄處所黏貼 如附件二所示之標籤中使用「包用」二字,又無法認定係屬商標之使用,則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有所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 條等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