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二五號 自 訴 人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雖然坦承有與自訴人訂約出售立式切削中心機三台及臥式切削中心機 二台,並收受訂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辯解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已經交付其中一台機器,而其餘機器也早已製作 完成,但因為自訴人方面沒有現金,所以也就沒有交付。 四、查自訴人就被告所辯解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已經交付其中一台機器一節,雖然 指稱被告所交付之一台機器只是半成品,沒有依約組裝三菱M64電腦控制器,且 係遲延交付,而被告辯解稱該台機器固然沒有裝電腦控制器,但那是因為自訴人 原先說好要自己買電腦控制器安裝,所以其也就沒有安裝電腦控制器云云。查此 部份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所載,被告所為辯解雖然顯不實在,然此應係買 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又查被告 辯解稱因為自訴人沒有交付現金,所以其還沒有交付其餘機器,自訴人則指稱自 訴人並無不交付現金之情事,惟查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約之後,即與琮瑞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訂製立式切削中心機三台機器,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前就已經製 作完成,此業據證人即該公司之負責人賴源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是被告如 果於與自訴人訂約之初就無交付機器之意思,其即毋庸再向琮瑞精密科技有限公 司訂製機器準備交付自訴人。綜合以上調查,本件應屬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就本件 買賣所產生之民事糾葛。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 訴人所訴被告之犯行,係以自訴人向被告購買機器已經預付訂金而被告沒有依約 交付機器為由。然依據本院上開調查,本件應屬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就本件買賣所 產生之民事糾葛,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訂約之初即無交付機器之能力, 明知無交付之能力猶向自訴收受訂金,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施用何種詐術,使 自訴人誤信而交付訂金,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當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 決,始稱允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 之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附件 自訴人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縣神岡鄉○○路一0八巷廿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台中縣神岡鄉○○路一0八巷廿六號 自訴代理人吳榮昌律師 被告 甲○○ 台中縣潭子鄉○○路一二四巷五號四樓 為被告甲○○之詐欺案件,依法提起自訴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為合立新機械工業社(以下簡稱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合立新工 業社為從事機械買賣工作,被告明知其無交付機械給自訴人之能力,竟基於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自訴人翊峰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其為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立新 公司)之負責人,合立新公司為從事機械買賣之公司,與其公司所配合之各協力 機械製作商信譽良好,生產技術優良,如自訴人向合立新公司買機械,不僅品質 好,且其後續服務亦十分完善並一再向自訴人保證合立新公司已與協力機械製 造商簽訂合約絕對可以如期交貨,請自訴人放心云云。自訴人因見被告態度誠 懇,又設有公司另依其所提供之合約之內容觀之,其條款約定又十分完整,乃不 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以合立新公司之名義簽定機械買賣合約書,向被 告買取立式切削中心機三台及臥式切削中心機二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 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自訴人為此支付被告簽約訂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即總 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簽發支票三紙分別為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一日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整、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整,及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整,付款銀行皆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交 付被告甲○○,而被告屆期提示該三紙支票亦皆獲得支付次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 之規定,約定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交付系爭機械予自訴人,然自訴 人於上開日期向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機械,被告卻多所推諉,拒絕交付上開機械而 經自訴人多次催索,被告為安撫自訴人即簽立保證書,承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交付上開機械予自訴人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添詎料,屆期被告甲○○仍藉詞 推托,至今仍未交付上開機械。因自訴人屢向被告甲○○請求交付上開機械,被 告甲○○均藉詞推拖,甚且置之不理自訴人乃親至被告公司查訪,然被告公司大 門緊閉,根本未營業又自訴人於日前查詢合立新公司之公司新機械工業社之負 責人(合夥),且被告根本未成立公司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 理由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 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甲○○乃為合立新機械工業社 (以下簡稱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證一: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合 立新工業社為從事機械買賣工作,其明知合立新工業社並無交付機械給自訴人之 能力,且其亦無交付機械之意思竟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自訴人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其為 合立新精密料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立新公司)之負責人,合立新公司為從事 機械買賣之公司,與其公司所配合之協力機械製造商信譽良好,生產技術優良自 訴人向合立新公司買機械,不僅品質好,且後續服務亦十分完善並一再向自訴人 保證合立新公司已與協力機械製造商簽訂合約絕對可以如期交貨,云云。自訴人 因見被告態度誠懇,又設有公司,另依其所提供之合約之內容觀之,其條款約定 又十分完整,以此方式來取信自訴人乃使自訴人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 告以合立新公司之名義簽定機械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買取立式切削中心機三台及 臥式切削中心機二台,總價金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證二:合約書影 本)。自訴人為依約支付被告訂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即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簽發 支票三紙(分別為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票面金額 壹佰萬元整、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壹佰 參拾伍萬元整,及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票面金 額壹佰萬元整,付款銀行皆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證三:支票影本)交付被 告甲○○,而被告於屆期提示該三紙支票亦皆獲得支付。次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 之規定,約定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交付系爭機械予自訴人,然自訴 人於上開日期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機械,被告卻諸多推諉,拒絕交付上開機械。 經自訴人多次催索,被告為安撫自訴人,曾帶自訴人之人員親至製造商處,惟現 場並無自訴人所欲購買之機械,被告竟以機械置於他處以為搪塞添嗣後復簽立保 證書(證四:保證書影本),承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必定交付上開機械予自訴 人,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詎料,屆期自訴人向被告請求被告甲○○仍藉詞推 拖至今未交付上開機械。因自訴人屢向被告甲○○請求交付上開機械,被告甲 ○○均藉詞推拖,甚且置之不理,自訴人乃親至被告公司查訪,然被告公司根本 未營業,又自訴人於日前查詢合立新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竟遍尋不獲,再查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始查知被告乃為合立新機械工業社之負責人合夥且被告根本未 成立公司,亦未如其先前所保證早已與製造商簽立機械生產之契約,至此自訴 人始知受騙,且由此可知,被告根本無交付機械之能力及意思,其不法詐取訂金 之意圖已灼然甚明。而自訴人除遭被告騙取訂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外,因自訴人買 受系爭機械乃為再出賣予大陸之客戶,今因被告無法履行合約,致自訴人亦無法 向客戶履行合約,而遭客戶處以違約金之處罰,不僅金錢方面大受損失,商譽方 面亦蒙傷害 添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提出自訴,懇請鈞院迅即傳喚被告到庭審理, 並依法處以應得之罪刑,以儆不法,並障良善,實感德便。謹 狀 證據: 一、 二、 三、 四、附件:委任狀正本乙份添 五、證物一: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一份。 六、證物二:契約書影本五紙。 七、證物三:支票影本三紙。 八、證物四:保證書影本乙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具狀人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蓋章) 法定代理人乙○○ 自訴代理人吳榮昌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