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夫妻(惟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離 婚),被告甲○○與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經由案外人陳靜芬( 被告甲○○之妹)之介紹而與自訴人乙○○相識。被告甲○○、丙○○乃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底在台中市○○○路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以欲購買砂石車為 由而向自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其間僅償還部分款項,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底經自訴人乙○○催索後,始就借款餘額肆拾萬零玖仟元由被告甲 ○○、丙○○共同簽發同額、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一紙交自訴人乙○○收執,惟經催討餘額僅再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迄至目前為止 尚積欠叁拾捌萬元,迭經催索均恝置不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 ,案經自訴人乙○○自訴到院,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被告甲○○、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 乙○○之指訴及前開被告甲○○、丙○○共同簽發面額即借款餘額肆拾萬零玖仟 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一紙暨本院八十九年 度票字第一三○八五號民事裁定、即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其論據。 本件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借款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 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借款後,發生重大變故,經營事業失敗,以致無 法償還借款,伊等並陸續償還部分欠款,伊等絕無任何不法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丙○○借款時確曾購買二部砂石車並靠行於達信貨運有限公司 ,而參與載運砂石之營運,嗣因砂石車超載問題經警嚴加取締後,砂石車之營運 業務大幅滑落,且被告甲○○、丙○○於砂石車之營運期間,曾因接受客戶運費 之支票遭退票,受拖累,以致無法清償借款,而出售前開二部砂石車,所得價款 則於清償債務費用等結算後結果,仍積欠靠行之達信貨運有限公司陸萬餘元等情 ,業據證人胡木源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案中證述明確在卷,此經本院調閱各該 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考。次查被告甲○○、丙○○借 款後確有慢慢攤還借款,迄今只積欠叁拾捌萬元,此亦為自訴人乙○○所承認, 並有被告甲○○、丙○○提出之分期攤還的匯款回條均影本十餘份附卷可稽。末 查,被告甲○○、丙○○與自訴人乙○○目前亦已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切結書 二份在卷可參。是凡此均難認被告甲○○、丙○○於向自訴人乙○○借款之初, 即有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形。從而,被告甲○○、丙○○上開辯解尚堪採信 。是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丙○○二人有何自訴人乙○○所指訴之上開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乙 ○○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丙○○ 二人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至兩造間之爭執,純屬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