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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訴人
漢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以廣協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協昌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漢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青公司)佯稱訂購黑色母等貨品,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付款誠意及能力而陸續出貨與廣協昌公司,合計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取得貨品後,旋將貨物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出售與其實際經營之富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三泰公司),造成富三泰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之假象,富三泰公司再以顯低於廣協昌公司進貨成本之價格在市場上拋售以換取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自訴人依約出貨與廣協昌公司,然廣協昌公司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事後得知廣協昌公司向自訴人訂購之貨品均流向富三泰公司。且被告表示對塑膠業並不熟悉,為何會在退出廣協昌公司後,馬上成立富三泰公司,其既對塑膠業市場趨向不熟悉,為何會馬上進那麼多貨品,顯然本身即為廣協昌公司之經營者或與廣協昌公司人員共謀詐欺自訴人之貨物為其論據,並提出漢青公司出貨單八紙、廣協昌公司簽發之票號WGR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金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元、票號WGR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金額四十四萬一千元、票號WGS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金額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票號WGS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金額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付款銀行均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向漢青公司訂購任何貨品,伊所經營之富三泰公司雖與案外人張金成經營之廣協昌公司有業務往來,然每筆交易均清清楚楚,且均依約給付貨款與廣協昌公司。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退出廣協昌公司之投資後,即與廣協昌公司無任何關係,亦未參與廣協昌公司之業務經營或財務管理,伊所以成立富三泰公司,係看出塑膠業之經營確有利潤存在,因為張金成經營之廣協昌公司帳目不清,伊不願再投資廣協昌公司,乃自行成立富三泰公司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前開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自訴人漢青公司雖指訴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廣協昌公司名義向自訴人佯稱訂購黑色母等貨品,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付款誠意及能力而同意陸續出貨與廣協昌公司,合計貨款總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取得貨品後,旋將貨物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出售與其實際經營之富三泰公司,造成富三泰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之假象,富三泰公司再以顯低於廣協昌公司進貨成本之價格在市場上拋售以換取現金等情,而廣協昌公司在短時間內異常且大量向廠商進貨,旋即宣告倒閉,廣協昌公司代表人張魏雲英及實際負責人張金成顯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嫌疑。然被告是否為共犯結構,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實際經營之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之關係為何?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間之貨品交易是否為虛偽買賣?富三泰公司有無在市場上以顯低於市場價格拋售貨品?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前,為廣協昌公司之董事乙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O七一一號函附之廣協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附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一百七十八頁可證。嗣後被告退出廣協昌公司乙情,亦有廣協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一百八十頁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將其與配偶柯乃溫在廣協昌公司持有之股分,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轉讓與廣協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金成乙情,復有確認書附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一四八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已退出廣協昌公司之投資無訛。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設立富三泰公司,經營塑膠及橡膠之原料批發買賣業務,由其配偶柯乃溫擔任董事長,其自己則擔任監察人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一八一一號函附之富三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二二O頁至第二二三頁可證。而富三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中,並無任何廣協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營團隊之成員,是單就富三泰公司之組成結構而言,無從認定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有任何牽扯或糾葛。雖富三泰公司設立時間與被告退出廣協昌公司的時間極為接近,而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經營業務項目又極為類似,然究難以此衍生之聯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富三泰公司雖以廣協昌公司為主要交易對象,然其仍有向峰麟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詮益有限公司、城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紅樹林顏料股份有限公司、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寶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貨塑膠粒、黑色母、塑膠原料、ABS樹脂等貨品,有前開公司開立與富三泰公司之統一發票附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見富三泰公司係被告獨立經營之公司。而被告縱然在對塑膠業尚不熟悉之情況下即成立富三泰公司,並投入塑膠業之經營,亦僅牽涉其個人投資行為是否躁進之問題,無從以此推論富三泰公司係為配合廣協昌公司銷售詐欺所得之貨品而成立之公司。

(三)廣協昌公司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間陸續出貨與富三泰公司,然富三泰公司與廣協昌公司買賣貨款經結算結果,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貨款為一千七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貨款為五百十二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一月份貨款為五百五十一萬四千元,被告均按期匯款至廣協昌公司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有彙總表、購貨明細、廣協昌公司簽具之結算單、匯款單附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卷【二】第一O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以證明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間不僅有貨品交易之事實,亦有給付價金之事實,自訴人指訴廣協昌公司與富三泰公司間之貨品交易係屬虛偽買賣,自屬無據。

(四)自訴人指訴廣協昌公司向其詐購之貨品,均以假買賣之模式轉售富三泰公司,再由富三泰公司以低於廣協昌公司進貨成本之價格,在市場上拋售而換取現金等語。然自訴人就其出售與廣協昌公司之貨品業經富三泰公司在市場上以低於廣協昌公司進貨成本之價格拋售乙節,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猶以富三泰公司在市場上出售之貨品是否即為自訴人出售與廣協昌公司之貨品?自訴人出售與廣協昌公司之貨品有多少數量業經廣協昌公司轉售富三泰公司?自訴人出售與廣協昌公司之貨品,廣協昌公司以多少單價出售與富三泰公司?富三泰公司以多少單價出售與其他廠商?均未見自訴人舉證證明以資比對,亦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自訴人代理人乙○○亦自承與自訴人接洽訂貨者,為廣協昌公司之人員,並非被告本人,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自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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