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業已取得本院核發 位於台中縣沙鹿鎮○○里○○鄰○○○街二四八號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惟因被告甲○○及其配偶余月娥拒不搬遷,並揚言若未給予新台 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則將毀壞屋內附屬建物,自訴人乃在此脅迫情況下,無 奈給付被告甲○○五萬五千元;嗣自訴人為撤銷此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欲取回該五 萬五千元,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往被告甲○○任職於台中縣沙鹿鎮○○○路 五八三號之山真現炒店,與被告甲○○當面溝通,並當場表示撤銷先前因受脅迫 而給付之五萬五千元,及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五萬五千元,詎被告甲○○竟當場 揚言要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著有判例可按。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妻余月娥曾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立具一紙收據,及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至台中縣沙鹿鎮○○○路八五三號山真現炒店與被告甲○○當面洽談 還款事宜而錄製之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妻所有之台中縣沙鹿鎮○○里○○ 鄰○○○街二四八號不動產在被法院拍賣前,自訴人曾找仲介人員乙○○至伊住 處看房子,自訴人在觀看完畢後,有要求伊在自訴人拍得此房屋時留下美術燈、 冰箱、辦公桌及書桌等物,雙方當場同意以七萬五千元補貼屋內裝潢費用而達成 協議;但自訴人在標得該不動產後,又再與乙○○一同前來,並稱現金不足七萬 五千元,要求降為五萬五千元,伊當時亦有同意,故自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先給付五萬元後,再寫下尚欠五千元之欠條,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給 付完畢;之後約隔一個月左右,自訴人卻帶同一名林姓友人至台中市伊工作之場 所找伊,並告知伊房子已轉讓他人,要伊返還之前給付之五萬五千元,伊乃告訴 自訴人倘自訴人能將先前預留之物品取回返還,伊亦將返還五萬五千元,惟自訴 人因無法將該些物品返還,卻先後四次前往伊工作之場所找伊要錢,伊才會不勝 其煩,因一時氣憤,在言談中說出一些氣話,但伊並無恐嚇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前揭自訴人曾邀同仲介人員乙○○至被告住處觀看房子,並就 房屋內裝潢費用之補貼協議為七萬五千元,復降為五萬五千元等辯詞,核與證人 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帶過自訴人去看過 被告福田北街二四八號的房子?)有,在福田北街二四八號被法院拍賣前,自訴 人曾經找我一起去該處看過房子,當時甲○○也在場,自訴人是因為他想標購房 子,他說沒有看過不敢買,才叫我帶他去。」、「被告當時有說之前有仲介去找 他,說如果他們標到房子,願意以十五萬元給被告當作搬遷及補償裝潢費用,當 天自訴人就告訴被告叫他以七萬五千元的價格,在他標得以後作為補償裝潢費用 及屋內的一些設備,這個價錢是自訴人向被告提出的,當時被告有答應,自訴人 也同意。」、「他們洽談中被告並沒有任何脅迫自訴人的行為。在自訴人拍賣標 得該房屋以後,有限三天內要被告搬遷,但是被告說要自訴人先給付先前的約定 七萬五千元,自訴人告訴我說他湊不到七萬五千元,要求我再向被告說可否降低 金額,後來我打電話找被告說,叫被告來我家和自訴人當場說明白,於是我們三 人在我家,自訴人及被告均答應以五萬五千元談成,當天自訴人就去領了五萬元 說要放在我這裡轉交給被告,但是我當時有事情,所以我請他自己拿給被告,後 來,我有前往被告家裡,正好自訴人也把錢拿來了,所以在自訴人交錢給被告時 ,我有在場,並沒有任何爭執發生,都是出自個人意願。」等語相符,又依自訴 人所提其給付被告及被告之妻余月娥五萬五千元時,所立具之收據載有:「茲收 到丙○○先生補貼房屋室內裝潢費伍萬伍仟元整」等語,顯見自訴人支付該五萬 五千元應係出於自訴人之自願,而非如自訴人所指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方式,逼使 其交付五萬五千元予被告之妻余月娥收受,先予敘明。(二)次查,自訴人雖提 出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被告工作處所即台中縣 沙鹿鎮○○○路五八三號山真現炒店談話時所錄製之錄音帶一捲及逐字譯文一份 在卷足稽,然依渠等談話內容以觀,被告雖曾以台語發音對自訴人揚言:「我跟 你(指自訴人)講,今晚到通仔那裡講,好嗎?來我朋友那裡講,那你意思要怎 樣?如果你沒有理由,我要毆打你,不信你試試看!你爸抓狂你知否?」等語, 惟被告所述該語是否即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且按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 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當日所為上揭言詞,實係因自訴人於交付被告五萬五千元 後,復將該不動產轉賣他人,不甘損失前已給付之裝潢補償費用,始多次前往被 告工作處所,欲向被告要回該五萬五千元,此由被告於當日洽談過程中曾向丁○ ○表示:「無法處理,我就是這樣處理,你聽得懂意思。我一間賠了四、五百萬 ,都沒有了,他(指自訴人)三不五時來,你(指丁○○)跟我講一句,看我有 理、無理,一句話就好!」等語可證,是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自訴人既於拍 得該不動產前,即出於自願與被告約定補償屋內之裝潢費用七萬五千元,嗣後復 要求被告降為五萬五千元,被告均予應允,自訴人其後卻因個人因素將該不動產 轉賣他人,而反悔之前給付被告之五萬五千元,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為給付,並 多次前往被告工作處所,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於不勝其擾下,一時氣憤,出言 不遜,實乃人之常情;又參酌該語之真意,被告係邀同自訴人前往其友人住處洽 談此事,倘自訴人所言不具道理而為一般人所不接受時,被告始欲毆打自訴人, 究其真意,並查無恐嚇自訴人之意思;再依當日會談情狀,自訴人係偕同代理人 丁○○一同前往,此業據自訴人及代理人丁○○自承在卷,且錄音帶中復有丁○ ○之聲音足證,被告當時之此項提議既不為自訴人所接受,則當無被告所預想之 情形發生,被告亦無機會毆打自訴人,況自訴人當時亦非獨自一人與被告洽談, 是縱被告當時確有恐嚇自訴人之意思,惟因自訴人身旁尚有體形魁梧之丁○○陪 伴,依客觀情形,自訴人當不致因被告上揭言詞而致心生畏懼,是與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 口出上開言語,然自訴人既未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尚難以恐嚇罪 繩之,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自應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