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О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酈長春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 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 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 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辯稱:伊與自訴人認識有六、七年,且有資金借貸往來,自訴人所指之十一張支 票係伊蓋錯印章,伊在簽發給其他客戶之支票亦有相同情形,俟銀行通知時,伊 才知悉蓋錯印章一事,事後伊有委託律師寄達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希望自訴人能 讓伊延後還款,惟自訴人不表同意;伊之所以無法支付自訴人同額之票款,係因 自訴人之女林碧珍所交付伊之支票遭退票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致伊 因周轉不靈,亦使自訴人所執之支票遭退票四百九十五萬元;又成偉精機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係家族企業,負責人梁順來則係伊先生之二哥,由於 梁順來夫妻均長年在國外定居,故由伊負責成偉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成偉公 司設立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三五八四五-六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均係伊負責簽 發,而當初交付予自訴人的十一張支票係伊誤拿伊本身設立在彰化銀行南豐分行 帳號一四0八二-一號甲存帳戶之支票本,故誤蓋成偉公司及梁順來之印章於伊 名下之支票本,而交付十一張支票予自訴人,伊並非故意蓋錯,亦無詐欺自訴人 之意思等語。經查:成偉公司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確有設立帳號三五八四五-六 號之甲存帳戶,而被告乙○○於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亦確有帳號一四0八二-一號 之甲存帳戶,此分別有彰化銀行潭子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彰潭第二六一九號函 附該分行客戶成偉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乙份及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彰南豐字第一六七三號函附該分行客戶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乙 份在卷足稽,被告乙○○既持有上開二甲存帳戶之支票本,其於簽發支票時,偶 因過失錯拿支票本或錯蓋印章,誠有可能;自訴人雖質疑被告未經成偉公司負責 人梁順來之授權即簽發該公司之支票等語,惟被告既與案外人梁順來具有姻親關 係,且成偉公司及梁順來簽發支票之印章亦在被告之持有中,依常情,實堪認被 告確有代案外人梁順來簽發成偉公司支票之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提伊亦曾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其名下之支票所簽發金額分別為三萬七千元、七十八萬元 、二十五萬元、六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 其名下之支票所簽發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亦均係錯蓋成偉公司及 梁順來之印章,有該六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考,又該六張支票嗣後均經兌現 ,亦有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彰南豐字第一六七三號函附被告乙○ ○設立帳號一四0八二-一號甲存帳戶之退票紀錄卡影本乙份附卷可供參酌,是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及七月初間,確有多次因誤拿支票本而誤蓋印章之 疏失,其非僅對自訴人一人故意為之,應堪採信。再被告於自訴人將支票提示付 款而因印章不符遭退票後,曾委託華嘉遠律師擬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欲要求自訴 人將該六張退票交由被告補蓋正確之印文,有華嘉遠律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 午二時十九分許,向被告詢問對存證信函內容之意見之傳真一份在卷可考,且自 訴人亦於函寄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其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被告所寄 發之台中雙十路郵局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於該些支票遭退票 後,旋即欲與自訴人解決該退票事宜,雖自訴人以存證信函發函被告須以現金或 台支本票至自訴人住所兌換回被告之十一張退票之要求,未為被告所遵從,然尚 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係故意將其支票偽裝成「成偉公司」之支票,蓋上成偉公司及 梁順來之印章,而詐騙自訴人之財物。況被告確有提出其遭自訴人之女林碧珍退 票,金額達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十二張附卷可參,是 倘案外人林碧珍如期給付票款予被告乙○○,則被告乙○○自當有足夠之資力支 付自訴人上開十一張高達四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款,是被告乙○○前揭辯詞實堪 採信。本件被告既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十一張支票交付自訴人之故意犯行 ,且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對被告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自均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