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暴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靠行大川交通有限公司,並參加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龍計程車公司)之第一無線電台叫車中心業務,丙○○為金龍 計程車公司之員工。緣丙○○參加乙○○招募之互助會,於中途退會,乙○○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下午二時許,及同年四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街○段五四號金龍 計程車公司辦公室內,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俗稱「三字經」 之粗俗穢語侮辱丙○○,同年四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該次,乙○○並以茶杯朝丙 ○○方向丟擲,幸未擲中,以暴力公然侮辱人。其又另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 布於眾,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向金龍計程車公司第一無線電 台之電台廣播業務值勤人員陳梅蘭指摘不實之事項:「我以前的司機,大約一年 半前,開一八一七,叫作張進興,在水湳航空站排班,張進與,藍霙與他同居」 、「藍霙為了錢的事情,我這個司機張進興,本來在VOVOL做經理,搞到現 在,家破人亡」等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丙○○之事實,辯 稱: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初到金龍計程車公司,伊當時有喝 酒,伊有無用三字經罵丙○○,已記不清楚,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伊 也喝醉酒了,有沒有對陳梅蘭說丙○○跟張進興同居的話,也記不清楚云云。惟 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金龍計程車行辦公室之情形?)我是金龍計程車行的老闆 娘,當時乙○○進辦公室時有喝一點酒,後來講話愈來愈大聲,我聽到乙○○ 對丙○○不滿,有用三字經罵丙○○,當時丙○○有在場。」、「(九十一年 四月初,在金龍計程車行辦公室之情形?)當時乙○○開車到公司,進到辦公 室內,他當時有喝一點酒,又找丙○○講話,後來兩人就發生爭執,我有看到 乙○○拿東西往丙○○的方向丟,但沒有丟到人,也有用三字經罵丙○○,他 們爭執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又證人楊坤旗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九十一年四月初,在金龍繼承車行辦公室之情形?)我是計程車司機, 當天下午我去金龍計程車行泡茶,當天乙○○進來後就對丙○○破口大罵,罵 她三字經,為何會罵她我不清楚,乙○○還有對丙○○的方向丟杯子,但沒有 丟到。」等語,證人二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與自訴人之指述相同,證人甲○ ○與楊昆旗之證詞,當可採信。是故,被告確有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下午二時許,及同年四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龍計程車公司辦公室內, 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多許,透過電話向金龍計程車公司第一無 線電台之電台廣播業務值勤人員陳梅蘭指摘:「我以前的司機,大約一年半前 ,開一八一七,叫作張進興,在水湳航空站排班,張進與,藍霙與他同居」、 「藍霙為了錢的事情,我這個司機張進興,本來在VOVOL做經理,搞到現 在,家破人亡」等語,此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與錄音譯文內容相同, 被告亦自承該錄音帶內之男性聲音係其本人等情,均載明於當日審判筆錄。而 被告對錄音帶譯文及錄音帶勘驗過程亦供稱:「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講過這樣 的話」,其並供承:「(張進興是否有跟丙○○同居?)我不知道,我亂講的 ,張進興也沒有跟我說過。」等語,是可認被告確有指摘上開言語,而上開言 語係屬不實之事項等情,當可認定。再者,上開言語明白指明自訴人之姓名, 並稱:自訴人與人同居、使人家破人亡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非理性之內容 ,足以影響自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言 語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喝酒才會如此云云,惟依本院勘驗之錄音帶內容,被告均 能明確而具體編纂自訴人與人同居之對象、經過,且依其陳述之口氣,亦無酒 醉之情形,是難認被告之上開辯詞與事實相符。又按精神障礙狀態可歸咎於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並且行為人在精神正常狀態時,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 之故意或有侵害預見可能性時,則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此乃因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時,即具有實現特定犯罪之意思,或能 預見特定法益之侵害,因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能力狀態 ,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此實現結果之行為雖是不自由,但在原因上卻 是自由的,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每次喝酒就到公司來罵我,把人家祖宗 八代都罵進去。」等語,被告既有於酒後辱罵人之習慣,是被告於喝酒時,即 具有侵害法益之預見可能性,其有意或無意地使自己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 責任能力之狀態,依前揭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亦不能免除其罪責。綜上,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揭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金龍計程車公司辦公室內,公然 侮辱自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年四 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龍計程車公司辦公室內,以丟擲茶杯之暴力方式, 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暴力公然侮辱罪;其 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誹謗自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 誹謗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先以穢語侮辱再以丟擲茶杯 之暴力方式公然侮辱,其以穢語侮辱之低度行為為以暴力公然侮辱之高度行為所 收吸,不另論罪。被告二次公然侮辱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二項之以暴力公然侮辱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以暴力公然侮辱罪與誹 謗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自訴人以暴力公然侮 辱及誹謗之行為,造成其名譽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於審理期間亦表明願向自訴人道歉,惟後因賠償 金額無法履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