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一號 自 訴 人 乙 ○ 自訴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甲○○ 男 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以裝潢為業,並開設和豐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與 自訴人僅係工作上認識之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亦不願返還借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以生意週轉 為由,陸續向自訴人騙取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並交付支票以供 擔保付款,惟於支票屆期前卻又以暫緩為由而向自訴人換票(詳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但屆期又均退票。 (二)之後,經自訴人不斷催討前款,被告非但不予返還上開借款,更基於詐欺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再以需款急用為由,持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載 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欲向自訴人借 款二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不願在前款未返還之際又借款予被告,被告即提出其 妹婿即訴外人吳泰嶽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並明知提供土地為短期擔保,且向自訴人假稱向銀行貸款後還錢給自 訴人,則自訴人將不會拍賣土地,故而向自訴人佯稱:其本欲以訴外人吳泰嶽 之上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返還前款二百一十萬元,但因該土地上尚有建物未 辦妥保存登記,借款較為不便且數額較少,若該土地上之建物於辦妥保存登記 後再向銀行貸款,則可貸得五、六百萬元,屆時應可將二筆借款(按指前款二 百一十萬元及本次欲再借用之二百五十萬元)一起返還,且第二筆借款二百五 十萬元,自訴人可先以上開土地擔保,在三個月後即可返還,絕不有失。自訴 人見有土地扺押擔保遂應允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上開土地設定第一 順位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三個月。 (三)繼之,被告明知和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已為解散登記,公司之法人 格已不存在,竟又承前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借款二 十五萬元(按自訴人當時並無現款,故向訴外人鄭徐寶琴調現轉借予被告), 被告簽發和豐公司帳戶票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詳如附表 編號十二所示)及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DA七七六九號之自小客車供擔保,向 自訴人誆稱:若屆期未予清償則以車子抵充。被告為加強其詐術並交付車籍資 料正本以取信自訴人,致使自訴人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交付二十五萬元之款 項。詎被告嗣後卻將該車轉讓交付他人,自訴人所拿之車籍資料形同廢紙。 (四)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被告又承前之詐欺犯意,向自訴人稱前開土地上之建物 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辦妥保存登記,已可向銀行貸款以返還自訴人全部之借款 ,惟銀行貸款條件須為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該土地已有自訴人為第一順 位之抵押權人,故要求自訴人先塗銷抵押權,自訴人雖曾要求以「代清償」方 式處理,但被告仍表示銀行要求先塗銷始可貸款,自訴人不疑有它,誤信被告 貸借款係要還自訴人之全部借款,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提供他項權 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同意辦理塗銷。詎被告隱瞞辦理貸款之實際情形,且故意 不告知已於同年五月下旬取得貸款,迨至同年六月一日自訴人持票找被告要求 解決,被告竟仍騙稱貸款尚未辦妥取得,並騙稱同年六月七日貸款撥下後即可 返還全部借款。自訴人屆期前往被告住處即遍尋被告無著,經查閱土地登記謄 本,始知被告早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即以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向臺中商業銀行設 定抵押取得貸款。 (五)至此,自訴人始知連續受騙,總計損失四百八十五萬元。綜上,因認被告前開 詐騙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另於和豐公司解散後,仍 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 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讓渡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清償期 時,仍有錢可供其他票據持票人兌領,或支付予所辯稱之地下錢莊;另於自訴人 塗銷前開房地之抵押權後,被告以該房地抵押借款之款項經核撥後,又故意不告 知自訴人前去領款,而交予不明人士之地下錢莊或他人借款,卻對自訴人之欠款 分文未償,顯見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欲返還、不欲附表所示之支票兌 現之意。㈢被告賴以維生並可憑以清償債務者即和豐公司,不僅未予營業,更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為解散登記,且自同年一月間向十一家之地下錢莊借款 ,則被告既未從事生產賺錢,又不斷舉債,如何返還借款,益徵被告並無還款之 意。㈣和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已辦理解散登記,其法人格自斯時起即 不存在,被告明知如此,卻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且 於屆期退票,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予兌現而逃避票據責任之意,並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情事,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㈠伊與自訴人資金 往來已有二十多年時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合計二百一十萬元部分,係於八 十七年間起陸續向自訴人所借,借貸之初並未有施用任何詐術,且於貸款後皆有 正常支付月息三分之利息,僅因八十九年八月間受經濟不景氣影響,一時週轉不 靈,無力將此部分支票換回。再者,此二百一十萬元中僅七十三萬零八百七十元 係被告所借,餘款原均由證人林瑞昌貸得,再由被告於支票背書而已。㈡伊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借二十五萬元,係因自訴人見伊向地下錢莊借貸須 負擔高額利息,因此主動表示,與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不如向自訴人借款即可, 而自訴人為獲取二萬元之利息,即貸予二十五萬元。又伊當時僅係將車籍資料留 給自訴人,並未言及如將來無力清償要將車子抵充。伊嗣後雖將該車輛抵押予地 下錢莊,並貸得二十五萬元,欲以該款清償自訴人,但又經不起地下錢莊咄咄逼 人催討前債,本於無奈與恐懼,才又先還款於地下錢莊。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取得前開房地抵押借款之款項後,本欲用以清償自訴人,但因被告另一 債權人(地下錢莊)催款急迫,被告唯恐不先清償欠付地下錢莊之借款,則家人 及自己之生命身體會有不測,故為安全考量,即將所貸得之抵押借款先清償地下 錢莊之債務,並非蓄意不還,實為遭其他債權人所逼,亦非被告所願。㈣伊陸續 向自訴人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除如附表所示合計為四百八十五萬元部分,另有一 筆三百四十二萬元之欠款,就三百四十二萬元部分並有情商伊表弟即證人王信畋 分期償還中,倘若本有任何詐欺之意,又何須陸續還款?㈤和豐公司實際上已停 業後,乃委請會計師辦理停業手續,但不知和豐公司設在聯信商業銀行之支票帳 戶不能再使用,伊以為銀行會知道公司何時解散,所以在聯信商業銀行於和豐公 司申辦解散後仍發給伊二次支票本,才誤以為仍可使用該帳戶,繼續簽發支票帳 戶之支票,一直都有兌現,是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才開始退票,主觀上並無偽 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陸續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二百一 十萬元部分: 1、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起(自訴人指稱係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陸續向自訴人借 得合計二百一十萬元之款項,且每次借貸均有開立同額之支票以供擔保,嗣於 各該支票屆至清償期前,乃以暫緩為由而向自訴人換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 之支票,但屆期經提示仍均不獲兌現等情,固經自訴人指訴歷歷,復據被告坦 承在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份附卷可稽。然經訊之自訴人此二百一十萬 元之借貸經過,自訴人則答稱:「被告說他做裝潢生意需要用錢,還有他說他 要開另一家早餐店要跟我借錢五、六十萬元。」「(問:被告用何理由向你換 票?)他說生意不好無法還款,希望我能夠拿票給他跟朋友換票。」等語,有 本院訊問筆錄可考,則被告於借貸時既僅表示需款做生意,並且有開立個人支 票以為擔保,核與一般單純借貸情節並無不同,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事。 2、另查,被告使用支票之帳戶有二,一為如附表所示設於聯信商業銀行,戶名為 和豐公司之支票帳戶,另一為設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戶名為被告本人之支票帳 戶,而經本院函詢結果,前者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始有退補紀錄,嗣於同 年七月一日起始經公示拒絕往來,後者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開戶使用後,迄至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始有退票紀錄,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經公示拒絕往 來等情,有聯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支存客戶退票資料查詢、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烏農信字第二一七三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各一份足資佐憑。據此,被告無論係自八十七年間起,亦或自八十九年八月 間起,陸續向自訴人貸得此部分合計二百一十萬元之金額,其於借貸當時既均 有簽發同額之支票以資擔保,上開支票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以前,均無任何退 補紀錄,足見債信良好;縱於嗣後被告有向自訴人換票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 示之支票,然各紙支票換票之時點均在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前,斯時該支票帳戶 尚無退補紀錄,運作仍屬正常,益徵被告前於八十七(或八十九)年間陸續借 貸二百一十萬元當時,並無無資力之情事。自訴人指稱被告就此部分之借貸, 係明知已無資力清償而仍故為借貸云云,委不可採,被告辯稱於借款當時並無 施用詐術等語,即非無據。 3、又依常情,一般均係在本人財力週轉困難時,始會轉向他人告貸。本件被告甲 ○○於借貸之際,既已表明因做生意缺款花用,自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資力並 非充足一節,當應有所認知。被告於借貸時復均簽立支票以為擔保,且於本院 辯論終結後,又與自訴人就全部欠付款項合計四百八十五萬元達成和解,約定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還二十五萬元,餘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 每月返還五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開立分期同額之本票九十三紙(二十五萬 元一紙,五萬元九十二紙)以供擔保,若有一期不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 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自訴人指陳被告於借貸之初即無清償還款之意云云,自 乏憑證,要無可取。是以,亦無從依被告迄今均未能償還欠款一節,即推認被 告係基於詐騙之意思,或有施用任何詐術而騙取自訴人共計二百一十萬元之金 錢。 4、綜上,依自訴人指述之情節及提出之證據,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向自訴人騙取此部分合計二百一十萬元借款之情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 解,應可信採。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部分: 1、自訴人自承:「(問: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還有跟你借兩百五十萬元,被告如 何跟你借錢?)他說他真的很需要用錢,希望我能夠借錢給他,他說他可以用 妹婿土地抵押。...」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可知被告向自訴人借貸 本筆二百五十萬元時,僅表明係需款急用,並有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支 票以資擔保,核與一般單純借貸情節並無不同,已難認被告於借貸時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 2、又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支票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運作均 屬正常,並無退補紀錄,債信情形良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以訴外人吳泰嶽所有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五七八地號土地, 為自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此筆二百五 十萬元之借款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則依常理,被告於借貸此筆二百五十萬元之 初,如即有詐取款項,不願還款之意圖,豈有於借款同時簽發信用良好之同額 支票交付自訴人收執,並為自訴人設定同額之物上擔保之理? 3、參以被告向自訴人借貸此筆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時,前所陸續借得合計二百一 十萬元之欠款,均尚未清償,自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財力情況已有所悉;自訴 人復稱:「我這次會借款給他是因為我想說有抵押比較安全,且他說銀行抵押 可以借款五六百萬元,如果不借兩百五十萬元給他,他可能連之前向我借的兩 百一十萬元都無法還款。」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足見自訴人同意貸予 被告此筆二百五十萬元,係經自行估量風險後,認此筆債權得獲保障,始為應 允,並非因被告施用如何之詐術,才陷於錯誤而為借貸。4、綜上,被告向自訴人借貸此筆二百五十萬元時,既已言明係需款急用,並簽發 債信良好之支票以為擔保,且為自訴人設定足額之第一順位不動產抵押權,顯 無施用詐術之情狀,其辯稱並未施用詐術等語,堪予信採。從而,自訴人指訴 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委不可採。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部分: 1、自訴人陳稱:「(問: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又向你借款二十五萬元,被告如何 跟你借錢?)他說他這筆錢是跟地下錢莊借的,比較急,希望我能夠借款給他 ,且他那時他有跟我說銀行那邊也快要辦出來,故我才會又借他錢。」「是被 告說二十五萬元他非常急著要用,才來跟我借,他並說貸款下來就可以還款給 我,且他還有一台車可以給我抵付二十五萬元這筆款項。二十五萬元我幫忙接 洽籌錢給被告的。被告跟出這筆二十五萬元的人並沒有直接接洽。」等語,有 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則依被告向自訴人借貸本筆二十五萬元時之說詞以觀,顯 與一般單純借貸情節尚無不同,已難認被告於借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2、且查,被告於此次借貸時亦有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而依 前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簽發該紙支票時,該支票帳戶尚無退補紀錄,運 作正常;迄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即該紙支票票載日期時,該支票帳戶雖曾於同年 五月二十日、二十七日有三張退票之情形,但旋於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三十日 即予清償註銷;且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共計有高達七百多 萬元之支票票款順利兌領等情,有聯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支存客戶退票資料查詢 、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簽發附表編 號十二所示之支票時,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尚稱良好。自訴人雖稱和豐公司已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竟於公司解散後,仍以該公司名義 簽立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顯有詐欺意圖云云,然查,該支票帳戶自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共計兌現一百零八張支票,兌領之票 款金額累計逾千萬元一節,有卷附聯信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摺類往來明細表一份 足資佐憑,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公司解散後,不能再使用該支票帳戶,且聯信 商業銀行亦曾發給二次支票本,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起才有退票情形等語,自非虛捏之詞。基此,被告於和豐公司解散後,雖 仍繼續使用該公司設於聯信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但所簽發之支票張數逾百, 兌現之金額亦逾千萬元,足徵其無利用和豐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欲以簽發 公司支票詐騙他人,而解脫票據責任之意思至明。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 間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時,主觀上並無屆期不予兌現之意思,堪以 認定。自訴人徒以被告交付之支票發票名義人即和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解散,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尚嫌速斷。 3、而被告於本筆借款借貸時,另亦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DA─七七六九號之自小 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簽立讓渡書一紙用供擔保一節,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讓渡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已將該輛自小客車轉讓他 人等語,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查結果,該輛自小客車係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始經被告過戶予順發當舖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四二五00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可稽;被告 復供陳係向自訴人借貸此筆二十五萬元後,始以該自小客車向地下錢莊抵押借 得二十五萬元等語,可知被告向自訴人借貸本筆二十五萬元時,該輛自小客車 確屬被告所有,且亦無用以向他人質借之情形,則其所稱:「...我有寫這 張讓渡書給他,因為我跟他借好幾百萬元,我不好意思,故說車子資料先放自 訴人那邊,等我支票兌現後再領回資料,寫讓渡書是表示我的誠意,給自訴人 壹個保障,如果還不出來,車子就給自訴人抵債。」等語,即堪信採。據此, 被告於借貸之際,主觀上應無僅以交付車籍資料取信自訴人,藉以訛詐此筆二 十五萬元之意思,應無疑義。至於被告嗣後將該輛自小客車向當舖業者抵押借 款,因未能如期償還,以致遭當舖業者過戶抵償債務,僅能證明被告之後確有 違反前述承諾之情事,惟尚乏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於向自訴人借貸之初,即已 存有要將該輛自小客典當予當舖業者,無意由自訴人用以取償之意思。是以, 自訴人以該輛自小客車嗣後業已移轉予順發當舖,欲佐實被告於借貸之初本即 有詐騙之意圖,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向自訴人借貸此筆二十五萬元時,既已言明係需款急用,並簽發債 信良好之支票及提供自有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以為擔保,尚無從查覺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其辯稱並未施用詐術等語,堪予信採。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此 部分涉有詐欺犯行,要無足取。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詐騙塗銷以前開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部分: 1、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當初是說要拿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因為房子 要辦理保存登記,如果保存登記出來後,請我塗銷抵押以方便他用土地與房屋 向銀行貸款,貸款出來後再將錢還給我。...」等語,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初 被告表示地上建物業已辦妥保存登記後,即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以利被告 向銀行抵押貸款,被告亦確實以該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向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辦理抵押借款,分別借得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撥付核給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中霧峰字第四四0號函附之借款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及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2、被告於取得上開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後,其中一百四十二萬元、四十萬元分 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另於㈠五月二十三日 、㈡五月二十四日將㈠一十萬元、一十萬元、四萬五千元、㈡一十萬元、四萬 七千元匯入被告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之前開個人支票帳戶;於五月二十三日 將一十萬元、一十萬元、五萬八千元匯入和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戶,均 由其他持票人兌領;餘三萬元則於五月二十四日以自提方式領出等情,有臺中 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證自訴人陳稱被告於借得上開抵押借 款二百五十萬元後,並未對之清償分文等語,確屬實在。對此,被告雖辯稱係 因遭受另一債權人即地下錢莊緊迫催款,為顧全家人及自身安全,始將貸得之 款項先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云云,然被告對於地下錢莊之人名、地址、聯絡方 式、各筆借貸之日期、數額等資料均無法提供;而觀諸本院分別向臺中縣烏日 鄉農會、聯信商業銀行函調被告個人及和豐公司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又 僅能看出各該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六月止,確實有數量繁多之支票兌領, 金額累計逾千萬元,且皆於存款當日即有接近該次存款數額之支票票款提領兌 現等情,惟據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實在。是以被告辯稱有遭 地下錢莊逼債一節,是否可信,即無從查證。 3、惟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且參諸首揭判例意旨,本 案被告甲○○前開辯解縱認不實,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向自訴人請求塗 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已抱持所借款項均不用以清償自訴人之借款,亦 不能徒憑被告嗣後取得抵押貸款,並未依原先與自訴人之約定償還欠款,即遽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圖得免除本件抵押債務之意思。復查,被告業已否認此部 分之詐欺情事,自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請求自訴人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心存以前開 房地向銀行抵押貸得之款項將不用以清償自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自訴人就被告所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 (五)自訴人指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原自訴被告犯有前開五(一)至(四)所述之詐欺犯 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始以書狀追加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2、次按凡無權利人在支票上填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簽署發票人之簽名,形式 上即屬有價證券之偽造,如係出於明知之故意,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反 之,如欠缺明知之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二四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七 號研討意見均可參照。而查,本案被告甲○○辯稱本以為銀行會知道公司解散 之事,故對於聯信商業銀行在和豐公司申辦解散後,仍繼續發給伊二本之支票 簿,伊誤以為仍可使用等語,核與一般人之認知尚非顯然相悖。且被告甲○○ 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和豐公司辦妥解散登記時起,迄至同年五月三十日 止,以和豐公司前開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共計兌現一百零八張支票,兌領之 票款金額累計逾千萬元。期間,該支票帳戶直至同年五月二十日起始有退票紀 錄,且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七日雖有三張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但旋於同年 五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即被清償註銷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衡情,被告主觀上 就伊已無權利使用前開支票帳戶一節,若已明知,又豈會遵期兌現逾百張、金 額累計逾千萬元之支票,並就業已退票部分,旋即清償?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該 支票帳戶業已不能使用等語,尚非飾卸推拖之詞。據上,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伊已無權簽發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一節,尚乏明知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即無從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六)綜上諸情,自訴人指述之情節及提出之證據,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或涉犯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情事,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堪予信採 ,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 訴之詐欺及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 條規定,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FO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載日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帳 號) ├──┼───────┼─────┼──────┼──────┼───── │ 一 │JAC0000000 │..│二十萬元 │和豐公司 │聯信商業銀 │ │ │ │ │甲○○ │向上分行 │ │ │ │ │ │(2028-6) ├──┼───────┼─────┼──────┼──────┼───── │ 二 │JAC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三 │JAC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四 │JAC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五 │JAC0000000 │同右 │一十五萬元 │同右 │同右 ├──┼───────┼─────┼──────┼──────┼───── │ 六 │JAC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七 │JAC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八 │JAC0000000 │..│三十萬元 │同右 │同右 ├──┼───────┼─────┼──────┼──────┼───── │ 九 │JAC0000000 │.1.5│一十五萬元 │同右 │同右 ├──┼───────┼─────┼──────┼──────┼───── │ 十 │JAC0000000 │.1.│四十萬元 │同右 │同右 ├──┼───────┼─────┼──────┼──────┼───── │十一│JAC0000000 │.4.│二百五十萬元│同右 │同右 ├──┼───────┼─────┼──────┼──────┼───── │十二│JAC0000000 │.5.│二十五萬元 │同右 │同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