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王阿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冒名「張基晃」、「張仲 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冒 名「張基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虛設「尚鼎工程行」,為該工程行負責人,而 由冒名「張仲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該工程行現場經營之人,並由丙○○、 王阿榮二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由冒名「張仲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 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三次以 傳真方式向德保有限公司詐購隔熱鋼浪板數批,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 八千元,使德保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乃分批如數交付予冒名「張仲耀」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收受,而交付丙○○、王阿榮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抵充貨款,詎該等支 票屆期經德保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張基晃」、「張仲耀」、丙○○、 王阿榮亦均逃匿無蹤,德保有限公司於催討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德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基晃、張仲耀及王阿榮 ,亦未向德保有限公司詐購隔熱鋼浪板,伊僅係將支票借供林福慶使用,但伊不 知林福慶之住址,亦無法找到林福慶之人云云。惟查前開由「張仲耀」出面以尚 鼎工程行負責人「張基晃」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 六日先後三次用傳真方式向德保有限公司訂購隔熱鋼浪板數批,價款計四十五萬 八千元,經德保有限公司分批如數交付後,收受丙○○、王阿榮如附表所示支票 以抵充貨款,惟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張基晃」、「張仲耀」、 丙○○、王阿榮亦均逃匿無蹤,使德保有限公司催討無著等情,業據自訴代表人 乙○○指訴綦詳,並有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次查該送貨簽收單上有「張仲耀」之簽名及尚鼎工程行負責人「張基晃」之 印章,並經自訴人提出「張仲耀」之名片影本附卷,但經本院查無「張仲耀」之 戶籍資料,可見「張仲耀」為虛偽之名;且經本院向台中縣稅捐稽征處沙鹿分處 函查結果,該尚鼎工程行於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時,留有負責人 「張基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張基晃」身分資料,核與 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函調之張基晃口卡影本,其照片及父、母、配偶姓名均不符 ,換發日期、住址等亦均不符,有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口卡影本附卷可資核對, 亦見該「張基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偽造,則「張基晃」應係冒名之人,足證 「張仲耀」於訂貨之初即無付款之真意甚明。又被告究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借供何 人使用,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而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事後即逃匿 無蹤,經本院傳拘無著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始為警緝獲,顯見被告係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提供予冒名「張基晃」「張仲耀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用以向自訴人詐購貨品使用,而與冒名「張基晃」、「張 仲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王阿榮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冒名 「張基晃」、「張仲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王阿榮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担,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 一 ⒑⒑ EA0000000 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 丙○○ 二十八萬五千元 二 ⒑⒛ OO609420 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王阿榮 一十七萬三千元 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