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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九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九七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三一0巷十號經營順藝模具工廠,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底任職於被告經營之上開工廠,擔任機械操作員之工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渠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自訴人工作二、三個月後,被告即以工廠擴充設備及接獲訂單須現金週轉,希望自訴人投資共同創業打拼云云,誘使自訴人提供現金投資,使向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為二十萬元,期間更以創業時艱辛等語,每月月薪均只給付一至二萬元不等,持續達八、九個月之久,金額計有十七萬五千元,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自訴人無法再相信被告所言,乃離職求去,並要求被告還款未果,後於八十七年底被告交付付款銀行分別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付款人為永旭企業行之二張支票作為清償,結果其中一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再交付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付款人為被告本人之支票一張予自訴人,惟被告後來亦逃匿無蹤,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支票三張、退票理由單一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故意,伊是於八十七年間因公司經營困難,有向自訴人借款還債,伊邀乙○○投資的錢也是拿去還債,但我有跟乙○○說二十萬元他會成為股東,但錢我先拿去還債,後來因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伊才躲起來,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陳稱:「甲○○在每月要給付薪資時,就跟我說他手上沒有現金,要延後給付,等到貨款進來後再給付給我,但後來都沒有給我,每次都只給付部分的薪資,共八個月。甲○○並以要擴充公司設備,邀我投資二十萬元,說三個月後會還我,我同意後就先拿十萬元的現金給他,另外的十萬元我就以月薪及加班費一次抵扣。甲○○薪資遲延給付跟邀我投資是二件事。」等語。自訴人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工作達八個月之久,期間並有多次僅給付部分薪資,是自訴人自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又被告已將借款之目的、經濟狀況均如實告知自訴人,其後亦確實用於借款目的上,即難認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自不得因其嗣後經濟狀況變更而無力清償債務,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二)自訴人於前揭審理期日亦陳稱:「甲○○一開始是拿三張客票給我,其中一張五萬元的跳票之後,甲○○再開一張二萬五千萬元他自己名義的支票給我。」等語,是其對於自訴人要求清償票款時,均有開立票據以抵償先前積欠之支票債務,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被告交付之上開三張支票,其中雖有一張被告名義之支票遭退票,惟被告對此辯稱:「該三張支票其中二張是我向朋友借票給乙○○的,另一張是我自己的支票,開票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是要用來清償之前的債務,但後來都跳票。我的支票部分因我生意愈來愈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拒絕往來,之前的票信都很正常,另二張客票我在借支票時,我不知道他也快倒了,他是好意借給我週轉。」等語本院經分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查詢結果,上開存款帳戶分別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 年 月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三八七號函、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一信總字第五四四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票據之拒絕往來時間,均在被告交付票據予自訴人之後,難認被告有故意交付已拒絕往來票據以詐欺自訴人之行為。況且其中除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票據係被告本人之票據外,其餘均為客票,亦與被告之上開辯解相符,本院亦認與經驗法則相符,當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本案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依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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