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四七五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於九 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所出售予其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 排氣管、大燈及防撞鋼樑等汽車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原係裝置於酉○○所有( 登記名義人係詹張秀梅)之車牌號碼E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為不詳姓名者所竊取並 拆解之零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不詳之價格向「阿忠」買受,並於九十年 九月間某日,在彰化地區某汽車修理廠,將後保險桿、電腦線阻及上揭贓物等零 件,以總價六萬元之價錢售於不知情之辰○○,辰○○遂將此零件委託不知情之 巳○○,用之修護於已報廢繳銷之N九-三五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辰○○再重 新申請汽車牌照改懸車牌號碼九Q-○三三二號,並將該車以十八萬五千元售予 不知情之賀星幼,賀星幼事後再將該車託付不知情之全晟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蔡 峻誠出售,嗣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行經臺中市○○路○段八四九之二全晟 中古汽車商行時,發現所失竊車輛之系爭零件懸掛於車號九Q-○三三二號小客 車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汽車零件售予辰○○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買的零件與失竊的零件顏色並不符合,且其 中保險桿是向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六之三號華太企業社所購買,係向一位年 紀較大的男子所購買,而排氣管是向「阿忠」所標售之廢棄車拆解下來的,有車 牌號碼X六-八九九三號自小客車的報廢車單可以證明,且伊並未出售大燈予辰 ○○,伊實在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系爭零件,原係裝置於酉○○所有之車牌號碼E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 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為不詳姓名 者所竊取並拆解之零件,業據被害人酉○○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 (為何你知道這台車子的零件是你的?)因為這台車子的保險桿有兩層,正常 的情形都是塑膠的,我的因為有改裝過,所以保險桿第一層是鋁網,第二層是 白鐵網,白鐵網是我自己做的,鋁網是修車廠幫我裝的,這兩層從外面就可以 看得出來。另靠近駕駛座的大燈有打矽膠痕跡、防撞鋼樑有撞過後噴漆、排氣 管有切二個角,所以可以確定是我的,因為正常情形下防撞鋼樑不會噴到那個 地方,且噴的形狀跟我噴的情形一樣,且排氣管切的角跟我切的完全一樣,可 以確定是我的,從別輛車拆下來應該不太可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 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且有車輛 照片八紙、賀星幼出具之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林國雄出具之 E九-八九七○號失竊自小客車部分零件組裝在九Q-○三三二(原N九-三 五六號)自小客車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 E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及車輛失竊、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七頁以下),足見被告戊○○所買受而出售 予辰○○之系爭零件確係贓物無誤。 (二)被告戊○○雖辯稱:伊買的零件與失竊的零件顏色並不符合,且其中保險桿是 向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六之三號華太企業社所購買,係向一位年紀較大的 男子所購買,而排氣管是向「阿忠」所標售之廢棄車拆解下來的,有車牌號碼 X六-八九九三號自小客車的報廢車單可以證明,且伊並未出售大燈予辰○○ 云云。惟查證人辰○○於偵訊中供稱:(排氣管、前保險桿、大燈及防撞鋼樑 這些何來?)戊○○賣給我的;(可確定他所賣給你的零件是他提出之汽車拍 賣單所拆解下來的零件?)只能確定是同型,無法確定是從該車拆下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六三頁反面);(被告有無賣東西給 你?)有,他有賣前後保險桿、排氣管等物給我,如起訴書所載,這些東西賣 我六萬塊,我當時開票給他,當時被告有給我報廢單如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 六號卷宗第六十九頁所載;(當時你有無對過他賣給你的東西是如報廢單上所 載?)我當時有大致上對過顏色跟車型,但是否是這台車子的零件從報廢單上 是看不出來的;(有無辦法可以證明被告賣給你的東西確實是這台報廢車子上 的零件?)我知道被告他賣給我前保險桿是白色的,後保險桿是銀色的,其他 東西是看不出顏色的,當時他也有賣車門給我,車門是銀色的;(為何你會向 被告買零件?)當時被告本來要向我買車子,但他說我開價十二萬元太貴了, 反而說要賣我零件,我說要有合法的零件,我才要買,他那時候說他有報廢單 ,後來我就跟他說有什麼零件通通賣給我,他就把東西載來給我,我看了東西 後就開價六萬元給他,我是用支票支付的,他當時是用貨車載來零件給我,他 自己一個人來的;(你知否被告為何有這些零件?)我知道被告有作報廢車的 買賣,他當時要跟我買車子回去修理後再賣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調查筆錄);另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有無看過這些零件? )我沒有特別的記憶,但我知道送修的車子與這些零件都是同車型的,大燈沒 有換新品,但用原來的或是用戊○○賣得零件我不清楚,我確定當時保險桿有 兩個不同的顏色,前保險桿是白色的,後保險桿是銀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辰○○及巳○○均一致證稱被告所出 賣之保險桿中前保險桿是白色的,後保險桿是銀色的,核與被告供稱零件是取 自車牌號碼X六-八九九三號之銀色報廢車不符,而被告雖辯稱前保險桿是向 華泰企業社所購得,然無法確實說明係向何人所購得以供本院傳喚,且華泰企 業社業已於九十年底停止營業,負責人辛○○去向不明,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員林國雄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參,且辛○○迭經本院多次傳 喚均未到庭,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既從事汽車零件買 賣,對於零件之來源自應詳加留意,其僅供稱系爭零件係購自綽號「阿忠」之 人,而又無法提供「阿忠」之年籍以供查證,亦不知「阿忠」之營業處所,顯 與常情不符,其辯稱不知贓物云云,顯係推卸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聲請將系爭零件送往材料工會鑑定,然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明知系爭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不詳之價格向「阿忠」買受,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 造成犯罪及失竊物之追緝困難、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圖辯,態 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草魚」、「小胖」、「 長腳」、「阿生」及「鼠仔」等成年男子(下稱「草魚」、「小胖」、「長腳」 、「阿生」及「鼠仔」),為竊車集團,竟將渠向林木炎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神岡 鄉○○村○○路三○○之一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 ,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轉租予「草魚」,供作拆除車輛之解體工廠使用外,並同 時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草魚」,負責購買便當、飲料、清潔及看管工廠 等工作,嗣「草魚」等五人連續於附表除編號第十六號外所示時、地竊取壬○○ 等十六人,詳如附表所載十六部車輛等財物,得手後並將該等贓物搬運至上開租 處,交予知情之戊○○保管,而戊○○知悉「草魚」等人所交付車輛均屬贓物, 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多次藏匿附表除編號第十六號所示之失竊車輛,並恃之 為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述工廠內,除查獲 失竊車主所有之M六-○五一二車牌、Y二-一八四九車牌、南山人壽保險單、 學生書包等物品外,並自戊○○身上查扣工廠鑰匙三把及租賃契約書乙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嫌等語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初次偵查中及聲請羈押時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不 諱,雖其事後翻異前詞,然右揭犯罪事實,並據被害人壬○○、蕭淑娟、范宇倫 、丁○○、林燕嬌、天○○、蔡昆奇、乙○○○、亥○○、戌○○、薜淑慧、地 ○○、庚○○、丙○○、宇○○、子○○、未○○、丑○○、申○○、己○○、 卯○○、查獲員警午○○及工廠所有人林木火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或證述綦 詳外,並有查獲失竊車主所有M六-○五一二車牌、Y二-一八四九車牌、南山 人壽保險單、學生書包等物、工廠鑰匙三把、租賃契約書、被害報告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可 徵被告確實寄藏贓車無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 將系爭工廠出租予「草魚」,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伊雖有 將系爭工廠出租予「草魚」等人,但並不清楚他們在工廠內從事贓車解體之事, 因為他們之租金很難收到,所以才會有一次於半夜到系爭工廠收租金之事,且伊 並未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草魚」,亦未有負責買便當、飲料、清潔及看 管工廠之事,伊實無寄藏贓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林木火承租系爭工廠後,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又將系爭 工廠以五萬元之代價轉租予「草魚」,而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知悉「草魚」等 人從事竊盜及贓車解體之事後,又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草魚」,負責 購買便當、飲料、清潔及看管工廠等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訊、初次偵查中及聲 請羈押時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無訛,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惟又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足認其僅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 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公訴意旨及被告犯 罪之情節以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林木火承租系爭工廠後,於九十年八、 九月間將系爭工廠以五萬元之代價轉租予「草魚」供作拆除車輛之解體工廠使 用外,並同時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草魚」,負責購買便當、飲料、清 潔及看管工廠等工作,則系爭工廠既已由被告轉租予「草魚」,則系爭工廠之 使用權人業已移轉予「草魚」,對系爭工廠有管領力之人,已非被告而係「草 魚」,則「草魚」等人自行將竊盜所得之贓車開來而藏放於其向被告承租之系 爭工廠,乃出於為自己藏放之意思而為藏放行為,就被告而言,被告並非受寄 他人之贓物,而為之隱藏,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 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顯有 誤會,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之常業寄藏贓物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另本件被告之犯行雖無從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然依公訴 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又參以證人即嘉義市刑警隊員警癸○○、寅○○ 、甲○○、午○○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於員警監控期間,曾於九 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日、二十日多次在系爭工廠出現,期間並多次開啟系爭 工廠鐵門讓竊車集團進入以藏放竊得之汽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則被告之行為,實乃該當為「草魚」等人所組成竊 車解體集團之竊盜共犯,抑或為竊盜之幫助犯,被告之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洪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 表 : ┌─┬───┬──────┬────────┬─────┬───────┐ │編│被害人│ 發現失竊 │ 失 竊 │ 失 竊 │ 失主是否尋回 │ │號│姓 名│ 之 時 間 │ 地 點 │ 車 號 │ 失 竊 車 輛 │ ├─┼───┼──────┼────────┼─────┼───────┤ │ │ │九十年九月十│臺中市西屯區青海│A3|11│ │ │1│壬○○│四日上午十一│路三段九一七號前│45 │ 車輛未尋獲 │ │ │ │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一月│彰化縣田中鎮建國│QT|76│ │ │2│未○○│二十六日上午│路五十六號前 │06 │ 剩前車體 │ │ │ │六時許 │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北屯區興安│3J|88│ │ │3│己○○│二十八日上午│路一段一六一巷口│26 │ 車輛未尋獲 │ │ │ │八時 │ │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路三│2Q|五二│ │ │4│丁○○│三十日十時許│段一○二號前 │二八 │ 車輛未尋獲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區○○路│W9|33│ │ │5│申○○│二十一日上午│二八九號 │83 │ 車輛未尋獲 │ │ │ │八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西屯區福安│3J|26│ │ │6│天○○│二十一日凌晨│路五十五巷口 │18 │ 車輛未尋獲 │ │ │ │二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西屯區福星│RS|82│ │ │7│丑○○│二十一日中午│路十九號旁 │88 │ 車輛未尋獲 │ │ │ │十二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北屯區南京│W9|73│ │ │8│吳顏金│二十六日上午│東路三段三十九號│52 │ 車輛未尋獲 │ │ │環 │九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北屯區崇德│Y2|88│ │ │9│亥○○│二十四日十三│路與德化街口 │47 │ 車輛未尋獲 │ │ │ │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區○○路│YV|79│ │ │10│戌○○│二十八日十五│與朝馬路口 │97 │ 車輛未尋獲 │ │ │ │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市○區○○路│M9|40│ │ │11│薜淑慧│一日上午十時│與漢陽一街口 │81 │ 車輛未尋獲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市西區福星北│R8|38│ │ │12│地○○│二日二十一時│路上 │95 │ 車輛未尋獲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板橋市區運│5N|87│ │ │13│庚○○│十四日十七時│路體育場五十七號│78 │ 車輛未尋獲 │ │ │ │許 │停車格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縣大甲鎮經國│M6|○五│ │ │14│宇○○│十九日十九時│路三二一號前 │一二 │ 車輛已尋獲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縣大雅鄉楓林│Y2|18│ │ │15│丙○○│十九日十九時│路一段四九○號前│49 │ 車輛已尋獲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市北屯區遼寧│Y2|64│ │ │16│子○○│二十日二十三│路二段九十六號前│26 │ 車輛已尋獲│ │ │ │時許 │ │ │ │ ├─┼───┼──────┼────────┼─────┼───────┤ │ │卯○○│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區○○街│5J|89│ │ │17│(檢察│十六日上午十│三十六之一號前 │65 │ 車輛未尋獲 │ │ │官誤載│時許(檢察官│ │ │ │ │ │為林貽│誤載為同年三│ │ │ │ │ │安) │月二十六日十│ │ │ │ │ │ │四時許)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