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被告甲○○為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城營造公司)工務部組長,並兼任 英城營造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承攬,坐落在台 中縣太平市○○段八六六、八六七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八五號之三層樓廠房、倉庫、辦公室及員工宿舍等建物之工地負責人,乃從事工 程承覽現場監工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因工地施工需求,英城 營造公司向益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綸工程公司)訂購二立方公尺之河川砂, 益綸工程公司人員丙○○、乙○○(業經檢察官均不訴處分)將上開砂石於同日 十時許運抵上開工地大門外時,被告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以及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 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指示 丙○○、乙○○將所購砂石傾置於上開工地大門旁圍牆邊,占用太平市○○路○ 段八五號前之慢車道,並致部分細砂溢散路面,被告亦無安放何警示標誌避免來 往人車注意。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害人廖明珠騎乘車號IMS-八八八 號機車行經上開工地門前時,因受上開堆積砂石所阻,不得已繞道行進。適逢謝 旻諺(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五年確定)駕駛車號IB-四四七號營業大貨車快速由後駛來,亦受上開 堆砂所阻,欲繞越砂堆及廖明珠之機車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越同方向右前方機車時應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而按當時天色為日間、天候為晴、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 雙方單線直線柏油道路,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超越同方向右前方由廖明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按 鳴喇叭驟然造成巨響;廖明珠猝然欲急行躲避,卻因地面溢散細砂打滑令機車失 速滑倒,旋遭謝旻諺所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及,造成廖明珠受有頭部輾 壓創致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 明文。另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事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前開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夫即告 訴人丁○○之指訴、被害人之弟廖金濱之證詞、目擊證人戊○○之證詞、同案被 告丙○○、乙○○及英城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坤榮(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供 述、遠傳電信公司與英城營造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台中縣警察局重要交 通事故摘要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與驗斷書等為憑,特別是目擊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所言:告訴人所指 肇事之砂石堆確有溢散細砂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五號前路面之情,且該 工地亦未派人以何安全措施警示,才會導致被害人滑倒被貨車輾及等語。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供述其確實擔任英城營公司之工務部組長,並為前述工地之負責人 ,職司現場監工業務,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向益綸工程公司訂購河砂,令 丙○○、乙○○傾倒在該工地大門外等情節,惟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 死之罪嫌,辯稱當天因為施工所需,須將砂子堆置在工地大門口,而前後約有六 、七部車輛違規停車,致被害人及肇事之營業大貨車須繞道而行,該起車禍之發 生與其工地所堆置之砂子無關,被害人之機車非因此打滑而發生不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英城營造公司工務部組長,兼任前述工地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上午,向益綸工程公司訂購二立方公尺之河川砂,益綸工程公司之丙○○、 乙○○於同日十時許運抵後,被告指示傾置在該工地大門旁圍牆邊,占用太平 市○○路○段八五號前之慢車道,至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害人廖明珠騎乘 車號IMS-八八八號機車行經上開工地附近,遭案外人謝旻諺駕駛車號IB -四四七號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及,造成廖明珠受有頭部輾壓創致外傷性休克 當場死亡等情節,業據被告肯認無誤,並有告訴人丁○○之指訴、被害人之弟 廖金濱警訊之證詞、目擊證人戊○○警訊之證詞、同案被告丙○○、乙○○及 英城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坤榮之供述、遠傳電信公司與英城營造公司所訂立之工 程承攬契約、台中縣警察局重要交通事故摘要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證據方法附卷可稽。 ㈡今公訴人所以指稱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厥因目擊 證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於具結後證稱:「(問: 死者廖明珠車禍經過有無親眼目睹?)答: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 我騎機車跟在一位婦人後面(死者廖明珠)約二、三公尺,沿太平巿永平路三 段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至永平路一0六號時,前面那位婦人騎機車經過工地沙堆 附近突然滑倒,人車倒地,被同方向行駛的貨車從後面輾過」、「(問:那位 婦人如何滑倒?)答:因該處沙堆砂石溢散,地面滑,機車才倒地」等語(見 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二號卷第五一頁背面第十一行起至第五二正面第七行止 )。 ㈢惟目擊證人戊○○前開於偵訊時之證詞,卻與其之前警、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迥 異,先前之證詞均無言及被害人因為該處堆置之砂子四散,使機車滑倒,才遭 遇不幸,因此令人很自然地懷疑前㈡證詞之真實性。詳如左述: ⒈證人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三時許之警訊時,證述:「(問:請你將本 案肇事經詳實敘述?)答:當時我行駛在永平路上往太平方向,在行駛至永 平路三段一0六號前時,我發現我前面之重機車IMS-八八八號直行遭大 貨車IB-四四七號從左後方按鳴喇叭,使重機車IMS-八八八號駕駛人 警呀後左把手碰到營大貨IB-四四七之前輪,導致重機車不穩倒地後頭部 被營大貨IB-四四七之後輪輾過,使腦部溢出,當場死亡」(見九十年度 相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九頁第一至五行)。 ⒉又證人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九十 年五月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你人在何處?)答:我與他們是同方向, 我是跟在機車後面,距離約是二、三公尺,貨車經過後,前車就倒地,我看 到它的輪子從地上的人的頭部輾過」、「(問:該貨車與機車如何擦撞你有 看到?)答:怎麼擦撞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人被車子輾過。我後來有聽附 近的人說,司機的太太叫她先生趕快走」(見前開相字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七 行至第三八頁第一行)。 ㈣此外,承辦該起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謝孟錦,在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中,記載如左: 「 職謝孟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一時四十分(發生時間),在太平巿永平路 三段八十五號前,處理謝旻諺駕駛IB-四四七號營大貨車與廖明珠駕駛IM S-八八八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廖明珠當場死亡。案經太平分駐所無線 電通報,經職等到場處理後,職立即將現場目擊證人戊○○帶回製作訊問筆錄 稱:『IMS-八八八號重機車左把手碰到IB-四四七號營大貨車之前輪, 導致重機車不穩倒地』由證人筆錄所述該車禍應與路旁之砂堆無直接關係,但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砂堆堆置路旁且未放置警告標誌仍屬違規」(見 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二號卷第五頁)。 ㈤至於IB-四四七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謝旻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述當時行車過程中既無看到被害人,更未對被害人鳴按喇叭,也不知與 被害人發生車禍,直到後來經人攔下,始知肇事等語(見前開相字卷第二五頁 背面至第二六頁)。另當初與謝旻諺同車之謝月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警訊時, 供述當時坐在其夫謝旻諺所駕駛車輛右側之乘客座,與謝旻諺均無發現IMS -八八八號重機車經過,也未鳴按喇叭,曾感覺到似乎有撞到異物,但感覺很 輕微,以為是路面有凹洞或石頭之故(見上述相字卷第十頁背面)。 ㈥而該起車禍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則認為: 「謝旻諺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駛,超越同方向前方機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輾壓機車駕駛人當場死亡後又不立即停車,行駛一段距離 後始被其他車輛攔下停止,為肇事原因。 廖明珠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 (見前開相字卷第四二頁)。 ㈦被告在此堆置砂子是事實,但被害人是否因而繞道前進,並因溢散之砂子使得 車輪打滑,以致發生不幸,才是應否論以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關鍵。然綜合前 述㈡至㈥所載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不難發覺除目擊證人戊○○忽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害人不幸之原因是緣於該堆砂子四散,使 被害人之機車打滑,以致遇難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件車禍之發生與附近所 堆置之砂子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害人若確實因為機車經過溢散之砂子打 滑遇難,則目擊證人何以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警訊時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偵訊時俱無言及,反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憶起該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實在違反常情,難令一般人無所懷疑而均可確信其證詞為真;換言之,證 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之證詞,仍有再加以推敲之必要,否 則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保無錯判之虞。乃證人戊○○再經本院傳喚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作證,對本院所訊問其警訊、偵訊之證詞何以不同時,竟於庭訊 中喃喃自語,無法作答,即令在場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選任辯護人亦均不 解其意(上開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之審判筆錄所載)。職是之故,本 院因認單憑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害人 確因該處堆置砂子而繞道行駛,並因溢散之砂子使得車輪打滑,以致發生不幸 。 ㈧除證人戊○○之證詞,囿於前述疑義,而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外,兼之證人丙 ○○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上午,英城營造是否有向你們訂購砂石?)答:有,當日上午約十時許 ,我們將砂子載抵現場,被告指示我們將砂子卸在工地大門口,我們卸完以後 ,砂子離道路的最外側邊線,應該還有一、兩公尺的距離」、「(問:你如何 判斷砂子距離道路的距離?)答:因為路面不平,在被告公司的工地處,路面 邊線有比較縮往道路中心,所以他們工地的門口剛好適合我們傾倒砂子,其他 工地大門以外的兩旁就停滿了車子」等語,更難認定被害人當時確實受阻於該 堆砂子,致須繞道而行。 ㈨尤其被告另舉目擊證人黃漢瑞到庭具結作證,依黃漢瑞後開之證詞,被告所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無相關因果關係。其證詞如左: ⒈「法官問證人 是否有親眼目睹本案發生的經過? 證人答 我當時正好站在工地的圍牆邊,我站在起訴書所載那堆沙子的前面,當 時我正在記一部車子的車號,是想請車主移開車子,以利我們施工,所 以本件車禍發生前後的經過,我完整的目睹。 法官問證人 為何之前於警、偵訊時,並沒有出面作證? 證人答 當時救護車是我叫的,我之所以沒有出來作證,是因為沒有任何人找我 作證。 法官問證人 請說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證人答 大貨車先過,被害人的摩托車要超車,但是超車不當,被害人的機車的 手把擦撞到大貨車的右後方的車輪,被害人因而跌倒,拖行了一下,才 被捲入大貨車車底,我當場目睹時,還哇得一聲叫出來,被害人是已經 經過這堆沙子後,才擦撞那部大貨車,當時我站在那堆沙子的前面,被 害人又在我的前面,所以估計起來,被害人距離那堆沙子大約七、八公 尺之遠。 法官問證人 被害人是否因為為了閃避那堆沙子,而被迫轉入大貨車的車道,以致發 生本件車禍? 證人答 不是這樣,因為當時那堆沙子的前後都有停放車輛,我正要聯繫車主, 移開車子,以便施工。 法官問證人 被害人是因為經過那堆沙子,那堆沙子溢散在馬路上,以致被害人擦撞 那部大貨車? 證人答 我站在那堆沙子的前面,被害人已經經過那堆沙子之後,因為要超車, 才會不慎擦撞那部大貨車,與那堆沙子無關。」(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⒉「法官問證人黃漢瑞 本案車禍發生當天,是否見過證人戊○○在場? 證人答 我對他沒有印象,當時我有請我們工地內一位泥水工人及兩位從事天花 板工程之工人,去追肇事的大貨車司機。 法官問證人戊○○ 案發當天是否有見過證人黃漢瑞? 證人答 沒有。 法官問證人黃漢瑞 你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指出,被害人是機車把手擦撞到大 貨車右後方車輪後跌倒,而被大貨車車輪輾過;但被害人機車把手若是 擦撞到大貨車右後輪跌倒,而大貨車繼續往前行進,為何車輪會輾過被 害人? 證人答 被害人的機車把手確實是擦撞到大貨車的右後輪,被害人因而整個傾斜 ,以致於倒臥在右後輪之前,而被輾過。 法官問證人黃漢瑞 對證人戊○○於警訊時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證人答 我記得當時沒有聽到大貨車鳴按喇叭,被害人確實是擦撞到大貨車的右 後輪,非右前輪,戊○○這部分證詞與我所見不同。」(以上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 ㈩末查告訴人請求再傳喚被害人之弟廖金濱,欲證明被害人因為溢散在路旁之砂 子而滑倒,始遭大貨車輾過。由於廖金濱曾於警訊時表示其經告訴人通知後, 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始抵現場(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二號卷第 十二頁),並非事故發生時之目擊證人,故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合前述,被害人之不幸,著實令人心生側隱,告訴人之悲憤,不難想見。惟應 否論以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責,仍須藉由刑法所定之構成要件加以演繹、推論。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充足證明被告堆置砂子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車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之處境堪憐,究不能轉令被告擔負業 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而應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方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