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富國巷九號一樓正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存 公司)之司機,平時駕駛車牌號碼七九三─QH號掃街車清除廢棄物,下班後將 掃街車停於南投縣體育場而由其保管。詎渠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體育場,未得正存公司負責人李中正(已不起訴處分)之 同意,私下應仁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順公司)負責人邱筆珠之請,以新台幣 (下同)四千元之代價,代為清除中彰快速道路之垃圾。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 下午,擅自駕駛前開掃街車,清除中彰快速道路彰化至台中烏日段上之砂石、紙 屑、煙頭、塑膠杯、車輛掉落之物品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性一般廢棄物。 且於清畢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台中 縣烏日鄉○○段三七六之五地號土地,及賴金清、賴金練、賴金煌所有之同段四 四七之五地號土地時,見前開土地正在施工,工地大門未關,竟未經上開地主之 同意,擅自將掃街之砂石、紙屑、煙頭等一般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而違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巡邏時,當場發現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中正(正存公司 負責人)、陳明森(處理前開烏日鄉○○段土地重劃之人)及證人林福杉(在場 之工人)、仁順公司負責人邱筆珠、查獲員警李世雄到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三七 六地號、四四七之五地號土地謄本、相片八幀、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里地測字第○九一○○○四八二九號函及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工 作,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住處因九 二一地震致房屋全倒(有九二一地震受災証明書可稽),生活困難,增加額外收 入而為前開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 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