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八 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聖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違反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 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神岡鄉○○村○○○道○段一一七巷十三號「聖鑫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之代表人,為從事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業務之人 ,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 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 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 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暨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然聖鑫公司及 其代表人甲○○均疏於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以致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適該公司雇用之勞工鄧德燿在臺中縣前寮 路七三號甲○○之舊居後院浴室上方高度四公尺以石綿瓦浪板及塑膠採光板構築 之遮雨棚屋頂從事清理工作時,因不慎踏穿石綿瓦及塑膠採光浪板而由屋頂墜落 撞擊地面受傷,經送醫救治延至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肝臟傷害及後腹膜腔出血,不治死亡。詎甲○○於前揭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 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聖鑫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過失犯行,辯稱:伊並不 知道當天鄧德燿會上去伊舊居之屋頂清理,且該處並非工作場所,也不知應於死 亡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檢查單位之法律規定等語;經查,被告甲○ ○既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被害人鄧德燿之工作內容包括整理其舊居之環境等語不 諱,則被害人鄧德燿在被告甲○○之舊居為清理屋頂樹枝之工作,該處雖非聖鑫 公司之工廠所在,惟仍屬勞工工作之場所無誤;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經立法院通 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任何人不得推諉為不知其規定而欲免除其刑罰。且 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亦係我國刑法 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我國刑法第十六條 既已明白揭示人民有知法之義務,若可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則人 民於犯罪後均可辯稱其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要求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 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因之被告甲○○上開辯稱要無可採。此外, 右揭事實,復據證人楊萬松及被害人鄧德耀之子乙○○(已更名為鄧力霆)分別 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處中區勞動 檢查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一一00一六九一0號函送「聖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鄧德燿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 十三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鄧德燿確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休 克而死乙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按,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再按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 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 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同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另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且於本件死亡災害發生後,復未於二十四 小時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該死亡職業災害,業經 被告甲○○供承在卷,其違反上開作為義務甚明,且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處中區勞動檢查所實地檢查及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鄧德燿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被告聖鑫公司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甲○○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被告聖鑫公司則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行為 ,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 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二罪間;及被告聖鑫公司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 被告甲○○及被告聖鑫公司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等已於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賠償被害人鄧德燿之配偶鄧曾貴安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有收據一紙在卷 可憑,並經被害人鄧德燿之子乙○○到庭陳明屬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可按,其因過失而犯本案,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 業災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