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行竊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二十時許,先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二四號業已倒閉之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訴人誤載為青鼎企業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員工資料一批,復於現無人居住 之員工宿舍內,竊取乙○○所有之照相機一台、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 後,甲○○即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里居○街六0巷 八號二樓其住處內,由前開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中取得丙○○之個人 年籍資料,再以自己舊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所得人姓名、所得人 統一編號、所得人地址塗改為「丙○○」、「Z000000000」、「台中 縣沙鹿鎮○○里○○鄰○○路五三巷六號」之方式,偽造「翁春財」名義之各類 所有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丙○ ○」之個人年籍資料、黏貼「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後,在正卡申 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後,持以向遠東國際商業商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丙○○個人之名譽及信用,嗣經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丙○○本人進行徵信時,始經丙○○、乙○○發覺上情,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照相機一台、國民身 分證一張及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後,並偽造「丙○○」名義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丙○○」之 個人年籍資料,黏貼「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並偽造「丙○○」 名義之署押後,持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等情,業 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甲○○自白供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照相機一台、國民 身分證一張及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資料一批,並偽造「丙○○」名義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 」名義之署押,填載「丙○○」之個人年籍資料並黏貼「丙○○」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後,持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及信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 ,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行為人為 達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 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 算其法益之數目;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 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被告甲○○同一時間、地點 ,接續偽造「丙○○」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開 ,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罪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則被 告甲○○同時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又被告甲○○偽造「丙○○」名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處。被告甲○○所犯前開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查:被告甲 ○○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甲○○前因竊盜罪,甫經執行完畢,竟不思正道,再度觸犯刑典,行竊他人財 物,進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未見悔意,惟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行竊之地點係屬業經倒閉之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及現已無 人居住之員工宿舍,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性較為輕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 辦信用卡部分,亦因發卡銀行進行徵信時,即遭查獲,尚未至生嚴重損害,影響 交易秩序,其情尚堪憫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偽造「丙○○」名義之署 押壹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