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昌公司)幼獅廠(座落台中縣大 甲鎮○○里○○路三十三號)之廠長,為受僱於陸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該廠有 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重金屬污泥),原係委由 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處理,清運每公噸事業廢棄物之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一萬三千五百元;至該廠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包括垃圾、紙屑、木屑及塑 膠屑等)之清理,則原係委由綠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處理。詎丙○○為圖節 省清運費用,竟與癸○○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 ,以每車二千元之代價,僱請癸○○駕駛砂石車代為清運該廠所產生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於台中縣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內,且其等均明知癸○○ 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並 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否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竟未依法 領取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得順利進入前開垃圾場內,二人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遂先由癸○○先後載運陸昌公司幼獅廠之廠房新建工程所產生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建築廢棄土二車至該垃圾場內傾倒,自第三車起即先後載運 陸昌公司幼獅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垃圾場內傾倒而任意棄置,迄至八十九年 七月中旬某日止,共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車(每車約十二公噸),嗣經台中縣 大甲鎮公所清潔隊隊員當場發現癸○○傾倒棄置大量事業廢棄物,並經採樣送請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二五號)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受僱於陸昌公司之幼獅廠擔任廠長職務,其雖曾同意被 告癸○○載運陸昌公司幼獅廠內之工程廢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陸昌公司幼獅廠廢棄物之清理,非其所處理,其與被告 癸○○並不認識,非其找被告癸○○至陸昌公司幼獅廠清理廢棄物云云。被告癸 ○○固亦坦承其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地至陸昌公司幼獅廠 載運六車廢棄物至前開該垃圾場內傾倒,而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清潔隊隊員發現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載運建 築廢棄土,至四車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載運錯誤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癸○○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乙○○、丁○ ○、辛○○、甲○○、戊○○、庚○○、壬○○證述明確,復有事業廢棄物清 理服務合約書、相片、工程合約書、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雖辯稱未僱用被告癸○○載運陸昌公司幼獅廠內之工程廢土云云。 然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陸昌公司確有請被告癸○○載運建築土方,每車運 價二千元等事實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 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請被告癸○○載運建築廢 土等語明確(見前揭卷第五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曾同意讓被告癸 ○○載運建築廢棄土,而該廢棄土之清除,其與被告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被告癸○○當時跟其說載一台二千元,其答應說好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雖均辯稱前開四車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被告癸○○載運錯誤云云。然: 1、陸昌公司前開廠房新建工程係由鴻達企業社承包,而該工程所產生之廢料雜物 等,應由鴻達企業社負責清除,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且鴻達企業社負 責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建築廢棄物、建築廢棄土等應由其 負責清除,且清除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則陸昌公司並無再花費用僱請被告癸○○載運清除前開建 築廢棄物等之必要。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前開工程所挖之廢棄 土,還須回填用,故均未載走;廢棄土從未載運離開過陸昌公司,亦未扣過工 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前開工程所產生 建築廢棄土等亦無載運離開陸昌公司之必要,惟被告丙○○卻僱用被告癸○○ 載運前開建築廢土,顯係欲遂行任意棄置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蒙混進入前 開垃圾場之舉動,亦可認定。另參酌陸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 物)係委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理,有前開合約書足憑,而依合約 書第一條規定,無機性重金屬污泥之固化清理費,每公斤十三、五元,足見應 係被告丙○○為節省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費用,而以前開方式擅將該廠所生 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任意棄置。 2、況被告癸○○供稱是陸昌公司之人員跟其說載那一堆,且其前往載運時只有一 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既係陸昌公司之人員 指示,並無載運錯誤之可能,且僅一堆,亦無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建築廢棄物 混淆之可能。而證人即擔任台中縣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進場檢驗工作之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建築廢棄土顏色不一樣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清潔隊員即證 人庚○○亦證稱因見被告癸○○所載運傾倒之土與一般廢土不一樣,顏色看起 來不一樣,其即請垃圾場內勤人員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 判筆錄),負責大甲鎮公所環保業務之證人辛○○亦證稱當時四台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照相,依現場相片觀察,前開綠色污泥(即有害事業廢棄物)看起來即 與一般不一樣,不可能認為係一般建築廢棄土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等顯無誤載之可能,是被告等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前開四台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陸昌公司買進之 原物料,而非事業廢棄物云云。然被告癸○○傾倒在前開垃圾場內之廢棄物( 四車綠色污泥部分),經採樣送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台中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員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卷第五九頁反面、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五)至證人乙○○、丁○○、黃漢榮、己○○等迴護被告之證詞,因與前開事證不 符,自亦不足採信。 (六)再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六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而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 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二三00二號函釋示在案。其中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係 屬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中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原在法規上稱為「營建廢棄土」,現改稱:「營 建剩餘土石方」,惟仍不失其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 理、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廢棄物之棄土場(現改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 土資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棄土場,應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 許可後始得設置。此觀行政院准予備查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 理要點(查此要點,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臺灣省政府函示,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惟在該日起至各縣市政府尚未自訂相關法規前,各縣市政 府對於「土資場」之申請、設置,仍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參用上 開要點辦理,經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營署綜字第三五0六 四號函示在案)、行政院准予備查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臺八九內營 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規,自可 明瞭。則由前開法規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 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土,其雖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 述營建廢棄土之棄土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棄土場,皆應依一定之法定程 序,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依 法申請棄土場棄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 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摻雜其他 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週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此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89)環署督字第 00五一四二二號函解釋在案。被告等清除前開建築廢棄土(即營建廢棄土)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且被告等運送前開營建廢棄 土亦未經申請運送憑證等情,亦據被告癸○○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見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前開「建築廢棄土」二車即營建廢 棄土等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 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 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所傾倒前開建築廢棄土之廢棄物,係屬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前開四車綠色污泥,則應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如前述。復按廢棄物之「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 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 二點定有明文。則被告等以前開砂石車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車)與有害 事業廢棄物(四車)傾倒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除行為;且其等以前開砂石車載 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四車)傾倒於前開垃圾場之行為,亦應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任意棄置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 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四款規定,移置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四款,其法定刑均由「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者之法定刑經比較後並無不同,新法自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丙○○、癸○○所為,均係違反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查被告二人就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次查刑法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 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 ,禁止為雙重評價,固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 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 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 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 之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等以一行為(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四車部分)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二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即可。再查被告等前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 人未論以連續犯部分尚有未洽。復查被告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數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車),係為達掩護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目的所用之方法,則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前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車部分),然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清除前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至鉅,及被 告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期間數量對環境所生危害與被告丙○○猶飾詞卸責否認前 開犯行、被告癸○○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章,復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丙○○否認全部犯行,且依其職 業性質對前開廢棄物顯有相當認識,竟仍為前開犯行,爰不予緩刑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陸昌公司幼獅廠之廠長,為受僱於陸昌公司從事 業務之人,該廠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係 由丙○○負責,一般廢棄物原係委由綠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處理(包括垃圾 、紙屑、木屑及塑膠屑等);事業廢棄物則係委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清運 處理(含重金屬之污泥,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每公噸事業廢棄物之費用 為一萬三千五百元。詎丙○○為圖節省清運費用,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每 車二千元之代價,僱請癸○○代為清運該廠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遭任意 傾倒棄置於台中縣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內,共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六台(每台約 十二公噸),嗣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辛○○當場發現癸○○傾倒棄置 大量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丙○○為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六台),致污染環境,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罪嫌;被告丙○○、癸○○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台(即棄置六台扣除前開 四台之有罪部分),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經查: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癸○○涉犯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台,及被告丙○ ○涉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 供承其為受僱於陸昌公司之幼獅廠擔任廠長職務,並負責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且據陸昌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到庭供稱,該公司之廢棄物確係由被告 丙○○連絡清潔公司清理,是被告丙○○為被告陸昌公司執行清除廢棄物業務 之事實已極明確。次查,據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清潔隊隊員發現被告癸○○駕駛 大貨車載運大量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台中縣大甲鎮建興里垃圾場,經採樣送驗結 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循線發現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被告陸昌公司 幼獅廠區所產生等事實,業據被告癸○○、丙○○自承不諱,復有台中縣環境 保護局檢測報告書暨現場照片七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 環署廢字第○九一○○○○三九六號函所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 卷可稽。復查,陸昌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係簽約委託由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清理之事實,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而據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無機性重金 屬污泥之固化清理費,每公斤十三、五元,可見應係被告丙○○為節省清運廢 棄物之費用而擅將工廠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予以任意棄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癸○○物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陸昌公司幼獅廠廢棄物之清理,非其所處理,其 與被告癸○○並不認識,非其找被告癸○○至陸昌公司幼獅廠清理廢棄物等語 ;被告癸○○則辯稱其係在載運建築廢棄土,至四車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載運錯 誤等語。惟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須以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惟依 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所清除之前開廢棄物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 自難以該罪相繩。 2、被告丙○○、癸○○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台(即棄置六台扣除前開四台 之有罪部分),實係被告等為得順利進入前開垃圾場內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遂先由被告癸○○載運陸昌公司幼獅廠之廠房新建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即建築廢棄土二車至該垃圾場內傾倒等事實,均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建築廢 棄土二車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 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 、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以新台幣為單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 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高院暨所屬法院動員戡亂時期法律修正後有關法律疑義提案 第 3 號 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第 8 輯 16-17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法律問題:修訂法律時,僅就罰金刑之一定金額由銀元(未標明單位名稱即屬銀元) 換算成新台幣並冠以「新台幣」字樣(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此種修正, 是否法律有變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動員戡亂時期法律修正後有 關法律疑義提案第三號) 討論意見:甲說:此種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台幣計算之金 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 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惟新舊法比較,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新法。 乙說:罰金刑之金額雖由銀元換算成新台幣,但僅計算單位之變更而已, 實際金額則未變更,故應認法律未曾變更,更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問題。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