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被 告 午○○ 戌○○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被 告 甲○○○ 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被 告 宇○○ 地○○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第四二號、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甲○○○、午○○、宇○○、地○○、戌○○、申○○、辰○○ 、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 ○、乙○○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甲○○○、午○○、宇○○均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卯 ○○、地○○均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申○○、辰○○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⑴、鄭餘松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 。 ⑵、丁○○○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係丁○○○之 夫,擔任丁○○○競選總部總幹事,甲○○○係丁○○○及乙○○之媳婦,擔任 競選丁○○○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申○○係王載春滿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 宇○○係丁○○○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午○○係王戴春競選之臺中 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丁○○○、乙○○、甲○○○、宇○○、午○○及申○ ○等六人為求丁○○○競選勝利,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 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乙○○ 共同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募款餐會 ,指定由甲○○○與不知情之丙○○二人負責募款餐會之舞台、音響、煙火、帳 棚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預定席開六百桌(實際席開五百九十七桌),每桌十 人,並印製募款餐券約六百本,每本十張,共計六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惟丁○○○、乙○○及甲○○○等三人,對於各後援會在丁○○○競 選總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真正地販賣餐券, 而須以免費贈送餐券,且提供免費搭乘遊覽車,到達上開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 到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請之目標之事實,均事先有所預見,且事後果真發 生該等事實,亦均不違其等之本意,而於九十年十月上旬,在設於臺中縣梧棲鎮 ○○街二五號之丁○○○競選總部,由丁○○○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員交付宇 ○○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之餐券,要求宇○○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之選 民三百六十人到場助長聲勢。宇○○於收受上開餐券後,因實際上願意以每張五 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之人數,與須負責動員到場助長聲勢之人數,相差極為懸 殊,便以電話向丁○○○競選總部詢問:販賣餐券所得款項,是否均須交回總部 ?等語。申○○在事先經乙○○及甲○○○二人授意,且丁○○○亦默許之情狀 下,隨即告知宇○○:並不須將販賣餐券所得款項,繳回丁○○○競選總部,可 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等語。宇○○自申○○得知上開訊息後,為求丁○ ○○之競選勝利,乃要求午○○須持其中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 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會現場,助長聲勢。宇○○則持 其中二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但未實際支付五 百元購買餐券之投票權人,共計約二百人,並事先告知被邀請之投票權人,無庸 支付任何金錢,購買餐券,僅需在餐券上,填寫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 料,交還予宇○○後,即可搭乘免費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 ⑶、午○○因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 會現場,助長聲勢,為求丁○○○之競選勝利,竟與丁○○○競選之臺中縣太平 市後援會副總幹事地○○及樁腳戌○○、卯○○及辰○○等四人,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丁○○○之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午○○以取自上開宇○○置放在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轉交其中五張 予地○○,並指示地○○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約前一週,送至辰○○家中,免費 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辰○○,並要求辰○○代為邀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四、五人, 參加募款餐會,同時向辰○○表示參加人員完全免費。辰○○收受由地○○轉交 之五張免費餐券後,即將其中二張餐券,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吳阿福、劉耀 亭二人,並邀該二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 。另戌○○經午○○告知可免費搭乘遊覽車,至上開餐會現場,免費用餐之訊息 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天,邀請有投票權之寅○○、癸○○及亥○○ 等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開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又卯○○ 於九十年十月初,由午○○交付十張免費之餐券後,即將其中四張免費之餐券, 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胡顯龍、己○○、蔡梅換及羅文玲等四人,並邀該四人 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 ⑷、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點三十分許,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投票權人分別至臺 中縣太平市○○路八四號宇○○住處,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五號「午○ ○代書事務所」前集合,搭乘由宇○○出資雇用之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九 輛遊覽車,一同至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參加上開餐會。於出發前,由宇○ ○逐一至各輛遊覽車內,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因近來 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上開餐會之人員,如有遭調查人員盤查時,務必 要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上開餐會,不能說是丁○○ ○請的,而餐券都已交由會長(宇○○)統一保管。」等語。並由午○○在遊覽 車上,免費交付餐券予戌○○,再由戌○○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寅○○、亥○○、 癸○○、子○○及巳○○等五人,分別在餐券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 資料後,統一交還午○○收執。上開九輛遊覽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臺中縣 梧棲鎮中港體育館餐會現場,丁○○○、乙○○及甲○○○等三人事先授意上開 餐會現場入口處之服務人員,無庸檢查有無攜帶餐券,一律准許有意進場之民眾 入場用餐,使前述由宇○○及午○○動員前來參加上開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 票權之民眾,實際上雖未購買餐券,但均得以順利進入上開餐會免費用餐,以此 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法利益。復於餐會進行中,由丁○○ ○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之投票權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其,而約 定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餐會結束後,為規避司法單位之追查,甲○ ○○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丁○○○競選總部自有現金十八萬元,存入丁○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偽 充為宇○○所繳回之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餐券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清水 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及舉辦 上開募款餐會,並由被告即其配偶乙○○擔任其競選總部總幹事,由被告即其媳 婦甲○○○擔任競選其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被告申○○擔任其競選總部之 職員,由被告宇○○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由被告午○○擔任 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被告地○○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 後援會副總幹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因其係候選人,競選活動相當繁忙,故舉辦上開餐會之相關細節均由被告乙○ ○全權負責,其並未參與。其絕對是清白參選,並未有賄選云云。 ⑵、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委 員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並負責舉辦上開募款餐會,另由被告甲○○○擔任競選其 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被告申○○擔任被告丁○○○競選總部之職員,由被 告宇○○擔任被告丁○○○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由被告午○○擔任 被告丁○○○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被告地○○擔任被告丁○○ ○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當初開會時,有向各後援會之會長、副會長或總幹事宣 布販賣餐券所得,一定要繳回競選總部,從未告知得以直接將販賣餐券所得,挪 為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亦無援權被告甲○○○得告知各後援會可以不繳回販賣餐 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云云。 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 委員之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並舉辦上開募款餐會,且於上開募款餐會結束後 ,將原欲交付被告宇○○之競選經費現金十八萬元,存入被告丁○○○之上開綜 合存款帳戶內,作為被告宇○○所繳納之販賣餐券所得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原來係欲將十八萬元,交付予被告宇○ ○充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但因被告宇○○事先已將販賣餐券所得,挪作 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故將丁○○○競選總部應支付予被告宇○○(太平市 後援會)之十八萬元競選經費,與被告宇○○應繳付丁○○○競選總部之十八萬 元販賣餐券所得,相互抵充。當初係先將十八萬元,自被告丁○○○之上開綜合 存款帳戶提出後,再將該十八萬元存入被告丁○○○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此 一作為純粹係作帳沖銷,憑以留下紀錄,供日後查考之用,並非為規避調查所為 。又被告丁○○○、乙○○二人對此,並不知情云云。 ⑷、訊據被告宇○○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委 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並在遊覽車上,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 票權人表示:「因近來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餐會之人員,如遭調查人 員盤查,務必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上開募款餐會, 不能說是丁○○○請的,而餐券都已交由會長(宇○○)統一保管。」等語之事 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曾以電話向丁 ○○○競選總部,表示太平市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而丁○○○競選總部趙小姐 或其他小姐就告知可以將販賣餐卷所得,挪作競選經費使用,不用繳回丁○○○ 競選總部,後來就把販賣餐券所得,全數充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云云。 ⑸、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委 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並交付被告戌○○、卯○○各十張餐券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要求被告戌○○、 卯○○幫忙販售餐券,並非免費贈與該二人餐券,如果該二人沒有賣出來的話, 可以返還。當初係約定事後依被告戌○○實際上販賣幾張餐券,再將販賣餐券所 得與被告丁○○○競選時,向被告戌○○購買花圈之貨款,相互抵銷。另被告卯 ○○有交付一千元之販賣餐券所得,該十張餐券並非免費贈送予被告黃永鶴云云 。 ⑹、訊據被告地○○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委 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並交付被告辰○○五張餐券之事實,但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向被告午○○購買五張餐券 ,並將現金二千五百元,交付予被告午○○。當初係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 轉賣餐券予被告辰○○,且被告辰○○亦有說要等領薪資時,再給付二千五百元 云云。 ⑺、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丁○○○競選第五屆立法委 員之競選總部之職員,且曾接過被告宇○○之電話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未接過被告宇○○要求競選經費之電話,亦 未告知被告宇○○得將販賣餐券所得,直接充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無庸 繳回丁○○○競選總部云云。 ⑻、訊據被告戌○○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午○○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 二個兒子與案外人寅○○、癸○○、亥○○、子○○及巳○○等五人,共計七人 ,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辯稱:該十張餐券之五千元,係以被告午○○購買花圈之貨款,直接相互抵 銷,餐券並非由被告午○○免費贈送。係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案外 人寅○○、癸○○、亥○○、子○○及巳○○等五人,其餘三張餐券則留下自行 使用,實際上只有使用八張餐券,剩下二張餐券已不知去向云云。 ⑼、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午○○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 另五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犯行,辯稱:係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午○○購買餐券,並非由被 告午○○免費贈送餐券。搭乘遊覽車當日,在車上有返還四張餐券予被告午○○ ,並先行交付一千元予被告午○○,且告知被告午○○另二千元事後再支付。另 交付二張餐券予案外人己○○,作為支付案外人己○○修理水電之費用。又交付 二張餐券予鄰居,但不好意思向鄰居收錢,就自行吸收云云。 ⑽、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地○○收受五張餐券,並約同 案外人吳阿福、劉耀亭二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地○○購買 餐券,餐券並非被告地○○免費贈送。當初有約定要給付被告地○○一千五百元 ,但在尚未交付現金前,即遭羈押,而未及交付予被告地○○。至另二張餐券則 在搭乘遊覽車之日,放回太平市後援會云云。 二、惟查:⑴、A、①、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 ,供稱:「由我先生乙○○將有關募款餐會規劃及籌備之細節,交由具舉辦類似 大型活動經驗之梧棲鎮永寧里里長丙○○,負責規劃籌備該募款餐會。前述各地 區後援會銷售募款餐券所得均是報繳至競選總部,並由會計我媳婦甲○○○負責 處理及登帳。有關競選總部各項經費支出,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不清楚,應 問乙○○及甲○○○比較清楚。競選總部內之趙姓工作人員為申○○。」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②、被告丁○○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負責裏外的雜務,他 是總務,決策是由我先生乙○○負責。餐會的收入及支出由乙○○負責,會計則 是甲○○○。」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 頁)。③、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我先生 乙○○告訴我辦募款餐會,餐券一張五百元,乙○○告訴人不要參與餐會的事, 因為我是候選人有更重要的事要做。我競選時,所有的帳目、支用都由王尤玲瑗 處理。」等語。④、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 乙○○有向我說要辦餐會及印餐券,餐會的事情都是乙○○在處理,辦餐會的過 程,甲○○○都是口頭向我報告大概收支情形,詳細的由她處理。我的綜合存款 帳戶都是交給甲○○○處理,因為她是我媳婦,我信任她。」等語。 B、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我們為營造氣勢,由 我及我太太丁○○○決定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後援會負責人如何銷售,要問 經辦此次募款餐會之會計甲○○○比較清楚。前述募款餐會我預估約需花費一百 多萬元,但實際花費若干我不清楚,而有關餐會之相關開銷應該由競選總部會計 甲○○○負責支付,至於甲○○○係以現金或以公司支票支付我則不清楚。如果 競選總部有以公司支票支付餐會相關開銷,應係競選總部向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票開立予相關廠商。丁○○○競選總部各項 經費開銷均事先由我負責審核決定,然後交由我媳婦甲○○○負責執行支付相關 款項。我們在餐會現場無法嚴格檢查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 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②、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開真巧成公司的支票,要蓋公司章及我的私章。餐 券是甲○○○交給宇○○的,宇○○有無將販賣餐券的錢交回競選總部,要問甲 ○○○。支付餐會的支票是甲○○○開出去的,開真巧成公司或王記公司的支票 ,要問甲○○○才清楚。競選總部的開銷不須要經過我的同意,即可支出。」等 語(參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③、被告 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丁○○○的先生,並 沒有說我是競選總部總幹事,不是所有的事都是我在處理,券先拿去賣再繳錢。 我們競選總部都有給後援會經費,有的是選前給,有的是選後給,詳細數目要甲 ○○○才知道。甲○○○是我媳婦,我信任她,所以公司支票都放在她那裡。後 援會的餐券數量不是我指定的,他們要拿多少就拿多少,開會時我有宣布餐券販 賣所得一定要繳回競選總部,我沒有告訴後援會會長、副會長及總幹事可以將販 賣餐券所得,直接當作後援會的經費花用。也沒有授權甲○○○可以告訴後援會 將販賣餐券所得,不繳回競選總部,直接當作後援會的經費。」等語。④、被告 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申○○如果有事,我在的時 候,會告訴我,甲○○○在的話,她會問甲○○○。宇○○及午○○有事情,都 是告訴我,餐會我是總負責,甲○○○負責作帳的部分。」等語。 C、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 結婚後,在夫家的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會計 兼內部總管理迄今,目前擔任丁○○○競選總部之總務,餐會是我與總幹事丙○ ○一起負責。丁○○○在餐會當天有到場致詞,並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 時,投票支持她。募款餐會銷售所得均直接存入各由各後援會匯入丁○○○於臺 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收入均委託 會計師吳佐德登帳,經核算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至二十九日,共存入約二百八十七 萬五千元之餐會募款所得。餐會支出則以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共 計支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遊覽車係由各後援會自行租用。總分類帳之二 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確係募款餐會所得,我認識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宇○○,太平市 後援會工作人員薪資、文宣費、司機費及餐飲費等開銷,係由我以現金直接交付 予宇○○。宇○○認購三百六十張餐券,募款餐券費用陸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前,將現金拿至丁○○○競選總部支付給我,我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十八萬 元現金,存入前述丁○○○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競選總部只有一位趙姓女性工作人員,就是申○○,負責競選 總部與後援會文宣分發及電話接聽工作。為檢察官扣押之計算紙係由申○○填寫 ,內容係表示募款餐會邀請函(請欲參加者認購餐券」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 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②、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擔任丁○○○競選總部會計兼總務。九十年十月十 三日之募款餐會是由王載春滿主辦,我們大部分的事情都要請示她,我公公乙○ ○是競選總部總幹事,所有的事都由他負責。太平後援會募款餐會錢有繳交回來 。是宇○○繳回的,但時間忘記了。是拿現金。忘記是拿幾次現金。」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③、被告甲○○○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競選總部登記的總幹事是宇○○, 但是比較重大的事,應該是乙○○負責。因為總部沒有支票,但消費要使用支票 ,故公司的支票來支付,乙○○知道並且同意要用真巧及王記公司的支票來支付 消費。文宣的工作是趙小姐聯絡,餐會的事是由我聯絡。當天剛好各後援會的人 都來了,在一樓各自領走了餐券,沒有人發送餐券。我不知道餐會當天有無負責 收餐券之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 頁)。④、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丁○○ ○之媳婦,擔任競選總部會計、總務,當初餐券有的是後援會自己來拿,有的是 競選總部送到後援會去,太平市後援會是自己來拿,還是競選總部送去的,我不 清楚。宇○○告訴我說因為後援會經費不足,餐券雖然有賣出去,我就告訴他可 以把賣的錢,先當作後援會的經費以後抵銷,太平後援會有領三十六本餐券,宇 ○○只說有陸續賣,詳細金額並沒有告訴我。後來選舉前我們就被羈押,就沒有 對帳。九年十月十六日存入之現金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經費, 但是因為之前有約定要互相抵銷,所以說我就直接存入丁○○○的帳戶。十八萬 元是競選總部在我手上的現金,現金是放在競選總部。我身旁的現金我自己有拿 錢出來,選民有的也會捐款,所以那時手頭上就剛好有十八萬元。」等語。⑤、 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競選總部的會計、相 關帳目都是我在負責,乙○○、丁○○○都是我向他們口頭報告,細節的工作都 是我在處理。競選總部沒有支票,向公司借支票支付外,只有使用丁○○○之帳 戶。會計師做的帳純粹是募款餐會的帳。我存入之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 後援會的競選經費,因為他們已經將餐券販賣所得支用於競選經費,我告訴宇○ ○就直接扣抵,所以我將十八萬元再存入銀行帳戶內,至於十八萬元如何來的, 我已經忘記了(又改稱:應該是當日先領十八萬元出來,後來為了作帳,才再存 入十八萬元),我要存十八萬元並沒有告訴丁○○○及乙○○。」等語。 D、①、被告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是 應乙○○之邀,擔任丁○○○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太平市係由我及午○○等人負 責動員及雇車載運,當天我們動員之人數約三百多人(詳細人數已記不清楚), 並由我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九部遊覽車,分別在我家及午○○ 家前集合載運參與之民眾,於當天下午六時許到達梧棲鎮餐會現場,餐會進行中 在舞臺上尚有歌舞表演,而丁○○○本人也到場致詞,號召參與參會之民眾支持 她、投票給她,讓她當選立委進入立法院後,以利推動改造國會、穩定政局、發 展經濟、壯大臺灣等政見訴求。餐會結束後,動員參與之民眾再由該九部遊覽載 運返回太平市。我拿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募得一萬元,向壬○○募得五千元,及 向豐原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計募得三萬元現金,惟該些餐券渠等並未拿 去,仍留給我運用,我乃將該二十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 眾,並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會之民眾索取款項。我及太平市後援會成員午○○等 人係透過各自親友去分發、動員,凡有意願者均須在募款券之存根聯上留下姓名 、地址及電話,另以夾報方式,宣傳該募款餐會及李登輝蒞場致詞之訊息,故當 天參加之民眾除先前拿到餐券者外,未拿到餐券而有意願參加的民眾,也可上遊 覽車參加該餐會,我及太平市後援會、丁○○○競選總部之人員並未核對餐券。 前述我向林德龍、壬○○及劉姓友人募得之三萬元款項則由我親自記載於個人備 忘錄內,餘七萬元則由我自行吸叫,我原本要將十萬元報繳予丁○○○競選總部 ,惟以電話聯繫後,丁○○○競選總部一位趙姓小姐告訴我不需將募得款項交回 競選總部,故我並未將募得之款項報繳丁○○○競選總部,而係將該三萬元款項 ,由我運用作為丁○○○太平市後援會的一些行政支出之開銷,不足之數全由我 以現金,或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五號之支票自行支付。至於該後援會 之行政支出我均有記載於我前述備忘錄內。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九輛車 輛係由我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費用亦由我支付,該費用總計四萬 五千元,我係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五號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 A0000000號),支付予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 丁○○○夫婿乙○○找我輔選時,並未談及支付我輔選經情事,我當初即打算自 己花錢為丁○○○輔選,所以前述不足之經費均由我自行支付,且相關支付款項 我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如果丁○○○落選,則先前我自行支付的款項我也不會與 乙○○計較,但若丁○○○當選立委,則我就可以將備忘錄所記載的支出明細讓 乙○○知道,讓他知道久我一個人情,而乙○○也答應會在太平市設立服務處, 則以後太平地區民眾之陳情、請託,就可透過我向丁○○○及乙○○反應、解決 。丁○○○競選總部交予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共約三十本,除我本人負責之二十 本外,其他餐券均放置於太平市後援會,再由午○○、陳杉、地○○、陳月鳳等 人主動拿取餐券並負責兜售,午○○等人並未告知我渠等銷售出多少餐券,亦未 將銷售餐券所得款項交給我及太平市後援會登帳,我也未曾過問渠等銷售多少餐 券及募得之款項。在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我當 時係在民眾上遊覽車後,以麥克風逐車交民眾應對詢問之說詞,以規避檢調單位 之查察。」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頁)② 、被告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曾小姐告訴我 ,餐券是總部有人送餐券過來,我自己拿了二十本共二百張,我募得三萬元,付 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未繳回總部任何款項,我有打電話給總部的趙小姐,問她錢 要不要繳回去,我說很難賣,只募得三萬元,她說費用留著後援會使用。沒有賣 出去的餐券,我就將之送給親朋好友一起參加。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當時 的確是怕調查人員查獲。」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二頁、第 三頁)。③、被告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 問時,供稱:「向總部拿了約三十餘本餐券,我交待總幹事、副總幹事拿出去賣 ,有賣出就交給會計小姐,共賣出約十餘本。錢零零散散有交回去給會計小姐。 」等語。(參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七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背面)。④、被告宇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知競選總部趙小姐她 的名字,但我們聯絡都找趙小姐,已聯絡好幾次了。我的餐券在我回來時,已放 在桌上,不知道的誰放。我們有事都是找趙小姐。」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⑤、被告宇○○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和甲○○○拿餐券,餐券是我到競選總部拿的,我拿餐券是要 幫競選總部賣,我向競選總部服務人員領餐券領了三十六本,幾張我不知道,她 有登記,後來有賣出去一、二百張,詳細數目我忘記了。後來我打電話給競選總 部,說我這裡的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電話中,競選總部的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向 我說叫我把餐券賣得錢,先拿去作後援會的經費。我還有轉交給別人繼續幫忙賣 ,之後也有人拿回來還,帳目我自己也亂掉,詳細的販賣所得及餐券張數我也不 清楚。後來我把有收到的錢都用在後援會的競選經費,我的後援會並沒有做帳。 後援會不是向會員收錢,而是競選總部撥錢下來,僱車的時候經費還沒有下來, 僱車的經費有的是賣餐的錢,有的是我自己墊的,午○○沒有出資。」等語。⑥ 、被告宇○○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競選總部王里長( 丙○○)叫我拿餐券回去賣,遊覽車也是他叫我去請的。」等語。 E、①、被告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立法 委員候選人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俉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餐會,前一、 二天,丁○○○海線競選總部趙小姐(詳細名字我不清楚)通知我及立法委員候 選人丁○○○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宇○○二人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 援會會長(前述各鄉鎮後援會會長名字我並不清楚),至總部開會,該會由丁○ ○○之子王至亮主持,丁○○○及前縣議員庚○○均在會中發表言論,後商討十 月十日丁○○○赴臺中縣選委會辦理立法委員登記,及於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 港體育館舉辦造勢餐會組織動員相關情事,經討論決議,十月十三日梧棲造勢餐 會由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宇○○組織動員八輛遊覽車,約三百餘人參加該場造勢餐 會,並分配太平市後援會組織動員人員參加至該次餐會會場位置。我向宇○○索 取十本(一百張)餐券,委託謝通仁、張淑君、天○○、阿樑叔(姓廖姓名不詳 )各十張,十張販售予未○○,十張販售予辛○○、四十張販售予哈佛托兒所, 其中天○○、張淑君、謝通仁均未銷售出去,阿樑叔銷出去二張,其餘退還給我 ,總計退還給我三十八張,後來我又銷售趙廣仁三張,其餘之餐券放在服務處, 故我總計販售出六十五張,收得一萬二千五百元現金及二萬元支票(哈佛托兒所 支付),該收得之款項除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助理曾小姐(姓名不詳)薪水二萬元 ,付給未○○母親去世奠儀五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副總幹事陳杉之油資費二 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成立典禮之主持費給主持人地○○三千六百元,支付太平 市之朱瑞宇喜慶紅包一千六百元。該銷售募款餐券所得款項,本後援會並無登帳 ,該款項所得,我因考量後援會支付頗多,故在未先經得宇○○及丁○○○競選 總部同意,逕行先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前述開銷,故該款項並未報繳給丁○○○或 其競選總部,迄今丁○○○及競選總部人員均未知悉該等款項使用情形。餐會當 日之遊覽車係由宇○○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接洽僱用事宜。太平市後援會在成立 後,競選總部曾撥付二次經費,第一次為四十萬元,作為後援會各項輔選經費支 出,第二次撥十萬元作為租用遊覽車之費用。當日進入會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 檢視民民眾是有持有餐券用餐。我確認宇○○曾交付我十本餐券兜售,至於宇○ ○何以供稱:未曾交付我餐券,而是由我自行在後援會中拿取,我並不清楚。當 日進入用餐會現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檢視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用餐。」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②、被告午○○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所販賣的餐券所得,沒有繳回後 援會,宇○○沒有問我餐會的錢如何處理。我賣了五張餐券給地○○。」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九頁)。③、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供稱:「地○○有向我買五張餐券,錢我交 給宇○○。」等語(參九十年聲羈字第六七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背面)。④、 被告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請戌○○及卯 ○○他們幫我賣餐券。我到現在還沒向他們收錢,他們還欠我一些錢,改天我才 一起跟他們算。」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⑤、 被告午○○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印象中應該有和戌○○ 說請他幫忙賣一下餐券。那時候我告訴他說看他賣幾張,到時候再從花圈的錢直 接扣掉。我記得是拿一本十張餐券給他,他後來沒有將餐券還給我,我也不知道 他賣幾張。我的餐券是在後援會拿的,我拿十本一百張,有賣出去六十五張餐券 ,賣出去的錢我就當作後援會的開銷,沒有銷回競選總部。黃永鶴我有給他十張 餐券,在遊覽車上,她還我幾張我忘記了,當時她說之前有一些錢要給我,要和 餐券的一起算。她有拿一千元給我說要買飲料(又改稱要買餐券二張),我不知 道黃永鶴帶幾個人去參加餐會。戌○○沒有退還餐券給我,卯○○的十張餐券是 我拿去她家給她,但是她不在家,拿去的時候,距餐會只剩二天,是後援會通知 她到何處坐車,我沒有告訴她,卯○○拿到餐券有和我聯絡,她說儘量賣,賣不 出去就退給我。」等語。⑥、被告午○○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 稱:「是丁○○○找我當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餐券是宇○○去拿回來的,我沒 有向丁○○○、乙○○及甲○○○說過要將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當初是 想說等競選結束後,再將我支出競選費用及販賣餐券所得,一併與宇○○結算, 但是後來沒有結算。」等語。 F、①、被告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九十 年九月間,宇○○邀請我擔任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丁○○○當日有到場致詞 ,希望大家拜託親朋好友多多支持。餐會當日車輛係由宇○○接洽僱用。因為我 身為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故不需要餐券即可入場,我並未向宇○○、午○○ 等太平市後援會幹部購買立法委員候選人丁○○○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餐會餐券, 宇○○、午○○等亦無交付餐會餐券並要求我發送予他人。」等語(參九十年度 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三○頁以下)。②、被告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餐券,也沒有出錢。對於宇○○被監錄 之錄影帶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他那麼說。」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 查卷第六頁、第七頁)。③、被告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有丟五張餐券到辰○○家的門縫中,那五張餐券是我向午○○買的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④、被告地○○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供稱:「給辰○○的 餐券並沒有拿錢,餐券是會長給我的,我沒有給錢。」等語(參九十年聲羈字第 六七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⑤、被告地○○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 時,供稱:「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我只買五張餐券,我錢拿給午○○,我五張 丟給辰○○他家,但是他不在家,從我丟給他五張餐券之時,到舉行餐會中間, 辰○○都沒有和我聯絡,我丟給他之前(十天前)有告訴他說一張五百元,叫他 錢要給我,我到餐會那天才遇到辰○○,我們那天雖然有遇到,但是沒有坐同部 車,我有向他要錢,他有說要給我二千五百元,但他說等領薪資的時候再給我, 到現在還沒有給我。我們後援會沒有要求我要賣幾張餐券,那五張餐券是我自願 買的,不是後援會叫我認購的,主持費午○○有紅包給我,舞臺音響是我提供的 ,所以宇○○有給我一萬二千元,午○○除了那次主持費外,沒有再給我錢,宇 ○○也沒有再給我錢,後援會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是掛名副總幹事,競選總部也 沒有給我錢。我只有去主持過一次,拿過紅包和一萬二千元,其他時間我很少去 後援會,沒有參與競選事項。紅包是三千六百元,是先買餐券或先給我紅包我忘 記了。因為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所以我不用餐券就可以去參加餐會」等語。 G、①、被告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是真巧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乙○○調派我是丁○○○競選總部,幫忙處理總部日常事務,包括 文宣分發、接待選民及接聽電話聯繫選舉相關情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 中港體育館舉辦之募款餐會的籌備工作,係由丁○○○、乙○○夫婦、媳婦甲○ ○○、兒子王至亮及競選總部總幹事丙○○等人負責安排策劃,我僅知悉競選總 部確實有舉辦該次募款餐會,我並未實際參與籌劃該次募款餐會。該次募款餐會 係以何人為募款對象我並不清楚,募款餐券銷售應係由甲○○○負責銷售。該次 募款餐會餐券收入所得現金,由甲○○○負責登帳,至於如何報繳給丁○○○或 競選總部我並不清楚。我未曾通知午○○及宇○○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 鄉鎮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至丁○○○競選總部召開募款餐會情事,故募款餐會之 會議內容我也不清楚,但我曾打電話給上述午○○及宇○○及龍井鄉、大雅鄉、 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等人至競選總部參加競選相關事宜之會議。宇○○供述 :我告訴他不需報繳募得款項,以致他並未將募得款項報繳予競選總部之內容, 我完全不清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調查站前來搜索時,乙○○確有指 責我有關募款餐會帳務之問題,不過我沒有經手募款餐會登帳相關情事,所以我 並不知道餐會之帳目及收支情形。競選總部內工作人員,只有我一人姓趙,宇○ ○、午○○的確認識我,並知道我姓趙,但可能不知道我的名字。」等語(參九 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九八頁、第九九頁)。②、被告申○○於本院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接過宇○○的電話,我也知道他是後援會的 人,他沒有打電話跟我要過後援會的經費,他也沒有打電話向我說餐券販賣所得 要繳回總部。競選總部當時幫忙義工很多,他們姓什麼我不知道,但是義工沒有 在接電話。宇○○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我,但都是有關文宣分發的事。」等語。 ③、被告申○○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在競選總部,若 有事情要先向甲○○○報告,比較少向乙○○報告,沒有向丁○○○報告。我是 負責文宣、接待、環境打掃及接聽電話等事務。」等語。 H、①、被告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我與兒子鄧育銘、鄧 尉建及寅○○、癸○○、亥○○等六人一同參加餐會。是午○○拜託我邀約長億 里守望相助隊成員及朋友參加前述餐會,在十三日餐會前約二、三日,我通知寅 ○○、癸○○及亥○○等三人廣邀親友一同參加,同時說明餐會不需繳費,獲該 三人應允,我也邀我兒子鄧育銘、鄧尉建陪同前往,癸○○另邀父、母(子○○ 、巳○○)一同參加。在遊覽車上,我將午○○交給我之募款餐券,一一分給我 所邀之同行人員,由他們在存根聯填寫姓名等基本資料後收回,並繳還丁○○○ 太平市競選服務處。進入會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 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丁○○○有到場致詞,要求這 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及我兒子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②、被告戌○○於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午○○餐會前二、三天,就有跟我講 要我找人,當天上車時才將餐券給我。我找了三人,他們再去找了三人,我沒有 付錢及收錢給午○○。餐券回執聯有收回,餐券攜回家中就丟掉了。」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②、被告戌○○於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午○○給我八張餐券,是在餐會前二天, 他當場交付給我八張餐券,他說李登輝要來演講,去那裡做個人氣,我有向他買 壹張是五百元,我總共給他四千元。我總共找八個人去,除了起訴書的五個人外 ,還有我及二個兒子。我是用他叫花圈的貸款抵銷,我是在賣花圈。黃裕祥拿八 張餐券給我的時候,就有說這個方法抵銷。」等語。③、被告戌○○於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我的餐券是被告午○○給我的,我是拿十張, 只有八個人去參加,剩下二張不知道是放在何處。沒有還給午○○。我五千元向 他買的,我有向另外七個去的收錢,午○○要給我貸款,就直接從貸款扣錢。我 向寅○○、癸○○、亥○○、子○○、巳○○各收五百元,還有我兒子二個。」 等語。 I、①、被告卯○○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 日,偕同午○○、胡顯龍、己○○、蔡梅換及羅文玲等人,一同參加餐會,午○ ○於十月間到我家,並留下十張丁○○○募款餐券,因我不在家,所以打電話給 午○○,午○○告訴我,丁○○○要辦募款餐會造勢,要我招攬鄰居到梧棲讓人 吃海鮮,我問要多少錢,午○○說一張五百元,我說若要收錢,將沒有人會前往 參加。最後午○○拜託我招攬鄰居、親朋好友,前往梧棲鎮讓丁○○○請吃飯, 幫他捧人場就可以了。胡顯龍等有問我為何午○○要請吃飯,我告訴胡顯龍等因 午○○支持丁○○○參選立法委員,丁○○○要請吃飯,我們去幫午○○、丁○ ○○捧場,胡顯龍等乃答應與我一同前往。我及胡顯龍、己○○、蔡梅換、羅文 玲等人,參加丁○○○餐會沒有出資購買餐券。但我有私下拿一千元給午○○購 買手杯飲料,提供給參與餐會者飲用。我進入餐會現場前,沒有工作人員在場要 我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丁○○○有到場致詞,請參加餐會者,支持她參 選立法委員。我有將剩下的幾張餐券退還給午○○。」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 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②、被告卯○○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午○○在餐會前三、四天,拿了十張餐券到我家,放於 桌上,當天我不在家,看到餐券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丁○○○要出來選立委 ,請我幫忙一下,改天再來拜訪我。他隔天過來叫我找朋友去,我於是找了鄰居 過來。就餐券我沒有付錢或收錢給午○○。我有跟他說五百元之餐券沒有人會去 ,我願意出一千元買二張餐券,午○○說不用拿錢,多找一些人來捧場就好了。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③、被告卯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午○○有給我十張餐券,他拿 來時候,我不在家,我回去之後,看到就打電話給他,他有告訴我說一張五百元 ,我說景氣不好,去哪裡賣五百元,他說就贊助一下,說是丁○○○要選舉,他 說沒有看過李登輝本人,到現場去熱鬧一下,他沒有說投給丁○○○。我那天上 車之後,有退還四張餐券給午○○,並拿一千元給他,我拿錢給他是要贊助他買 茶水的,沒有說是要買餐券,我拿完餐券之後,連同我六個人去參加餐會,所以 在車上還四張餐券給午○○。」等語。④、被告卯○○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審理時,供稱:「我十張餐券是午○○給我的,給我餐券的時候,沒有給他錢 ,等到在遊覽車的時候,我還他四張餐卷給他一千元,有告訴他說其餘的二千元 事後再給。己○○修理我家的水電,我要給他一千多元,打折後是九百多元,我 就用二張餐券付給他。剩下的一仟元是鄰居,我不好意思向他要錢,我就自己吸 收了,後來就被警察約談。二千元沒有付給午○○。在調查局的時候,我有說我 用一千元買餐券,是調查員亂寫說我付一千元是要贊助茶水費,而不是要購買餐 券的。」等語。 J、①、被告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受午 ○○之託,擔任丁○○○競選立法委員樁腳,在地方上為丁○○○催票。九十年 十月十三日,邀好友吳阿福、劉耀亭參加餐會。在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 文,確係宇○○在我所坐之遊覽車公開發表之談話無誤。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 前一週,地○○到我家,免費送我五張餐券,要我邀集四、五位里民前往參加餐 會。我將餐券轉贈吳阿福、劉耀亭二人,二張退回丁○○○太平市競選服務處。 我在受贈餐券時,曾詢問地○○餐券何人出錢購買,地○○答稱:競選總部會處 理,參加人員完全免費。丁○○○有到餐會致詞,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該 次餐會雖名義為募款餐會,據我所知當天臺中縣太平市參加之人員均免費參加, 餐券則由宇○○、午○○、簡耀堂免費分送給參加人員。」等語(參九十年度選 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②、被告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共拿到五張餐券,是地○○在十月十三日之前 一個禮拜的晚上,拿到我家給我,我留三張,其中二張送給我朋友吳阿福及劉耀 亭。剩餘二張丟在後援會,我有問過午○○,他說他買了餐券,叫我可以招二、 三個朋友一起去,餐券就是午○○叫地○○拿來給我的,我有問地○○,他說不 要錢。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宇○○在車上有講那些話。吳阿福及劉耀亭 二人沒有付錢,是我送他們餐券。這次餐會太平市參加人員全部都免費。」等語 (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頁、第五頁)。③、被告辰○○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地○○將餐券丟到我家,我下班回去才看到 。我是告訴我朋友他們,丁○○○在請客,邀他們一起去。」等語(參九十年選 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④、被告黃其奇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審理時,供稱:「餐券是地○○丟到我家的,總共五張,我自己留下三張, 另二張拿去太平市後援會。在此之後,地○○沒有向我說什麼,我為何知道要參 加餐會,是因為之前地○○有告訴我要參加李登輝的演講。我從拿到餐券之日起 ,直到餐會那天,我都沒有去過後援會,那二張沒有人用的餐券,是我當天參加 餐會的時候,拿去後援會放的,因為我在上班,也沒有見過地○○,也沒有見過 午○○,但是我認識他。我現在所述才是真的,我在調查局、檢察官那裡所述不 實在。」等語。⑤、被告辰○○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我 在本院所述才是實在,我的餐券是午○○買的,叫地○○拿給我的,我只有使用 三張,另外二張我餐會當天放在太平後援會。之前地○○有告訴我說要去看李登 輝演說,所以我知道要去後援會坐遊覽車,午○○沒有和我接觸過,地○○之前 告訴我說那個餐券是午○○買的。因為我很忙,所以只有找二個朋友去而已。我 認識午○○但是五張餐券這件事情,只有和地○○接觸,沒有和午○○接觸。」 等語。 ⑵、A、證人李正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我未購買餐券參加該餐會,我參加當天向同行的參加人詢問,均未花錢購買餐 券,餐券均由丁○○○各服務處人員免費贈與,入場時不論有無餐券均自由入場 ,未有專人在入口處,收取餐券。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我自行前往丁○ ○○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新平路、永平路交叉路口,前縣議員午○○服務處)報 名參加前述餐會,報名後午○○替我安排搭乘之遊覽車,在車上等待出發時,該 服務處人員要求所有參加人員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基本資料,並公開表示「 如果有任何人問起如何參加該餐會,就回答係以五百元購買餐券後,憑券參加」 ,但事實上,我及其他參加人員均未購買餐券即參加該餐會,車程途中並由服務 處人員免費分發每人一個李登輝書包,約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抵達會場,進場時 並未有人收取餐券,自由進入會場,經黃裕祥及工作人員引導,太平市出發之八 、九車人員,安排坐在已排定之區域,桌上並擺有太平市之紙牌,總計會場共席 開七百桌,會中李登輝及站台者要求全力支持丁○○○,使用之菜色一般外燴約 十道菜,相當豐盛,餐會在晚上九時許結束後我搭乘原遊覽車返回太平。我前往 報名參加餐會前未有人贈送我餐券,報名時午○○也未要求出示餐券,我全程均 未帶餐券參加,實際上該活動未曾有人要求檢查有無餐券,所印製之募款餐券實 際上未對參加人募款。」等語(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二 三頁)。 B、證人王小玲於九十年十一二十五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丁○○○在 太平市係透過渠競選服務處負責人午○○對外分贈募款餐券,午○○免費贈送餐 券,未收取任何費用。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三、四日,午○○至我家中,表 示他這次擔任丁○○○太平市競選服務處負責人,丁○○○將於九十年十月十三 日晚上,在梧棲鎮體育館前廣場舉辦募款餐會,為爭取臺中縣選民支持,免費贈 送餐券,招待選民入場,隨即拿十張餐券給我,要我廣邀親友參加,同時告訴我 欲參加人員在當天下午三時許,至渠永平路之事務所集合,免費搭乘遊覽車前往 ,午○○在自備之筆記本記下贈送之張數及我的名字後離去。」等語(參九十年 度選他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 C、①、證人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 擔任太平市後援會會計。餐會當天丁○○○有到場致詞,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 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會長宇○○、總幹事午○○,副總幹事地○○及陳杉等 四人僅將募款餐券收執聯交由我保管,並未將募得款項交給我,亦未要求我登帳 。丁○○○競選總部亦僅要求繳回收執聯,並未提及餐會募款報繳事宜,因此我 不清楚本次募款餐會募得款項數額。太平地區民眾赴前述募款餐會搭乘的車輛共 有九部遊覽車,是由會長宇○○自行向豐原汽車客運公司租用,並以他個人支票 支付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每部車資四千五百元)。錄影帶中拿麥克風向搭車民眾 講話的是宇○○,意思是本次餐會免費招待民眾參加,萬一調查員詢問的話,要 民眾配合說是自己花錢買的,一張五百元,宇○○拿在錄影帶講話內容屬實,當 天參加餐會的民眾確定是免費入場參加。」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 卷宗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②、證人曾昭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餐券是宇○○在十月十三日前一個星期,去總部拿回來的,並 拿十本給我保管,後來午○○跟我拿八本,之後宇○○也有來拿過,午○○並曾 退回過。沒有人將餐會的募款繳交回來。宇○○的確有在遊覽車上講過錄影帶譯 文這些話。餐會結束後二、三天,有位丑○○來收回執,我將已回收之回執交給 他,後來陸續回收之回執(就是已被搜索出來的這些),他就沒有來拿。丑○○ 來收回執時,沒有說要繳募款餐會的錢,總部的人也沒有說要繳錢。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沒有繳十八萬元給總部或宇○○。這次太平市地區參加餐會的人,據我所 知的只有三、四個人有交錢,其他都沒有交錢。」等語。(參九十年年選偵字第 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D、①、證人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是戌○○告訴我說他 有買十張餐券,每張五百元,花了五千元,問我要不要參加餐會。我跟他說好, 並邀我父母一同前往。戌○○拿三張餐券給我,並無向我收費。當日是戌○○開 貨車載我等約十人,前往丁○○○太平市後援會,再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地點。 當時在遊覽車內路途上,戌○○就叫我們先把餐券上簽下姓名後,就全部收回, 所以下車後我只有一直走到餐會現場並無繳驗餐券。:餐會進行中丁○○○有到 場致詞。她說希望大家能多支持她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 字二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②、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審理時,結稱:「我的餐券是戌○○買十張,然後邀我去的,我邀我父親子 ○○、母親巳○○一起去,戌○○在遊覽車上,有給我三張餐券,叫我簽名,我 除了簽自己之名字外,另外幫我父母簽名。因為在車上餐券就交給戌○○,所以 到餐會門口沒有再收餐券。戌○○有說一張餐券五百元,但是沒有向我收錢。」 等語。 E、①、證人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是戌○○說他有購五 千元餐券,叫我去參加餐會。我是在午○○服務處前,搭乘遊覽車到現場,在遊 覽車上,戌○○拿餐券給我填資料,餐會現場無人繳驗募款餐券,我們是直接進 去會場餐會。是戌○○出錢購買餐券,我只是去吃飯而已。餐會進行中丁○○○ 有到場致詞,也有要求大家投票給她。」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二六號偵查卷 第四四頁、第四五頁)。②、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 結稱:「癸○○是我兒子,是我兒子找我去參加餐會的,在遊覽車上有遇到戌○ ○,在此之前沒有和戌○○碰過面,戌○○沒有向我們收錢,只有告訴我兒子一 張餐券五百元。」等語。 F、①、證人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是戌○○跟我說他有 買丁○○○餐會五千元的餐卷,邀我們一起前往參加餐會。戌○○沒有要求我買 餐會之餐券,我也沒有買餐券。當日戌○○開貨車戴我等約十餘人,前往午○○ 住處,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 募款餐券,丁○○○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有要民眾將票投給她。」等 語(參九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五一頁)。②、證人巳○ ○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稱:「癸○○是我兒子,是我兒子找 我去參加餐會的,在遊覽車上有遇到戌○○,在此之前沒有和戌○○碰過面,餐 券是戌○○拿給我兒子,沒有向我們收錢,只有告訴我兒子一張餐券五百元。等 語。 G、證人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是戌○○告訴我丁○○○ 要選立法委員,叫我前往參加餐會,他亦邀請寅○○、癸○○等人前往。當日是 戌○○開車載我及寅○○等人前往太平市○○路合作金庫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現 場。在遊覽車上,戌○○拿出約十張的餐會存根聯,要我親自填寫姓名、住址、 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我乃親自填寫乙張完畢後交還給戌○○收執,我並不清楚 鄧某為何要我填寫該餐券資料。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 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其他人員亦均未繳驗募款餐券。丁○○○在餐會進行中,有 到場致詞,並要求現場參加人員在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 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九 頁)。 H、①、證人寅○○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 約二天,戌○○先以電話聯絡我,邀我參加丁○○○的餐會。之後戌○○告訴我 係免費招待,並拿出一張印有丁○○○之募款餐券,要我在存根欄親填姓名等基 資。該餐券填好後由戌○○收回,戌○○表示餐會由丁○○○招待,要我在十三 日下午約四時,在中興路合作金庫門口集合滿搭乘遊覽車前往,我應允前往,同 時也知悉係要求參加人員前進造勢,並投票支持丁○○○。進入餐會現場前,並 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 丁○○○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要求現場參加人員在本次立委選舉投票 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 號偵查卷第第四六頁、第四七頁)。②、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 理時,結稱:「我國小畢業,不認識字,那時候警察局人很多,警察寫好筆錄叫 我簽名,我不知道警察寫什麼,就簽名了。我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戌○○賣給 我的,有向我收錢,我拿五百元給他,他拿餐券一張給我。可能是我比較晚去, 我就直接進去,沒有人向我收餐券。我是一個人騎機車去搭遊覽車去參加餐會, 是戌○○告訴人去那裡搭遊覽車的。」等語。 I、證人胡顯龍、蔡梅換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均證稱:「我們與蔡 梅換及己○○一同參餐會,餐券是蔡何菊煌在遊覽車上給我們的,我們並未購買 餐券。進入現場前,沒有人檢查餐券,我們就直接進入會場。王載春滿有到場致 詞,並要求大家要投票給她。」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五二頁 、第五三頁)。 J、證人余春根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期間是由午○○來向我邀 請一同參加立委候人募款餐會,並說一張餐券為五百元計算,但至目前為止並未 向我收取款項。在王載春滿侯選人服務處搭乘遊車,上車後由一名男子統一分發 餐券給車上每一個人。我沒有在餐券留根上留下基本資料,但在上遊覽車後有發 一張紙,由車上每一個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 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 K、證人曾傳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是林華祥邀我參加餐會, 在太平市○○路合作金庫前搭乘豐原客運的遊覽車至餐會現場,出發前有姓名不 詳之工作人員要求我留下姓名、地址、電話,並提供一張餐券給我,惟我並未支 付任何費用,之後即隨同丁○○○太平後援會之人員及參加民眾一同乘車至梧棲 鎮餐會現場。我進入餐會現場曾將餐券交由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收取,惟該名女 子究竟是餐會現場的工作人員,還是太平後援會的工作人員我並不知道。餐會進 行中,丁○○○有親自到場致詞,並要求我們要在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我 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不過林華祥有向我表示他有購買餐券,只是實 情如何我不知道。」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五八 頁)。 L、證人陳月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我是受宇○○之邀, 擔任丁○○○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應宇○○之邀, 擔任其中一輛遊覽車之車長。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幾天,我向宇○○購買一張 餐券,並當場將五百元交給宇○○,宇○○也將該五百元收下,惟未開立收據給 我收執(又改稱:我有向宇○○說要購買餐券,但尚未付錢給他。),餐會當天 我有帶餐券到現場,但因現場為一開放場所,當時丁○○○總部人員也無人要求 我出具餐券,我到場現場後即被帶到太平市分配到的餐桌用餐。我戴春場在餐會 進行中,有到場致詞,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當日遊覽車係宇○○僱用,共 有九輛,並由宇○○、午○○安排車長招呼參加人員。」等語(九十年度選偵字 第二六號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 M、證人陳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我是應午○○之邀,擔任丁 ○○○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在餐會進行中,丁○○○有上臺致詞,號召與會 民眾支持她當選。我參加餐會的餐券是在餐會之前,向午○○購買,並支付五百 元給午○○。我不知道為何午○○要陳述我沒有向他買餐券。我當日有出示餐券 ,才進入會場,我不知道為何宇○○要陳述不用持餐券即可進入餐會現場。當日 宇○○有以麥克風交付參加餐會民眾,如果有檢調單位追查餐券來源時,要說是 自己以每張五百元購買的。」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 至第六二頁)。 N、①、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是乙○ ○決定要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募款餐會係以臺中縣選民或支持民眾為募款對 象,原來規劃預計大約為三、四百桌左右,由我負責募款餐會準備工作,該餐券 銷售均係由會計甲○○○負責,至於餐券係如何銷售,我並不清楚,後來丁○○ ○之媳婦甲○○○告知我餐券銷售情形頗佳,為因為增加之民眾前來,才要我增 桌數至約六百桌。前述各地銷售募款餐券所得係如何報繳予競選總部我不清楚, 要問甲○○○比較清楚,因為該項工作係由甲○○○負責。我因僅負責募款餐會 籌備工作,不過問開銷事宜,故該餐會募得多少款項,我並不清楚。丁○○○競 選總部各項經費開銷係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並不清楚,我僅知係由丁○○○ 媳婦甲○○○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當天我曾交代某人(何人已忘記)要派員 在餐會會場文昌路大門收取餐券,至於後來係指派何人收取,我則不清楚。」等 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②、證人丙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 。我們沒有總幹事,餐會的事是乙○○委託我,由我和甲○○○一起負責,由我 們決定,由甲○○○同意就可以決定餐會的所有事項。餐會募款收入及支出都由 甲○○○負責,我只負責餐會的場務。」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 卷第一三五頁背面)。③、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稱: 「我賣七本餐券,有支付現金三萬五千元給甲○○○,沒有簽收。我認識宇○○ ,他不是向我領餐券,可能是他去領餐券的時候,我在競選總部現場。只有告訴 他太平的餐券在該處,叫他自己拿。」等語。 O、證人酉○○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稱:「宇○○有賣三十張餐券給 我,金額一萬五千元,以現金向他買的,一手交餐券,一手交錢。但那三十張餐 券放在家裡,作廢,沒有去參加餐會。」等語。 P、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稱:「我是潭子、大雅、神岡三 鄉後援會會長,我是向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拿餐券,負責賣三十六本餐券,後來我 有拿現金給甲○○○十八萬元,領餐券及繳納現金時,有沒有簽名我忘記了。」 等語。 Q、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稱:「我是大肚鄉聯絡人,負責 賣二十六本餐券,後來有用現金十三萬元給甲○○○,是在十月十三日下午給六 萬五千元、十月十六日早上給六萬五千元,沒有簽收。」等語。 R、證人陳屬滕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稱:「丁○○○競選時餐會部分 的帳是由我會計師事務所助理製作的,原始憑證由競選總部提供,我只有幫他們 打入電腦,除了檢察官帶回的帳目資料外,沒有其他的帳目資料了。實際上是有 餐會的帳目,因為太緊張,才向檢察官說沒有餐會的帳。檢察官帶回的帳目,據 競選總部人員告知是餐會的帳目,至於是否有參混其他帳目,我不清楚,因為我 是負責打入電腦。」等語。 S、證人未○○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稱:「有向午○○買十張餐券, 給他五千元。餐會當日因為遲到,所以餐券沒有收回。但是當初購買餐券時,有 說到現場時,餐券要收回去。」等語。 T、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稱:「宇○○有賣十張餐券給我 ,金額五千元,我有給他錢,以現金支付。是我交待林慶和處理的。後來因為我 們公司沒有人要去參加餐會,林慶和就將十張餐券拿回去給宇○○,但宇○○並 沒有還五千元給林慶和,就充作募款。」等語。 U、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稱:「我是哈佛托兒所的會計 ,我們托兒所有開立二萬元之支票給競選總部,是午○○叫我開的,購買四十張 餐券,供員工自由取用參加餐會。」等語。 V、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稱:「我於九十年十月間,有向 午○○買十張餐券,給他五千元。餐會我沒有參加,也沒叫別人去,我將那十張 餐券放在家裡,現在已不見,沒有轉賣、轉贈給別人。」等語 X、證人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稱:「午○○有託我賣一本十 張餐券,但後來一張都沒賣出去,就退還給午○○。」等語。 Y、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結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早上 去黃永鶴修理水電,本來連工資、材料要向她收一千一百元,但她說她有買十張 餐券,問我是否要去參加餐會,我想剛好下午沒有工作,就去參加餐會,她就拿 二張餐券給我,告訴我一張五百元。餐券在遊覽車上,卯○○就收回去了,我們 六個人的餐券是黃永鶴收的,其他的人不是她收的。」等語。 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被告宇○○曾在遊覽車上,持手提式 擴音器,向遊覽車上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民眾公開表示:「今天如果有調查站的人 問是否是給人請的嗎?如果是給人請的,你們也會有事情,所以你們就要說一張 五百元,這餐券是我們自己買的,不是他們給我們的。要說自己出錢的啦!一張 五百元,我剛剛拿四張給你寫,一張五百元,那些單子(餐券)已經交給會長( 宇○○)了。如果調查員問的話,你就說是自己花錢買的,就對了。你不能說是 他請的,要說是自己買的,說一張五百元。」等語,有當日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 錄影帶一卷及譯文一紙(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附卷可稽 ,並經被告宇○○、辰○○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與為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檢察訊問時,供承 不諱,且核與右揭證人曾昭雯、陳杉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⑷、右揭由被告宇○○、午○○、地○○、戌○○、辰○○及卯○○等六人,分別動 員前往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票權之民眾,除少數參加民眾實際 上確有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外,絕大多數之民眾實際上均未以每張五 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而係由被告宇○○、午○○二人免費贈送餐券,或自行 至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報名,免費參加之事實,業分別據被告宇○○先後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為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地○○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訊問時;被告戌○○先後於九十年十 二月六日為警詢問及為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卯○○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 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被告辰○○先後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為為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且核 與右揭證人李正平、王小玲、曾昭雯、癸○○、子○○、巳○○、亥○○、胡顯 龍、余春根、曾傳木及陳月鳳等十一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一卷及譯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宇○○、地 ○○、戌○○、卯○○及辰○○等五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該五人事後 均翻異前詞,徒言否認犯行,不僅所辯互相異歧,且自己先後所辯亦不一致,顯 係事後為脫免自身罪責及為坦護其他被告,所為虛構之詞,均諉無足取。再者, 由右揭證人壬○○、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述,益證被告宇○○供承 :僅販出少數餐券予證人壬○○、酉○○及案外人林德龍外,其餘之餐券均免費 分送親友、鄰居及有意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民眾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由右 揭證人未○○、辛○○、天○○及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述,益 證被告午○○先前供承:共計僅有售出六十五張餐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被 告午○○與被告地○○、黃永鶴、戌○○及辰○○等五人,均翻異前詞,改辯稱 :吾等均係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午○○購買餐券,並非由被告午○○免 費贈送餐券云云,均係事後勾串之詞,諉無足採。 ⑸、被告宇○○係由被告丁○○○競選總部趙小姐,以電話告知:並不需將販賣餐券 之款項,繳回被告丁○○○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 之事實,業據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與為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明確。再者,被告丁○○○競選總 部內,僅有一位女性工作人員姓趙,即被告申○○,並負責接聽電話及與太平市 後援聯絡競選相關事宜等情,業分據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 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供承無訛,並為被告申○○所自承。而被告申○○與被告宇○○在此之前, 既已聯絡數次,亦為被告申○○及宇○○二人所自承,衡以常情,被告宇○○應 無將其他不相干係之人,誤認為被告丁○○○競選總部趙小姐(即被告申○○) 之虞。足認被告申○○辯稱:並未以電話告知被告宇○○: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 項,繳回被告丁○○○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再者,被告申○○僅係被告丁○○○競選總部 之工作人員,所有重大事項均應請示被告甲○○○、乙○○二人之事實,業分據 被告丁○○○、乙○○及甲○○○等三人,供承無訛。上開得告知後援會:「不 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後援會自己使用」之重 大事項,被告申○○若非事先已徵得被告乙○○及甲○○○二人之授權,豈敢擅 作主張?足認上開重大事項,應係由被告乙○○及甲○○○二人事先授意被告申 ○○,事後再由被告申○○以電話告知被告宇○○甚明。又被告王尤玲瑗係被告 丁○○○之媳婦,負責被告丁○○○競選總部之會計及總務,被告乙○○係被告 丁○○○之夫,為被告丁○○○競選總部之總負責人,而被告乙○○復將所經營 之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交由被告甲○○○全權使用,而被告丁○○ ○亦將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交由被告甲○○○全權使用,供 作為被告丁○○○競選總部之支出及收入之用。被告乙○○、甲○○○二人就曾 事先授意被告申○○得告知太平市後援會,無需將餐券販賣所得繳回競選總部之 重大事項,衡情焉有不告知被告丁○○○之理。蓋此等重大事項倘日後遭查獲, 不僅被告丁○○○之選情勢必將遭受重大打擊,致使被告丁○○○無法當選,同 時亦均須背負刑事責任,被告甲○○○、乙○○既為被告丁○○○至親之人,且 均獲被告丁○○○委以重任,該二人事先當無不與被告丁○○○報告上開重大事 項之理,絕無可能係由該二人擅作主張,一手遮天地矇蔽被告丁○○○,致使被 告丁○○○對於上開重大事項,全然不知。是丁○○○、乙○○二人辯稱:餐券 販售之細節及募款所得如何報繳丁○○○競選總部,皆是由被告甲○○○負責, 其等並不清楚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⑹、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上開募款餐會現場入口,並未有嚴格檢查進入餐會之民 眾,是否均有持餐券入場,而係開放民眾自由進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宇○○、午 ○○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被告戌○○、卯○ ○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供承無訛,且核與右揭證人李正平、癸 ○○、子○○、巳○○、寅○○、亥○○、胡顯龍、蔡梅換及陳月鳳等九人分別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參以右揭證人丙○○、丑○○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交付販賣餐券所得予被告甲○○○時,均以現金交付,但並未有簽收之 行為等情,足證被告丁○○○、乙○○及甲○○○等三人,對於被告宇○○、午 ○○所負責之太平市後援會,在丁○○○競選總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參 加上開募款餐會,以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真正地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 販賣餐券,而必須以免費贈送餐券予民眾,且提供民眾免費搭乘遊覽車,至上開 募款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到丁○○○競選總部所要求之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 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以助長聲勢之目標之事實,應均事先有所預見,且事後果真 發生該等事實,亦均不違其等之本意。否則被告丁○○○、乙○○及甲○○○等 三人又豈會事前對於每張價值五百元之餐券,在核發及控管上,均相當鬆散,未 設有專責之人負責處理,反而放任由丁○○○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員,任意發 放,復事先授意被告申○○,得告知後援會: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丁○ ○○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後援會自己使用等語;事後又於上開募款餐會 當日,不派人在上開餐會各入口,嚴格檢查欲進入參加上開餐會之人,是否均持 有餐券,竟放任民眾自行進入會場。且於餐會結束後,對於當初領取餐券之人, 究竟有無如數繳回販賣餐券所得,毫不關心,如遇有人主動繳納販賣餐券所得, 亦僅率加收受,而未有正常嚴謹之簽收作為,以避免日後滋生究竟有無繳回餐券 販賣所得之紛爭,亦未主動積極地向當初領取餐券者,催繳販賣餐券所得。在在 益證被告丁○○○、乙○○及甲○○○等三人實際上並不在意上開募款餐會之六 千張餐券,是否確有均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欲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民眾 ,而均僅在意究竟有無六千人到場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以助長聲勢,縱係民眾實 際上並未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而係免費到場參加上開餐會,亦無不可 。 ⑺、另被告甲○○○先辯稱:被告宇○○認購三百六十張餐券,費用陸續以現金拿至 競選總部交付予伊,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十八萬元存入被告丁○○○於臺 灣銀行開立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云云。嗣因被告宇○○已坦承:未曾交付現金十 八萬元予被告甲○○○等情,被告甲○○○復辯稱:上開十八萬元,係丁○○○ 競選總部原欲交付予被告宇○○之太平市後援會競選經費,但十八萬元如何來, 已忘記了云云;之後又辯稱:係先自上開綜合存款帳戶領十八萬元現金後,欲交 付被告宇○○作為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但因被告宇○○告知已將販賣餐券 所得,用以支用競選經費,始告知被告宇○○將二者相互抵銷,並且將該十八萬 元再存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供日後查考之用云云。惟被告甲○○○不僅供詞 先後不一,且被告宇○○亦從未供承:有與被告甲○○○達成將競選經費與販賣 餐券所得,相互抵銷之協議之事實。況衡以常情,倘確係欲供日後查考帳目之用 ,以被告王尤玲瑗長期擔任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 會計之工作歷練,應無不知須以登載會計憑證之方式為之,方可達成目的,而非 以將甫自銀行存款帳戶提領出來之現金十八萬元,再次存入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奇 殊方式為之。另依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所附之被告丁○○ ○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所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共計有二 十四筆交易紀錄,其中有三筆為均為存入十八萬元,其中有一筆為提領十八萬元 ,倘被告甲○○○不另製作其他會計憑證,日後將如何單憑交易紀錄,即可查考 帳目,費難理解?且依卷附之被告丁○○○九十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所示,於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固有一筆傳票號碼:00000000號之競選經費支出十八 萬元之記載,然另三筆十八萬元之銀行存款之傳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依會計憑證(傳票)之製作 先後順序,應係先存入該三筆十八萬元之現金後,再支出一筆十八萬元之現金, 益徵被告甲○○○最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辯稱:係先自上開綜合 存款帳戶提領十八萬元現金,欲交付被告宇○○,作為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費用 ,但與被告宇○○應繳付之販賣餐券所得十八萬元,相互抵銷後,為了作帳,始 再存入十八萬元,以供日後查考云云,顯係為脫責而虛構之詞。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諉無足取。 ⑻、進者,於上開募款餐會進行中,被告丁○○○曾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人於第五屆 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其之事實,業分別為被告甲○○○、宇○○、午○○ 、地○○及戌○○等五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被 告卯○○、戌○○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供承在卷,且核與右揭 證人曾昭雯、癸○○、子○○、巳○○、寅○○、亥○○、胡顯龍、蔡梅換、曾 傳木、陳月鳳、陳杉及丙○○等十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 丁○○○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與有投票權人約定 為投票予其之一定行使之事實。 ⑼、此外,尚有扣索筆錄四紙,履勘現場筆錄一紙,被告丁○○○九十年日記帳、總 分類帳、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募款餐會專車發票各一份、後援會領用餐券名單二 張,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十五紙在卷可稽。復有募款餐會資料 、募款餐券收執聯(一)(二)、募款餐會資料(一)(二)、泛亞商業銀行支 票簿、備忘錄各一冊,簽名簿五冊,計算紙一本,募款餐券、募款餐會邀請函、 帆布估價單、象普出貨單、飲料出貨單、募款餐會東區、西區位置圖、各區聯絡 人電話各一張,燈光舞臺音響估價單二張,菜單五張,李登輝之友會暨募款餐會 完成帶二捲扣案可資佐證。 ⑽、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餘松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戌○○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參選人,被告王煌炳係被告丁○ ○○之夫,擔任被告丁○○○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甲○○○係被告丁○○○及 乙○○之媳婦,擔任競選被告丁○○○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被告申○○係被 告王載春滿競選總部之職員,被告宇○○係被告丁○○○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 援會會長,被告午○○係被告王戴春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被告地 ○○係丁○○○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而被告戌○○、卯○○及 其奇權等三人僅係臺中市太平市之樁腳,均不思以公平、公開、公正之競選方式 ,謀求被告丁○○○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卻反而共同以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票與被告丁○○○之一定之行使之違法方式 ,謀求被告丁○○○得以當選立法委員。被告等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已 嚴重破壞歷經數十年,始形成之良好選舉風氣,及有礙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及正當 性,且影響吾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事後被告丁○○○並未能以上開違法 方式,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暨被告戌○○、卯○○及辰○○等三人犯罪後,在 偵查之初,雖均坦承犯行,但之後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被告戌○○、黃永 鶴更進而分別勾串證人寅○○、己○○二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六 月十一日為不實之結述,陷該二證人有罹刑法偽證罪責之虞;而乙○○、甲○○ ○、午○○、宇○○、地○○、申○○等七人犯罪後,自始即均否認犯行,被告 等犯罪後之態度均屬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申○○、辰○○二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宣告被告丁○○○、乙○○二人褫奪公權四年 ,被告甲○○○、午○○、宇○○及戌○○等四人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地○○、 黃永鶴、申○○及辰○○等四人褫奪公權二年。 四、至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及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審理時,分別所為之結述,固經本院認係虛偽之陳述,而均不予採信。 然該二證人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仍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 定後,再行依法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