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 、第一六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甲○○○○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因其所有車牌SJ-562號大貨車靠行甲○○○○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洋公司),並以該車子載運大洋公司客戶所製造之無害性污泥至后里 焚化廠處理,而成為大洋公司之董事,其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了蒐集可回收物,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 二日上午九時許,擅自駕駛該SJ-562號大貨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之 黃昏市場,載運該市場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在台中縣大里市○○○ 段二七四之八號之土地上(該土地係辛○○委託大洋公司向庚○○承租以供停放 該大貨車之用),準備分類後,再將不可回收之物,利用伊係達新環保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達新公司)垃圾車司機之身分,將之載至后里焚化廠處理而為 清除。詎尚未分類前,即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環保警察第二中隊稽查警員 會同台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庚○○之子 湯秋明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參第四五一八號偵卷第三七~三 八頁)、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二紙、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稱該些廢棄物係載自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六號附近一家拆遷之工 廠,惟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內容均係一包包之一般廢棄物無大型之工廠拆卸物,及 稽查紀錄表載:「該場內堆置物有廢菜渣、廢塑膠等物」,而認被告於警訊中供 稱該些廢棄物係來自黃昏市場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未明載被告自何時開始為起訴之行為,本院觀諸現場照片,發現廢棄物僅 有一堆(約一車之量),且九十年二月二日環保人員至現場開挖結果,並未發現 有任何掩埋廢棄物,此有開挖照片九幀在卷可佐(參前揭偵卷第七二~七六頁) ,而認被告稱其僅當天載一車即被查獲之言為真,其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又大洋公司、達新公司雖均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分別為該二公 司之董事、垃圾車司機,惟被告未經該二公司之許可,擅自以其靠行大洋公司專 載污泥之大貨車,載運非該二公司客戶所製造之一般廢棄物,係屬其個人行為, 與該二公司無關,是以本件為被告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非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之行為,因公訴人引用之法條與本院適用之 法條屬同一條項款僅前後段之分,是以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再被告為本件行為後 ,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 行,其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與修正前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刑責輕重一樣(其中修正前之一百萬 元罰金係銀元折合新台幣三百萬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僅載一車傾倒一次情節尚 屬輕微、其動機係為回收可再利用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本件雖在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挖土 機及前揭被告載運廢棄物之大貨車各一台,然被告堅稱該部挖土機係伊兼差幫人 挖土所用,平時停放該處,本院認現場既未掩埋垃圾,被告應無使用該部挖土機 處理垃圾之情形,其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該部大貨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名義上屬大洋公司所有,且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動機於垃圾量之 減輕非無助益,若予沒收,尚不符比例原則,本院乃未依公訴人之請求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被告大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台中縣政府僅核准 大洋公司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未准予設置廢棄物貯 存轉運站,竟為執行業務,自不詳時間起,推由被告辛○○在丙○○於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以大洋公司名義向庚○○所承租供停放大洋公司車輛之台中縣大里市○ ○○段二四七之八號土地上,設置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將所收取之廢棄物堆置於 該處。因認被告丙○○與辛○○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 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大洋公司亦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科 以罰金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丙○○、大洋公司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①於警訊中被告辛○○ 供稱其所為被告丙○○知情,被告丙○○亦稱知悉被告辛○○在該處堆置廢棄物 ,惟其未參與堆置、分類之行為,②該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是被告丙○○以大洋公 司名義所承租,被告丙○○知悉被告辛○○所為後竟不加阻止,其顯與被告辛○ ○有犯意聯絡等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為大洋公司之負責人,並 以大洋公司之名義向庚○○承租該土地之事實,惟否認對被告辛○○所為知情, 辯稱:因被告辛○○要向庚○○承租該土地以停放其所有之車輛,但庚○○表示 只願意與公司簽立租約,被告辛○○乃拜託伊出面以大洋公司之名義代為簽約, 該土地實際上係被告辛○○所使用,租金亦是被告辛○○自行交給出租人,至大 洋公司所有之車輛,均是停放在向己○○所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 埔小段三四三之一號土地上;又被告辛○○利用其停放車輛之土地堆置垃圾一事 ,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開挖現場被通知到場時才知悉,被告辛○○在大洋公司 僅負責載運污泥,大洋公司自客戶處收集之其他廢棄物係以車牌5V-486號 及F6-889號車輛直接載運到台中縣后里焚化廠處理,司機為丁○○及乙○ ○;再查獲現場停有一部車牌R4-939號垃圾車,經查該車屬達新公司所有 ,被告辛○○為該車之司機,是其所傾倒在該土地上之垃圾是來自哪裡,亦應查 明等語。 六、經查,⑴被告丙○○前揭所述與被告辛○○在本院所陳完全一樣,此有各該筆在 卷可佐,⑵庚○○之子湯秋明稱:「我爸爸和辛○○是好友,空地沒有什麼用就 租給他停車使用,因為他要停的SJ-562號車子是大洋公司的名義,所以我 父親請大洋的負責人來訂,租金都是辛○○交給我父親,當時他說只要停車用, 他有沒有利用土地處理廢棄物我不知道」,己○○之子陳世和稱:「我父親過世 後因為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我以父親名義與大洋公司訂這份租約(被告丙○ ○提出已附卷,經本院提示予陳世和閱覽),租地給他停車,租金每月五千元, 時間到他們會拿租金過來給我,這份租約雖然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簽訂,但訂 立契約前很多年就開始租給大洋公司,這是以前租約期滿後又訂立的租約」(參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大洋公司已另有停車場,被告丙○○ 以大洋公司名義向庚○○所租用之土地,實係被告辛○○所承租使用,⑶證人丁 ○○稱:「我是大洋公司的司機,我負責開F6-889號車,我們公司有兩部 車子在收集廢棄物,還有一部是5V-486號車,我們將車開到客戶那邊收集 好廢棄物後,直接載到后里焚化爐,沒有將垃圾載到哪裡作分類,我不知道辛○ ○跟我們公司的關係,他沒有負責公司收集廢棄物的工作」,乙○○稱:「我是 大洋公司的司機,負責開5V-486號的車子,我到到客戶那邊收集後,直接 載到焚化爐,沒有再去分類,我不知道辛○○的車子靠我們公司,有時候在焚化 爐遇到他,會打招呼,他所清運的垃圾不是我們公司客戶的」(以上均參本院九 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核諸清除機構進后里焚化廠之數量及金額月報 表(后里焚化廠所製作之資料),上面所載大洋公司之司機為乙○○、丁○○, 車號為F6-889、5V-486相符,顯見大洋公司運載一般廢棄物者為乙 ○○、丁○○,⑷起訴書所載停放在查獲現場之R4-939號車,係達新公司 所有,被告辛○○係該車之司機乙節,業經達新公司之負責人戊○○證述在卷( 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存卷可考,前揭 清除機構進后里焚化廠之數量及金額月報表中,亦載明達新公司之司機為辛○○ ,車號R4-939,可見被告辛○○雖係大洋公司之董事,亦為達新公司之垃 圾車司機,其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實非大洋公司所能控制。七、綜上所述,可確信被告辛○○在前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應與大洋公司無 關,又被告丙○○係案發後一個月即九十年二月二日才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此有 該筆錄在卷可憑,該警訊筆錄中雖載有:「問:你是否知悉辛○○在查獲地堆置 、分類一般廢棄物?你有無參與?」、「答:我知道,但沒有參與」等字,然所 謂知悉係指案發前即知悉,或案發後才知悉此事(因已事隔一個月)?無法從簡 略之筆錄中判讀,且縱然被告丙○○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亦應於其代被告辛○○ 租用該地當時,即知被告辛○○欲用來堆放廢棄物,方可認其有犯意聯絡,若係 事後被告辛○○獨自起意另做他用,亦非能因被告丙○○知悉未加阻止,而率認 其有犯意聯絡,且由上查知被告辛○○所載運之廢棄物與大洋公司無關,是被告 丙○○如何會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亦令人不解,因認被告丙○○所辯堪以 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當非能遽以所指之罪相繩,又被告辛○○所為既與大洋公司無關,當未能對大洋 公司科處罰金之刑責,依右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為被告丙○○、大洋公司均為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