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四 壬 ○ 甲○○ 男 四 癸○○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一三一號、第一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壬○、癸○○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貳拾肆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玖拾張、其內裝有黃色紙 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壹張之信封拾玖封及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戊○○、壬○被訴賄選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在臺中市○○區○○ 街七0一號一樓即癸○○住處樓下設立競選總部,而壬○及癸○○均係何南里之 里民,且為戊○○之助選員,其等均明知案外人丙○○乃何南里另一位里長候選 人。戊○○及癸○○均明知壬○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某日,在前揭競選總 部所書寫「何南里民、小心江A光、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 -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 ,該避嫌吧、有請大里長不要再利用關係、檢舉里民、浪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 色紙張印製)」及「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 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 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藍色紙張印製)」等文字,係足以影射 里長候選人丙○○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而A錢,並 檢舉里民而浪費警力,且前擔任何南里里長期間任意更換鄰長達三十餘人等不實 事項之二種文宣,竟猶與壬○共同基於使里長候選人丙○○不當選之犯意聯絡, 推由壬○以不同色系之紙張印製載有前揭文字之文宣品共一百五十份,並以訂書 機先行裝訂,再由壬○及癸○○先後於同年月四日及五日,分別騎乘一部機車載 運上開文宣,共同至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各鄰散發,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丙○○ 。嗣因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壬○及癸○○猶仍至臺中市○○區○○里 ○○○街四五號等處沿途散發上開文宣,而適為該處大樓監視器錄下其等發送之 情況,且該處里民復將收到之前揭文宣交予丙○○,經丙○○報警處理後,為警 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里○○街七三四號壬○之住處扣得未及 散發之文宣品(含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二十四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九十張, 以及其內已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一張之信封十九封)及裝置前 揭文宣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曾於競選總部見被告壬○書寫前揭文宣品,並知悉丙○ ○登記為里長候選人等情不諱,而被告壬○亦坦認其曾書寫及印製前揭文宣,並 與被告癸○○分別沿途散發載明前揭事項之文宣,亦知悉丙○○登記為另一里長 候選人等事實不諱,又被告癸○○則坦承其曾於前揭時日,與被告壬○共同至前 揭處所發送文宣,且知悉丙○○同為該里之里長候選人等語不諱,並互核相符, 復經證人即前揭住處大樓之住戶己○○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又有前揭文宣即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二十四張、綠 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九十張、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一張之信 封十九封及裝置前揭文宣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扣案足憑。惟其等仍均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曾告以被告 壬○別亂寫前揭文字,不知被告壬○事後猶仍散發前揭文宣,其未曾事先告知選 民將有論及丙○○之精采文宣發送云云;被告壬○則辯稱前揭文宣所載各點均係 事實,有守望相助隊之其他隊員可以證明,其僅係聽聞其他選民抱怨丙○○未公 開財務,始提出質疑要選民小心丙○○,並非直接表示丙○○A錢,其尚非以文 字傳播不實之事項云云;另被告癸○○乃辯稱:其僅係隨同被告壬○沿途發送被 告戊○○之宣傳文宣,不知被告壬○散發之信封內裝置何物,自無共同傳播不實 事項之文宣之行為,且無影響丙○○選情之意圖。然查: (一)右揭文宣所載之內容確有前揭不實之處等情,既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他散布的宣傳資料均與事實不符,黃色傳單中第二點,里長本是守望 相助隊的當然委員,有關財務會計部分,記帳的是我們沒有錯,但戶名是我們 隊長的名字,他這樣有污衊我會拿錢亂花的意思,而綠色傳單中第一點及第四 點都是沒有的事情,他發傳單後,有里民還跑來問我,里長你真是這樣的人嗎 」等語詳實,復經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黑函部分確有用詞不 當之處,對指摘之事項亦無法舉出所述之真實性。我們已發送約一百多份文宣 ,其餘部份已遭查扣。」及「丙○○陳稱黃色文宣第二點所載里長是守望相助 隊的當然委員部分沒錯。」等語在卷,則堪認被告壬○事後雖改稱前揭文宣所 載各點均係事實,可傳訊守望相助隊之其他隊員證明,其僅係聽聞其他選民抱 怨丙○○未公開財務,始提出質疑要選民小心丙○○,並非直接表示丙○○A 錢云云,已委無足取。蓋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我聽聞里民有人 說丙○○任期間更換鄰長二十人,亦有人說更換三十多人,且財務未公開透明 化,才寫前揭內容」等語詳實,顯見被告壬○所寫內容已非有所憑據,且倘若 被告壬○所寫前揭文宣之內容屬實,何以被告壬○於偵查中即稱其無從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是以,堪認前揭文宣內確有「小心江A光」、「有請大里長不要 再利用關係、檢舉里民、浪費警力」及「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任期未滿 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不要再說我是 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等不實之內容,而該 等內容顯有刻意扭曲候選人丙○○於競選文宣上發表之政見係為欺騙選民選票 所為不實之事項,且已足以影射係里長候選人丙○○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 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而A錢,並檢舉里民而浪費警力,且前擔任何南里里 長期間擅自更換鄰長達三十餘人等情無疑,而被告壬○事後聲請傳訊之證人既 為與其同任守望相助隊之隊員,亦即其等證言非無偏頗之可能,自應無另行傳 訊前揭證人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壬○事後辯稱:因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 之財務狀況均未公佈,江里長漠視里民知之權利,有數十位守望相助隊之成員 及里民要求財務公開化,是有財務可能被「A」等語出現,另因其多次聽聞里 民指摘丙○○,丙○○即陳稱有晚輩親戚是檢察官,將提出檢舉等語,故其於 文宣內載明「利用關係、檢舉里民及浪費警力」等語,前揭文宣所載內容均非 不實之事項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委非可取。 (二)其次,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知被告壬○要寫文宣,尚告 以別亂寫,其乃案發後始知悉文宣之內容及前揭文宣係被告壬○所發放等情云 云;然查,證人己○○(年籍詳卷)於偵查中既結證陳稱:「收到黑函第二天 清晨七點三十分左右,在大隆路與大安街口遇到戊○○,當時他是任東興國小 之愛心爸爸,協助指揮交通,他就有對我說怎麼樣,內容好不好看,我反問他 說莫非這封信是你發的嗎,為何不署名,然後他說他是要把內幕事實告訴我們 ,笑起來很詭異,我這段期間都沒再收到其他信件。在我收到信,離選舉約一 星期前,戊○○對我說你將會收到一封相當精采的東西,他是對著我們愛心媽 媽說的,因為愛心媽媽都是支持他的,所以我就知道他講的是這封信,因為在 此前後都沒再收到任何文宣,所以確定他指的就是這張文宣。他說在這封信內 會公佈現任里長內幕消息,同時在選舉前亦有聽到愛心媽媽隊裡傳說有關江里 長在任之內容,內容就如同扣案之卷內文宣,說是指帳有問題。」等情詳實( 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八八頁背面及第八九頁);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是否有在東興國小協助指揮交通?)有, 現在也還在做。我本身也是愛心媽媽隊的成員,我今年已經做第七年了。」等 語在卷,顯見被告戊○○辯稱其不知前揭文宣之內容云云,已非足取。再者, 被告戊○○雖以:「我在大門口講的這些話,因為我根本沒有講這些話,因為 我在大門口指揮交通,同學要過馬路我拿著旗子在那邊,哪有時間跟證人講這 些話,且我又不認識證人。」云云置辯;然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接受 被告戊○○等人之對質及詰問後,復仍結證陳稱:「因為當時我送小孩上學我 有碰見戊○○,有跟他打招呼,之後我和被告戊○○有聊起,中間的內容就有 談到偵查筆錄中所講的那些情形,我們所聊的話題,內容就如偵查筆錄中所講 的,當時戊○○有說要告訴我們一些事實,並說我們將會收到一封精彩的東西 ,他沒有明確指出會用什麼方式呈現給我們知道,只說我們過幾天就會知道了 ,他說會講有關里長丙○○的內幕,並表示不需要用講的,之後就會收到相關 的東西,事後我們有收到一封三張顏色為藍、綠、黃的黑函,就是扣案的黑函 ,除此之外並沒有再收到與丙○○有關的資料。是收到黑函隔天清晨七點二十 五分或三十分,戊○○在指揮交通的時候他跟我說的。」等語詳實(詳見九十 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八九頁),則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們是排班制度,我都是中午執勤,除非組員不在請我幫忙,我才會早 上去指揮,否則幾乎沒有早上去協助指揮交通的情形,因為組員都是臨時打電 話來說不來,我才去代替,所以也沒有什麼紀錄可以查詢,因為我是自願參加 的,因此沒有做紀錄,我通常都是星期三中午及星期四下午,每個星期輪到我 的時候才會去,這學期我已經全部改為星期三了,我們執勤的時間不能臨時改 變,學校有四個門,我負責站大門,一個門固定站兩個人,我們只是協助老師 ,學校的大門口是在大安街與大隆路的交叉口,選舉期間我只有接小孩才去學 校,每天都是我載小孩上、下學,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等情,足見證人己○○ 不僅明確指陳上情,且其與被告戊○○尚無任何怨隙,應無攀垢誣陷被告戊○ ○之理由。是以,被告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明證人己○○前所言為虛,自 堪認證人己○○所言上情,核屬可採,而被告戊○○不僅確於被告壬○等人散 發前揭不實文宣之前,業已知悉文宣內容,且係與被告壬○等人共謀散發前揭 內容之文宣,並曾事先告以愛心媽媽之隊員將散布該等關乎丙○○內容之文宣 ,而係推由壬○等人負責散發甚明。 (三)另者,觀諸被告壬○於偵查中迭次陳稱:「(問:戊○○在你們發送扣案文宣 之前,就有向愛心媽媽隊員表示說有一段精采之內容信要給他們?)在我發送 扣案文宣之前,戊○○就知道要發送這些文宣了,戊○○本人在競選總部看過 該文宣,當時我向他說這個文宣的發送叫他不要來插手,由我來做就好。我在 家裡將扣案之文宣封好。」(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九八頁)、 「我自己一個人影印一百五十份,分別裝好並密封,該文宣我有拿給戊○○及 癸○○等人看,我沒說是我印製,我想知道看過者之想法,戊○○看完笑一笑 ,其他人就說寫的太好了」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 八四頁),益徵被告戊○○辯稱其事先不知文宣之內容,未曾告以愛心媽媽隊 員前揭言詞,尚無與被告壬○等人共謀由被告壬○等人負責散發前揭文宣云云 ,委非足取。 (四)至被告癸○○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天是與壬○各騎一輛機車送文宣,那是 所有里長候選人之單子,上面有編號,壬○當日送何文宣,我不清楚,我們是 一起挨家挨戶給單子。」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 二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既改稱:「我是發送被告戊○○之宣傳文宣,去投 遞時我沒有問壬○信封裡面裝什麼,也沒有問他發放的東西是什麼,發放的時 候是我跟他一起去,但我只負責送戊○○的競選單及報紙資料,我房子一樓租 給戊○○做競選總部,我從樓上下來在競選總部有看到壬○在寫東西,但不知 道他寫什麼。」等情,則堪見被告癸○○前後所辯顯有矛盾,已有所可疑。又 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文宣是我寫的,我在競選總部寫黃、藍、綠 文宣寫了很多天,照理說很多人都有看到,癸○○應該也有看到,寫好後我自 行將文宣送打字、影印後,在我家裡將文宣裝入信封,我要去投遞的時候,我 想癸○○應該知道我發什麼,但東西裝在信封裡面他沒有看到也沒有問我,他 發放的戊○○的競選單及報紙資料都是我拿給他請他幫忙發的,當時是將傳單 及報紙的資料訂在一起發放。」等情,核與被告癸○○事後所辯大致相符,並 有戊○○之宣傳文宣附卷為佐。然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 寫文宣時,其他被告是否在場?)我們在討論文宣內容時,其他被告都不在場 ,寫文宣是我一人在家裡寫的。」等情,既與被告癸○○及其前揭所陳之情節 均相違背,自可見被告壬○事後顯有迴護被告癸○○之情。況且,被告壬○於 偵查中曾陳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五日,我和癸○○一起去發文宣,癸○ ○發候選人資料,我發前揭文宣,當時文宣早已事先裝好並密封,癸○○也知 道我投入文宣至信封,並也看到我投遞這信函。當時我抱著一個紙箱,內裝有 白色信封,一戶戶投遞,癸○○一直跟在我旁邊,一人投一種文宣。同年月五 日,我們在做同樣事情,在大安街二九號大樓投遞信函時,癸○○也跟我在一 起,但他發他的,我發我的。」(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 八四頁);「(問:當時癸○○有問你說你送的文宣是什麼?)當時癸○○在 競選總部就有看過,所以他知道我送的文宣是在競選總部所看到之扣案文宣, 他去送時早就知道,我們是二人一起去一起回來的。錄影帶所攝是癸○○先到 ,我後到,最後他空手,他就跟我到另外一棟大樓送扣案文宣,他很懶,就在 旁邊看著」(參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九八頁)及「(問:你 跟癸○○去送黑函當時,他就知道你要送的是黑函否?)當時他就知道是扣案 之文宣,就是他在競選總部所看過的東西,他沒有幫忙送黑函,是送報紙刊的 廣告,當天原先是兩人各騎一部機車,騎一段路以後,認為沒必要,我才坐他 的機車過去,載一段停下來,送完再載一段送黑函。」等情詳實(參見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第四八頁背面及四九頁),足見被告癸○○縱係負 責散發報紙及被告戊○○之宣傳文宣,然其不僅知悉被告壬○書寫之前揭文書 乃欲發送予選民,且亦知悉被告壬○與其同時發送之郵件乃係前揭詆毀丙○○ 之文宣,並有參與搭載被告壬○共同散布前揭不實文宣之情事甚明,是被告癸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單獨騎機車前往大安西街,沒有和他(指壬○)一 起行動」云云,即顯非可取。此外,被告壬○及癸○○乃係分乘機車至選民住 處共同沿途發送文宣,而被告癸○○發送之戊○○競選文宣及報紙,並未以信 封裝置,另被告壬○則係發送事先以信封裝置並以訂書機裝訂之信封郵件等情 ,業經被告壬○及癸○○分別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錄影帶、文宣及報 紙附卷可參,則以被告癸○○與壬○兩人共同發放文宣之時間甚久,且均係為 被告戊○○助選之目的,相約至上址發送文件,常理以言,被告癸○○豈有於 明知其等應係發送不同之郵件下,仍不詢問被告壬○發送郵件內容為何,即二 度逕與被告壬○沿路發放近二小時之理。準此,堪認被告癸○○所辯上情,洵 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戊○○、壬○及癸○○於明知上開文宣係影射里長候選人丙○○之 情形下,猶仍共同傳播上開文宣,自有影響里長候選人丙○○之選情,而使丙 ○○不當選里長之意圖至明,蓋以一般選民於觀覽該文宣後,為免里內守望相 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日後有遭挪用或侵占,且里長有任意並經常更換鄰長之 虞,當有對該里里長候選人丙○○產生負面評價,並於票選里長時考量上情之 可能,是被告戊○○、壬○及癸○○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壬○及癸○○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壬○及癸○○以上開文宣傳播里長候選人丙○○有挪用公共財務之 意等不實之事,自足以影響丙○○競選里長之選情,而生損害於丙○○。核被告 戊○○、壬○及癸○○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虛構事 實罪。其等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五日二度散發不實文宣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散布虛構事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戊○○ 、壬○及癸○○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選舉 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壬○及癸○○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被告戊○ ○正當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戊○○共同以傳播不實文宣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公 正性,及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各一年。扣案之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二 十四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九十張,以及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 紙張各一張之信封十九封及裝置前揭文宣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均係被告壬○所 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案卷中關 於被告戊○○、壬○及癸○○共同散布不實文宣部分,因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論 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十七屆選舉之里長候選人, 在臺中市○○區○○街七0一號一樓即癸○○住處樓下設立競選總部,而被告壬 ○及甲○○則為其助選員。被告壬○及甲○○為求以賄選手段使被告戊○○當選 ,竟與被告戊○○共謀先由壬○出資委請壬○之不知情之友人丁○○向不知情之 辛○○所經營之信一廣告贈品工藝社,以較低於市面上一般銷售單價【含其內之 便條紙及外包裝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至八十元】之優惠單價十八元,購買壓克 力便條紙盒一千五百盒,並放置於前揭競選總部,而由被告壬○出資四千元之代 價委請丁○○代為尋找熟識之印刷廠購買較為便宜之剩餘紙張及裁減紙張,並自 行向其經營印刷廠,亦不知情之友人子○○索取免費之剩餘紙張一箱,而委由印 刷廠剪裁成八公分之正方形紙張作為便條紙,其後再由被告壬○及亦知悉前揭便 條紙空盒價格之甲○○分別至臺中市各衛生所,索取由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印製供宣導之用而免費任民眾拿取之兒童發展生長量表共一千五百張,除被告壬 ○將前揭便條紙空盒三百五十盒及部分便條紙贈予其不知情而同時參選臺南縣高 原村村長候選人之陳水連外,其餘則由被告戊○○委請競選總部內不知情之志工 及助選員代為填裝前揭便條紙於前揭壓克力空盒,以及將前揭生長量表放入前揭 壓克力空盒之雙夾層內以為裝飾,而每個便條紙盒內並放置由被告壬○花費五百 五十元所印製之一字開頭吉祥語及以四百元所印製蓋有「何南之福」與豎起大拇 指(意指選舉編號一號戊○○)等圖樣之紙張各一張,成為零售市價超過三十元 之賄賂物品。其後被告戊○○及壬○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五月間 某日起,連續利用登門拜票之機會或委由其選區內各鄰鄰長,交付前揭便條紙盒 之賄賂物品予居住於何南里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其等投票予被告戊○○ ,迄至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止,前後發送剩餘十八盒。因認被告戊○○、壬 ○及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未具有行賄之犯意,或無對價關係時,即不構成該 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壬○及甲○○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辛○○、丁○○、己○○ 、乙○及庚○○證述綦詳,並有前揭便條紙盒十八盒扣案足憑,且有辛○○出具 之訂購發票及型錄附卷可考,再含有便條紙之便條紙盒向製造商批價之價格約為 四十元至四十五元,市面上售價可達七十至八十元等情,亦據證人傅祺劦、陳秋 銘及辛○○證稱在卷,是雖被告壬○乃以十八元之單價向辛○○購買便條紙空盒 ,惟前揭扣案之便條紙盒既已填裝近八成至九成之便條紙,又賄選物之價值,應 以一般市價觀察即是否為一般民眾所認具有經濟價值者而定,則被告戊○○等人 發送之前揭便條紙盒應屬市售價格達四十元以上,近七十至八十元之賄賂物品甚 明。再者,被告戊○○及甲○○不僅可自一般市面之禮品店查詢得知前揭便條紙 盒之價格,且被告戊○○原欲選擇另一種較便宜單價為十元之塑膠盒,後來改選 前揭壓克力盒等情,既據證人丁○○證述詳實,堪認被告戊○○所欲發送者為超 過一般文宣印製物之價值者無疑,而被告戊○○、壬○及甲○○對於前揭便條紙 盒之市價知之甚詳,而有影響收受者投票選擇意向之意圖。又前揭便條紙盒既非 附加有為選民認識該候選人所必要之文字介紹,且一般市售價格已超過四十元以 上,達七十至八十元,且被告戊○○及壬○復自承發送時並未逐一核對該里里民 之名單,亦即同一里民可能重複收取二個以上之便條紙盒,益見被告戊○○、壬 ○及甲○○確有向選民賄選之意。又被告壬○自承其曾至土地公廟抄錄公告之何 南里選舉人名冊等情,核與證人林登旺證述情節相符,則倘被告壬○無意賄選, 其僅須前往觀看即足,何以尚抄錄前揭名冊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壬○及甲○○固分別坦認確有前揭訂購便條紙壓克力空盒及剩 餘便條紙、索取兒童發展生長量表、組裝便條盒及發送予里民等情不諱,且互核 相符,並有證人辛○○、丁○○、子○○及己○○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統一發票 、兒童生長量表及照片等附卷足參,且有便條紙盒十八盒扣案足證;惟仍均堅決 否認其等有何賄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告壬○曾告以前揭便條紙盒之花 費不超過三十元,復係利用剩餘紙張及健保局所欲宣傳之生長量表作為裝飾,具 有注重環保及代為宣傳等性質,送給選民沒問題,其認為該便條紙盒單價未達三 十元,應與賄選無關,乃予以收受而放置在前揭競選總部,除發送予包含無選舉 權之選民外,亦由到競選總部之來賓任意拿取,故其實無賄選之犯意,且前揭便 條紙盒尚不足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又贈品內放置印有其競選編號及一字開頭吉 祥語之紙張,則選舉權人僅會認其乃係宣傳手段而已,客觀上在施贈者與受贈者 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被告壬○乃辯稱:其出資製作前揭便條紙盒並未超出三萬 三千元,亦即每只便條紙盒之花費僅有二十二元,其係信賴法務部所認未超出三 十元之物品不算賄賂物品之認定,且基於利用剩餘紙張及國民健康局所欲宣傳之 生長量表作為裝飾,具有注重環保及代為宣傳等之目的,而製作及發送前揭物品 ,其主觀上尚無賄賂之意圖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其僅係代為拿取生長量 表予被告壬○,並協助組裝前揭便條紙盒,實不知該便條紙盒之購買價格或市售 價額為何,又究否超出三十元,其並無賄選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分別證稱:「若包含文宣販售,文具行之售價為 四十元,文具行出售之市價亦即依據一般贈品公司販售出去之價格約為七十元 ,目前並無文具行向其承購」、「我只是賣壓克力便條紙空盒,沒有便條紙及 廣告文宣在裡面,賣一千五百個,是連丞文具企業社的丁○○打電話向我訂貨 ,是我開發票的前一天,我是空盒一組賣十八元,我們型錄上所示裝滿約一千 張紙的便條紙盒在市面上約賣四十元。」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 一號案卷第三一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裝紙及外包裝紙的 便條紙盒,我賣市價三十五至三十八元」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 一號案卷第三二頁);而證人即展奇屋贈品批發商行、老傅贈品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陳秋銘、傅祺劦於警詢時並證稱其等前曾向信一廣告贈品有限公司訂購被 告等人發送包含便條紙之塑膠便條紙盒,訂購批價約為每盒四十五元,其出售 之市價約為七十至八十元等情在卷,復有註明便條紙盒單價六十元之賀鼎實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及型錄在卷可參,亦即堪認前揭便條紙盒若包含其內 之便條紙及外包裝裝飾紙等予以出售,其對外售價可達三十五元至八十元無訛 。惟查,證人辛○○等人所陳前揭價格既係一般市售之便條紙盒價格,依常理 而言,市面上便條紙盒所附便條紙及夾層裝飾紙之紙質必然較為細緻及精美, 方可達於一般市場要求及前揭價值,是被告戊○○等人贈送予里民之前揭便條 紙盒是否已達三十五元至八十元之價值,實非無疑義。又者,文具行所購買含 便條紙之壓克力便條紙盒單價約為四十元等情,雖如前述;然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既陳稱其承製前揭壓克力空盒之成本價約為十六元,被告壬○等人直 接向其購買之價格為十八元,其尚有利潤可得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壬○等人乃 係直接向製造商購買,而辛○○售予被告壬○等人之價格並未顯然低於其販售 予文具行之一般價格,自尚非得以被告壬○等人事後經加工之便條紙盒比擬一 般批發商之出售價格,而逕認其價值已達七十元至八十元,非屬「以文宣附著 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交付前揭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 行使或消極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且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 (二)次查,被告壬○購買前揭不含便條紙及包裝紙之便條紙盒共一千五百盒之價格 共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亦即每盒售價為十八元等情,業據證人辛○○及丁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復有統一發票存卷可參。又前揭便條 紙盒內所附之便條紙之剪裁及包裝紙,乃分別花費三千一百元(扣除一百九十 元印製競選編號之費用)或毋庸支付任何款項所取得之物等情,亦據證人子○ ○:「我從事印刷工作,有一天壬○到我家跟我要些裁剪剩下的廢紙,這些廢 紙我通常會出售給回收商,白色紙一公斤約四、五元,如果有顏色或染到碳粉 的是一公斤二元,壬○來要,我有給他一些,沒有向他收錢,我是以一個小箱 子裝著,因為沒有向他收錢,所以我不清楚數量及重量,這種東西也常有人來 要,第二次約隔了一個禮拜他又來要,是他一人騎機車來要,我就沒有給他。 」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壬○都是守望相助隊的隊員, 我本身賣文具,並從事打字及電腦製版業務,我與印刷廠商有熟識,我向印刷 廠接洽紙張,有些剪剩的紙張要回收利用,會免費送給我們,壬○給我四千元 ,是我幫他向印刷廠回收紙張裁剪的工資,也包含挑除發黃的紙張及裁剪成八 公分正方形的便條紙,我是找新通展印刷廠幫我裁剪,我幫被告壬○找了三、 四箱的紙(沒有清點數量及重量),新通展印刷廠有跟我要錢,要了三千多, 這是紙張加裁剪的費用,另外費用是我自己的庫存紙,所以被告給我四千元, 三千多元部分有寫收據,但帳單上只有記載裁工而已」等情詳實,並有收據在 卷足稽,而被告戊○○、壬○等人陳稱包裝便條紙及生長量表之過程係由義工 或助選員幫忙,毋庸任何成本等情,復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後來 是由競選總部之志工及助選員將紙條裝入便條紙盒。」等語相符,並有照片附 卷可參,自堪認被告壬○等人所發送之便條紙盒,僅花費約二十二元左右即完 成,則被告壬○購買前揭便條紙盒之總成本價確未超過三十元,應堪予認定。 (三)按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 』貳,固指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 、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 價值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 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 。」;然而,其中「價值」之用語,雖意指「價格」,惟此新台幣三十元之價 格,究係指製造廠商之成本價或售價、抑或批發商之成本進價或批發價、零售 價,甚為大賣場之售價或便利商店之售價或候選人之買進價格、選民認定之價 格,或為執法人員所認定之價格等,則並未明確。又查,本件被告壬○等人所 發放之前揭便條紙盒,盒內亦放置其上印有戊○○之競選編號等字及宣傳文宣 之紙張等情,既有該便條紙盒十八個扣案可佐,並有照片附卷足憑,則被告壬 ○等人所發放之便條紙盒是否核與法務部前開函文所示之「以文宣附著於價值 三十元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並不相符,尚非無疑。況且一般民眾於拿取被告壬 ○等人自行以剩餘便條紙及國民健康局宣傳用之生長量表加工而成之前揭便條 紙盒時,既可見其上復以印製國民健康局宣傳所用之生長量表予以裝飾,自應 足以知悉前揭便條紙盒之價值較為低廉,而非同於一般市售商品具有同等之售 價,僅係加強宣傳之效果。綜上,應堪認被告戊○○等人贈送前揭物品當不足 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不具有對價關係,僅係主觀上加深選 民對其印象之用,依此,已尚難遽認被告戊○○、壬○及邱國興等人構成賄選 犯行。 (四)再查,被告壬○於偵查時陳稱:「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戊○○之競選號碼後 ,才印製大拇指之文宣,便條紙盒內才有該圖樣,再轉送出去給里民。五月二 十日曾送出三百五十盒給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村長陳水連,我寄給他作為競選 之贈品。二十五日前約送出一、二百個,都送給里民,(問:有無給鄰長轉送 出去?)那是他們自己來拿,再轉送出去」(問:扣案物之價格有無告訴戊○ ○、甲○○及及癸○○等人?)有,我說不會超過三十元。戊○○曾於拜票時 發送便條紙盒給里民。戊○○會於選民至服務處時,將便條紙盒作為贈品送出 。」等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第八四頁至八七頁);既 核與證人陳水連於偵查中證稱:「壬○有給三百盒壓克力盒及便條紙,每盒約 可裝一半和三分之一,是母親節左右給我,說要贊助我,幫我選高原村之村長 ,連同我的文宣可以送給我的選民。不知該便條紙盒之價格,我有問他,他說 沒多少錢,所以我才收」等語相符,則被告壬○及戊○○分別辯稱因其等認為 前揭物品之價值未超過三十元,始放心發送予里民等情,已非無據。另參諸證 人賴春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壬○之對面鄰居,我看到便條紙盒漂亮, 所以他(指壬○)就送我四個,我就直接送給李春連,但沒有藉此代被告戊○ ○等人向李春連拜票。我不知藍樣為戊○○助選。」等情、證人董女C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收到一個便條紙盒,放在我櫃檯旁,不知是何人交付,給我當 時沒有說要支持何人,但沒有文宣。戊○○並未到這裡向我拜票」等語,以及 證人李春連於偵查中證稱:「便條紙盒四個是一位張太太給我的,他說這是便 條紙盒,我均未拆封,不知該東西是何候選人所給,我並無再轉送出去。」等 情(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第六六頁),亦堪認前揭便條紙盒確 係任由選民或其他人員拿取,尚非僅送給何南里里民,且被告戊○○等人發送 時亦未均要求選民將票投予被告戊○○,是被告壬○、戊○○等人贈送前揭物 品時,主觀上有無賄選之犯意,核非無疑。蓋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有向里幹事抄錄選舉人名冊,沒有全部抄完,我想要特別拜訪這些選 民。有將抄到之名單交予戊○○」、「將上開紙張擺放在便條紙盒後,多半都 放在競選總部,有人來競選總部加油就可以拿,沒有限制一人拿多少盒,連別 的里的里民來拿也讓他拿,只要有人要就可以拿,只是希望一人不要拿太多, 實際拿去外面發放的鄰長只有一名,選舉名冊是我自己去公告處看,我只有抄 下五、六個跟我一樣姓藍的里民。」等情,既核與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陳稱:「該名冊是放在服務處,但不是所有選舉人名冊,只是抄一部份而 已。我有請志工及助選員幫忙裝便條紙及宣傳文宣。沒有逐一核對名單送便條 紙盒,是拜票時請選民支持時送的,據里幹事說,何南里共有三千多人,其後 我的得票率三百多票,便條紙盒放在服務處,一進門即可看見。」(詳見九十 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一0五頁)、「便條紙盒放在我的競選總部內, 沒有限定只有何南里的選民可以拿,有些志工不是何南里的人,他們要拿也可 以,我沒有將便條紙盒交給鄰長拿去發送。」等情相符,並有照片及扣押筆錄 附卷可參,而被告戊○○陳稱選舉名冊所載選民有三千餘人等情,復經被害人 丙○○指陳詳實,則倘若被告戊○○及壬○等人確有以前揭便條紙盒賄賂選民 之意圖,何以未抄錄所有選舉人之名單,並逐一核對已抄錄之名冊而發送前揭 便條紙盒以求勝選,竟將前揭便條紙盒放置在競選總部而任由非選民之人隨意 拿取。綜上,亦可知前開證人並未認知被告戊○○等人係對其等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即前開證人雖收受便 條紙盒,但並非可認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是前開證人之證詞並非 可採為不利於被告戊○○、壬○及甲○○等人之證據。 (五)另者,觀諸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除查扣部分,均係其在服務 處或由助選員發給何南里選民,是壬○贊助的,壬○說每個價約十八元,係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總部成立後,壬○陸續交付一千五百盒讓志工加工包裝,順 便作為競選文宣使用」等情;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便條紙盒的事, 因壬○要贊助我選舉時,有跟我講便條紙盒要跟他朋友以每盒十八元訂購,並 說他朋友做印刷廠可以拿取紙張裁剪成便條紙,再去衛生所拿兒童發展生長量 表當封面組裝,他說整個製作完成約二十二元左右。」等語,而與被告壬○陳 稱:「我當初有跟戊○○說我要贊助他選舉,他知道我要以便條紙盒贊助他選 舉,我向他保證外面不會製作他的圖片,要找環保紙張裁剪,不要有涉及到他 的名字及照片,我會節省成本,用兒童發展生長量表做為便條紙盒的包裝,替 政府做正面的宣導,並以回收的紙張做環保,我跟他說不會有問題,我有告訴 他我製作的計畫及過程,很多義工都在服務處做,有照片為憑,我有跟他說所 花的錢不會超出政府的規定,我有說選舉要贊助他幾萬塊錢,我沒告訴他我將 花費在便條紙盒的錢共為多少」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戊○○確係自被告壬 ○處查知前揭便條紙盒之每盒價格未足二十三元,始基於信賴法務部所訂贈品 價格之上限而發送前揭物品,主觀上尚無賄選之故意,應無賄選之嫌,至為卓 明。 (六)又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即陳稱:「其不知便條紙盒之價值為何,僅 曾協助裝置便條紙,其不曾將之贈送予里民。」、「我不知整組便條紙盒之來 源及價錢,只知一星期前幫忙壬○組裝這些便條紙盒,之前曾到衛生所拿婦幼 文宣要裝入便條紙盒內,當時盒內無任何東西,後來我看見時盒內已有便條紙 (問:有無幫忙將便條紙盒送給里民?)沒有,我只知道是用來送給里民的文 宣品。(問:戊○○有無交代何時發送完?)沒有,我不知他有無交代,但他 也幫忙裝衛生所之文宣,我不知何人放入便條紙,我不知便條紙盒之價格,是 有問過他們,他們說單個購買之價格沒有超過三十元,至於紙張是他們另找人 剪裁」等語詳實(詳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七八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我有幫忙將正方形的便條紙裝入便條紙盒內組裝,但沒有將便 條紙盒交付給鄰長發放或給其他里民,便條紙盒放在競選總部,可供民眾任意 拿取」等情在卷,並核與被告壬○所言均相符,顯見被告甲○○確僅係單純協 助將生長量表裝入前揭便條紙盒之夾層內,尚無參與發送前揭便條紙盒,而有 交付賄賂以要求選民投票予被告戊○○之情,是其辯稱並無賄選之犯意,已堪 予採信。另觀諸被告甲○○辯稱:「(問:是否知悉拿生長量表做何用?)當 時我不知道壬○要我去拿生長量表做什麼用,是後來知道要做便條紙盒的封面 ,我有幫忙將東西夾在壓克力盒中間,壬○有講便條紙盒是他出資買的,他沒 說價格多少,只說不會超過三十元,我知道東西都是拼湊起來的,紙張剪裁部 分我不知道他去找人剪裁,也不知道價格多少;我知道壬○出錢找人印了一字 開頭的吉祥語及刻了「何南之福」的圖章,但不知道價格。」等情,核與被告 壬○陳稱:「我去委託製作便條紙盒及便條紙怎麼來的,甲○○有問過我,我 跟甲○○說價格不會超過三十元,我委託辛○○製作便條紙盒及裁剪便條紙的 廠商都是我自己去找,甲○○沒有跟我去,甲○○只知道價錢不會超過三十元 ,他不知道我總共付出多少錢,他也不清楚我尋找廠商的過程」等情相符,益 徵被告甲○○不僅不知前揭便條紙盒之價值為何,而僅曾聽聞被告壬○告以未 超出法務部所定三十元之價格,且因認前揭物品之價值確實低廉,故參與包裝 便條紙盒之事宜,是其自無賄選之犯意及行為,同堪認定。 (七)又查,被告壬○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曾想找陳秋銘及傅祺劦等 人製作,但報價較高,所以自己製作,以減少成本至三十元以下。我是為遵守 法務部之規定,而僅購買空壓克力便條紙盒,每個單價十八元,我共訂購一千 五百盒,總金額含稅共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我又出資四千元請印刷廠幫我裁 剪紙張為每邊為八公分的正方形便條紙,當初我找了很多家,本來要找辛○○ ,他說全部做好要四十到四十五元,我認為超出預算範圍,所以只委託他以每 盒十八元的價格製作便條紙盒,再尋熟識的印刷廠將每邊達八公分以上的剩餘 紙張回收,貼補他們工資及請他們裁剪成每邊八公分的紙張,紙張本身不用錢 ,只花了四千元找人裁剪,另外放置以一字開頭的吉祥語花了五百五十元,另 外刻「何南之福」的橡皮章花了四百元,再請志工加工組裝,另外請甲○○到 臺中市各衛生所拿取供宣導用之兒童發展生長量表作為裝飾。」等情;不僅核 與被告戊○○及甲○○等人所陳情節均相符,復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壬○共訂購一千五百盒,每盒售價十八元,成本價大約十六元(我 們自己就是大盤商,是我們自己做的),我賣給他們一個十八元,有含外包裝 紙盒,但不含外圍的裝飾品及裡面的便條紙,他一共付了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給我,我們是看客人需求如何,我們也有光賣便條紙,如果便條紙裝滿紙盒一 起賣,售價約四十幾元,我們賣給別人的售價便條紙盒就是十八元,沒有賣給 壬○特別便宜的價格。」等語在卷,並有證人丁○○及子○○等人證述詳實, 且有統一發票等附卷足參,自堪認被告壬○亦係基於信賴法務部所訂贈品價格 之上限,而刻意減少製作成本以求符合規定,則其主觀上自無賄選意圖甚明。 (八)綜上所述,是否構成賄選犯行,既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兼顧一般社會大 眾之人情禮俗、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認定候選人之行為,要非一有致贈 禮品或價格超過三十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之行為即推論其為賄賂。而被告戊○○ 、壬○及甲○○等人主觀上均無賄選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等人所交付之物品 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則被告戊○○等人所為, 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壬○及甲○○等人有賄選之犯行 ,則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無該等犯行,尚堪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 指被告戊○○、壬○及甲○○之前揭賄選犯行,應均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五號)案卷中關於被告戊○○ 、壬○及甲○○涉犯賄選罪嫌之部分,因與前揭諭知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且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