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銀色半罩式安全 帽壹頂、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玩具手槍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叁顆)、西瓜刀 壹支及未經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口套貳個、瞬間膠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少 訴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二、緣綽號「芭樂」之乙○○與楊振鑫、洪聖宗(業經另案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中)三人平日往來密切,因覓無工作而缺錢花用,乃思行搶單身女 子財物,以供花用,惟因無法尋得合適對象,乙○○即提議持槍行搶銀行,經楊 振鑫、洪聖宗認為行搶銀行之提議可行後,乙○○、楊振鑫、洪聖宗即基於強盜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 提議以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為行搶對象,因乙○○ 之前女友居住在臺中縣清水鎮,乙○○曾多次陪同前往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 二四三之三號之華僑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儲匯,得知華僑銀行清水分行無鐵窗 設置,且防備不夠周延,容易下手強盜財物,經楊振鑫、洪聖宗評估可行後,即 陸續開始準備行搶所需之各項道具,首先,楊振鑫為準備行搶之交通工具,避免 事後遭警循線追緝,竟基於行竊他人機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 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二三0巷內,著手行竊楊漢洲所有、 車牌號碼KSA—八六0號、三陽廠牌、藍色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行搶 之代步工具使用,再將其所有之機車一輛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後,由乙○○帶同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之某模型玩具店,先行選定作案時要使用 之玩具手槍樣式,再由與洪聖宗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某模型玩具店,以 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惟本身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數 日,楊振鑫乃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某五金行,以不詳代價,先行購得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 一支,預備供為行搶使用;預定行搶之前一天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許,乙 ○○、楊振鑫與洪聖宗分乘二輛機車,前往華僑銀行清水分行進行現場勘查,以 瞭解地形並擬妥行搶動線及逃逸路線,察看完畢,即折返位於臺中市○○○路之 健康公園內,商討搶劫銀行之細節問題後,楊振鑫復基於承前之竊盜犯意,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號前,楊振鑫與洪聖宗共同騎 乘機車,尋覓行竊目標,覓得丙○○所有、車牌號碼JCF—四八九號、三陽廠 牌、紅色重型機車一輛,即由楊振鑫著手行竊,得手後,預備供為行搶當天之代 步工具,楊振鑫與洪聖宗於前往約定地點與乙○○會合前,又在乙○○住處附近 之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購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作為待會行搶銀行使用,並由楊振 鑫於途中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購買瞬間膠一瓶,以備塗抹手指,同時準備深 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用 以避免行搶過程遺留指紋遭指認或比對指紋,楊振鑫、洪聖宗與乙○○於備妥所 有行搶準備工具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市○○街六之 三號楊振鑫之住處會合,由楊振鑫與洪聖宗分別配戴深藍色半罩式、銀色半罩式 安全帽及口罩,騎乘前開車牌號碼JCF—四八九號紅色機車搭載洪聖宗,由乙 ○○配戴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單獨騎乘前開車牌號碼KSA—八六0號 藍色機車,分配完畢,即朝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出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 十五分許抵達華僑銀行清水分行門口,由楊振鑫及洪聖宗分持前開西瓜刀一支, 由乙○○執持前開玩具手槍一支後,即進入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大廳營業處,楊振 鑫及洪聖宗以出示前開西瓜刀,乙○○以執持前開玩具手槍抵住警衛甲○○之強 暴方式,並出言嚇令銀行行員及保全人員不要妄動,表明只要搶劫錢財,不想傷 人之脅迫方式,至使銀行行員及保全人員不能抗拒後,隨即由楊振鑫及洪聖宗跳 入第四、五號銀行櫃臺桌面及抽屜內搜刮財物,乙○○則負責控制現場,擔任警 戒及把風之工作,得手後,迅即由洪聖宗騎乘前開車牌號碼JCF—四八九號紅 色機車搭載楊振鑫,乙○○獨自騎乘前開KSA—八六0號藍色重型機車,依照 原先勘查路線之計畫,火速逃離現場,逃離過程中,洪聖宗所持之西瓜刀一支及 搶得之現金一萬五千元掉落(西瓜刀隨後經警查獲,現金一萬五千元亦經民眾拾 獲送返)。楊振鑫、洪聖宗與乙○○逃竄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五三巷十九號旁 ,即將前開機車二輛連同身上所穿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口罩及作案用工 具之前開玩具手槍一支丟棄在現場,楊振鑫則將所持之西瓜刀一支丟棄在臺中縣 清水鎮○○路五三巷前之排水溝內,處理完畢,楊振鑫即要求洪聖宗交付現金二 十一萬八千元予乙○○後,立即偕同洪聖宗前往臺中縣清水鎮之火車站,搭乘火 車南下至彰化,再轉搭計程車返回臺中市,乙○○則獨自搭乘台汽客運至臺中市 朝馬站附近下車,陸續前往臺中市、南投縣竹山鎮、嘉義市、基隆市等地躲藏, 並將前開強盜所得款項悉數花用殆盡。案發後,經華僑銀行清水分行清點,共遭 強盜現金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包含掉落經路人拾獲送還之現金一萬五千元),而 楊振鑫、洪聖宗及乙○○所棄置之前開物品亦經民眾發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 日八時五十分許報警處理,查獲前開失竊之機車二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 楊振鑫所有供行搶使用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 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西瓜刀一支、乙○○穿 著之黑色球鞋一雙、黑色夾克上衣一件、黑色運動長褲一件、楊振鑫或洪聖宗穿 著之深藍色夾克上衣一件。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洪聖宗 自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投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 一時許,查獲楊振鑫,因而獲悉上情,乙○○因逃匿經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佈通緝後,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自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投案。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夥同同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以執持玩具手槍 、西瓜刀之強暴方式,嚇令銀行行員及保全人員不得妄動,至使銀行行員及保全 人員不能抗拒,而搶劫華僑銀行清水分行之財物現金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得手等情 ,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之供述 情節及被害人楊漢洲、丙○○、證人即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警衛甲○○、四號櫃檯 行員鄭介華、五號櫃檯行員陳雪芬、襄理華苓菁、民眾曾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均屬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監視錄影帶翻拍 照片一份、機車棄置現場現場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刑紋字第零九一00五四七六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銀色半罩 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 、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 三顆)、西瓜刀一支、黑色球鞋一雙、黑色夾克上衣一件、黑色運動長褲一件、 深藍色夾克上衣一件等物為證,又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經送鑑定結果,槍枝部分係仿B 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 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而子彈部分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二三九九號函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屬金屬銳器,而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 使用,係屬兇器無訛。被告乙○○夥與同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基於行搶銀行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持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玩具手槍控制警衛甲○○,同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分別持亦具有客觀危 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示威之強暴方式,並由被告乙○○出言制止銀行行 員及保全人員不得妄動之脅迫方式,至使銀行行員及保全人員不能抗拒,而由同 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取得財物現金一百零六萬五千元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楊振鑫、洪聖宗三人間,顯有共同行搶銀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入監 執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為憑,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 ,不思循正途,竟企圖以持槍行搶銀行之方式,獲取經濟來源,其犯罪動機已屬 可議,且被告乙○○持槍行搶之行為方式,更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其行更不值憫恕,惟被告乙○○於犯 罪經發佈通緝後,因感悔悟而自行到案,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乙○○倡議行搶銀 行、參與之程度、分得之財物數量、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依被告乙○○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性質,係屬暴力犯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許,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楊振鑫共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段二三0巷內某處,由同案被告楊 振鑫下手竊取被害人楊漢洲所有、車牌號碼KSA—八六0號、三陽廠牌、藍色 重型機車一輛,以作為強盜金融機構代步工具;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五時許 ,同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段一號前方,由同案被告楊 振鑫下手竊得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JCF—四八九號、三陽廠牌、紅色 重型機車一輛,以作為強盜金融機構時騎乘使用,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楊振鑫之供述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固不否 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同案被告楊振鑫竊盜機車之部分 ,並不知情,當初伊僅係隨口提議行搶銀行,後來即搭車前往臺北,過完年後, 同案被告楊振鑫才聯絡伊返回臺中,準備商討行搶銀行之事宜,至於同案被告楊 振鑫行竊機車之事及所騎用機車之來源,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對於被告沈志 源共同行竊前開車牌號碼KSA—八六0號藍色重型機車之犯行,僅有同案被告 楊振鑫之供述為據,而同案被告洪聖宗雖亦曾提及被告乙○○行竊前開機車之詞 ,惟主要陳述內容仍係以不知前開機車來源為主要內容,而同案被告楊振鑫對於 前開機車之來源,或係稱被告乙○○所竊,或係稱其與被告乙○○共同行竊,先 後供述不一,已令人質疑,且縱認同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之供述屬實,然同案 被告之供述,於本案中亦僅能以被告自白供述之證據價值視之,換言之,尚須有 其他之補強事證,始得為認定被告乙○○竊盜之犯行,遍觀全卷,除同案被告楊 振鑫、洪聖宗之供述內容外,其餘如被害人之指述、贓車失竊資料、失竊贓車等 ,並無法認定被告乙○○確有行竊之行為;又對於同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共同 行竊前開車牌號碼JCF—四八九號紅色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案被告楊振鑫、洪 聖宗並未具體指明行竊之初與被告乙○○有何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或計畫謀議, 被告乙○○更未直接參與該行竊行為,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之情況下,自難據以推 論被告乙○○有參與行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行竊之最終目的係為作 為行搶工具使用,即行認定被告乙○○對於行搶前之準備階段,事前均能有所認 知;再者,被告乙○○確有與同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共同行搶銀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但對於犯罪工具之蒐集過程中,同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所另行涉 犯之竊盜行為,仍須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謀議之犯意聯絡或參 與實施之行為分擔,始足以認定,非以被告乙○○有共同行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當然得以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楊振鑫、洪聖宗有共同行竊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乙○○既否認參與竊盜之行為,而現有事證亦不足 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前開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乙○○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其前揭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竊盜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加重強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扣案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一頂、口罩一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西瓜刀一支,係同案被告楊振鑫所有,供 共同行搶銀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未經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口套二個、瞬間膠一 瓶,亦屬同案被告楊振鑫所有,供共同行搶銀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述 屬實,因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物品業已滅失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予諭知沒收。至於黑色球鞋一雙、黑色夾克上衣一件、黑色 運動長褲一件,係被告乙○○所有,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深藍色 夾克上衣一件,則係同案被告楊振鑫或洪聖宗所有,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 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尚難併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