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六六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己○○與綽號「小高」、「小岳」之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與乙○○(另案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四十分許之夜間,在豐原市○○路二三一號, 由綽號「小岳」之成年男子先行勘查台中縣農會建築物辦公場所之犯罪地點, 再由乙○○駕駛MF─一一二號計程車載乘己○○及綽號「小岳」、「小高」 等男子,由乙○○在外把風,己○○及綽號「小岳」、「小高」等攜帶番刀, 破壞工具(鐵撬、鐵鋸)等兇器,踰越門扇侵入台中縣農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以強暴方法先以塑膠帶及布繩捆綁被害人戊○○、庚○○,並以撒隆巴斯將 被害人戊○○、庚○○之嘴巴黏貼封住致使不能抗拒,再以鋸條、鐵槌破壞保 險櫃(安全設備,下同)二個、並在辦公室抽屜搜刮財物現金新台幣(下同) 五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後旋即逃逸,己○○分到十萬元,花用殆盡。 (二)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五七四號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土地改革訓練所夥同「小岳」、「小高」三人,由綽號「小岳」之男子,先 行勘查犯罪地點後,由「小高」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載乘綽號「小岳」 及己○○,由綽號「小高」踰越牆垣先行侵入,再由己○○及綽號「小高」等 踰越牆垣,攜帶番刀、鐵撬、鐵鋸侵入土地改革訓練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辦公 室,以事先準備之童子軍繩捆綁被害人丁○○,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丁○○之 眼睛、嘴巴黏貼封住致使不能抗拒,再以鋸條、鐵槌破壞保險櫃、並在辦公室 抽屜搜刮財物現金四十八萬元,及被害人丁○○所有之八千二百元後逃逸,己 ○○分到五萬元,花用殆盡。 (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於新竹市○○路一一 一號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綽號「小岳」男子先 行勘查犯罪地點後,由綽號「小高」駕駛不詳車號車輛載乘己○○及綽號「小 岳」等男子,先由綽號「小岳」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後,再由己○○及綽 號「小高」等攜帶番刀、鐵撬、鐵鋸侵入上開地點,以事先準備之童子軍繩捆 綁值夜人員被害人丙○○夫婦,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丙○○夫婦之眼睛、嘴巴 黏貼封住,再以棉被蓋住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再以鋸條、鐵槌破壞保險櫃, 因鐵櫃內無放置現金,三人等並至出納室、福利社破壞保險櫃,強盜搜刮財物 香菸十條、現金三百元等,並朋分花用完畢。 (四)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於基隆市○○路一○三號基隆市 公共汽車管理處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地點,由綽號「小岳」男子先行勘查上開地 點後,由綽號「小高」駕駛不詳車號載乘己○○及綽號「小岳」等男子,先由 綽號「小岳」踰越牆垣侵入後,再由己○○及綽號「小高」等攜帶番刀、鐵撬 、鐵鋸侵入上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地點,以事先準備之 塑膠繩捆綁值夜人員被害人辛○○、余玉堅,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辛○○、余 玉堅之眼睛、嘴巴黏貼封住至使不能抗拒,再以鋸條、鐵槌破壞保險櫃,強盜 搜刮管理處公款財物現金二十萬元,及被害人身上現金二百五十元,己○○分 得五萬元,花用殆盡。 (五)三人另行起意,對臺北縣泰山鄉致遠新村五十五之一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地點,事前先由綽號「小岳」之 男子先行勘查犯罪地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知之際,由綽號「 小高」駕駛不詳車號載乘己○○及綽號「小岳」等男子,趁該日值日職員畢顯 強、工友黃興禮巡視完畢,回警衛室就寢後,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深夜凌晨一、二時許,由綽號「小岳」帶頭,再由己○○及綽 號「小高」等三人毀越門扇進入、損壞出納室大門門鎖、以可供兇器使用之番 刀、鐵撬、扳手、鐵鋸等破壞出納室保險櫃安全設備,搜刮竊取保險櫃內財物 ,及教務課、人事室等辦公室內現金共五十一萬七百五十三元,及手提電腦一 部,支票數張(業已止付)及私人金飾等財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傅有來、癸○○ 、谷益霞、丁○○、董超群、壬○○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秋發、翁順強證 述屬實,證人庚○○到庭結證稱:「當天因戊○○人不舒服,我拿藥過去,我有 留下來要照顧戊○○,戊○○睡於窗戶旁,我睡於另一邊,當時被告進來後,有 將戊○○的嘴巴嗚住,我起床發現,被告拿著刀指著我的胸部,被告有戴著頭套 ,後來又用沙龍巴斯貼住我的嘴巴,我的手、腳都被反綁,我只看到一隻長長的 刀子。當時有幾人我不知道,因晚上很暗,他們用繩子綁住我的手、腳的。我們 都沒有辦法抗拒,他們如何進來,我們不知道,我不知道門是何種鎖?門應是用 拴的。我沒有看到他們如何上來的。被告當時有說叫我不要動,不要叫,眼睛不 能張開,否則要殺我們」等語。證人癸○○到庭結證稱:「損失五十七萬七千二 百○九元。於警局所言都實在。他們如何進入我都不知道,當天晚上公司打電話 給我,回公司,要我清點損失多少,支票沒有遺失。定存單也沒有遺失」等語。 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一月十日約晚上二點時分左右,我是執晚班的,當時 有一人進來,蒙住頭套,叫我不要動,如動我要殺你,有用一支刀抵住我的脖子 ,後來用童子軍繩子綑綁著,又用膠帶貼住我的嘴巴,後來他們就進入,有用鐵 鋸鋸櫃子的聲音傳出,約一小時候,就沒有聲音了,後來我就慢慢的解開被綁住 的手,進去看裡面已經亂七八糟了,才知原來是搶劫。三人都有拿一支彎彎的刀 ,我不知道是何種刀,總共損失四十八萬多元,這是公家的,我個人損失八千二 百元,是我自己拿給他的,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他們只僱用我開車,我沒 有進去」。「回去後綽號「小岳」說,我等很久又給我二萬元,車資五仟三百元 。於回去的車上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分錢,他們刀子是放在包包內,我沒有看到」 。證人壬○○到庭結證稱:「我也事後才知道,真正的原因,只有丙○○才知道 ,公家總共損失真正的數目我不曉得。當時我們有報案,當時辦公室很亂,他們 應從旁邊的側門先破壞進來的。當時沒有錄影」等語。證人丙○○到庭結證稱: 「我現職於北區糧食管理處課員。當天值日人員是我和我太太二人於值日室,確 定日期是我調職之前約二、三日(一月二十五日離職),約凌晨二點左右,被告 先翻越圍牆進入,再從會計室側面的門,破壞門鎖,後再到我們辦公室來,我們 辦公室對外都有鎖,他們有拿刀押著我們,手腳有用童軍繩被綁,後再把我抬到 行政室去,被告有拿棉被把我們蓋起來,我有聽到他們在鋸、敲保險櫃,打開後 ,裡面沒有現金,只有少許的零錢。後來又要福利社去拿長壽牌十條香煙,當時 我眼睛及嘴巴都被蒙起來,當時我都不能抗拒。因他們二人用刀押我的脖子。被 告還沒有賠償損失」。「當庭指認被告,當時很暗,眼睛被蒙住,無法確認,但 身材、聲音有類似」等語。證人辛○○到庭結證稱:「他們從法國公墓翻牆進來 ,再翻到女生廁所進來,他們搖壞窗戶就進來,他們沒有破壞門,先綁課長(余 玉堅)後,再綁我,他們戴全套式護面罩,三人都有拿刀,有把我的眼睛蒙住, 手也有被膠布綁起來。他們沒有拿刀對著我,約損失二十萬元。有二個鐵櫃門全 都鋸斷。我個人的有二百五十元。於口袋內被他們一起拿走。總共有三個人進來 ,他們有拿刀,鐵鋸、鐵撬」等語。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晚上聖誕夜,第二天上班,同事就說你的出納室被破壞,金庫有被破壞, 我們都有值班的人,損失二十四萬六千元(按其餘部分因有保險,已由保險公司 賠償)、手提電腦一台、(損失情形詳如公文按公文所載為五一○七五三元)。 我們出納室的玻璃有被破壞,門也有被破壞(如庭呈的照片),支票應該沒有兌 現,首飾當中有一個金額約有六萬元」等語。並有照片十二張、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就該次遭竊經過及損失情形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呈報之八十三泰行字第一八四九號函一份,台中縣農會向代表大 會報告之議案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 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 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衹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 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己○○與綽號「小高」等人持以行強之番刀、鐵橇、鐵鋸、扳手 係鐵質製造,材質堅硬,為鐵質堅硬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該扳手照片附 卷可參,若以番刀殺人能致生生命危險,可見該翻刀、鐵橇、鐵鋸、扳手客觀上 具有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堪認足供兇器使用無疑。被告行為後,懲治盜 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年一 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兩者並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 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 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所犯之強盜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參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該次 決議日期不詳)。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前開四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至被 告於強盜之際雖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不許動、不許睜開眼睛看,不許叫,並以番刀 直指被害人而實施脅迫之行為,為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事實第五項部分時地,持其所有足供兇器 使用之翻刀、鐵橇、鐵鋸、扳手係鐵質製造之兇器,本意雖欲以強盜,惟進入該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見四下無人,乃變更為竊盜之犯意,並無對任何人下手以強 暴、或脅迫方式行強,其強盜並未著手,此部分應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而 此與前開之連續四次強盜既遂,構成要件、法條規定均有不同,應變更起訴法條 ,顯係另行起意,自應與前開四次部分之強盜罪分論併科。被告己○○與不知真 實姓名之綽號「小岳」「小高」三人間,共同犯上開二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四次加重強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 訴諸非法,以圖一己私利,且於凌晨時刻,持械進入有人居住之公務機關強盜、 或行竊,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恐懼甚鉅,惡性 非輕,惟其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認被告所犯連續 強盜、與一次竊盜,應分論併罰,求處十五年,似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之 刑,併此敘明。至作案之兇器,既未扣案,又因年代久遠,已不知下落,為免執 行困難,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