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回覆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 ○」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之工作,明知其僅 持有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未持有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仍從事駕駛營業 大貨車之工作,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時五十二分許,乙○○駕駛車牌 號碼X二—四二八號營業大貨車,途經臺中市南屯區○○○路筏子溪橋側之際, 為警攔檢稽查,為免因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遭以違反交通規則為由科處高額罰 鍰,竟冒用「甲○○」之名義,並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 )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一式四聯, 經複寫後,除通知聯外共有三枚),以表示「甲○○」名義之人業已收受通知單 之意思表示,再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取締之員警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信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七時許,乙○○為免連累公司同事甲○○遭受刑事追訴,即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自首,表明願意接受刑事裁判之意,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冒用「甲○○」之名義,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 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 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 之署押一枚(一式四聯,經複寫後,除通知聯外共有三枚),以表示「甲○○」 名義之人業已收受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取締之員警而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信用等 情,業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一式四聯、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 ,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冒用「甲○○」之名義,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存根 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一枚(一式四聯 ,經複寫後,除通知聯外共有三枚),以表示「甲○○」名義之人業已收受通知 單之意思表示,再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取締之員警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信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甲○○」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未經發覺之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 判之意,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蕭福隆、郭庭彬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應堪置信,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本身並無合法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資 格,竟仍受僱駕駛營業大貨車,罔顧道路交通之安全性,致生他人行路之危險性 ,又冒用他人名義,圖以規避責任,致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並危害被害人甲○○本身之名譽及信用,惟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經自首,對於被害人甲○○尚未致生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存根聯、移送聯、回覆聯,雖屬被告乙○○偽造之文書,惟業經被告乙○○ 提出行使,已非被告乙○○所有,然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 」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共叁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