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本件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WCKY」署押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並未授權自己持其所有信用卡刷卡購買偉新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偉新公司)產品以外之物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十三時十六分許,至臺中市○○路四0七號五樓「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逢甲店(下稱四季公司逢甲店),持其受託保管之甲○○所有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信用卡刷卡購物,其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再於二聯式消費 簽帳單(一式二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WCKY」(即 甲○○之英文名縮寫)之署押一枚(因一式二聯,致署押因複寫形成二枚),作 成甲○○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該店員加以行使,使四 季公司逢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乙○○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 並交付其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二元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四 季公司逢甲店、台新銀行。嗣因甲○○接獲台新銀行帳單,發覺金額有異,經向 銀行查證結果,始發覺遭乙○○盜刷。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甲○○同意,即持甲○○之信用卡刷卡購物, 並偽造「WCKY」之署押在簽帳單上,購買價值四百十二元物品之事實均自承 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為甲○○有同意我代他去 刷卡買偉新公司產品共四萬多元,而甲○○的信用卡額度只有四萬元,多餘部分 我就用現金去補付了二千多元;因認甲○○欠我此部分款項,故去四季刷卡購物 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時地未經甲○○同意至四季公司逢甲店刷卡購物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乙○○對其確有未經甲○○同意刷卡購物之 行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均坦承在卷,其供稱:我去四季刷卡購物,當時甲○○ 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當時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簽帳單的名字確實是我簽的等 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訊問),且於偵訊坦承:因甲○○對那二筆(指購 買偉新公司產品之刷卡)消費不認帳,公司要我負責前二筆消費,我才去四季精 品刷卡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陳怡 安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此部分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廖維屏證稱:我問甲○○可 否刷三萬多元買公司(指偉新公司)產品,他說好;甲○○沒有同意乙○○去刷 公司產品以外的東西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復有本件四季公司逢 甲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二二頁),足認被 告明知未經甲○○同意,且甲○○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其竟自行持甲○○信用 卡至四季公司逢甲店刷卡購物,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於偵訊 先辯稱:因當初約有五百元以現金墊付云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於 本院再辯稱:因認甲○○欠我二千多元之現金墊付款項,故去四季刷卡購物云云 ,其就墊付金額所述不一,再參以甲○○之信用卡額度為四萬元,而被告於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代為刷卡金額僅有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亦有甲○○出具之聲明書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代為刷卡購買偉新公司產 品後,依甲○○信用卡之額度四萬元,尚有一千七百元之額度,該信用卡既尚有 額度,何須被告以現金墊付?又依證人廖維屏前揭證詞,其既證述甲○○有同意 被告代為刷卡購買三萬多元偉新公司之產品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自無須就被告 未獲甲○○同意刷卡購買本件價值僅四百十二元之物品乙節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 詞,是證人廖維屏之偵訊證詞應堪採信,足認甲○○授權被告刷卡購買之物品僅 限於偉新公司產品,未包括偉新公司產品以外之物品,且刷卡金額僅三萬多元, 自無須被告墊付現金,且查,被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於偵訊供稱:因甲 ○○對那二筆不認帳,我才去四季刷卡消費等語,是被告否認自己具為不法所有 之意圖,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WCKY」(甲○○)之 署押於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復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二十一歲,年輕識淺,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稱輕微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 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持之四季公司逢甲店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 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惟未扣案,復據被告陳明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偽造於四季公司逢甲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WCKY」署押一枚, 係被告所偽造,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係四季公司逢甲店所有之物,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