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大發企業社九十年三、四、五、六月份薪資單及大發企業社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在職證明書上「大發企業社」、「許慧娟」之印文各一枚(共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依中國時報應徵臨時工之廣告,至台中市○○ 路○段三五之二號,與自稱「陳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洽時,明知其未曾 在台中市○○區○○路一0一巷十二號二樓之三之大發企業社任職,竟與「陳經 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應「陳經理」之提議,提供 其個人姓名年籍資料予「陳經理」,由「陳經理」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甲○ ○於九十年三、四、五、六月份在大發企業社擔任業務員,分別領取薪資新台幣 (下同)三萬八千七百零三元、三萬九千二百零八元、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三 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之該企業社三、四、五、六月份薪資單四份,及甲○○於八 十八年三月至大發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之在職證明書一份、大發企業社許慧娟為扣 繳義務人,所得人甲○○,所得給付年度八十九年度,所得總額四十九萬六千七 百元,扣繳稅額一萬四千九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並分別偽造 「大發企業社」、「許慧娟」之印文各一枚(共十枚),在該企業社九十年三、 四、五、六月份薪資單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完成後,甲○○ 即與「陳經理」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同往台中縣大甲鎮○○路四二號之台中商 業銀行大甲分行,由甲○○提出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書、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行使向該行人員申辦免保人之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使該 行誤信甲○○之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准予核貸,並如數撥入甲○○之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大發企業社、許慧娟及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甲○○取得貸款 ,即與「陳經理」朋分花用。嗣甲○○因未依約償還分期款且避不見面,台中商 業銀行大甲分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裕達指述之情節相 符,而被告未曾在大發企業社任職,前開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均係偽造,亦經證人即大發企業社負責人許慧娟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偽造 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台中商業銀行融資申請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薪資單 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在職證明書為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自稱「陳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再被告等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事後雖已坦承上情,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前開大發企業社九十年三 、四、五、六月份薪資單及大發企業社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職證明書上「大發企 業社」、「許慧娟」之印文各一枚(共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