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在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 力行工程行」之包商己○○所承包之工程中擔任臨時工,明知乙○○及丙○○○ 未曾在丁○○○所經營之「力行工程行」工作,亦未在該工程行領取任何薪資, 竟利用不知情之己○○及丁○○○,於己○○要求提供先前承包「力行工程行」 工程中其所帶領工人之資料供報稅時,交付由不詳處所所取得之乙○○及其配偶 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人頭。己○○於收受後,將之轉交給丁○○○,偽 造乙○○及丙○○○在上開工程行工作且向其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 及三十萬元之工資表,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及稅捐稽徵機關所得 稅核課正確性。嗣經乙○○為其子女辦理就學貸款時,經銀行通知其薪資超額, 並未符合中低收入條件不予貸款後,向國稅局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戊○○曾在己○○處工作,以其妻廖美鑾名義申報所得三十萬 元,有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且被告戊○○交付己○ ○乙○○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力行工程行申請報稅事實,業據證人 己○○、丁○○○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檢舉申請書影本、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己○○那邊做一天的臨時工而已 ,伊也確實有拿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己○○,當初是己○○主動向伊提起說他需要 報稅用,要伊去找找看有沒有親戚朋友可以拿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其報稅用,所以 伊才會拿四份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己○○,包括伊太太廖美鑾在內,但其中並不包 括乙○○及丙○○○二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伊只有提供林蘇烱、廖美鑾、黃炳 森及楊雲財這四個人頭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己○○,而己○○也知道這四個人都 是人頭,且伊事先都有告訴林蘇烱、廖美鑾、黃炳森及楊雲財四人要拿他們的證 件去報稅,所以林蘇烱、廖美鑾、黃炳森及楊雲財四人並沒有舉發等語。 四、本院查:(一)、訊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 己○○及丁○○○等人,伊的身分證在九十年時有遺失過,伊太太的身分證則未 曾遺失過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參酌以由證人即承辦 「力行工程行」報稅手續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甲○○所庭提附卷原始報稅用之乙 ○○、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發,並無任何補、換 發之記載等情,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任何之管道可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取得被 害人乙○○、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要非無疑。(二)、又訊據證人 丁○○○及甲○○二人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月審判筆錄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再審酌以由證人甲○ ○所庭提附卷之八十八年度「力行工程行」原始報稅資料可知,該年度用以申報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有數十份,其中共計有二十三份僅是在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註記 四、十、十萬、十五、十七萬、二十、三十、三十五、四十等數字(內包括有乙 ○○、丙○○○、林蘇烱、廖美鑾、黃炳森及楊雲財等人),綜上可知,八十八 年度提供人頭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力行工程行」申報之來源應不僅只有被告及證 人己○○二人,從而上開被害人乙○○、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確 為被告所提供,尚非無疑。則本件縱有如檢察官所條述之上揭諸種推論,而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亦均不成立,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判例意旨,乃不能持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三)、再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既坦承其確實有提供林蘇烱、廖美鑾、黃炳森及楊雲財這四個人頭的國民 身分證影本給己○○,而己○○也知道這四個人都是人頭之事實,若被告如確有 同時另提供乙○○及丙○○○二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己○○充為人頭報稅使用 之行為,豈會有就乙○○及丙○○○二人部分不承認之理,又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雖亦結證否認乙○○、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其自己提供予「 力行工程行」,惟此因係涉及其本身是否觸犯刑責,本難期待證人己○○會證述 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是以證人己○○之指證既有如上之瑕疵,是尚難以此即逕認 定乙○○及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所提供。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 五、至被告就提供林蘇烱、廖美鑾、黃炳森及楊雲財等四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知情 之己○○,再由己○○持交給丁○○○用以偽造「力行工程行」之八十八年度薪 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供以申報部分,因未據公訴人偵查起訴, 是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