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其於假釋出獄後,經考取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社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並未曾向臺中市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利用駕駛社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七九○─GJ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地區收取貨款之機會,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載運放置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七十巷十號民宅內,因拆除該民宅屋頂所產生之石綿瓦、廢棄木材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數量共計一車。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正將滿載前開建築廢棄物之營業大貨車駛往臺中縣神岡鄉方向,欲找朋友取得進入掩埋場之許可證件,再載運至臺中縣豐原市之廢棄物處理場傾倒時,即在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十全街交叉路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移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相片八張、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之前於八十六年間也曾駕駛大貨車幫人載運清除建築拆除後之廢棄物,並沒有環保警察在取締,不知道現在已不能再為他人載運此類廢棄物,且在本案被查獲後,經環保警察告知始知現行法令已禁止前開載運情形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查廢棄物清理法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復已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處以刑罰。基此,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所為已違反現行規定,而卸免其責。惟被告既有上開辯解,顯係對法律規定並不知悉,其於偵訊時雖曾供陳:「...本來要請朋友幫我取得處理廢棄物證明...」等語,然其真意實係要取得進入進出掩埋場之證明文件,而非指清除前開建築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一節,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是以公訴人未究明被告所供述之證明文件種類,逕認被告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須取得許可證照一事,業已知悉,自有誤會,附此敍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茲析述如下: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臺灣省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第二條就「建築廢棄物」一詞,則定義為「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經查,本件被告載運之石棉瓦、木板等物,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女因拆除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七十巷十號之民宅屋頂所產生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依右開說明,本件所查獲之石棉瓦、木板等物,為建築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二)又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復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九0─GJ號營業大貨車運送前開建築廢棄物,依前開規定,自係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按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實務上對於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否僅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不包括個人部分,意見分歧,為杜爭議,現行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乃將原條文中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使個人亦屬該條規範之對象一節,更徵明確。是以,依現行法規定,凡欲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問個人或公民營機構,均應依法申請核發許可證,固不待言;另為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現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對於非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者,自亦不准其為任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此由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亦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非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者,排除在該條款規範範圍之外。據此,被告雖任職於社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僅偶然為人載運廢棄物,而非以載運廢棄物為業,但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對象,要無疑義。
(四)綜上,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雖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但其於假釋出獄後,業已考取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任職於社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且於假釋之六年多時間,均能謹言慎行,未有觸犯刑罰情事,本次純係利用駕駛車牌號碼七九0─GJ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收取貨款之機會,圖賺取額外之收入而為人載運建築廢棄物,始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被查獲時又係第一趟載運,惡性不大,載運廢棄物之代價僅二千元,所得非多,且在載運途中即被查獲,對整體環境衛生尚未造成任何損害,行為手段平和,復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獲之車牌號碼七九0─GJ號營業大貨車,雖係被告用以清除本件建築廢棄物之運輸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社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可憑,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未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