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五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雖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惟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已經執行完 畢已逾五年,而公共危險罪部分則係科處罰金銀元二萬元,亦經甲○○於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賴某為靠行米高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高公司)之司機,平日以其所有三J─六三0號柴油燃料 之框式傾卸式營業大貨車為人載運砂石修繕住家賺取運費營生,渠明知拆除建築 物所產生之磚塊、廢水泥塊、木板及其他如塑膠袋、塑膠桌墊等廢棄雜物屬一般 廢棄物,從事清除該等廢棄物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未依上開規定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委託之機關申請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為貪圖薄利,增 加生計收入,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中午時分,駕駛其所有 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受託清除並載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二二四巷內因拆除九二一地震 傾圮房屋所餘之建築廢棄物磚塊、廢水泥塊、木板及其他如塑膠袋、塑膠桌墊等 廢棄雜物等物一車次,在該名男子未指定傾倒地點情形下,擅自將該等廢棄物運 送至臺中縣霧峰鄉○○路霧峰高爾夫球場處傾倒。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 午七時許,再以相同價格,為該名男子清除並載運同住家因拆屋所餘之建築廢棄 物磚塊、廢水泥塊、木板及其他如塑膠袋、塑膠桌墊等廢棄雜物等物一車次,約 有三立方公尺,亦未得許可擅自傾倒在相同地點,因而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該霧峰高爾夫球場入口六十公 尺右側處,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員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營業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前揭以一車次一千元之價格,承包清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二二四巷內住家因拆屋所餘之建築廢棄物 及其他雜物,並擅自將該等廢棄物運送至臺中縣霧峰鄉○○路霧峰高爾夫球場處 傾倒等各節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並不知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云云。經查:廢棄物清理法早於民國 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對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禁 止及行政處罰之明文規定,嗣經多次修改,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總統公告 增訂刑事罰則,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 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等 行為均定有處罰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既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告周知,且行之 多年,以被告年近六旬之齡,且駕駛營業大貨車從事載運砂石修繕住家賺取運費 營生之社會經驗而言,豈能委為不知?又邇來因不肖之徒擅將廢棄物傾倒山崖水 畔,污染山林及河川造成國土變色,引起民眾高度注意,行政當局亦為之震驚要 求徹查,迭由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偵辦之情事屢見不鮮,並經電子及平面媒體廣 為披露及報導,被告有初中肄業之學歷(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筆錄) ,竟稱不知犯法云云實難令人置信。況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真如化外之民不知 該法令之施行,然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亦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 被告自不得以不知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辯詞解免其責。此外,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傾倒建築廢棄物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六張、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告因違反規定擅自傾倒廢棄物之行政罰款)、責付保管條、三J─六三0號行 車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右開明知故犯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 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 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該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修繕」工程(住戶個人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認 為「一般廢棄物」,依(舊)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 第一、二款告發取締。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 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 及事業廢棄物貯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有關規定告發取締,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以環署廢字第二三00二號函釋在案(參見環境保護法 令彙編八十五年五月版,第1318、1320、1361、0000-0000頁)。茲查,本件被 告先後所載運之磚塊、廢水泥塊、木板、塑膠袋、塑膠桌墊等物,均係因拆除傾 圮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為被告供明在卷,而細觀卷附照片之廢棄物內容,亦與 被告供述情狀相符,堪認上開廢棄物確屬一般住戶個人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先後所載送之廢棄物,性質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 一般廢棄物」,要無疑義。 三、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 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J─六三0號營業大 貨車運送前開廢棄物,並收取每車次一千元之對價,已如前述,則參考上開規定 ,被告所為自係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營業行為,原則上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 置之設施。」等情形,例外地毋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後段有所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既非所謂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 、處理、再利用之執行機關,亦未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且無按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自非前揭例外情形,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仍應依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四、再按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係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 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實務上對於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否僅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而不包括個人部分,意見分歧,為杜爭議,現行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時,乃將原條文中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 ,使個人亦屬該條規範之對象一節,更趨明確。是以,依現行法規定,凡以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問個人或公民營機構,均應依法申請核發許 可證,固不待言。另為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現該法「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對於非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者, 自亦不准其為任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此由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前段係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 務』」,亦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非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業務者,排除 在該條款規範範圍之外。據此,本件被告縱僅係偶而受託為人載運廢棄物,並非 以清除廢棄物為業,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範之對象,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前後兩次所為 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中午時分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部分,雖未經 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論及,惟因與本件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委託清除之陌生 男子並未指示傾倒地點,遭查獲之地點係伊自行挑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可見本案係被告單獨決意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與該名陌生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公訴人就此認二人有 共同正犯關係,容屬誤認,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 明知未經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 ,竟為圖私利,藐視法律故加違犯,可謂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前後載運廢棄物之 次數僅為二車次,迄至查獲時所得報酬亦只有區區二千元,且其傾倒之廢棄物數 量尚非龐鉅,傾倒第二車次廢棄物即為警查獲,對於整體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污染 及損害仍屬有限,又其犯罪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惟詐欺 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公共危險罪部分則係科處罰金銀元二萬元,亦經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六、至本案查扣之車牌號碼三J─六三0之營業大貨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 車係靠行於米高公司之車輛,信託登記為米高公司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並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稽,在法律上該車所有權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 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能否宣告沒收 不無疑義。且被告並非以非法清運廢棄物為職業,該車亦僅供二車次之非法載運 ,茲參酌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及其在犯罪情節中所扮演之角色份量,本院認若併 予沒收,恐有輕重失衡之虞,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以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