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內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 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 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與林紹熙、林慶勳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 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年籍不詳稱為「劉俊宏」之成年男 子、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等五人,由林紹熙出資新臺幣(以下同) 三十萬元、林慶勳出資五十萬元、林樹榮出資一百萬元、劉俊宏與小古二人共同 出資一百萬元籌集資金後,在臺中市○區○○○路三九二之二號十樓之二處成立 鴻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林慶勳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鴻利公 司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該公司成立起,即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由該公司之業 務員招攬客戶,以向澳門「好利金融有限公司」辦理開戶與簽立契約書,並提供 營業場所及外匯交易電腦視訊供客戶看盤,客戶可自行下單或由營業員代客下單 至澳門「好利金融有限公司」,以買賣美金、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客 戶每開戶保證金最低金額為一萬美元,於保證金之範圍內交易,而此種交易不需 實際辦理交割,只須於當日或到期日客戶於平倉後結算其差價以計算贏虧;而鴻 利公司之客戶每月成交口數計有一、二百口至四、五百口,該公司則可於該交易 口數中取得退佣金,每口退佣一百美元;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公布施 行,外幣保證金業務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槓桿保證 金契約」之一種,亦列入期貨交易法規範中管理之,依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均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營業。惟甲○○其等五人均明知鴻利公 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 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亦不得經營 、仲介或代客操作,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繼續於該址經營上開外匯保證金交 易買賣業務,迄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並於八十六年十月 一日起辦理歇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循線查 獲,並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一號一樓「德利國際有限公司」處( 為林紹熙於前揭鴻利公司結束營業後,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承續前揭非法經營 期貨業務所成立之公司)及林紹熙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五二號處扣得如附表 壹、貳內容所示等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鴻利公司係 伊之前妻去投資的,當時伊並未參與投資,亦不知情,故當時伊的帳戶內並沒有 投資款項之支出,嗣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時,伊前妻病重,始叫伊去鴻利公司瞭解 投資情形,後來伊去鴻利公司查帳時,便與林慶勳等人發生衝突,伊完全不懂期 貨云云。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林紹熙、林慶勳二人違反期貨交 易法一案(下稱前案)中,林紹熙、林慶勳二人對於鴻利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犯行,均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林慶勳於調查中供稱:「當初鴻利公司 成立時,我因為我連襟甲○○之介紹而投資鴻利公司五十萬元,但公司平日負責 日常事務者為總經理劉俊宏,實際負責外匯保證金業務運作者則為林紹熙(但林 紹熙平日較少來公司,約每月來公司二、三次,與劉俊宏對帳),我僅於公司負 責日常雜務而已」、於偵查中供稱:「我投資五十萬元,我親戚甲○○和林紹熙 是舊(識),甲○○說他們要成立公司,找我投資,我才投資五十萬元,他說連 我有五位股東。後來甲○○說都已籌備好了,要我匯錢過去,因甲○○說他沒空 來參與公司經營,我又正好離開一家公司,所以我當負責人,因甲○○投資一百 萬元,他也有意要我當負責人管內帳,我負責公司財務,一般性的支出、員工薪 水等業務」,於本案偵查亦陳稱:「(當初為何成立鴻利公司?)我的連襟甲○ ○和林紹熙、劉俊宏等人都是舊識,我和林紹熙、劉俊宏等人原來都不認識,在 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我正好離開榮成紙業,我在相關行業沒找到工作,我有次 到甲○○家坐,他說要成立一家公司,他說是提供建功資訊、路透社的資訊給客 戶看盤,他說是看金融、美元等外幣的資訊,我擔心會違法,他說只要不代客下 單就沒關係,後來我才會投資五十萬元,甲○○投資一百萬元,但他投資的金額 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登記的金額是一百五十萬元,甲○○說我沒工作,他建議 我當負責人,我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去登記為負責人」、「甲○○信任我,他叫 我要看公司日常的帳,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由劉俊宏負責」各等語;另林紹熙於 本案偵訊時陳稱:「剛開始是甲○○提議要成立這家公司,我原來和甲○○認識 ,但不是很熟,我原來在中國信託銀行外匯部做外匯保證金交易,是自己透過銀 行買賣,甲○○知道我有做外匯保證金交易,就跟我說他要成立一家會提供股票 、期貨及貨幣資訊的公司,找我去他公司投資及看盤,我就去投資一百萬元,並 轉到他公司看盤」等語;互核前開共犯林紹熙、林慶勳二人於前案及本案中之供 詞內容,就鴻利公司係由被告籌備設立並邀集其等共同出資,且該公司經營外匯 保證金交易之業務,亦係被告籌備成立公司之初即已決定等情,均甚詳盡且一致 ,是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陳張秀桃匯款一百萬元至林 慶勳帳戶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資料一份,僅能證明 被告前妻曾以個人名義匯款一百萬元予林慶勳,惟衡情夫妻間之財產本具相當之 互通性及一體性,是顯不得僅以前開匯款名義人為被告之前妻即遽認被告未曾出 資設立鴻利公司;至其所另提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資料,亦僅能證明該 帳戶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未有單筆金額一百萬元款項 之支出(然查該期間亦載有多筆數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支出),顯不能以此 證明被告於本案未以其他方式出資一百萬元成立鴻利公司。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 已陳稱:「(問: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三人每人出資多少?)我投資一百萬元」 等語,足徵其於本案中辯稱係其前妻投資鴻利公司,其本人並未參與投資云云應 屬飾卸之詞。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內容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又被告與林紹熙、林慶勳、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俊宏」、「小古」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 算一日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 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從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規模、期間,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內容所示扣案之物,為共犯林紹熙等人所有,且係供 本件鴻利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所用一節,業據林紹熙於前案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如附表壹編號十八 、二十二及二十三所示之物,係前案被告林紹熙嗣另設「德利國際有限公司」非 法經營期貨業務部分所涉之物,而與本案被告所犯部分無關;又附表貳內容所載 之物品,一號部分為第三人「林孝文」、「蘇傳淯」二人之名片、二、三號為林 紹熙個人通訊錄、四、五、六號為林紹熙與其配偶曹淑惠二人使用支票之存根、 七號為林紹熙個人使用電話之明細表、八號為「德利國際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 資料、九號為林紹熙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之通知資料、十至十 六號為林紹熙與其配偶曹淑惠使用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十七號為林紹熙另經營「 井安資訊有限公司」、「薪傳電腦工作室」之名片、十八號為林紹熙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匯款單、十九號部分為林紹熙與其配偶曹淑惠二人之存摺, 屬林紹熙與其配偶個人所有物品,顯非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關,爰均 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 │附 表壹: │ ├──┬───────────────┬─────┬──────────┤ │編號│ 扣 案 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鴻利國際有限公司廣告單 │一張 │扣案編號貳之一號 │ │二、│鴻利國際集團廣告 │一本 │扣案編號貳之二號 │ │三、│外匯牌告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一號 │ │四、│鴻利國際有限公司廣告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二號 │ │五、│鴻利國際有限公司損益表等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玖之一號 │ │六、│鴻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片 │二張 │扣案編號拾壹號 │ │七、│交易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壹之一號 │ │八、│交易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壹之二號 │ │九、│空白交易資料 │一份 │扣案編號壹之三號 │ │十、│交易資料 │一張 │扣案編號壹之四號 │ │十一│交易資料 │一份 │扣案編號壹之五號 │ │十二│交易資料 │一份 │扣案編號壹之六號 │ │十三│利息匯率表 │一張 │扣案編號三號 │ │十四│外匯交易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四號 │ │十五│外匯交易合約書 │一本 │扣案編號伍之一號 │ │十六│外匯交易合約書 │一本 │扣案編號伍之二號 │ │十七│開戶約定書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三號 │ │十八│香港張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宣傳品│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四號 │ │十九│外匯保證金交易指南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五號 │ │二十│投資守則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六號 │ │二十│操作手冊 │一本 │扣案編號七號 │ │一 │ │ │ │ │二十│德利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等資料│一份 │扣案編號玖之四號 │ │二 │ │ │ │ │二十│好利期貨公司註冊證影本 │二份 │扣案編號玖之五號 │ │三 │ │ │ │ └──┴───────────────┴─────┴──────────┘ ┌───────────────────────────────────┐ │附 表貳: │ ├──┬───────────────┬─────┬──────────┤ │編號│ 扣 案 不 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一、│鴻利國際有限公司林孝文、蘇傳淯│各三張 │扣案編號壹號 │ │ │名片 │ │ │ │二、│通訊錄 │一本 │扣案編號貳之一號 │ │三、│通訊錄 │一本 │扣案編號貳之二號 │ │四、│支票存根 │一本 │扣案編 號參之一號 │ │五、│支票存根 │一本 │扣案編 號參之二號 │ │六、│支票存根 │一本 │扣案編 號參之三號 │ │七、│通話明細 │一本 │扣案編號八號 │ │八、│德利國際有限公司營業所得人申報│一份 │扣案編號玖之二號 │ │ │稅款資料 │ │ │ │九、│中國信託香港分行通知單 │一份 │扣案編號玖之三號 │ │十、│銀行對帳單 │一本 │扣案編號拾參之一號 │ │十一│銀行對帳單 │一本 │扣案編號拾參之二號 │ │十二│銀行對帳單 │一本 │扣案編號拾參之三號 │ │十三│銀行對帳單 │一本 │扣案編號拾參之四號 │ │十四│銀行對帳單 │一本 │扣案編號拾參之五號 │ │十五│銀行對帳單 │一本 │扣案編號拾參之六號 │ │十六│銀行對帳單 │一本 │扣案編號拾參之七號 │ │十七│井安資訊有限公司、薪傳電腦工作│三張 │扣案編號拾壹號 │ │ │室(林紹熙)名片 │ │ │ │十八│匯款單 │四張 │扣案編拾貳號 │ │十九│存摺 │二十九本 │扣案編號拾之一、二、│ │ │ │ │三、四、五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信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業務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