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F○○ 指定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第四 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安全帽貳頂、車號KCZ -495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壹 支、安全帽貳頂、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安全帽貳頂、車號KCZ-495號重 型機車車牌壹面均沒收。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安全帽貳頂、車號KCZ-495 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 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丁○○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 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 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三八八號「運將檳榔攤」,先向店員B○○佯稱購買礦泉水,利用B○○至 冰箱拿取礦泉水之際,跟隨B○○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 B○○的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B○○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及B○○所有之MOTOROLA廠牌3688型 手機一支,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夥同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 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 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 市○○路○段十二巷二六之一號「OO八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 等候,丁○○下車向店員D○○佯稱購買檳榔及飲料,利用D○○回頭取物 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D○○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D○○不 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得手後旋由辰○○騎乘前 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2、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或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 (由丁○○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 牌,變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 造車牌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 95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 中市○○○路○段五二二號「姊妹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等候, 丁○○下車向老闆乙○○佯稱購買檳榔,利用乙○○回頭取物之際,取出預 藏之西瓜刀指著乙○○,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 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旋由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 ,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3、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六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黑 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 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 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 「晶瑩剔透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老闆E○ ○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E○○回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 在E○○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E○○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 之現金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元)及NOKIA廠牌3310 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由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 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4、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黑 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 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 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三八九 號旁之「紫水精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 辛○○佯稱購買檳榔,利用辛○○回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辛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 餘元,得手後旋由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 則朋分花用。 5、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 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 三二O號「樂業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 「小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寅○○)佯稱購買物品,旋取 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小璇」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小璇」不能抗 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二千三百五十元,得手後旋由辰○○騎乘前 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6、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 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 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八二號「阿鴻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 店員玄○○佯稱購買物品,利用玄○○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玄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玄○○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四千 餘元,得手後旋由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 則朋分花用。 7、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 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 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段 一號「琇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C○○ 佯稱購買檳榔及礦泉水,利用C○○回頭取物之際,跟隨C○○步入檳榔攤 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C○○,以此強暴方式至使C○○不能抗拒, 而強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一萬餘元,得手後旋由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8、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 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 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 路與東英路口之「辣琇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 向店員壬○○佯稱購買香煙,利用壬○○轉身取物之際,跟隨壬○○步入檳 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壬○○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壬○ ○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六千餘元,得手後旋由辰○○騎乘 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9、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 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 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 市○○路二O六之三七號之「皇后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等候, 丁○○下車向店員G○○佯稱購買香煙、檳榔及礦泉水,利用G○○轉身取 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G○○,以此強暴方式至使G○○不能抗拒 ,而強取檳榔攤內之現金三千六百元,得手後旋由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七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 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 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段 三四一號「梅桂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 甲○○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甲○○回頭取物之際,跟隨甲○○步入檳 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將甲○○強壓在冰箱裡面,以此強暴方式至 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五千餘元,得手後旋由辰○ ○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 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 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段五四 六號「西施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H○ ○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H○○進入檳榔攤取物之際,跟隨H○○步入 檳榔攤,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H○○脖子上,並因而割傷H○○之脖 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H○○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 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餘元,得手後旋由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 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 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五 九O號「紫丁香檳榔攤」,由辰○○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 申○○佯稱購買香煙,利用申○○回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申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申○○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八千 四百元,得手後旋由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 物則朋分花用。 (三)夥同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1、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 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 ○路四二七之十號「久久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 下車向店員宇○○佯稱購買檳榔,利用宇○○回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 瓜刀,架在宇○○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宇○○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 攤錢櫃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 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2、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 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 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新光橋旁黃昏市場對面之「皇后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 ,丁○○下車向店員戊○○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戊○○進入檳榔攤取 物之際,跟隨戊○○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戊○○的脖 子上,並割傷戊○○左手小指、右手臂及下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二萬二千餘元、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印章一枚及項鍊一條,得手後旋由「阿吉」騎 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3、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黑 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 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 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區○○路「 大高雄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張婷瑤 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張婷瑤回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 張婷瑤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張婷瑤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內之現金 六千元及NOKIA廠牌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由「阿吉」騎 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4、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 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 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豐原市○○ 路「三八七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黃 ○○佯稱購買檳榔及礦泉水,利用黃○○進入檳榔攤取物之際,跟隨黃○○ 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黃○○的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 至使黃○○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元及化粧品,得手後 旋由「阿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 現場。 5、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 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 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九七 號前之「花戒子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 員宙○○佯稱購買檳榔,利用宙○○找錢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宙○ ○的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宙○○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 四千餘元及檳榔、香煙各一包,得手後旋由「阿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 ○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6、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 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 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 市○○路三九七號「老主顧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 ○下車向店員卯○○佯稱購買檳榔,利用卯○○回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 西瓜刀,架在卯○○脖子上,並割傷卯○○下巴,至使卯○○不能抗拒,而 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得手後旋由「阿吉」騎乘前開 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四)夥同其妻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 1、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 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神岡鄉 ○○路五三二號「誘惑天使檳榔攤」,由庚○○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 下車向店員丑○○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待丑○○取出檳榔及香煙,丁○○ 即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丑○○不能抗拒,而強 取檳榔攤櫃台內之現金八千元及丑○○所有之MOTOROLA廠牌T19 1型手機,得手後旋由庚○○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 財物則朋分花用。 2、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 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 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豐原 市○○路六八三號「希奇星檳榔攤」,由庚○○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 下車向老闆巳○○佯稱購買檳榔,待巳○○轉身取出檳榔,丁○○即取出預 藏之西瓜刀指著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巳○○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 櫃台內之現金三千餘元,得手後旋由庚○○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 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3、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 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神岡鄉 ○○路三O二號「菁世界檳榔攤」,由庚○○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 車向店員己○○佯稱購買礦泉水,待己○○轉頭至冰箱拿取礦泉水,丁○○ 即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己○○,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強 取己○○所有之七千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各一張及化粧品,得 手後旋由庚○○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 用。 4、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 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神岡鄉○ ○路三OO號「天蠍座檳榔攤」,由庚○○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 向店員管紋娟佯稱購買礦泉水,利用管紋娟蹲下拿取礦泉水之際,取出預藏 之西瓜刀,架在管紋娟之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命管紋娟交出金錢,管紋娟 一時情急,推撞丁○○,丁○○乃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 管紋娟右上肢及左手掌,致管紋絹受有右上肢撕裂傷五公分,左手掌撕裂傷 各二公分及三公分,丁○○見情況不對,乃與庚○○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致其強盜財物並未得逞。 5、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 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 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二 六一號「金殿寶貝檳榔攤」,由庚○○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 員酉○○佯稱購買礦泉水及檳榔,待酉○○取出檳榔,丁○○即取出預藏之 西瓜刀指著酉○○,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酉○○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櫃台 之現金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得手後旋由庚○○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 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6、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共乘車號IUX-488號重型機車 一部(該車係不知情之丙○○【丁○○的哥哥】所有,由丁○○以黑色膠帶 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OZ -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安全 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 七五號「一見鍾情檳榔攤」,由庚○○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老 闆戌○○佯稱香煙,旋於靠近戌○○之際,將戌○○推進檳榔攤內,並取出 預藏之西瓜刀抵住戌○○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戌○○不能抗拒,而強取 檳榔攤櫃台抽屜內之現金一千四百元,得手後旋由庚○○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二、丁○○、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 ○段一七五號「一見鍾情檳榔攤」,共同強盜戌○○財物之際,戌○○的房東癸 ○○恰於附近路口準備迴轉而目睹強盜過程。丁○○、庚○○強盜財物後,旋即 共乘前開機車逃逸,適癸○○亦已迴車至檳榔攤前。癸○○向戌○○確認丁○○ 、庚○○為強盜歹徒後,即駕車於後面跟蹤,並於車上報警處理。嗣癸○○跟蹤 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七和鐵工廠前,因慮及警方尚未到場,且附近有許多通往 其他鄉鎮○○路,恐丁○○、庚○○逃逸,乃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丁 ○○、庚○○騎乘之機車,致渠等連同機車滑倒在地。詎丁○○竟另行起意,單 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作勢欲砍擊癸○○,癸○○見狀迅即躲入 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車門上鎖,丁○○即持西瓜刀朝前擋風玻璃砍擊數刀(擋風 玻璃並未破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癸○○,致生危害於癸○○之安全。庚○ ○旋即乘機重新發動機車搭載丁○○,迅速逃離現場,癸○○乃乘機記下渠等之 機車車號(丁○○、庚○○業在途中將黑色膠帶拆下,故癸○○看見之機車車號 為KCZ-495號)。 三、丁○○、庚○○為避免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警查獲,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潭子派出所),謊 稱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失竊,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而未指 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四、警方依癸○○提供之重型機車車號KCZ-495號,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晚上六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四九巷二二弄四號五樓之一,查獲丁○○ 、庚○○,並扣得渠等作案時所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安全帽兩頂及藏匿於該處頂 樓電熱器後方之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並經丁○○主動帶同 警方至「運將檳榔攤」、「姊妹檳榔攤」、「紫水精檳榔攤」、「阿鴻檳榔攤」 、「辣琇檳榔攤」、「皇后檳榔攤(臺中縣太平市○○路二O六之三七號)」、 「皇后檳榔攤(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新光橋旁黃昏市場對面)」、「三八七 檳榔攤」、「花戒子檳榔攤」、「希奇星檳榔攤」、「菁世界檳榔攤」、「金殿 寶貝檳榔攤」等處查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自己有為事實一(一)「運將檳榔攤」、(二)1「OO八 檳榔攤」、2「姊妹檳榔攤」、4「紫水精檳榔攤」、5「樂業檳榔攤」、6「 阿鴻檳榔攤」、9「皇后檳榔攤」、「西施檳榔攤」、「柴丁香檳榔攤」、 (三)1「久久檳榔攤」、2「皇后檳榔攤」、3「大高雄檳榔攤」、4「三八 七檳榔攤」、5「花戒子檳榔攤」、(四)1「誘惑天使檳榔攤」、2「希奇星 檳榔攤」、3「菁世界檳榔攤」、5「金殿寶貝檳榔攤」、6「一見鍾情檳榔攤 」之攜帶兇器強盜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實三謊 報車牌失竊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一(二)3「晶瑩剔透檳榔攤」、7「琇 檳榔攤」、8「辣琇檳榔攤」、「梅桂檳榔攤」、(三)6「老主顧檳榔攤」 、(四)4「天蠍座檳榔攤」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僅有與被告庚○○ 共犯事實一(四)2「希奇星檳榔攤」、6「一見鍾情檳榔攤」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事實一(二)1「OO八檳榔攤」、2「姊妹檳榔攤」、4「紫水精檳榔攤 」、5「樂業檳榔攤」、6「阿鴻檳榔攤」、9「皇后檳榔攤」、「西施檳榔 攤」、「紫丁香檳榔攤」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伊與辰○○所共犯;事實一 (一)「運將檳榔攤」、(三)1「久久檳榔攤」、2「皇后檳榔攤」、3「大 高雄檳榔攤」、4「三八七檳榔攤」、5「花戒子檳榔攤」、(四)1「誘惑天 使檳榔攤」、、3「菁世界檳榔攤」、5「金殿寶貝檳榔攤」等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伊係與綽號「阿吉」之人所共犯,伊並未犯下事實一(二)3「晶瑩剔透檳 榔攤」、7「琇檳榔攤」、8「辣琇檳榔攤」、「梅桂檳榔攤」、(三)6「 老主顧檳榔攤」、(四)4「天蠍座檳榔攤」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伊在警局有 遭到警方刑求等語。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所有犯行,辯稱:事實一(四)6「 一見鍾情檳榔攤」部分,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丁○○帶過去,但伊並未與 丁○○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餘起訴之犯行,伊均未共同參與。伊在警詢時 係遭到警方以東西丟擊頭部,且警方以電擊棒電擊其夫丁○○,伊才會胡亂承認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庚○○確實共犯事實一(四)之攜帶兇器強盜及行使變造車牌犯 行及事實四之謊報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失竊之犯行: 1、被告丁○○、庚○○確有事實一(四)1「誘惑天使檳榔攤」、2「希奇星 檳榔攤」、3「菁世界檳榔攤」、5「金殿寶貝檳榔攤」、6「一見鍾情檳 榔攤」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由被告庚○○在檳榔攤外面接應、把風,被告 丁○○持西瓜刀入內強盜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 九十一偵二七二三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第七四頁),核與被告丁○○坦承確 有為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情及證人即「誘惑天使檳榔攤」店員丑○○、 「希奇星檳榔攤」老闆巳○○、「菁世界檳榔攤」店員己○○、「金殿寶貝 檳榔攤」店員酉○○、「一見鍾情檳榔攤」老闆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 強盜財物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丑○○遭強盜之MOTOROLA廠牌T19 1型手機,係自被告庚○○騎乘之車號IUX-488號重型機車內取出乙 情,亦據被告庚○○供陳綦詳,並有證人丑○○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且被告丁○○亦供陳被告庚○○確實有共犯事實一(四)2「希奇星 檳榔攤」、「一見鍾情檳榔攤」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被告庚○○嗣後更 異前詞,改稱係遭警方以東西丟擊頭部,且警方以電擊棒電擊丁○○,故胡 亂承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語,被告丁○○亦附合其說詞,陳稱:在警局有 遭到警方刑求,頭部、肚子及手部均有受傷,手部是電擊傷等語。然證人即 警員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時堅稱:警方於詢問丁○○、庚○○時,均符 合程序,並無任何刑求之情形等語。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閱被告丁○ ○、庚○○之入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被告丁○○除雙手背、 雙手、左手掌及左膝各有舊疤外,並無任何外傷,雖自述左手掌遭電擊,然 亦無任何明顯外傷;被告庚○○除有車禍傷二處、煙燙疤一處、自割傷痕一 處及多處注射針孔外,並無任何外傷,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中所正衛字第Z○○○○○○○○○號函附之丁○○、庚○○健康檢查表 及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庚○○入所時並無任何渠等主 張遭警方刑求之傷勢。且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自 稱:警方雖有刑求,但於警詢時所述仍是實話。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 亦不否認警詢筆錄是照其意思所書寫(詳九十一偵二七二三卷第五二頁), 足認被告丁○○、庚○○於警詢時之自白,是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 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陳稱被告庚○○僅共犯事實一( 四)2「希奇星檳榔攤」、「一見鍾情檳榔攤」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僅係 在迴護被告庚○○。 2、被告丁○○、庚○○確有事實一(四)4(天蠍座檳榔攤)之強盜犯行,業 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詳九十一偵二七二三卷第一八七頁 ),核與證人即「天蠍座檳榔攤」店員管紋娟證述遭強盜財物情節相符。證 人管紋娟並明確指認被告丁○○、庚○○即為強盜財物之歹徒無訛,堪認被 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真實。雖被告庚○○否認參與前開犯行, 然觀諸「金殿寶貝檳榔攤」與「天蠍座檳榔攤」僅相距約五至十分鐘之車程 等情,業據證人管紋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丁○○、庚○○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金殿寶貝檳榔攤」店員酉○○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 四時許,而「天蠍座檳榔攤」店員管紋娟遭強盜財物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 三時四十五分許,二者僅相差十五分左右,足見二件強盜案件發生時間、地 點均極為接近,被告丁○○既坦承強盜「天蠍座檳榔攤」,則證人管紋娟指 證與被告丁○○共犯攜帶兇器強盜之歹徒為被告庚○○等情,與常理相符, 堪予採信。又證人管紋娟遭被告丁○○持西瓜刀砍傷右上肢及左手掌,致管 紋絹受有右上肢撕裂傷五公分、左手掌撕裂傷各二公分及三公分等情,亦有 證人管紋絹提出之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3、被告丁○○、庚○○係事先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丁○○所有之車號K 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再將 之懸掛在原車號IUX-488號重型機車或不詳車號機車上而行使之,以 利渠等強盜財物時得以規避警方之查緝,此觀諸證人癸○○證稱其撞倒被告 丁○○、庚○○共乘之機車為車號IUX-488號重型機車,惟該車係懸 掛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等語自明。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 時亦證稱:伊於強盜財物之際,均係將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 以黑色膠帶貼成車號KOZ-495號等語(詳九十一偵二七二三號卷第一 八八頁)。又被告庚○○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係因強盜他人財物,怕被人指認 ,故謊報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失竊等情。觀諸被告丁○○、 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強盜「一見鍾情檳榔攤」後,旋於同日晚上十一 時二十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報案,陳稱車號KCZ- 495號重型機車車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三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一一五號前失竊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臺中 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牌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卻又經警方於渠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四 九巷二二弄四號五樓之一住處之頂樓電熱器後方起獲車號KCZ─495號 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即知被告丁○○、庚○○確有為躲避警方查緝其強盜犯 行而謊報車牌失竊之事實。 (二)被告丁○○確有單獨為事實一(一)之攜帶兇器強盜及行使變造車牌犯行: 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自己單獨攜帶西瓜刀至「運將檳榔攤」強盜財物等 語,並主動帶同警方至「運將檳榔攤」查證(詳九十一偵二七二三卷第十三 頁),核與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只有被告丁○○自行 騎機車,並持西瓜刀強盜「運將檳榔攤」等情相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係與綽號「阿吉」之人共犯等語,然既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丁○○於 警詢時之自白,係本其自由意思所為陳述,已如前述,自應以被告丁○○警 詢時之自白為可採信。又被告丁○○確有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亦已如前述 ,玆不贅言。 (三)被告丁○○確有與辰○○共犯事實一(二)之攜帶兇器強盜及行使變造車牌犯 行及與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事實一(三)之攜帶兇器強盜及 行使變造車牌犯行: 1、被告丁○○確有與辰○○共犯事實一(二)1「OO八檳榔攤」、2「姊妹 檳榔攤」、3「晶瑩剔透檳榔攤」、4「紫水精檳榔攤」、5「樂業檳榔攤 」、6「阿鴻檳榔攤」、7「琇檳榔攤」、8「辣琇檳榔攤」、9「皇后檳 榔攤(臺中縣太平市○○路二O六之三七號)」、「梅桂檳榔攤(臺中市 ○○路○段三四一號)」、「西施檳榔攤」、「紫丁香檳榔攤」之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綦詳,核與證人即「OO 八檳榔攤」店員D○○、「姊妹檳榔攤」老闆乙○○、「晶瑩剔透檳榔攤」 老闆E○○、「紫水精檳榔攤」店員辛○○、「阿鴻檳榔攤」店員玄○○、 「琇檳榔攤」店員C○○、「辣琇檳榔攤」店員壬○○、「梅桂檳榔攤」店 員甲○○、「西施檳榔攤」店員鍾婉銀、「紫丁香檳榔攤」店員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遭強盜財物過程相符,並均指認被告丁○○即為強盜財物之歹 徒及「樂業檳榔攤」老闆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僱用之店員「小璇」 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遭二名歹徒強盜財物等情相 符,而G○○經本院傳喚、拘提後,雖未到庭作證,然其於警詢時業就強盜 過程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詳九十一偵二七二三卷第一O一頁)在卷足 憑,核與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為事實一(二)3「晶瑩剔透檳榔攤」、7「琇檳 榔攤」、8「辣琇檳榔攤」、「梅桂檳榔攤」之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 然前開事實業據證人E○○、C○○、壬○○、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 認被告丁○○強盜財物,且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情節相互吻合,而被告丁○ ○於警詢時之自白,係本其自由意思所為陳述,已如前述,自應以被告丁○ ○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可採信,且其中「辣琇檳榔攤」更為被告主動帶同警方 至現場查證而查悉強盜財物犯行,益證其警詢自白之真實性,是其事後更異 前詞,容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又證人辰○○雖矢口否認與被告丁○○共 犯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證人D○○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辰○ ○參與「OO八檳榔攤」強盜財物犯行,核與被告丁○○陳述情節相符。且 證人辰○○亦不否認與被告丁○○並無怨恨,是被告丁○○當無設詞構陷之 理,是被告辰○○亦有參與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丁○○、辰○○確 有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如同前述,玆不贅言。 2、被告丁○○確有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犯事實一(三)1「久久檳榔 攤」、2「皇后檳榔攤(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新光橋旁黃昏市場對面) 」、3「大高雄檳榔攤」、4「三八七檳榔攤」、5「花戒子檳榔攤」、6 「老主顧檳榔攤」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 綦詳,核與證人即「久久檳榔攤」店員宇○○、「皇后檳榔攤」店員戊○○ 、「大高雄檳榔攤」店員午○○、「三八七檳榔攤」店員黃○○、「花戒子 檳榔攤」店員宙○○、「老主顧檳榔攤」店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強 盜財物過程相符,並均指認被告丁○○即為強盜財物之歹徒,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為事實一(三)6「老主顧檳榔攤」之強盜 財物犯行,然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丁○○強 盜財物,且與被告丁○○於警詢時自白情節相互吻合。且被告丁○○於警詢 時之自白,係本其自由意思所為陳述,已如前述,自應以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為可採信,是被告丁○○事後更異前詞,容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而被告 丁○○、「阿吉」確有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如同前述,玆不贅言。 (四)被告丁○○確有持西瓜刀恐嚇癸○○之犯行: 癸○○向戌○○確認丁○○、庚○○為強盜歹徒後,即駕車於後面跟蹤,並 報警處理。嗣癸○○跟蹤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七和鐵工廠前,因慮及警方 尚未到場,且附近有許多通往其他鄉鎮○○路,恐丁○○、庚○○逃逸,乃 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丁○○、庚○○騎乘之機車,致渠等連同機 車滑倒在地。此時,丁○○即持西瓜刀作勢欲砍擊癸○○,癸○○見狀迅即 躲入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車門上鎖,丁○○即持西瓜刀朝前擋風玻璃砍擊數 刀。庚○○旋乘機重新發動機車搭載丁○○,迅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持西 瓜刀砍擊證人癸○○之擋風玻璃等情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五)此外,並有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庚○○、辰○○、「阿吉」共同強盜財物所 用之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安全帽二頂、西瓜刀一支,扣 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西瓜刀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刀鋒極為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被告丁○○、庚○○持西瓜刀強盜檳榔攤之財物【不包括事實一 (四)4】,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事實一(四)4之強盜犯行,被告丁○○、庚○○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 實施,惟因被害人管紋娟之抵抗,致未生強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次 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 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並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 負傷害罪責。被告丁○○於強盜管紋娟財物之際,因管紋娟之推撞,而單獨基於 普通傷害犯意,持西瓜刀砍傷管紋娟右上肢及左手掌,致管紋絹受有右上肢撕裂 傷五公分,左手掌撕裂傷各二公分及三公分,此並非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管紋 娟既已於警局對丁○○提出傷害告訴(詳九十一偵二七二三卷第三二頁),核被 告丁○○就傷害管紋娟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所列之特種文書之一種。被告丁○○、庚○○以黑色膠帶黏貼於丁○○所有 之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英文字母「C」之缺口處,將車號變造為 KOZ-495號,再將之懸掛在原車號IUX-488號重型機車或不詳車號 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 495號機車車主,核被告丁○○、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罪,渠等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事實一(二) 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犯行,與辰○○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機車車牌)犯行,與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四)部分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機車車牌)犯行,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庚○○先後數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 牌)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機車車牌)及普通傷害罪間,及被告庚○○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連續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機車車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從 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丁○○、庚○○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機車車牌)部分及被告丁○○所犯普通傷害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 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丁○○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丁○○、庚○○就事實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渠等 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 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三罪間,被告庚○○ 就連續攜兇器強盜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 論併罰。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其中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並與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次按「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誣告之事實,於該案 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 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 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OO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庚○○嗣雖否認 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然其於警詢時業已自白,揆諸前開判例,亦符合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之減刑要件。被告丁○○、庚○○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爰均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丁○○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 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而被告庚○○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丁○○品行不佳、被告庚○○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二人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思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方式,滿足個人之慾 望,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持西瓜刀強盜財物,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且渠等 之強暴手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更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之恐懼,犯罪 所生危害重大,被告丁○○計犯二十五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庚○○計犯六 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惡性程度容有不同,且被告丁○○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被告庚○○則全然否認犯行,均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車號KCZ-495號重型機 車車牌一面、安全帽二頂、西瓜刀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庚○○、辰○ ○、「阿吉」共同強盜財物所用之物;西瓜刀一支復係被告丁○○供恐嚇危害安 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因認被告丁○○、庚○ ○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六八一號「梅桂檳 榔攤」,由被告丁○○持西瓜刀抵住店員亥○○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亥○○ 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二千三百元。 2、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六二號「東 亞檳榔攤」,由被告丁○○持西瓜刀抵住店員A○○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A ○○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七千元。 3、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八一號「吸引力檳 榔攤」(檢察官誤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三八七檳榔攤」),由被告丁○ ○持西瓜刀砍傷店員「小婷」(真實姓名不詳),以此強暴方式致「小婷」不 能抗拒,而強取現金一萬二千五百十元。 4、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七七九號「大菁 帝國檳榔攤」,由被告丁○○持西瓜刀抵住店員未○○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 未○○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四千五百元。 5、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六之一 號「大菁世紀檳榔攤」,由被告丁○○持西瓜刀抵住店員地○○(起訴書誤為 子○○)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地○○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四千七百元及手 機一支。 (二)被告庚○○就事實一(一)、(二)、(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有與被 告丁○○共同參與,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惟本院查: (一)被告丁○○、庚○○均自始否認涉犯「梅桂檳榔攤」、「東亞檳榔攤」、「吸 引力檳榔攤」、「大菁帝國檳榔攤」、「大菁世紀檳榔攤」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 1、證人即「梅桂檳榔攤」店員亥○○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丁○○為當天 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之人,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歹徒係持約三十五公分的鋸子強 盜財物,此與被告丁○○均持西瓜刀強盜財物明顯不同。證人亥○○雖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歹徒係持類似刀子或鋸子的東西強盜財物等語,然證人既於近距離 內,就歹徒所持之兇器種類仍無法為明確之描述及記憶,顯見其於遭強盜財物 之際,係處於極度緊張之狀態,是其是否有誤認歹徒之可能性,不無疑義,實 無從單依其不確定之證詞,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亥○○並不能 確定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自亦無從為被告庚 ○○不利之認定。 2、證人即「東亞檳榔攤」店員A○○雖當庭指認被告丁○○為當天進入檳榔攤強 盜財物之人,然其警詢時陳稱歹徒進入檳榔攤內亮出小西瓜強盜財物,其因害 怕而躲在一旁,是其與歹徒正面對視的時間極為短暫。且從案發當日至警方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供被告丁○○之相片供其指認,期間業已相距近二個 月,是其能否明確指認被告丁○○為強盜財物之歹徒,不無疑義。被告丁○○ 既自始即否認涉犯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本院認為單依證人A○○之證詞 ,猶不足為被告丁○○確有為此部分強盜犯行之認定。又證人A○○並不能確 定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自亦無從為被告庚○ ○不利之認定。 3、「吸引力檳榔攤」遭強盜財物時之店員為綽號「小婷」之女子,而「小婷」剛 至「吸引力檳榔攤」上班,在案發後因害怕而隨即向老闆江文忠辭去店員職務 ,故江文忠並未留有「小婷」之姓名、年籍、連絡地址等資料等情,業據江文 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案既未經「小婷」就案情有 所說明,且被告丁○○、庚○○均堅詞否認涉案,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被告丁○○、庚○○所為。 4、證人即「大菁帝國檳榔攤」店員未○○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丁○○為 當天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之人,然其既陳稱進入檳榔攤行搶之歹徒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口罩,是得以看見歹徒臉部特徵僅限於眼睛部分。且其亦不諱言係依 歹徒露在口罩外面的部分,而指認被告丁○○等語,是其指認本身即存有高度 誤認之風險,此部分被告丁○○既堅詞否認涉案,自無從單依證人未○○不確 定之指認,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未○○並不能確定被告庚○○ 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自亦無從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 5、證人即「大菁世紀」店員地○○證稱二名歹徒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手套 ,並持西瓜刀強盜財物,其並未看見歹徒的臉,亦無法指認被告丁○○、庚○ ○是否為強盜財物之歹徒,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被 告丁○○、庚○○所為。 (二)證人即「運將檳榔攤」店員B○○業已明確證稱強盜財物僅有被告丁○○一人 ;證人即「OO八檳榔攤」店員D○○則明確指認強盜財物之人為被告丁○○ 及辰○○;證人即「姊妹檳榔攤」老闆乙○○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 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晶瑩剔透檳榔攤」老闆E○○ 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 「紫水精檳榔攤」店員辛○○則證稱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 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樂業檳榔攤」老闆寅○○案發時並不在現場, 自亦無從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 阿鴻檳榔攤」店員玄○○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 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琇檳榔攤」店員C○○證稱其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 把風等候之人應該為男性,其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 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辣琇檳榔攤」店員壬○○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庚○○ 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皇后檳榔攤」店員G○○經本院 傳喚、拘提,均未到作證,然其於警詢時亦未指認被告庚○○為當天在檳榔攤 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梅桂檳榔攤」店員甲 ○○證稱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 即「西施檳榔攤」店員H○○雖證稱依眼神判斷,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 人應該是女性,但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 人;證人即「紫丁香檳榔攤」店員申○○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 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久久檳榔攤」店員宇○○雖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庚○○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然其於警詢 時陳稱在外把風之人不知是男是女,無法指認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憑, 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能明確指認被告庚○○,前後陳述迥異,實無從單以其有 瑕疵之指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即「皇后檳榔攤」店員吳淑如證稱其無 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大高雄 檳榔攤」店員張婷瑤證稱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依其露在口罩外 面的部分觀察,應該是女性,但其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 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三八七檳榔攤」店員黃○○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 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花戒子檳榔攤」店 員宙○○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庚○○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 之人,然證人宙○○並不諱言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有戴口罩,其 係依鼻子以上的部分指認被告庚○○,然證人所謂鼻子以的部分,應係眼睛部 位,單就此部分之指認,其誤認之風險極大,自難單以證人宙○○有風險之指 認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證人即「老主顧檳榔攤」店員卯○○證稱其無法 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院均查無積極而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丁○○、庚○○有另為前開 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庚○○有此部分之犯行,本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攜帶兇器強盜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