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發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午○○(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業經絞碎之寶特瓶標籤紙及塑膠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由午○○駕駛登記為「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已出售於張永福再轉售於午○○(惟購車款尚未付清)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裝載上開廢棄物至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五○四地號國有土地,未經土地租用人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而來)之同意,即由戊○○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土地供午○○傾倒廢棄物,並挖取土方掩埋,而竊佔上開未○租用之土地。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午○○復駕駛前開曳引車運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掩埋時,為未○發現報警並會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及其子子○○、其子之友人丁○○同往查緝,戊○○見狀自挖土機上跳下逃跑,午○○亦棄車逃逸,而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於現場草叢內逮捕戊○○,進而查獲上情。現場查獲之上開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及戊○○所駕駛之挖土機各一輛,則於查獲警員帶同戊○○返所製作警訊筆錄時,留置於現場,而經不詳姓名之人將之偷偷開走,未據扣案。
二、案經未○訴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那路段看地方是否能作炭烤生意,伊當時有聽見二、三個人在叫,說就是你們這些人在傾倒廢棄物,伊當時站在路旁,他們見伊就說伊係偷倒廢棄物者,伊見他們很凶惡,害怕是什麼不良少年,因此伊即逃入草叢躲避,但子○○及丁○○進入草叢將伊抓著交由警方來處理云云。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盛唐石材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龍井鄉○○路一七一號,以下簡稱盛唐公司)曾向洪足水等人承租位於台中市○○路與遊園路交叉口約四千坪之土地經營石材買賣及造景事業,而被告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向盛唐公司轉租約一千坪之土地經營「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店」並擺設有烤肉爐及桌椅約一百桌。然盛唐公司及小夜天岩燒碳烤店使用之土地及地上設施因闢建道路及公園之用,而在九十年三月間被台中縣府拆除收回。証人酉○○、辰○○、己○○均係與被告戊○○合夥,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向盛唐公司租用土地約一千坪經營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店,現場並由被告戊○○負責並設有約一百桌左右之烤肉爐及桌椅;岩燒碳烤店通常均係整晚營業,且營業地點均擇景觀尤其係夜景較好之處經營,嗣小夜天營業現場在九十年三月間被台中縣府以闢路並建公園為由,將地上物拆除並收回土地,證人酉○○、辰○○、己○○即請被告戊○○速再尋找地點恢復營業,被告戊○○乃在九十年七月間在台中縣都會公園附近找到土地而改向食冠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約三百坪,恢復營業仍名為小天夜岩燒碳烤店,惟僅能擺設約二十桌左右之烤肉爐,因覺尚有約八十桌之生材器具閒置,而囑被告戊○○應速找台中港路左側附近擇景觀較好交通方便之地再開第二家店營業,以免生材器具荒置,並聲請傳喚証人乙○○、巳○○、壬○○等人為證。另聲請傳喚証人庚○○、卯○○、辛○○等人,證明於九十年十月間,其等三人均係曾任職於小夜天石頭碳烤店(台中市西屯區○○○路二十之一號),被告戊○○則為老板,平常負責採買及廚房掌廚;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當晚並有營業,在當晚十時許客人較少時,被告戊○○始與辛○○騎機車外出,欲找尋是否有其他合適之營業地點。聲請傳喚証人丙○○、癸○○、丑○○、寅○○證明小夜天石頭碳烤店確係由被告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開始經營。並聲請本院定期赴現場勘驗,以了解證人子○○等指証不實,並聲請向台中縣政府調取九十年三月間拆除盛唐石材有限公司及小夜天石頭碳烤店之相關案件參辦,及提出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二紙、台中縣府通知單影本一紙、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被告戊○○名義設在安泰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一份、九十年十月前後被告與健豊免洗餐具、真響有限公司、全鴻肉品商行等往來交易之對帳單及收據三份、相片五張、名片四張、九十年七月起之每月營業帳影本一份,以資證明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五月退伍後,即開始經營碳烤生意,至今仍持續經營中,案發時係在台中都會公園前之都會園路二十之一號經營小夜天石頭碳烤,案發當日確係至現場附近找地,欲在中港路附近陸續開店經營。被告戊○○確以經營碳烤生意為生,並不會駕駛挖土機,被告戊○○八十八年三月初向盛唐公司承租土地欲經營小夜天山地門碳烤岩燒店時,曾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僱請申○○以挖土機代為整地,前後工作約八天半左右,共支付四三○○○元,每日五五○○元,如被告戊○○會開挖土機,則自己整地即可,殊不必再僱請申○○為之,聲請傳喚証人申○○為證。被告戊○○既不會開挖土機,也絕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被告戊○○數年來確以經營石頭碳烤生意為生,有關進貨支付貨款,大都以其設於安泰商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具支票供廠商兌領,茲以八十九年七月一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即有二百三十餘筆交易,及健豊免洗餐具店等出具之對帳明細單觀之,足見被告戊○○確係以碳烤維生,並非一般車輛司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證據不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達於一般人通常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以上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上開犯罪,無非據證人子○○、丁○○之指述及被告戊○○所辯當晚係到現場查看是否可做碳烤生意,顯違常情而不可採等情為據。惟公訴人上開認定,殊嫌未經調查,僅因被告戊○○拙於言詞並未及舉証,即採信被害人片面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開始經營碳烤生意至今,八十六年五月時是與王慧珍、卓炳煌合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電信局機房大樓旁經營名稱為「小夜景碳烤」,現場均由被告戊○○負責經營,自當時起即陸續向健豊免洗餐具店、真響有限公司、全鴻肉品商行進貨,嗣因股東理念不合,在八十七年底左右退出,八十八年二月間另與酉○○、辰○○、己○○合夥,向盛唐石材有限公司轉租土地約一千坪土地,盛唐公司向洪足水等人承租約四千坪土地經營石材買賣及造景生意。而經營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由於該址近中港路與遊園路交叉口,地址編為台中縣龍井鄉○○路一七一號,交通極為方便,場地夠大設置約一百桌之烤肉爐及桌椅,且景觀極佳尤其是晚上觀看台中海線清水、沙鹿、龍井地區之夜景,真是美不滕收;故自八十八年三月開幕後生意不錯,唯好景不常,盛唐公司向洪足水等人承租土地前,洪某等人並未告知該地已被徵收,政府擬闢台中特三道路,以疏解工業區○○○路擁擠之交通,在九十年三月間,盛唐公司及被告之小夜天岩燒店均被以違建拆除致損失不貲,現場則已開闢有數十公尺寬之道路尚未完工,聲請本院赴現場勘驗,以上並有証人王美月、辰○○、酉○○、巳○○、乙○○、壬○○等人可証,並有相片、名片、及台中縣府公文並台電公司收據等在卷可証。被告戊○○及股東只得另覓地經營,惟一時之間仍無法在現場附近覓妥地點,適朋友介紹台中都會公園現已成人潮會集之地,且公園前有地主土地要出租,被告戊○○乃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地主食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尤建民簽訂租約承租西屯區○○段第四一五四一六號部分土地約三百坪,在九十年七月底恢復經營,仍取名為「小夜天岩燒碳烤」,現場編為台中市○○○路二十之一號,仍由被告戊○○負責經營,惟因現場僅三百坪較狹小只能擺放約二十桌左右之烤肉爐及桌椅,致仍有約八十桌之設備閒置,被告戊○○及股東均仍欲在中港路現場附近適當地點繼續再開店以免前時投資血本無歸;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日被告戊○○仍有開店,惟因當日生意較差,被告戊○○在十時許請員工看好店,即邀店員辛○○,因辛○○係台北人,原受僱於某老板,經常到盛唐公司搬運石材,而與被告戊○○熟識,但一直未知其真實姓名,盛唐公司之人員均以「阿弟」稱之,被告戊○○亦習以「阿弟」稱之,嗣盛唐及小夜天被拆除後,辛○○問被告戊○○有否缺員工,被告戊○○稱有而加以僱用,但因被告戊○○之岩燒店並無營業登記,亦無勞、健保,亦無需打卡上下班,故始終未令交身分証登記,故在店內服務之二、三月間亦習稱之為「阿弟」,此在民間亦為習見之事。辛○○騎車載被告戊○○沿新闢之大馬路行走,一路找尋地點是否合適;約在十時卅分許到達案發現場附近,被告戊○○想食用檳榔乃令曹某去買檳榔之事,已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與辛○○所証相符,並聲請再傳訊庚○○、卯○○、丙○○、癸○○、辰○○、丑○○等人為証,復有租賃合約書、俊邦保金服務契約書及小夜天九十年十月份之營業帳簿可証。岩燒碳烤生意通常都露天經營,時序入冬後寒風凜烈即停止營業,時間通常在每年之四月至十一月間,及被告戊○○甲存支票往來對帳單足憑。被告戊○○不會開挖土機,也不認識同案被告午○○;被告戊○○確是受證人子○○、洪郁君及被害人未○誣指,而公訴意旨所述亦與卷証資料完全不合,被告戊○○與辛○○沿龍新路到現場附近時約是十月十二日晚二十二時三十幾分,被告戊○○當時係站在路旁鐵皮屋旁,斯時請辛○○去買檳榔,當時現場附近未有任何人車,約過數分鐘即見三部摩托車、一部轎車由下方上來共約七、八人,人聲吵雜見被告戊○○後來勢洶洶,被告戊○○誤以係不良少年或幫派來搶劫或尋仇而害怕,乃橫越馬路向路北之草叢,未幾為證人子○○丁○○發現,自草叢中抓出即拳打腳踢,誣指被告戊○○為挖土機司機,並將雙手反扣於後帶至路旁,不久後見警車自上坡開上來,下來兩名員警將被告戊○○帶到犁份派出所,其他人一哄而散,最後才知陳、洪二人有至派出所做筆錄。而被告戊○○到場時根本不知有人傾倒廢棄物,未見該挖土機及貨車,亦未見警車及子○○之摩托車,依警員晉士弘製作之報告書所載,其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晚二十二時五十分接獲值班通知民眾遭傾倒廢棄物,因不知地點乃返所請被害人同乘警車,及現場在路旁有聽到械具聲音因警車無法駛入將車停路旁時,挖土機及拖車司機聽見人聲就棄車逃逸,與被害人在現場找尋是否有疑犯但並無發現,數分鐘後證人子○○稱有人自草叢跑出,又過十數分鐘證人子○○及洪郁釣抓住該男子交警方,指稱其為挖土機司機,因只有陳、洪二員指証,且查獲地點與事故地點有距離,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証被告戊○○有涉案,乃予函送偵辦,足見被告戊○○所站地點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且該二名聽聞人聲後均早已逃逸。再由警員晉士弘所作現場略圖觀之,事故地點旁即為山溝,依辯護人前日會同被告戊○○到場勘察,更發現山溝後更是荒郊野外,雜草權木叢生,至愚之人如要脫免逮捕,勢必向山溝方向逃逸,斷無向馬路人聲沸集之處逃過來之理,更何況馬路上亦無其逃逸用之交通工具,此所以警員晉士弘稱眾人在現場搜尋並無所獲之道理。證人子○○及丁○○所稱當時二人站在龍新路旁某高地有路燈可明顯見挖土機及拖車正在工作,挖土機駕駛身穿夾克,拖車駕駛身穿白色衣物,棄車後見他們由我們方向跑來云云,見二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警訊筆錄,該二人所述經過明顯與警員晉士弘報告所載不符,其真實性殊堪懷疑;再者,所述挖土機駕駛身穿夾克,乃事後抓到被告戊○○後依其衣著所為之陳述,按如二人朝其方向過來,何以穿白襱之拖車駕駛能從容逃逸,且依警員晉士弘報告既然在現場無所獲,顯見該二人必結伴往山溝方向逃走;既已逃走,焉有可能再折回馬路人聲沸集之處?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即屬可信。被害人未○之指述及證人子○○、丁○○之証詞均矛盾百出,且與二位警員晉士弘、林俊如所証完全不同,顯無可採,分述如下:證人即警員晉士弘在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現場勘驗時證述稱,我們當時停好車,到達傾倒處挖土機與卡車司機人都不見了,我們也到山溝去找都沒找到人,之後我們開車找疑犯,並請在場被害人及其朋友幫忙找,我們開到永順宮廟門口再折返,就聽到子○○與丁○○指稱有一人躲在草叢,我們就抓被告戊○○,被告戊○○沒跑給我們追。問:在傾倒垃圾現場找尋多久,有幾人在找?二位警員、子○○、丁○○、未○及他女兒共六人找了約十至十五分鐘,另我們到場時還有二位環保局人員到達傾倒處採証,但他們二人沒一起找。問:被告戊○○到警局時有無受傷?他有表示他有受傷,他手部、腹部有傷,以上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筆錄。證人即警員林俊如則証稱,其與晉士弘一起到場取締的情形跟晉士弘所述大同小異,見同日筆錄。另據晉士弘在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製作之報告,亦載明將車停在路旁時挖土機及拖車司機聽人聲就棄車逃逸,與被害人在現場找尋是否有無疑犯,但在現場並無發現,於十數分鐘後子○○及丁○○在週遭發現有一男子躲在草叢,陳、洪二人將該男子抓住交警方帶回所內偵訊,因只有陳、洪二人之指証,且查獲地點與事故地點有段距離,亦無積極證據能指出被告戊○○有涉案,所以僅予函送。由上足証,當日案發時二位員警、被害人未○及其女兒、子○○、丁○○共六人在傾倒垃圾處附近找尋十至十五分鐘未發現嫌疑人後,二位員警開警車沿龍新路找,並請被害人及親友亦一起找,惟可確定的是在現場時警方人員始終未發現嫌疑犯,亦無一起追躡嫌疑犯之行為與事實,且被告戊○○被查獲處距離現場約有二五○至三○○公尺左右,亦據鈞院勘驗在卷。被害人未○在警訊中並未指稱其有看到被告戊○○自車上跳下,其陳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計發現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卅分許發現,於二十二時五十分到派出所報案,警方陪同我到現場取締,至現場司機聽見人聲後跳車逃逸,挖土機司機由我兒子子○○及朋友合力逮捕送交警方處理,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嗣在偵查中改稱,我有看到他從車上跳下,我叫兒子去抓他,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鈞院審判中則稱,警方取締時我有看到被告戊○○從挖土機衝下來,挖土機與被告戊○○被抓處約距離十幾公尺而已,案發後不到二十分鐘即有二十幾人來開車走,三天後又有人把挖土機運走,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筆錄。鈞院勘驗時又稱,我搭警員車到現場,子○○與丁○○先追去傾倒地點看到被告戊○○從挖土機跳下他們就去追,警察到傾倒處應該沒看到被告戊○○他們,之後有到山溝去尋找,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筆錄。由上足証被害人未○之指述前後矛盾不實,其警訊及勘驗時未指稱看到被告戊○○從車上跳下,在偵查及鈞院第一次庭訊中卻稱親眼看到云云,兩者已然不符,警方到場後司機均已不見,乃與被害人未○及女兒、子○○、丁○○共同在現場找尋約十至十五分鐘無著,始駕警車再找並請被害人及親友一起找,已據員警証述在卷並有報告書可稽;被害人未○卻稱子○○、丁○○先去追被告戊○○,已有不符;而且與子○○、丁○○所稱其二人是與警員一起追被告戊○○,亦屬完全不符。被告戊○○被子○○等人抓獲處,距傾倒垃圾處約二五○至三○○公尺,業已勘驗在卷,被害人未○卻指稱僅有十幾公尺而已。證人子○○在警訊稱,司機聽見人聲就棄車逃逸,見其由挖土機下車後就由草地爬出來,被告戊○○以手勢請我不要張揚,就往他處逃跑,見狀即呼叫丁○○幫忙抓人。問:當時天色很暗你如何正確指認是由他駕挖土機在回填廢棄物?我當時報警後,由警方載著我母親由路旁出入口前往取締,我就站在龍新路旁高地,那高地有路燈可明顯看見挖土機在工作,當被告戊○○棄車逃逸時,我從遠方見他向我方向跑來,以上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筆錄。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中則稱,我們之間距離約三、四十公尺,警察到場後被告戊○○從挖土機跳下,我們就與警察追被告,追了約一百公尺有抓到被告,中間沒讓被告戊○○跑掉,是一直追著,追到時就是被告戊○○。共有我、丁○○及二位警察追被告戊○○,警察有跟我們一起到現場,警方說不要打草驚蛇,我們躡手躡腳靠過去,約三、四十公尺被告戊○○發現我們從挖土機跳下即追過去,二人分往不同方向跑,被告戊○○跑比較慢才被追到,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筆錄。由上開供述與警方証詞參証,可知證人子○○所述並非真實,其與證人丁○○並無在龍新路旁高處觀看之事實,而係在入口處等候,見丁○○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供述,其二人係與警察一起進去,距三、四十公尺時車子司機即發現而逃逸,警方並無與証人去追被告之事實與行為,而是與証人子○○等六人在現場找尋約十至十五分鐘,才分頭找人。證人丁○○在警訊中供稱,當時與陳某在一起,見紀由草叢爬出就到處跑,於是與陳某就開始尋找,於十分鐘許在附近草叢發現,合力抓他送警方處理,當時與陳某在龍新路旁高地,那裡有路燈可看到工作情形,警方欲進入現場時司機棄車逃逸,由我們方向而來,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依此證述則其與證人子○○未進入傾倒垃圾之現場,唯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中則改稱,其係報警後才與陳某到現場,是快接近約三、四公尺遠時被告戊○○才發現我們,被告戊○○跳下車,我跟子○○、二位警察追被告戊○○,我們一直追,被告戊○○都沒有離開我們視線。在鈞院勘驗時則稱,我們比警員先到現場,在入口處等,我與子○○有到傾倒垃圾處,比警察先進去的,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筆錄。依此證述則二人亦有進入現場,此與先前所證即有不符,由上可見,證人丁○○在警訊所證係附和證人子○○所證,但二人並無站於龍新路旁某高地觀看之事實,而係在入口處等俟警方到場後,比警方先一步到現場,約三、四十公尺前司機即已發現而下車逃逸,之後即與警方在現場找尋約十至十五分鐘無著,警方才開車找尋並請洪某等人協助找尋,警方及被害人等均無追躡被告戊○○之事實及行為,現場下方是山溝,山溝另一邊則是開闊之林地,按警方及被害人既自前方進入,則司機必是下山溝往相反方向逃逸,才有可能逃脫,此為週知之事實,且該山溝並不深,下去之地勢亦不陡峭,以上有相片多紙在卷可按。往山溝方向逃逸並無任何困難,審判長在勘驗時曾質疑下山溝危險云云;但警方及被害人等均曾在當日下到山溝及附近找尋嫌疑犯,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足見下山溝逃避乃簡單之事,更何況既係為脫免逮捕,再困難而危險之情況,均有可能去做,更遑論僅係簡單之下山溝。另依常情代為處理工業廢棄物者,一般均有相當規模,且很多係具黑道背景之人在經營,以上參見被害人未○所述,案發前即有人向其小叔欲租路地,案發後,不到二十分鐘即有二十人左右來開走車子,即可証實;而從業人員亦每都具有前科資料者,乃習見之事,如本件共同被告午○○即是;故其從業人員通常均互相認識,要逃逸亦是一起往同方向逃逸才符合常情。抑且,龍新路上未見有其用以脫離現場之車輛,亦未見有人接應,故顯無可能往龍新路方向逃逸。綜上,被告戊○○所辯乃係信而有徵,而被害人指述及証人結証均矛盾不實,而無可採,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足証被告戊○○有上開犯行,爰請明察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未○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子○○、丁○○證述綦詳在卷,而現場土地為人傾倒廢棄物,查緝當時確有挖土機及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停於現場之事實,亦有被害人未○提出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多幀附卷足稽。(二)、被害人未○會同警方前往查緝時,被告戊○○當時自挖土機上跳下來逃跑,嗣在路旁草叢中被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子○○於偵審終結證屬實;核與被害人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晉士弘、林俊如到庭結證明確在卷。雖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辯護質疑稱,被害人未○指述及証人子○○、丁○○結証情形有前開之矛盾之處,而認無可採信云云。然經核其等均明確指認被告戊○○確係本案駕駛挖土機之司機不移,雙方又無恩怨,當無設詞攀誣之必要,至其等前後指述及證述,縱稍有細節出入之處,則係因當場逮捕被告戊○○之際,混亂、緊張之餘,不及詳細記憶細節,難予苛求,惟尚無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三)、被告戊○○雖辯稱係至現場查看可否作炭烤生意云云,惟被告戊○○為警查獲時為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現場復為龍井鄉山區,一般人豈有於深夜前往山區查看可否做生意之可能,被告戊○○上揭辯詞,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害人係會同警方前往查緝,而將被告戊○○逮捕,有本案承辦警員晉士弘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戊○○復辯稱當時其人係在路旁,現場亦僅單一道路(龍新路),被告戊○○豈有未見警員前來查緝之理?被告戊○○復辯解稱當時有聽見來人質問是否傾倒廢棄物,被告戊○○果未傾倒廢棄物,斷無逃跑之必要,是被告戊○○辯稱因害怕不良少年而躲藏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四)、另被告午○○警訊中辯稱因路不熟故將車停放於該處,因為當時有多位青少年在場而害怕,所以其未現身云云,然被告午○○既駕駛曳引車,如欲離開現場駕車駛離現場即可,何須棄車躲藏?況被告午○○停放曳引車之地點,正位於現場挖土機後方,有承辦警員製作之現場圖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午○○須先駕車通過上開土地與龍新路之私設通道始能進入現場,而據現場照片觀之,現場道路並無任何照明設施,被告午○○如對現場路況不熟,豈能尋到該私設道路而進入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況被告午○○果欲等人,當將車停於路邊俾便利他人尋找,豈有將車駛離道路等人之理?被告午○○上揭辯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五)、復有證人子○○、張永福之證述情節暨九十年十月二日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戊○○雖提出證人辛○○為證據方法,然證人辛○○與被告戊○○有僱傭關係,為被告戊○○、證人辛○○一致之供述,其證言欠缺真實之擔保,而證人辛○○於案發前即已受僱於被告戊○○約三個月之久,惟被告戊○○於第一次警訊時竟不知證人辛○○之真實姓名,僅稱證人辛○○之綽號為「阿弟」(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之被告戊○○第一次警訊筆錄),直至被告戊○○返回其店內會合證人辛○○後,再至警局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始知證人辛○○之真實姓名(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之被告戊○○第二次警訊筆錄),已與常情不符,蓋焉有老闆不知員工之真實姓名者?且證人辛○○之綽號為「阿成」(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之證人辛○○第一次警訊筆錄),並非被告戊○○所稱之證人辛○○之綽號為「阿弟」,是被告戊○○所供,亦有未合,從而,證人辛○○之證言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六)、前開被告戊○○所辯,其經營「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店」,嗣因因闢建道路及公園之用,而經台中縣府拆除收回,乃轉至台中縣都會公園附近找到土地,而改向食冠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約三百坪,恢復營業仍名為小天夜岩燒碳烤店,惟僅能擺設約二十桌左右之烤肉爐等情,業經證人辛○○、甲○○、辰○○、己○○、乙○○、壬○○、卯○○、丙○○、癸○○、丑○○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二紙、台中縣府通知單影本一紙、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被告戊○○名義設在安泰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一份、九十年十月前後被告戊○○與健豊免洗餐具、真響有限公司、全鴻肉品商行等往來交易之對帳單暨收據三份、相片數幀、名片四張、九十年七月起之每月營業帳影本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復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結果,盛唐石材有限公司違章建築部分,前經該府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派員前往執行,違建人已自行拆除完竣等情,亦有該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工程字第九一一一○六一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戊○○上開辯解尚堪憑採。惟案發現場經本院履勘結果,路口處往北方與西方雖可見到夜景,然該處道路彎曲,現場附近荒涼無住家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四幀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晉士弘亦證述稱,查獲附近人煙稀少,超過晚上十時人車稀少等語;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林俊如亦證述稱,查獲處道路蜿蜒崎嶇,該處緊鄰都會公園及望高寮,如果要觀看夜景,均會到前開二處,此處(指查獲處)荒涼,除當地人路過,人煙稀少等語,顯見該處實不適宜開設碳烤店無疑。被告戊○○辯解稱,查獲當時其至該處係為尋覓開設碳烤店事宜,要亦無足採。(七)、證人申○○雖到庭證述稱,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開始至被告戊○○台中市○○路經營之碳烤店開挖土機整地,工作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止,其幫忙整地時,曾因自己有事情而商請被告戊○○自己開挖土機整地,惟被告戊○○說沒有辦法,因此知道被告戊○○當時不會開挖土機,但是之後是否會開挖土機其並不清楚等語。且經本院實施隔離訊問結果,被告戊○○竟供述稱,整地期間申○○並未商請其幫忙開挖土機整地。二者所供不符,而證人申○○明確證述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整地後,其不知被告戊○○是否會開挖土機等語。是證人申○○之證詞,顯亦無從證明被告戊○○案發當時不會駕駛挖土機,其證詞顯難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此外,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涉案司機必下山溝往相反方向逃逸,才有可能逃脫,及質疑為何被告午○○、戊○○二人跳下車,不抓穿白色衣服較明顯之被告午○○,卻抓穿灰色衣服較不明顯之被告戊○○,均屬臆測之詞,衡諸常理並非必然如此,顯亦難資為對被告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是綜據上述,被告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被告戊○○、午○○二人就上揭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午○○多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午○○二人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擅自闖入他人土地傾倒廢棄物,目無法紀,所傾倒者為塑膠粒等無法分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永久之破壞,危害甚烈,被告戊○○復意圖以虛偽之證據方法以求脫罪,不宜輕縱,及其犯罪後迄今仍未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據扣案之被告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係登記為「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已出售於張永福再轉售於午○○,惟購車款尚未付清,詳如前述,所有權尚有疑問,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等所有,為免執行發生疑義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據扣案之被告戊○○所駕駛之挖土機,雖亦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亦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
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