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沙鹿鎮○○街一三八號一樓 代 表 人 曾素玲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0九號、第一九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中縣沙鹿鎮○○街一三八號一樓環成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稱環成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負責環成公司對外之業務經營,為 環成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其他山坡地之 開發或利用,且明知環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雖曾與丁○○簽訂 租約,租用丁○○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合法承租之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 0五三號面積約0‧三一三0公頃之公有山坡地,惟環成公司向丁○○租用之土 地僅有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0五三號之土地,並不包括同段第一0五六號、 第一0五七號公有山坡地(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係屬行政院原 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詎被告甲○○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台中縣和平鄉○○段一0五六號、第一0五七號公有 山坡地上設置環成公司所屬預拌混凝土廠及供工作暫住之貨櫃屋,占用面積含向 丁○○租用之同段第一0五三號土地共達一‧0六九一公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會同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九款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環成公司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 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範對山坡地無使用 權源而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者,即係對無使用權人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佔罪 之特別法。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權人 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 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被 告環成公司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無非以被告甲○○ 代表環成公司與丁○○簽訂之租約中,僅載明租用土地為台中縣和平鄉○○段第 一0五三地號土地,其餘第一0五六地號、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並未合法租用乙 情,有台中縣和平鄉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和鄉農字第一八六二六號函暨 函附相關租約函文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和鄉農字第二四七五號函暨 函附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丁○○、台中縣和平鄉公所 農業課課員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現場照片四十 八張、現場草圖乙張、土地登記謄本五張、土地地籍清冊五張、土地使用現況調 查表七張、會勘記錄乙份、台中縣政府函乙紙、台中縣政府會勘紀錄報告表乙紙 可佐,因而認定被告等涉犯前開之罪。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0五 三及第一0五七地號公有山坡地上設置環成公司所屬預拌混凝土廠及供工作暫住 之貨櫃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犯 行,辯稱:(一)土地是伊代表環成公司向丁○○承租,契約書雖僅寫台中縣博 愛村博愛段一0五三地號土地,但當初承租時所說的範圍是電線桿以內都是,包 括同段第一0五六及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伊係經丁○○同意使用第一0五六及 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設置混凝土廠,並無竊占之意思,且事實上只有使用第一0 五三地號及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第一0五六地號之公有山坡地;(二 )丁○○就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0五七地號之公有山坡地有合法承租權 或使用權,且有繳納租金或損害賠償金,伊自屬有權使用之人等語。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 或設置工作物罪,以行為人所擅自墾植或設置之工作物,係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範圍內,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至該條項所稱之「山坡地」云者,依同條例第 三條規定,乃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 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查座落於台 中縣博愛段第一0五六、一0五七地號之土地屬山坡地劃定範圍,此有台中縣 政府府農水字第0九一一二二五九二00號函附卷可佐。是座落於台中縣博愛 段第一0五六、一0五七地號之土地屬山坡地無訛,合先敘明。 (二)右揭公訴人所認被告擅自占用或從事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之土地位置,經 法務部調查局會同台中縣環保局、民政局、東勢地政事務所、和平鄉公所及經 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等單位會勘,會勘情形中其中現場使用及機器座落位置 委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擇期實測惠覆等情,有會勘記錄一份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 按(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八二號第十一頁至十九頁),而台中縣東勢地政 事務所依前揭會勘情形就環成公司設置預設混凝土廠所使用之土地位置,經實 際測量結果,環成公司在前揭使用之位置,均座落在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 0五三及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上,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中東地測字第 一一八五七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二號 第三四頁),足徵被告甲○○辯稱僅使用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0五三及第 一0五七等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第一0五六地號之公有山坡地等語,應堪採信 。雖台中縣和平分局檢附其會同和平鄉公所、東勢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會勘,並 檢附被告環成公司使用之地籍圖、使用面積、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整理清 冊、查詢清冊及會勘相片等陳呈予公訴人,有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九十和警刑字第二一七二五號函在卷可按,惟該次並未實際測量, 自應以前揭已實際測量被告環成公司使用位置為準。 (三)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丙○○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雖然未承租,但他們 有使用,性質上應是賠償金等語及乙○○(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員)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在鄉公所八十四年清查檔案及清 冊並沒有劉佳炳(即丁○○之父)的使用紀錄,現在的也沒有,但第一0五七 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有報准,經專案核定准予放租,然在未承租以前,若有占 用之事實,要追繳五年的損害賠償金,其金額同租金,由鄉公所逐年通知繳納 ,最後一次繳到八十五年,之後因鄉公所覺得不妥遂停徵。第一0五七地號土 地經過電腦檔案清查,丁○○雖係非法占用,然因伊父親之前有繳損害賠償金 ,其是有此權利的。至丁○○占用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之前的承辦員已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查報,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正式收回列管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與本院函請其答覆第一0五六、一0五七地 號土地是否經劉佳炳合法承租所函附之台中縣和平鄉平地人租用山地保留地奉 准換訂租約追收租金清冊、台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上 所載劉佳炳確有未承租第一0五三、第一0五五、第一0五七等地號土地相符 ,其等二人之證述自堪採信;又證人丁○○初於警訊時即證稱:第一0五三地 號土地是伊向公所承租,而第一0五四至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係在伊父親劉佳 炳原測人名下,算是伊所有,尚未合法變更承租,但有口頭答應被告甲○○使 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九號第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相同之 證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之台 中縣和平鄉公所八十五年上期原住民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一紙在卷可參,再 參以既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將劉佳炳所使用之第一0五七土地號列在清冊內,並 據以追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雖僅繳納至八十五年,惟此台中縣和平鄉 公所因不妥始停徵,其後又未有何終止或收回之動作,其繼承人丁○○因認第 一0五七地號土地尚屬其父劉佳炳之名下,合於常情,足徵證人丁○○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又既丁○○之父劉佳炳就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確有合法之使用權 源,嗣劉佳炳死亡,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丁○○當然繼承其父就上開土地之使 用,難謂係無權占有,其將承租於被告甲○○及其公司使用,縱違反約定使用 方法,惟核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山坡地保育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雖本院函請台中縣和平鄉 公所查明劉佳炳是否合法承該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該公所函以:劉佳炳並未 合法租承該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等語,有該公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和鄉農字第 0九一00一00二八號函在卷可憑,惟劉佳炳占使用該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 之情形,已如前述,則難因行政機關未適法處理,即認劉佳炳無占有之權源。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則既被告甲○○在主觀上認丁○○就第一 0五七地號之公有山坡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復經丁○○之同意,在第一0五七地 號之公有山坡地預設混擬土廠,揆諸前揭說明,其使用該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實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環成公司設置之預設混凝土廠,既未佔用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0五六 地號之公有山坡地,自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問題。又 既甲○○有使用權源,則環成公司自亦無刑事責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至於有使用權人在山坡地開發使用,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劃,係採取行政先行之手段,即限期改正及處以罰鍰,並無刑罰之問 題(除非發生實害結果,惟本件並未發生實害結果),則此部分自應由權責機關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