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 九二00、一九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壹枚、偽造之負責人印文壹 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 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遂與如 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業務員林瓊芳(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取得聯繫商談借貸事 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 務,中福公司業務員林瓊芳為能從中牟取佣金,甲○為能順利貸得款項,渠二人 均明知甲○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任職,然因在他處所任職務較低無法 取得較高收得收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 )與較高職位之在職證明書,未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林瓊芳,提供甲○之年籍及任職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已另案判決 )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 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企業社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 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甲○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該名「林先生」 則以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分別向業務員收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 、一百元之費用。上開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林瓊芳及甲○於取得前揭偽造內容不 實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貸 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乙○○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 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 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甲○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 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 其實得之金額僅約十四萬餘元左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供稱:中福 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 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 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 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問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 ;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等語相符 ,復據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乙○○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上私 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 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 (見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明確。且另 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張芝瑋、莊家蓉、廖貴香、陳碧雲、邱春龍、 陳羿君、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銘、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 、王緒宏、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劉振華、廖子淇、江耀庭等人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 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他們對保時有在偽造之扣 繳憑單上親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甲○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 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一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 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甲○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誤認被告甲○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 (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亦犯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被告甲○與承辦業務員林瓊芳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二人與被告甲○間未有任何接觸(詳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尚難認被告甲○事前即知悉業務員林 瓊芳係經由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甲○與陳思惠、 「林先生」間,並未存有共犯之關係,併此敘明。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同時地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 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平日素行、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 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甲○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甲○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甲○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 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業已返還中福公 司或被告甲○,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影本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甲○所有,爰 不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一份,該在職證明書係以列印 方式製作,業因提出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 甲○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 ,被告甲○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 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 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甲○之在職證 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 跡,均係以列印方式製作,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即林 國華)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姓名非屬偽 造之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姓名 │ │ │ │ │ │行使日期│ ├─┼───┼────┼────┼──┼─────┼─────┼────┤ │ │甲 ○│610000 │36600 │86 │昌輝企業社│林國華 │林瓊芳 │ │ │ │ │ │ │ │ │870707 │ └─┴───┴────┴────┴──┴─────┴─────┴────┘ 附表二 ┌─┬───┬────┬────────┬───┬────┬──────┐ │ │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 │姓名 │ │ │ │ │ │ ├─┼───┼────┼────────┼───┼────┼──────┤ │ │甲 ○│組長 │昌輝企業社 │林國華│870630 │一份(在職)│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