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交簡上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交簡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六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交簡 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石岡鄉土牛國小 附近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反應不靈敏,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貿然駕駛車 號JZ8─157號機車,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自臺中縣石岡鄉○○路○ 段三0六號小芬小吃店旁之廢五金回收廠駛出,準備返回其位於臺中縣石岡鄉○ ○村○○路國校巷三三號住處,在右轉駛入回收廠前之豐勢路沿東勢往豐原方向 行駛時,復因酒醉失控,撞上在該路外側快車道上由張坤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FR─559號屬豐原客運之大 客車右側中央,嗣為據報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趕赴東 勢農民醫院查訪,並請醫院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覺丙○○血液中濃度換算 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七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並未 坦承右揭犯行,惟其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發生事故時,其行車時速約二十至三十 公里;又證人即豐原客運車號FR─559號大客車司機張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當時其在外側車道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從照後鏡看見被告駕駛車號J Z8─157號機車從廢五金回收場起步,行駛時搖擺不定,直接往其駕駛之大 客車右側車身中間擦撞倒地而肇事等語;再者,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交 通隊警員陳敏宏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本件車禍係其處理,其到場時大客車 還停在現場,車子右側車腹處有擦撞痕跡等語,並有陳敏宏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四張、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一份、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是由 車號FR─559號大客車車身受創位置係在右側車身之事實,足以推認被告確 係在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機車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JZ8─157號機車,因 而不慎擦撞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號FR─559號大客車無誤。被告上訴意 旨辯稱其飲酒後並未騎乘機車,而是牽機車沿路步行返家,於途中遭前開大客車 撞擊倒地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非可採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交簡 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仍於酒後酩酊狀態下騎乘機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輕,且其自己亦因此次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雖其傷勢 嚴重,景況堪憐,然由其前開素行及犯罪之情節以觀,實再難予被告刑罰之寬貸 ,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審判決書 贅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丙○○於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外傷併出血,接受復健治療後,雖智能嚴重受 損,複雜之溝通、抽象思考能力不足,但尚可為簡單之語言溝通,又雖無法完全 獨立行走,但可依賴輪椅代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台復醫九一川柳字第九一一六一號函在卷可稽,依其目前之病情,應可到庭接受 審判。其受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 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立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李添興 法 官 陳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