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О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О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律師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律師 熊梓檳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T○○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林志忠律師 王展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L○○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G○○」之印章各壹枚,暨以拾壹 億玖仟玖佰陸拾萬元為買賣價金簽訂之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件上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伍枚,張國 華印文共陸枚,G○○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酉○○、T○○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U○○、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I○○、E○○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I○○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E○○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M○○、申○○、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均緩刑肆年。 P○○、天○○均無罪。 事 實 一、酉○○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前台中市第甲○用 合作社(下稱台中甲○)總社總經理,負責綜理台中甲○十二個營業單位,對借 款人申貸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 貸款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未○○(原名胡顯 章、本件貸款之文件以胡顯章之名為之)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二月間為台中甲 ○儲蓄部協理(於八十二年二月調任台中甲○建成分社協理),負責督導、管理 儲蓄部所有員工及存放款業務;L○○於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為台中甲 ○儲蓄部經理,負責綜理各項存款、貸款、代收傳票、出納、會計、徵信等業務 ;庚○○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八十二年九月間調至崇德分行擔任經理) 為台中甲○儲蓄部副經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儲蓄部放款、存款、代收稅款票據 等業務;U○○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調至挀興 分社擔任放款課襄理)為台中甲○儲蓄部放款課襄理,負責綜理台中甲○儲蓄部 之放款業務,含擔保及信用放款業務;E○○於八十年間為台中甲○儲蓄部襄理 ,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轉任儲蓄部外務課襄理(八十三、四年間升任儲蓄部放款 副理),於放款課時負責儲蓄部放款之審核,外務課時係負責管理儲蓄部開戶、 甲存調查及放款對保,兼辦催收業務;I○○於七十七年間起即任台中甲○總社 徵信員(於八十八年八月離職),負責各分社須送交總社核准之不動產抵押物超 過六百萬元之鑑估初核工作;T○○係台中甲○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 放款之審議;以上之人除I○○外,並均有於徵信人員簽註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 表及徵信調查表意見後,審核借款人資格及簽註徵信意見是否屬實之人,渠等均 係受台中甲○之委託,各司綜理社務、放款案件之徵信、初審、複審及決定等業 務,乃為台中甲○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A○○(原名陳世輝,目前通緝 中,本件貸款以陳世輝之名為之)係前富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 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緣於八十一年三月間,A○○經由仲介人王婉禎、陳金車 之引介與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代理人G○○,於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九樓長榮公司辦公室,以八億五千 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之價款,簽訂台中市○○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編號一買賣契約書),A○○為籌 措購買系爭土地資金及其他開銷,需要資金九億,但財政部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 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修正「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並以台財融字第8012973 66號函各信用合作社規定「,..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 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過該基數百分之五 ,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惟前揭編號一之買賣契約書其價金八億五千三百零 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不足以貸得九億元,未○○、L○○為了配合A○○使其能 貸得九億元資金,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初,與A○○達成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 使用」之共識來規避前開財政部對社員借款額度限制之規定,由未○○、L○○ 與A○○共同基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委由不知 情且成年之店鋪人員偽刻「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G○○」 之印章各壹枚,以前揭編號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基準,偽載系爭土地買賣價 款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長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共二枚,並蓋用前開之印章,共偽造「長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五枚,張國華印文共六枚,G○○印文六枚,而完成偽造系 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編號二 之買賣契約書),隨後約隔數天,未○○、L○○即將A○○欲以人頭「分散貸 款、集中使用」貸款九億元之情,向酉○○、T○○(不知偽造買賣契約之事) 報告,酉○○、T○○、未○○、L○○均明知當時依相關法令及台中甲○理事 會決議有關放款業務之規定,為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 險過高之借款,為台中甲○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有:甲、「對於社員大 會依法選舉之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乙、「信用 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 ,丙、「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 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丁、「..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過 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過該 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戊、「台中甲○承辦放款業務,借款 人申貸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由總經理核示 決行;超過上述額度之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 經委員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 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 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 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請書 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擬如擬」後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 委員會審議」。詎其等四人竟罔顧台中甲○之權益,與A○○共同基於意圖A○ ○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甲○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A○○以其自己及其所屬 富山公司之員工、股東充作人頭戶,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七億元及無擔保貸款即副 擔保二億元,向台中甲○,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款,再分由A○○統籌 使用,以規避前揭法規,台中甲○酉○○、T○○、未○○、L○○等人為配合 前述貸款,由L○○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先以十行紙簽擬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總 價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粗估可抵押貸款七億元,副擔保二億元等,並檢附 編號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上層報告,而行使上開編號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 足以生損害於長榮公司、張國華、G○○及台中甲○。再推由未○○、L○○指 示與之同均為台中甲○處理放款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前揭準則,而有犯意聯絡之 己○○(未據起訴)、陳志敏(另為不起訴)、I○○、U○○、E○○、庚○ ○等人,就各自所承辦業務,分別違反前開準則,或為故意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 表,超估超貸,或虛偽記載A○○所提供人頭戶等不實財力及個人徵信,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未考慮貸款人債信、利息逾期繳交等因素,續以借新還 舊核准轉期,致上述九億元貸款,其中五億九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三月廿九日, 一億一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二億元繳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至八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應收而未之利息共計四千三百零八十七元,造成巨額呆帳,足 生損害於台中甲○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A○○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其向長榮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為擔保物,並 借用寅○○、亥○○、張世良、O○○、戌○○、卯○○、F○○、子○○、 H○○、地○○、C○○等人,連同其本身,共十二人向台中甲○,辦理抵押 擔保貸款七億元,無擔保貸款即信用貸款二億,供作富山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之用途,其中寅○○、亥○○、張世良、O○○、張煥烓、卯○○、F ○○、陳世輝即A○○、子○○均為有擔保貸款六千萬元、無擔保貸款二千萬 元,C○○為有擔保貸款五千萬元、無擔保貸款二千萬元,地○○有擔保貸款 五千萬元,H○○有擔保貸款六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同日(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I○○會同未○ ○、L○○共三人,乃共同前往系爭土地之現場,其等三人均明知在擔保物查 估上,需瞭解擔保物附近成交時價及公告現值,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 稅,再打九折完成貸放價(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為:〔(時價×面積)-( 每平方公尺增值稅×面積〕×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I○○ 依其查估結果系爭土地放款值根本不足七億元,惟因未○○、L○○堅持系爭 土地查估價應為七億元,並持該偽造之編號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予I○○參考, 經I○○與未○○、L○○爭執後,I○○竟與未○○、L○○基於竟圖A○ ○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甲○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規定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 對擔保物之查估逕以前揭編號二買賣契約書及A○○欲申貸之有擔保貸款七億 元為依據,以反推估算之方式(即將擔保物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在打 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故意將系爭土地由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約一萬元超估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計算放款值為七億 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每平公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 七千零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七千零 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百分之九十)=七億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 再由I○○將該不實之估價結果填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 上,據以為核放標準,呈由犯意聯絡之放款課長U○○、副經理庚○○、經理 L○○、協理未○○、總經理酉○○及主席T○○批示,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台中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放款課長U○○請假而由E○○代 理,E○○明知前揭地○○、C○○、子○○、寅○○、卯○○、戌○○、亥 ○○、宙○○、F○○、A○○即陳世輝及H○○等十一人,均係於八十一年 五月十二日加入台中甲○成為社員,入社未滿一月,該九億元之貸款案,實際 上係A○○借用前揭人頭戶名義貸款,以達利用人頭戶分散貸款再由A○○集 中使用,藉以規避授信相關規定,竟仍在未○○的指示下予以配合,而於有擔 保借款申請上批註欄位批註擬准予貸放等情,呈由有犯意聯絡之副經理庚○○ 、經理L○○、協理未○○、總經理酉○○等人逐級核示擬如擬,經T○○批 准,而上述台中甲○人員均明知上情,乃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甲○之利益及 圖取A○○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放款。另外, 未○○、L○○並指派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徵信調員人員己○○配合辦理無擔 保貸款,己○○明知應依台中甲○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其竟違反規定,明 知其並未對無擔保之宙○○、陳世輝、F○○、亥○○、戌○○、卯○○、O ○○、C○○、子○○、寅○○等人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提出財力、 資產證明,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上記載不實之事項:【其中陳世 輝、C○○、寅○○、卯○○、戌○○、亥○○、宙○○、O○○等八人之個 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欄:均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萬元」,合計五 百萬元、支出項目欄:均個人及贍家欄位記載支出一百萬元,合計一百萬元; 子○○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五十萬 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利息收入「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五十 萬元,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八十萬元」、其他支出「四十萬元 」,合計「一百二十萬元」;F○○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項目:記載勞 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合計三百六 十萬元,支出項目: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 」,並於調查意見欄上簽註略以:申請人現任富山公司..,該公司從事建設 房屋興建業務,經營狀況佳,現因興建房屋需要資金..向本社申請貸款等情 】,呈由有犯意聯絡之放款課長U○○、副經理庚○○、經理L○○、協理未 ○○、總經理酉○○等人逐級核示,而上述放款課長U○○、副經理庚○○、 經理L○○、協理未○○、總經理酉○○及理事主席T○○,均明知上述貸款 案係由A○○提供之寅○○、亥○○、張世良、O○○、戌○○、卯○○、F ○○、子○○、C○○及其本身共十人,並未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十 人提出財力、資產證明,該九億元之貸款案,實際上係由A○○以人頭戶分散 貸款集中由A○○使用,藉以規避授信相關規定,竟仍意圖A○○不法利益及 損害台中甲○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在A○○提供前揭人頭戶向台中甲○申請 貸款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指派不知情之陳志敏,前往台中市公益三六 七號「富山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放款課長U○○明知寅○○等人係A○○所 提供之人頭戶,且其中C○○、子○○、寅○○、卯○○、戌○○、亥○○、 宙○○、F○○及A○○等人,均係於八十一年五十二日入社,入社未滿一月 ,該九億元之貸款案,實際上係由A○○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由A○○使用 ,藉以規避授信相關規定,仍意圖A○○不法利益及損害損害台中甲○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其等台中甲○借款申請書之批註欄 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借保人等商界信用良好,能力佳,擬准予貸放 等情,呈由有犯意聯絡之副經理庚○○、經理L○○、協理未○○、總經理酉 ○○等人逐級核示擬如擬,經賴吉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放款。同日(八 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台中甲○即將有擔保貸款及無擔保貸款,全數撥入前揭A ○○及各人頭戶台中甲○活儲帳戶中,再全數輾轉流入A○○使用之寅○○台 中甲○活儲帳號8047-9帳戶,由A○○集中統一使用,其中七億三千八 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係轉匯入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支付土地買賣款,一億 三千七百一十八萬一千元轉匯入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各關係人 帳戶償債,餘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則轉匯入O○○台中甲○支存帳號27 13-6帳戶中以支付票款,貸款流向與原申貸用途完全不同,且利息全由A ○○負責支付,全案遲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才提由甲○放審會蓋章追認。 本貸款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順利核放後,L○○當場以員工福利金名義向 A○○索討三百萬元之回扣款,經A○○應允後指示其妻N○○開立台中甲○ O○○2713-6帳戶,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乙張 交予L○○,並經未○○證實該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順利兌領現金。並由 未○○主導安排台中甲○及其親屬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三日及八十 一年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三日,分二批免費至南非旅遊,費用分由L○○、未 ○○以贊助員工福金之名義,以該三百萬元支應,其中L○○支付該次八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至廿三日赴南非之團費共計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另外八十一年 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三日該次則由胡阿璋支付團費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 致生損害於台中甲○。 (二)U○○、庚○○、L○○、未○○、酉○○、T○○等人明知A○○於八十一 年六月九日所提供連同其本身計有H○○、C○○、地○○、D○○、午○○ 、R○○、丑○○、黃○○、玄○○、N○○、宇○○、S○○、K○○、V ○○、辰○○、Q○○、辛○○、B○○、子○○、戌○○、亥○○、A○○ 即陳世輝、卯○○、O○○、寅○○、宙○○、F○○等廿七人,乃為借新款 還前揭舊款及因應大額授信比率,並未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廿七人提 出財力、資產證明,且其中辛○○、丑○○、辰○○、林雅莉、宇○○、玄○ ○、黃○○、D○○、K○○、Q○○、R○○等人均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 入社、S○○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入社,其等入社均未滿一個月,乃基於共 同意圖損害台中甲○及圖取A○○不法利益,猶以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復與A ○○配合,由A○○將前揭原借款人A○○等十二人有擔保貸款辦理名義變更 為A○○等廿七人即由原先之亥○○、陳世輝、C○○、宙○○、H○○、戌 ○○、O○○、寅○○、地○○、子○○、F○○、卯○○等十二人,變更為 H○○、C○○、地○○、D○○、午○○、R○○、丑○○、黃○○、玄○ ○、N○○、宇○○、S○○、K○○、V○○、辰○○、Q○○、辛○○、 B○○、子○○、戌○○、亥○○、陳世輝、卯○○、O○○、寅○○、宙○ ○、F○○等廿七人,在上開廿七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向台中甲○提出申 請貸款時,同日指派不知情之甲○人員,在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富山公司 」,對前揭另外加入變更貸款之D○○、午○○、R○○、丑○○、黃○○、 玄○○、N○○、宇○○、S○○、K○○、V○○、辰○○、Q○○、辛○ ○、B○○等十五人(即扣除原先之十二人),辦理對保及簽定約定書,其等 申請金額分別為H○○六千萬元;C○○、地○○各五千萬元;D○○、午○ ○、R○○、丑○○、黃○○、玄○○、N○○、宇○○、S○○、K○○、 V○○、辰○○、Q○○、辛○○、B○○各三千萬元;子○○、戌○○、亥 ○○、陳世輝、卯○○、O○○、寅○○、宙○○、F○○各一千萬元,借款 期限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而違背任務,由被告 賴鍚棋批註擬准予貸放,並應同時收回陳世輝等十二人同額之貸款,經被告庚 ○○、L○○、胡顯樟、酉○○批註准如擬,經T○○批准,於八十一年六月 廿七日放款,致生損害於台中甲○。 (三)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U○○、庚○○、L○○、未○○、酉○○、T○○ 與A○○等人,復明知上情,乃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甲○及圖取A○○不法 利益,猶以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復與A○○配合以前開違法之手法,利用前揭 C○○、地○○、D○○、午○○、丑○○、黃○○、玄○○、N○○、宇○ ○、S○○、K○○、V○○、辰○○、Q○○、辛○○、B○○、戌○○、 亥○○、卯○○、O○○、寅○○、宙○○、F○○等廿四名人頭,以前揭同 額之數,另外,再由陳錫慧借款三千萬元;施秋惠、林淑真各借款一千萬元, 取代R○○、子○○、陳世輝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向台中市第甲 ○用合作借款,而違背任務,由被告U○○批註擬准予貸放,並應同時收回前 貸款額,經被告庚○○、L○○、胡顯樟批註准如擬,被告酉○○批註准如擬 ,並請配合研究遵規改善,該等款項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放款,致生損害 於台中甲○。 (四)前揭無擔保貸款部分由原先無擔保貸款之宙○○、O○○、亥○○、戌○○、 C○○、F○○、卯○○、寅○○,以林淑真及施秋惠接換陳世輝、子○○, 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各以轉期金額二千萬元,向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 請轉期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U○○、庚 ○○、L○○、酉○○、T○○與A○○等人,均明知上情,又基於共同意圖 損害台中甲○及圖取A○○不法利益,猶以上開違法貸放手法,復與A○○配 合,L○○並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徵信調查員陳志敏配合辦理前揭無擔保貸款 之轉期,陳志敏明知應依台中甲○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其竟違反規定,未 對無擔保貸款之宙○○、O○○、亥○○、戌○○、C○○、F○○、卯○○ 、寅○○、林淑真及施秋惠等人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提出財力、資產 證明,竟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上記載不實之 事項:【宙○○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四百 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 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O○○、 C○○、寅○○等人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 五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 「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亥○○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 或事業收入「五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六十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 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六十萬元」;戌○○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 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 合計五百六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四十萬 元」、其他支出「七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林淑真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 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五十 萬元」、其他收入「三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 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二十萬元」、利息支出「十萬元」、其他支出「十 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F○○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 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合計四百六 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四十萬元」, 合計一百十萬元;卯○○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 入「三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個人收入欄 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三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施秋惠之 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五十萬元」、租賃 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其他收入「八十萬元」,合計五百三十萬元,個人 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六十萬元」、利息支出「五十萬 元」、其他支出「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並於調查意見欄位均記載 :其等與人合作經營開發興建建築業務,工地在台中市內及近郊有多處工地, 正在興建中,因近梅雨季節,延誤施工,擬向本社申請貸款延期,並以其事業 所得收入為償還資金來源等語】,該調查表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U○○、庚○ ○、L○○、副總經理(姓名不詳)、酉○○覆核,而U○○、庚○○、L○ ○、總經理酉○○及理事主席T○○,而其等均明知由A○○提供之前揭人頭 戶,並未進行個人徵信,亦未要求其等十二人提出財力、資產證明,且其中林 淑真、施秋惠均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入社,入社未滿一個月,竟仍基於共同意 圖A○○不法利益及損害損害台中甲○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由U○○在其等 轉期申請書批註欄上簽註記載不實之事項略以:擬可展期等語,庚○○批擬如 擬、L○○批申請人與合作開發興建工程,因雨季影響施工工期,擬如擬、副 總經理批擬如擬、酉○○批擬照徵信意見姑准如授信單位所擬,並請督促到期 收回為宜,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轉期,致生損害於台中甲○。 (五)上述九億元貸款,其中五億九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三月廿九日,一億一千萬元 繳至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二億元繳至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至八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應收而未收之利息共計四千三百零八十七元,詎L○○、未○○、酉○ ○、T○○明知依「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規定,需 三個月內將逾期帳戶提列為催收帳戶,竟違反法令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由L○○簽擬報告,以該社概括承受前述土地擔保品方式尋求解套,並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沖銷前述本金九億元、逾期延滯利息 四千三百零八萬七千元及相關土地交易增值稅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 六元,使台中甲○不但不足以抵付債權,反需支付巨額利息及增值稅費用損失 ,且至今該擔保品並未開工或處分,違反「台中甲○投標承受拍賣品作業處理 要點」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台中甲○。 二、酉○○自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台中甲○總社總經理,負責綜理 台中甲○十二個營業單位,對借款人申貸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 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申 ○○於八十年間擔任台中甲○中正分社放款課長,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 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及審核後核貸、對保等業務;被告M○○於八十二年間 亦為台中甲○中正分社放款課長,亦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 、文件審核及審核後核貸、對保等業務;丙○○係相互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相互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係慕恒企業有限公司(慕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於八十年七月間丁○○、丙○○兄弟在某次宴會上認識酉○○,適丁○○、丙 ○○二兄弟於其時,其等二人之公司各需要資金,茲分述如下: (一)丙○○部分:丙○○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以其本身及借用人頭乙○○之名義, 向台中甲○辦理信用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酉○○明知丙○○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 申請貸款,竟與丙○○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甲○及為圖取丙○○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中甲○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已死亡)、申 ○○配合辦理放貸,酉○○、莊淑妙、唐烱均明知應依台中甲○相關規定辦理 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 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丙○○、乙○○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始申請入社, 入社未滿一月,且丙○○、乙○○等二人雖於個人資料表上蓋章,惟其上丙○ ○僅記載相互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乙○○僅記載相互廣告有限公司業務主 任,其他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其等二人之信用調查表之經濟狀況 、個人收入情形亦均空白,並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依前揭規定根本不能准予 貸款,而違背任務,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核准放款,本案遲至八十年七月廿九 日提由台中甲○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丙○○取得上述貸款後,全由 丙○○繳交利息;其後丙○○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各以李蕙英 、李少英名義,向台中甲○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八 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 日止,酉○○明知丙○○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猶承前犯意, 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中甲○分社經理莊淑妙(已死亡)、M○○配合辦理放 貸,酉○○、莊淑妙、M○○均明知應依台中甲○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 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 證或質押品,而李蕙英、李少英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一 月且未對李蕙英、李少英等二人進行實質徵信,逕依其等個人資料表之資料為 貸放的標準,違反前揭規定,應不能准予貸款,而違背任務,分別於八十二年 八月九日及八月十四日核准放款,二案均遲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由台 中甲○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嗣丙○○無力清償,違法貸給丙○○、 乙○○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各欠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李蕙英、 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尚欠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致生損害於 台中甲○。 (二)丁○○部分:丁○○於八十年七月廿七日,借用人頭吳雪芳即癸○○、壬○○ 等人名義,各向台中甲○辦理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八十年八月一 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止,酉○○明知丁○○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之方式申請貸款,竟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台中甲○及圖取丁○○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台中甲○分社經理莊淑妙(已死亡)、申○○配合 辦理放貸,酉○○、莊淑妙、唐烱均明知應依台中甲○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 ,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 當保證或質押品,而壬○○、吳雪芳均於八十年七月廿七日始申請入社,入社 未滿一個月,且吳雪芳、壬○○等二人雖於個人資料表上蓋章,惟其上壬○○ 僅記載慕恒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副理,吳雪芳僅記載醫院藥局,其他經濟狀況、 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其等二人之信用調查表之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 白,並未確實徵信,依前揭規定根本不能准予貸款,仍違背任務,於八十年八 月一日核准放款,本案遲至八十年八月廿九日才提由台中甲○放款審議委員會 蓋章追認通過,丁○○取得上述貸款後,由丁○○繳交利息;其後,丁○○復 因所經營之慕恒公司需要資金,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台中甲○申請貸款 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止,酉○○、 莊淑妙復承前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M○○配合辦理放貸,酉○○、莊淑 妙、M○○均明知應依台中甲○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 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丁 ○○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一月,且僅依丁○○個人資料 表填載,未予瞭解其公司經營狀況,徵信未確實,依當時情形不能准予貸款, 而違背任務,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核准放款,本案至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才提 由台中甲○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此後,丁○○又因所經營之慕恒公 司需要資金,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本身及壬○○、吳雪芳之名 義,向台中甲○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 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止,酉○○、莊淑妙復承前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M ○○配合辦理放貸,酉○○、莊淑妙、M○○均明知丁○○係以「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應依台中甲○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 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 ,而丁○○、壬○○、吳雪芳雖均有填載個人資料表,惟前揭貸款係由丁○○ 所貸利息亦需由丁○○繳交,丁○○於其個人收入情形欄位記載其年收入一百 八十四萬元,支出一百六十萬元,實不足以支應利息,依當時情形根本不能准 貸放,卻違背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核准放款,本案至八十二年十一 月廿九日才提由台中甲○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嗣丁○○無力清償, 壬○○部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尚各二百九十萬三千七百 八十四元及三百萬元尚未清償,吳雪芳部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十月三 十一曰尚各有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三百萬元,丁○○部分至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各尚有三百萬元及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零三 元未清償,致生損害於台中甲○。 三、案經戊○○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A○○貸款案:即被告酉○○、未○○、T○○、I○○、L○○、庚○○、U ○○、E○○部分 一、被告辯稱: (1)被告酉○○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其係台中甲○之總經理,綜理全社公文 核示等行政業務,該社之授信業務,有一定之程序,由各部門依各自業務分工 並分層負責,循序呈送相關負責承辨之襄理、副理審核,其僅在審核及准駁情 形時,依照承辦人員層遞之書面報告簽擬意見並批擬承辦人員須依相關規定辨 理,又台中甲○有關放審會審核貸款案之程序係先由放審會委員於審核情形欄 簽蓋私章同意通過後,才於當月配合理事會開會時追認當月核准貸放案件並加 蓋審查追認通過專用章,且其對於A○○貸款實際上之徵信、抵押品勘驗等程 序均未參與,自無公訴人所指故意違反相關規定等犯行;而其基於能提升與其 他合作社之競爭力,並以台中甲○能營運獲利之出發點而准A○○之核貸,主 觀上並無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實難僅憑事後之不確定因素造成 呆帳即認其有背信犯行,再者,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台中甲○員工 赴巴里島旅遊,純係其個人為激勵員工士氣而早已排定之行程,與公訴人所指 之共同被告A○○貸款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核貸無關,且該次旅遊之費用 是由被告酉○○個人支付,並未動用甲○公款或員工福利金,又台中甲○之分 支機構極多,各分支機構員工私下參與出國旅遊活動,只要依規定請假即可, 至於欲至何處旅遊並無須經總社核准,且總社亦無權過問,亦不知參與旅遊活 動之台中甲○員工等人費用之支付詳情,更無公訴人所稱以贊助員工福利金之 名義向貸款人索取回扣中支出國外旅遊活動費用等情事。(2)被告未○○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其於八十年八、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 期間,任職台中市甲○合作社儲蓄部協理,主要業務係負責督導、管理儲蓄部 所有員工及存、放款業務,該A○○貸款案,乃因儲蓄部經理L○○向其表示 可向富山建設公司爭取承辦該筆土地之貸款,經其偕同L○○前往拜訪該公司 總經理A○○後,見該公司在台中市有十餘件工地在興建房屋,頗具規模,加 以當時甲○合作社正值存放比率過低,總經理曾要求各分社招攬績優客戶放款 ,以彌補放款額不足之缺憾,遂徵得A○○之同意,以該土地向甲○辦理抵押 貸款。嗣富山建設公司即以上開土地向甲○合作社申請貸款九億元,而由儲蓄 部經理L○○受理,並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評估擔 保品等手續,再依「甲○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分層審核,送 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依當時甲○合作社放款核貸授權額度分層負責表之規定 ,擔保放款超過三百萬元、無擔保放款超過一百萬元之貸款申請案件,係授權 總經理以上之層級核放,被告任職儲蓄部協理,對該放款案件根本無核放之權 限,故僅在申請貸款之簽呈蓋印後送請總經理核示。被告既無權核准該貸款案 ,自無違背任務之犯行可言;又富山建設公司提出台中市○○區○○段土地申 請貸款後,其與L○○基於單位主管之立場,雖曾陪同I○○前往該上地坐落 位置會勘,然估價之部份,係由承辦人I○○自行依照附近土地行情以及其他 金融機關對於附近土地之貸款額度作出評估,其並未加以干涉,嗣黃放清估價 後,對該土地價值並無成見,遂轉呈總經理核示,其並未實際參與估價之過程 ,更未預設估算價值而指示承辦人將土地價格高估。又其並未偽造富山建設公 司與長榮投資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真偽如何,其 不得而知,富山建設公司與長榮投資公司關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何者為真一節 ,雖經長榮投資公司提出金額為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之買賣契約 書,然而該內容不實之契約書究竟係何人填寫?亦不得而知,同案被告A○○ 雖曾於調查局中證述富山建設曾經有過製作假契約之記錄,而本件應該亦係配 合貸款而偽作,然究竟是否確實偽作一節,顯然語意不明,且有無長榮公司人 員共同製作並用印,該長榮公司人員係何人?是否有權用印之人?長榮公司人 員為何願意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契約?等等,均未查明,同案被告A○○之供 詞自難遽信。更何況依照甲○合作社放款作業程序中,土地之前手買賣價款並 未列為放款之依據,則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既無益於本件貸款案之通過,則其 更無偽造之理。又台中甲○承辦徵信人員於社員申請放款時,除填寫借款申請 書外,另必須填具借款戶或連帶保證人資產資料調查表、信用調查表,以調查 申請人之信用及資產資料,並將該資料附在借款申請書後,一併呈送放款審核 委員會審核,而借款人地○○、C○○、子○○、寅○○、卯○○、戌○○、 亥○○、宙○○、F○○、H○○、O○○、辛○○、丑○○、辰○○、午○ ○、宇○○、玄○○、黃○○、B○○、D○○、K○○、N○○、Q○○、 R○○、S○○、V○○等人亦到庭證稱甲○人員確實曾向渠等對保並親自簽 名。又台中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加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為會 員,故本件A○○以人頭戶申請借款當時,根本無從查知借款人在其他金融行 庫舉債之情形。其未因本件A○○貸款案件,收受任何不法利益,雖該三百萬 元有兌現,但其不知是誰領走,且台中甲○合作社之員工福利帳戶亦無該筆三 百萬元之收入,另甲○員工赴南非旅遊,純係員工自強活動,並非僅本件貸款 之承辦人員參加,經費係員工福利基金支出,亦非富山建設公司所支出。而韓 國之旅則係其所邀集主辨,費用係應巳○○之邀,由未○○以其買受之土地向 台中甲○貸款九百萬元(土地登記在賴清龍名下),將該九百萬元匯入旅行社 所指定之帳戶內,旅行社則免費招待旅客至南韓旅遊二天一夜,其雖名為免費 ,實則希望台灣旅客至該處賭博,當時南韓濟州賭場與台灣旅行社經常以此招 攬旅客,嗣旅遊返國後,旅行社則將該款匯還未○○,因此該次南韓之旅,並 非向A○○索取之貸款回扣中支出,足見該次旅遊並非接受富山建設公司A○ ○之招待。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即轉派台中甲○建成分社督導,從而本件貸 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逾期時,其已不在儲蓄部任職,根本無權處理該承 受案,亦未曾簽擬報告建議概括承受該擔保品土地等語。(3)被告L○○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其雖知道富山建設公司以十一億九千九 百六十萬元買該土地,惟因富山建設係向長榮公司購買的,則該份買賣契約書 應該不會是假的,又卷內相關筆錄,亦無同案被告A○○曾表示係台中甲○人 員命其製作一份金額較高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縱同案被告A○○曾如是說, A○○亦未稱係其與被告L○○共謀或命其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其雖對於 富山建設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請本件貸款並非不知情,然此 種「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貸款方式,本為當時信用合作社對於建設公司放 貸之一般常態,全省幾乎每一家信用合作社均有此情形,並非台中甲○對富山 建設有何特別之圖利情形;況且,台中甲○對於建設公司以人頭戶「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方式貸款,承辦人員之主觀意欲,亦係希望能將信用合作社之資 金貸放出去,以賺取貸款利息,而使台中甲○之營業獲利蒸蒸日上,其並無損 害台中甲○之意圖,而本件確實有對申貸人進行徵信及對保,土地部分,亦經 其與台中甲○之徵信人員I○○及未○○,一起至現場估價,經參考附近的土 地價格及仲介後,並未故意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事後其並未向A○○收取三 百萬元之回扣,亦不知旅遊之事,而之所以於繳息延滯後,概括承受系爭土地 ,並完成買賣移轉登記,乃是其時已進行催收,富山建設無法賣出,我們認為 如果拍賣會影響我們的債權,所以才承受的。 (4)被告T○○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於六十八年間其擔任台中甲○理事主席 之前,台中甲○已成立放款審議委員會,理事主席、總經理為放款審議委員會 當然成員,另有二分之一之理事輪流參加,任期一年。放審會負責審議台中甲 ○各分社之大額放款,是否放款,係由委員會成員共同決定。放審會議放款係 依據財政部及台中甲○之相關規定來辦理,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放款案件,各 承作分社需先做好徵信鑑價,工作以後,將借款申請書、及相關徵信資料送至 放審會,經審查書面資料,放審會成員認為可以放款,才同意撥款。其並不認 識富山建設總經理A○○,亦無金錢或生意投資往來,也不認識丙○○、丁○ ○,亦無金錢或生意投資往來,其相信總經理的專業判斷等語。 (5)被告I○○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I○○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係擔任台 中甲○徵信室業務經辦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前約十日左右,經L○○經 理指派有貸款客戶擬持系爭土地,向甲○貸款,依作業規定須事先估價,被告 接獲指派後,即偕同未○○協理、L○○經理前往現場查訪,了解附近土地行 情,在此期間,被告曾先後多次至現場查訪,並向地政事務所查閱附近倍利產 業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及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向其 他金融機關貸款額度之情形,依客觀之時價,查估可貸款額為七億元,並向L ○○、未○○報告後,經其等認同後,始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正式作成不動 產抵押調查報告表,是被告查估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之前即完成 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始作成報告,並非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當日查估,當日 即作成報告,另被告於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調查人 意見欄記載:「標的物位於西屯區○○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等八筆土地 ,面臨台中港路50M與20M三面道路,係為第三種住宅區○○○道路用地 ,旁有麥當勞,近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入便利,此標的物計劃興建大樓,待開發 後,有發展潛力,經胡協理顯章與葉經理天福至現場會估鑑價認同後,土地擬 以每平方公尺二六三五○○元估價,扣增值稅再打九折計為七億零十四萬五千 九百二十一元,以上依所附之資料、估價辦法及所估金額,擬由營業單位評估 借款戶衡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否可行擬請 鈞長核示」,並非不實,本 件估價係參考毗鄰同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上記載抵押權設定額度,為 鑑價參考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至十二日鑑價同時,係先申 領毗鄰倍利及寶成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之信安段一一六六等十四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十四筆土地,面積共五六二九.九 平方公尺約為一七○三.○四坪,持分二分之一由美國運通銀行各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四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八億三千萬元,如依一般銀行以實貸金額加 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慣例,其貸款金額約為六億九千萬元左右,可算出 美國運通銀行每坪放款金額為四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如再依銀行放款項扣 除增值稅後,貸放百分之九十,則可推估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三二八二○○元 ,即每坪市價約一百十萬元,由上可見,被告依上開資料,勘估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尚非無據,自難推定被告有故予高估之背信情 事;又本件毗鄰之原台中魚市場土地,經台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售價為 公告現值之二十八倍,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估值為公告現值二十六倍,二者亦無 不相當之處,且案外人十傑建設公司所有信安段八五七之一號等二十筆土地,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泛亞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十五億零七百二十萬元 ,放款額十二億五千六百萬元,亦與被告查估之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相當,另 案外人義高公司所有毗鄰之民安段一三九七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持向亞太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七億二千萬元,亦均與被告所勘估之市 價相當,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及事後甲○所貸之額度,與其他金額機關就 鄰近土地之貸款相當,並無故予高估之情形,更何況,本件系爭土地,其土地 形狀略呈長方形,長約九十二公尺,深約七十二公尺,設計上空間完整,三面 臨路角地,尤其鄰接台中港路具有黃金路線價值正面基地極寬,將近百米,通 往台中港交通要道,可供店舖、商業廣場等大型用地,其土地利用價值遠高於 上開三筆鄰近之土地,而被告與同案被告A○○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往來 ,且未向其收取任何不法利益或接受招待出國旅遊,自無違背職務,故予高估 之必要,被告僅依一般作業程序,依職權前往標的物,勘察估價,並無背信情 事等語。 (6)被告庚○○、U○○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1查被告庚○○係台中甲○副 理,被告U○○則為放款課長,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對於放款案件係依貸款 額度採分層負責制度,除小額申貸案授權基層單位分層審查、決行外,大額放 款案件均須提交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 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社內往來資料及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 級呈送放款課長、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送總經理、理事主席同 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2本件貸款案是L○○、未○○招攬回來之案子,其 與借款人A○○洽談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而依前開所述作業流程,經辦人員 整理好相關之申請書、調查表後,便將資料送給總行的徵信室進行鑑估、徵信 ,徵信室調查後製作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信用調查表,才送回放款課,被 告U○○、庚○○就依書面資料審查,如符程序,才用印並送上級呈閱。在本 案辦理過程中,被告庚○○、U○○不僅未與借款人A○○接觸,復未參與擔 保品鑑估與徵信作業,被告根本不知L○○、未○○與A○○間是否有特別的 約定,也不知鑑估徵信程序是否確實,3本案發生時間在八十一年五月間,適 逢政府實施金融自由化,開放設立新銀行,且當時社會經濟面良好,資金充裕 ,一般貸款受償情形良好,各農會、信用合作社在存、放款業務之經營體質原 不及銀行,為求增加競爭力,在存放款業務不得不採取較彈性、寬鬆之政策, 此在當時為普遍之現象。由於銀行放款並無金額之上限,在農會、合作社之放 款實務中,遂發展出「分散貸款」之借款方式,形式上完全符合財政部之規定 ,也因為有此變通之作業辨法,合作社才得以在競爭激烈之環境中生存。同樣 的,「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信用合 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親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始得放款,此 限制不但毫無必要(因一個月時間很短,根本看不出債信是否良好),且阻礙 信用合作社之市場競爭力,是以財政部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發函廢止上開入 社一個月之限制。故在本案辨理過程中,縱使被告知悉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及入社未滿一個月的情形,被告也只是依循慣例辦理,希望為信用合作社爭取 業續,主觀上完全沒有意圖任何人不法利益或侵害甲○利益之意思,4被告當 時皆以為費用是由員工福利金支出,才會參加旅遊,至於員工福利金來源,被 告不知情也未曾懷疑,5合作社是從事金融風險經營的行業,其經營特色為在 風險承擔的限制下,尋求最適當的報酬,但在經濟活動中,工商企業或有客觀 環境的改變,無法適應或投資失當、營運不善,以致陷於財務危機,走向倒閉 厄運,故承擔風險是合作社經營所不能避免的,除非沒有放款,否則不可能沒 有呆帳,不能以呆帳之發生,就推定相關行員圖利他人等語。 (7)被告E○○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E○○並非辦理放款事務之人,係 承辦襄理U○○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請假出國,而為其代 理人,惟當時本案A○○貸款部分已完成核貸手續,其本案之始末均不知情等 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酉○○自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台中甲○總社總經理,負 責綜理台中甲○十二個營業單位,對借款人申貸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 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 之人員;被告未○○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二月間為台中甲○儲蓄部協理(於 八十二年二月調任台中甲○建成分社協理),負責督導、管理儲蓄部所有員工 及存放款業務;被告L○○於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為台中甲○儲蓄部 經理,負責綜理各項存款、貸款、代收傳票、出納、會計、徵信等業務;被告 庚○○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八十二年九月間調至崇德分行任經理)為 台中甲○儲蓄部副理,負責協助經理綜理儲蓄部放款、存款、代收稅款票據等 業務;被告U○○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調至 挀興分社擔任放款課襄理)為台中甲○儲蓄部放款課襄理,負責綜理台中甲○ 儲蓄部之放款業務,含擔保及信用放款業務;被告E○○於八十年間為台中甲 ○儲蓄部襄理,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轉任儲蓄部外務課襄理(八十三、四年間 升任儲蓄部放款副理),於放款課時負責儲蓄部放款之審核,外務課時係負責 管理儲蓄部開戶、甲存調查及放款對保,兼辦催收業務;被告I○○於七十七 年間起即任台中甲○總社徵信員(於八十八年八月離職),負責各分社須送交 總社核准之不動產抵押物超過六百萬元之鑑估初核工作;被告T○○係台中甲 ○理事主席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放款之審議;以上之人除I○○外,並均有 於徵信人員簽註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及徵信調查表意見後,審核借款人資格 及簽註徵信意見是否屬實之人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函附之原台中甲 ○八十一年度在職員工人事清冊在卷可稽。而前開被告等人在任職期間內,確 曾參與上開A○○之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彼等分別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等件 附卷足憑,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就本件之貸款事宜均顯係受台中甲○之委託處理 財產上之事務無疑。 (二)「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 得放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 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 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為避免放 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於八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並以台財融字第 801297366號函各信用合作社規定,..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不得超 過該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總信總額不得超 過該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有該函及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 授信最高總額修正條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台中甲○承辦放款業務,借款人申 貸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由總經理核示決 行;超過上述額度之申貸案則經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 經委員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貸。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 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 徵信調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課長(或襄理)、經副理、副總經理審閱 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貸案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 款申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擬如擬」後經理事主席同 意送請授信委員會審議等情,已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台中甲○放款核貸 授權額度分層負責表在卷可按。 (三)證人G○○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仲介人王婉禎仲介過程為何?仲介 費用若干?如何支付?答:長榮公司欲出售前述座落於台中市○○路○段四九 二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時,我僅委由王婉禎一人負責仲介。因時間已久, 我已記不清楚出售該筆土地付予王婉禎仲介費用與付款方式,惟依公司慣例, 土地仲介費用約在百分之一以下,且以支票付款居多。)、(問:前述土地買 賣價格如何協議?協議買賣價格若干?簽訂價格若干?簽約時有何人在場?地 點為何?契約書係由何人書寫?何人簽署用印?共簽訂幾份契約書(公契及私 契)?契約書由何人保管?答:如前述該筆土地我委由王婉禎仲介,渠之最終 報價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我即代表長榮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與買主A ○○以該價額於台北市○○○路長榮海運辨公室(即台中市○○○路○段一六 六號九樓)簽約,在場人有我、A○○、王婉禎與長榮國際開發室戴錦詮等四 人,契約書係由本公司提供,另行議定事項由戴錦詮書寫,公契部分則委由代 書辦理。該契約之簽約金額為八億五千三零七萬二百零四元,買、賣雙方書立 乙式二份各收執乙份,本公司係由財務部門保管,承辦之開發部門僅留副件。 )、(問:何以相同之土地買賣會有不同之買賣契約書?其簽訂金額是否實在 ?何以會有你本人、長榮投資及張國華之印文?該印文是否係偽造?何人偽刻 ?原因為何?答:我今天提出與編號一相同之合約書影本供貴組參考,編號二 之合約書(買賣價金十一億餘元)應係偽造的,因手寫之筆跡、內容、蓋章位 置及金額與我所提出者不符,需做進一步鑑定。)、(問:A○○與你簽訂契 約後如何支付款項?有無依契約書內容支付?長榮公司由何人負責處理該款項 ?答:第一期款A○○開立十張支票交付,第二期款則由台中甲○直接匯入長 榮投資帳戶,由本公司財務部門負責,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卷 二),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其中偵查中公訴人更就於本次交易過程中,是否有與台中甲○何人接觸等情 訊問證人G○○,其答以:好像有跟葉經理及胡協理聯絡過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一六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復詢以付款情形,其證稱:第一期款 是一億,是用支票支付的,現在庭呈十張支票,支票也都有兌現,第二期款是 電匯款的方式,即如卷九內附之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函內之螢光筆畫起來的七十 三筆,我們就是匯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從沒有匯到信用合作社,這些都是有 憑有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所述之付款情形, 經比對該十張支票之號碼確與上述所稱之編號一土地買賣契約書相符,亦核與 卷九內中興商業銀行(即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業務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九0)業營九0一一八號函附之子○○支存及乙存帳戶八十一年三月至六月 往來明細及支票轉入兌現傳票影本相符,另該第二期款即七億五千三百零七萬 二百零四元部分,亦核與卷九內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世銀民生字第一五0號函附之長榮公司八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之往來明細資料 及大額傳票影本相符。另其中有關系爭土地之仲介情形及總價額部分,並經證 人王婉禎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於八十一年間仲介台中市○○ 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買賣?買賣雙方各為何人?過程為何?答:有 的,約於八十年間長榮集團負責人張榮發主動向我告知,欲出售渠所有位於台 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並要求我協助尋找買主,後我即將 長榮欲出售土地之訊息轉告同業陳金車,委由陳金車負責尋找買主,約過一個 月後,陳金車向我表示富山建設公司負責人A○○有意購買前述土地,經我本 人三次陪同A○○親赴長榮集團,與代表人G○○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雙方於 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長榮集團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協議除111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外,餘土地以每坪 四十萬元計價,核計總價款為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其中訂金為一 億元,尾款為七億五千二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簽約當時買主由陳世輝親自簽 名蓋章,賣方由G○○代表簽名蓋章,另仲介人部分除由我本人簽名外,並將 其餘仲介人陳金車、賴錫雍(係我前夫)、廖淑蕙等人一併代簽。)、(問: 前述土地買賣成交價款為何?有無包含建築執照費用?細目金額各若干?答: 如前述土地每坪成交價款約四十萬元,含建築執照費用總計成交價款八億五千 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而土地增值稅由長榮集團繳付。)、(問:前述土地 買賣雙方計簽立私契幾份?原因為何?金額各若干?答: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 乙式二份,由買賣雙方各持一份,金額均為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 )」等語及證人陳金車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前述土地買賣成交價款 為何?有無包含建築執照費用?細目金額各若干?答:土地每坪成交價款約四 十萬元,含建築執照費用、土地增值稅等總計成交價款約九億元。)、(問: 何處簽約?何人在場?契約書由何人書寫?買賣雙方各由何人簽署用印?答: 簽約地點是在長榮國際公司台北辦公室,因我未出席,有關簽約情形我不清楚 。」等語。是綜合前揭證人G○○、王婉禎及陳金車等三人證述及長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函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九頁)以觀,則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A○ ○經由仲介人王婉禎、陳金車之引介與長榮公司代理人G○○於台北市○○○ 路長榮公司辦公室,以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四元簽訂台中市○○段一 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編號一外 ,雙方並未再簽訂其他金額之買賣契約書,應堪認定,再則,比對前揭編號一 、二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編號二之契約書中並沒有「G○○」及仲介 人之簽名,顯有違一般契約書簽訂之原則,況本件金額係以億計,其慎重程度 不可言諭,是苟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實,何以會如此草率呢?又編號二 之契約書,其付款方法為第一次款三億元,第二次款為八億七千九百六十元, 然比對前揭中興銀行函附之資料,並無該三億元兌現或資料,且同案被告A○ ○於調查局調查時亦已供稱:「(問:八十一年間你向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價購台中市○○段江1110至1117地號土地之實際價 格若干?如何付款?答:八十一年間我向長榮公司價購台中市○○段1110 至1117地號土地之實際買賣契約書簽定價格應為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 零四元,惟實際我有額外再付建築師費用八千萬元、仲介費用一千五百餘萬元 及增值稅費用一千四百餘萬元,計約一億餘元,故我實際付出九億五千餘萬元 。)」等語,足證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係偽造無訛。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既屬偽造,同案被告A○○復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本案十一億 九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支付期款之支票號碼,經 查係前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支存005773子○○帳戶所開出,該帳戶係由 你本人所使用,他人無法取得該支票號碼,該契約書是否係由你本人所偽造? 台中甲○有何人參與?目的為何?答:....,本偽造之契約書應是為配合 台中甲○之貸款額度,由我本人、台中甲○L○○、未○○及長榮公司人員( 男,姓名資料不詳)共同填寫用印,至於究係由何人所書寫我已忘記了。)」 等語,又被告未○○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當初由我及L○○接洽前述貸款九 億元,即要求A○○提供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台中甲○估價之參考等語(詳見 卷二),而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參考契約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再參以於本次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中,證人G○○ 曾與被告L○○與未○○聯絡過等情,則被告L○○、未○○既均與證人G○ ○接觸過,豈有不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理?益徵同案被告A○○前揭供述有 關與L○○、未○○等二人為求配合貸款九億元,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偽造 前揭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應堪採信。雖同案被告 A○○供稱另有長榮公司人員共同用印等語,惟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只有一份 ,已如前述,且長榮公司的代理人亦只有證人G○○,可見同案被告A○○前 揭供稱尚有長榮公司人員共同參與用印乙節,顯不足採信。又雖前揭編號一及 二之買賣約書上之印文與長榮公司所提供之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該局函以:本案僅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 日調科二字第0九一00九0六六四0號函在卷可憑,惟編號一即真正的買賣 契約書無論其上參與訂約的人員或付款資料,均有憑有據,並互核相符,而編 號二即偽造的買賣契約書不但付款資料不符,且參與人員訂簽人員,亦失之草 率,顯與常情不符,是即令無法鑑定真偽,自以上分析已足認定,並無再送鑑 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L○○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承辦富山公司提供之台中市 ○○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之抵押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業務?內容 、為何?答:有的,富山建設於八十一年四月中提供台中市○○段1110至 1117地號等八筆土地,並由A○○自行尋找、分別約二十個及十個之親友 作為借款名義人,據向台中甲○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七億元及無擔保放款二億元 。)、(我有和甲○儲蓄部協理未○○一同至總社,先向總經理酉○○口頭報 告要以該土地為抵押,貸款給富山建設,事後再填具抵押申請書(即擔保品調 查表)、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委員會審核紀錄表等文件,再以十行紙寫書面報告 逐一呈核,先由理事主席T○○及所有放審委員蓋妥印章,理事蓋妥印章後即 可核貸,事後再由理事召開放審會再予以追認)、(都是由客戶找自己的親戚 朋友來借款,以符合財政部規定,而且書面上來看就知道這些都是人頭,當時 建設公司來借款都是以這種方式,總經理、理事主席不可能不知情,且若理事 主席、總經理及放審委員報告當時有人不同意,本貸款案即無法辦理..)」 等語;被告未○○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前述貸款案有無經事先商談 核貸金額?地點、過程為何?何人參與?答:..八十一年五月初我與L○○ 在公益路富山建設A○○辦公室內有商議貸款金額為九億元,上述貸款額度亦 經台中甲○總經理酉○○及理事主席T○○之同意。)、(台中甲○依規定僅 能對社員貸放款項,故當初協議由A○○以富山建設所屬員工及台中市○○段 1110至1117地號土地二位登記地主寅○○及亥○○,共十二人(後因 富山公司股東變動及入社未滿一個月人頭戶之調整而增為廿七人)名義申請貸 款,故我與L○○於八十一年五月初帶領台中甲○相關經辦人員至公益路富山 建設為前述員工辦理申請入社、開戶、申貸等手續數次,相關手續完成後再經 徵信、標的物估價程序,簽送總經理同意及放審會通過後放款。由於總經理放 款權限額度僅三百萬或六百萬(詳細額度記不清楚),而九億元貸款必須分散 到前述二十七個人的帳戶內,每一帳戶分配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已超出總經理 權限範圍,故須提交放審會審核,經放審委員一致同意後,再辦理撥款事宜。 )、(依當時法令規定,信用合作社不得對法人進行貸放,且對同一社員授信 最高總額為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為二千萬元,本案有無違反前述規定? 答:因為當時法令規定使得台中甲○無法直接對富山建設放貸,故才變通以該 公司員工做為人頭進行申貸,以求符合法令規定。)、(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底 ,五月初才徵得A○○之同意,以該筆土地向台中甲○申貸,雙方同意貸款額 度九億元,隔數日我與L○○向總經理酉○○及理事主席T○○二人報告上情 ,酉○○及T○○表示同意我與L○○全權處理,後經台中甲○徵信室估價員 評估該筆土地價值僅能核貸擔保七億元,但為達成A○○申貸九億元之要求, 由L○○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立報告,經我會章及酉○○核可,以抵押擔 保放款金額七億元,信用附擔保放款金額二億元,合計放貸九億元,該案並於 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經放審會委員T○○、賴大吉、陳萬選及廖述賢追認通過 )」等語;被告酉○○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核准台中甲○安 承辦富山建設提供之台中市○○段第1110至1117地號土地之抵押擔保 放款及無擔保放款業務?貸款案如何申請?金額若干?答:有的,八十一年間 台中甲○確曾承辦富山建設申請土地抵押貸款七億元、副擔保二億元之貸款案 件。本申貸案係由本社儲蓄部經理L○○、協理胡顯章(現改名為未○○)向 我報告富山建設所有之台中市○○段1110至1117等地號上地座落臨台 中港路,該公司申請開發地下三層、地上廿五層之商業大樓建造執照已獲核發 ,近期準備開工興建,擬向本社貸款九億元。我乃將上情向當時理事主席T○ ○報告,我與T○○因考量當時金融市場競爭激烈、本社儲蓄部放款比率偏低 及抵押物有足頷擔保等因素後,經T○○同意後,由L○○以書面陳報胡顯章 及我後,送理事主席T○○核章後將本申貸案提送授信委員會審議,當時經授 信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審查通過本申貸案。嗣後再由L○○、胡顯章負責之儲 蓄部辨理相關申貸手續。)」等語;被告T○○於調查局調查供稱:「當時因 為台中市各金融行庫競爭激烈,為了爭取業績,經水湳分社協理胡顯樟(即未 ○○)向富山建設陳世輝(即A○○)爭取至台中甲○申辦貸款,惟為了符合 財政部規定,陳世輝遂以人頭並使用台中市○○段1110至1117等地號 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第六一五頁 正面);其後被告L○○、未○○、酉○○、T○○等人於偵查中公訴人訊問 時,均稱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實在,且被告L○○、未○○、酉○○、T○○等 人亦均供稱:知道富山建設A○○以員工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等情(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又同案被告A○○於 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因台中甲○L○○事先即向我要求提供三十個人 頭戶每人三千萬元,可核貸九億元,我即提供寅○○等人頭戶給L○○辦理貸 款,至於核貸授信流程及資金如何流向寅○○帳戶集中使用之情形,完全係由 台中甲○L○○全權處理,我也不清楚為何台中甲○作業需要如此流向;九億 元核貸後支付七億三千餘萬元之土地尾款後,餘即支付其他費用,並無事先計 劃多貸金額來週轉。)、(問:為何要使用人頭名義貸款?答:這是合作社遊 戲規則,當時只能放款給合作社社員,且每一人皆有最高貸款額之限制,故使 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語(以上詳見卷二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 一七號第六三二頁反面),則就同案被告A○○而言,其並非甲○合作社的內 部人員,若非L○○、未○○要求以人頭戶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其焉能知悉 上情,再綜合前揭被告未○○、L○○、酉○○及T○○等四人之供述,其等 四人確係明知本件已違反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之規定,而謀議 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求規避甚明。次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 ,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 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 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 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 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 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然本件完全未依規定而行(理由詳後),更顯事前先已有謀議。 (五)被告I○○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你在台中甲○總社徵信室任職期間 為何?負責業務為何?答:我約於七十七年間即進入台中甲○總社徵信室任職 ,負責各分社須送交總社核准之申請抵押貸款案件擔保品(僅限不動產)估價 工作。)、(問:(提示: ⒌⒓L○○於台中甲○報告)請詳視該調查表中 ,顯示前述土地申貸案係陳世輝以人頭名義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將向台中甲 ○抵押貸款七億元、副擔保貸款二億元,與你供述係按時價估算為七億零十四 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不符,你如何解釋?答:(經詳視後作答)我當時估價之 放款金額並未達七億元(確實金額我已記不清楚),而是本案放款單位儲蓄部 協理胡顯章、經理L○○認為估價放款值應為七億元,經我等三人爭執討論後 ,我同意將估價放款額定為七億元,所以我在前述調查表之土地計價公式中, 是先設定放款值為七億餘元,再反算放款率、增值稅並扣除其中無價值之道路 用地後,即認定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但我在反算過程 中,因筆誤造成額外增扣土地增值稅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問:前述土地申貸案如不列入增值稅,你估價金額會是多少?答:前述土地 申貸案如不列入增值稅,依我當時估價方式每平方公尺應為十二萬元。)、( 我進行估價應該有參考土地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由儲蓄部提供,惟因時間已 久,我記不清楚詳細內容。」等語,並有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調 查報告表一份(見扣押之卷三)在卷,且被告I○○於該調查表估算計算方式 欄位記載【(每平公尺二六三五00元乘七0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減(一五 三一五0元乘七0四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乘百分之九十等於七億零十四萬三 千九百二十一元,而被告L○○、未○○均自承有參考該十一億餘元之土地買 賣合約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I○○前揭供稱進行估價有看到該份土地買賣 合約書,應堪採信,又既有該份買賣合約書存在,另參酌被告I○○所製作之 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上附件之地價證明81.2.1 7中興第1630號,該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係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七日即已發給,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一),而其時被告A ○○尚未與長榮公司簽訂契約(二造簽訂契約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 何以附件中會有該地價證明呢?顯見被告I○○前揭供述有參考該份偽造之契 約書並非空穴來風,而依該地價上所載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計算進行初步 估算,系爭土地之放款值要達七億元應屬不可能,再比對被告I○○所製作之 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上,其中有關土地部分,附件有 地籍圖、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依81、4、30中興地政事務所字第一 0100號抄錄)、地價證明:81.2.17中興第1630號及81.4 .29.中興第3270號、分區使用證明書:台中市工務局第七九四號等附 件資料,前揭資料必然要在前要去查估之前就要準備好的,否則如何進行查估 呢?另依張世良、O○○、戌○○、卯○○、F○○、陳世輝(即A○○)、 子○○、H○○、地○○、C○○等人之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申 請書所載其上主辦天○○、課長U○○簽註的時間均為五月十二日,其時該不 動產尚未查估,苟查估的時間不是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何以天○○、U○○ 簽註的時間均為五月十二日,而持向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的時間為 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並各有前揭申請書在卷可按,亦核與被告I○○所製作 之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上所載日期相符,顯見被告I ○○、L○○、未○○等三人前往查估的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無訛。查 估之前被告I○○已有前揭之相關的資料,則其對該系爭土地之價格應大致有 譜,況其為不動產查估之專業人員,於查估之前不可能沒有一定的認識,是被 告I○○前揭所供稱之「我當時估價之放款金額並未達七億元(確實金額我已 記不清楚),而是本案放款單位儲蓄部協理胡顯章、經理L○○認為估價放款 值應為七億元,經我等三人爭執討論後,我同意將估價放款額定為七億元,所 以我在前述調查表之土地計價公式中,是先設定放款值為七億餘元,再反算放 款率、增值稅並扣除其中無價值之道路用地後,即認定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 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未○○、L○○於偵查中均供 承:伊等去現場問了二、三個行人,另外問過住附近的人,..並沒有去調附 近土地的資料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七四、一七 五頁),其等二人已供承沒有去調附近的土地資料,再者,以系爭土地辦理貸 款高達七億元,苟被告I○○確有向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近地價何以未將附近土 地地價之文件供作附件呢?或將其時價標準列出呢?又何以被告未○○、L○ ○供稱僅向行人及附近住的人問呢?又土地價格事涉專業,單憑行人如何認定 ,即令居住於附近之人,若其時並無購地經驗者,那能知悉呢?要遇適為同一 地段之購買者,更是困難,況本件於當日勘驗現場,當日即決定,苟非被告未 ○○、L○○之意,那能如何快速通過呢?則被告I○○辯稱:有向地政事務 所查閱附近倍利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及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成公司)向其他金融機關貸款額度之情形,依客觀之時價,查估可貸款額 為七億元等情,顯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三日同案被告A○ ○以八億五千三百零七萬二百零四元之代價購得,而查估之時為八十一年五月 十二日,怎可能在短短的一個餘月的時間,漲幅達三億之多,益徵被告I○○ 以十一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為核算基礎,顯然高估甚多,縱令被告I○○事後 於本院所舉之附近地段,價額確有相當之情形,惟被告I○○與L○○、未○ ○乃係先設定貸款金額,其後再反推算,據以核算之標準,並未按放款應確實 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之規定辦理,其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放款 價未達七億元,竟以反推算之方式,查估放款價為七億零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 一元,即已違反規定,其不過是事後試圖找尋相當的價格,以期圓其當時未予 查估之謊而已,自不足採信。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未○○、L○○ 及I○○亦明知該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時已設定地上權登 記,而違反規定乙節,經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時並無地上權之登記 ,是此部分顯屬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台中甲○授信人員於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七億即寅○○、亥○○、張世良、 O○○、戌○○、卯○○、F○○、陳世輝(即A○○)、子○○、H○○等 十人各六千萬元,地○○、C○○各五千萬元,及副擔保(即無擔保貸款)二 億元即寅○○、亥○○、張世良、O○○、戌○○、卯○○、F○○、陳世輝 (即A○○)、子○○、C○○等十人各二千萬元貸款時,未曾向前揭個人進 行個人徵信及要求其等提出個人財力、資產等情,已據證人宙○○、陳世輝、 F○○、亥○○、戌○○、卯○○、O○○、C○○、子○○、寅○○、地○ ○、H○○等十二人,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證人子○○及被告A○○即陳世 輝部分)及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寅○○、O○○、亥○○、F○○、卯 ○○、戌○○、宙○○、C○○、地○○、H○○等人部分)證述在卷,且其 中抵押(擔保貸款)部分,卷內並無徵信調查表,經本院函合作金庫銀行中清 分行,亦查無地○○、H○○之借款有關調查表記錄,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 行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三七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按 ,且證人賴勝夫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臺中甲○辦理放款徵信作業,分成不 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及無擔保信用貸款兩部分,其流程為:㈠不動產擔保抵押貸 款,由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及提供擔保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告地價 等相關資料,交由受理放款申請之各分社授信單位,負責徵信查價作業,但若 申請貸款金額達六百萬元以上,則須由徵信室之經理指派估價員陪同渠配合授 信分社之經理及總社協理以上人員,共同赴不動產擔保物現場勘查,並參考前 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及臨近不動產交易價格辦理估價 ,經共同協商確立放款金額,若有爭議,即提交授信小組研商,作最後放款金 額確認。㈡無抵押信用貸款部分為由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向各分社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之分社授信單單位負責填具客戶信用調查表(即徵信報告)後,將前 述申請書及調查表等資料,送交總社徵信室、調查審核,通常由我本人於申請 書徵信調查員意見欄內填寫擬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 等語,但如果申請貸款金額較高,我會以電話聯絡分社經理,查明申貸人之身 分背景及貸款原因、用途,經徵信室填註意見後,即將申貸資料送回原受理分 社,由承辦人逐級陳核,經課長、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 確認,最後提交放款審核委員會議通過即核撥放款款項。有關臺中甲○辦理徵 信作業流程,主要係依本社內部相關規定,至於金額則受合作社法之約束。」 等語,是就本案而言擔保貸款部分不用填載信用調查表,而無擔保貸部分則需 行個人徵信及提出個人財力、資產。 (七)比對扣案之調查局卷八內所附之前揭無擔保信用調查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 行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三七四一號函附之前揭無擔 保信用調查表:其中陳世輝、C○○、寅○○、卯○○、戌○○、亥○○、宙 ○○、O○○等八人於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表上之個人收入情形欄 位,收入項目欄均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個人及 贍家欄位均記載支出一百萬元;子○○部分於上開調查表個人收入情形欄位, 收入項目: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0000000」、租賃及投資收入「00 00000」、利息收入「0000000」,合計0000000元,支出 項目: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800000」、其他支出「400000」, 合計「0000000」;F○○部分於上開調查表個人收入情形欄位,收入 項目: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0000000」、租賃及投資收入「0000 000」,合計0000000元,支出項目:個人及贍家支出「00000 00」,合計「0000000」。可以很明顯看出前揭供作副擔保即無擔保 貸款之宙○○、陳世輝、F○○、亥○○、戌○○、卯○○、O○○、C○○ 、子○○、寅○○等十人之信用調查表確未進行個人徵信,否則怎可能每人的 收支情形均大致相同呢?足見前揭證人及同案被告A○○之證述及供述可資採 信。再者,供作副擔保即無擔保貸款之宙○○、陳世輝、F○○、亥○○、戌 ○○、卯○○、O○○、C○○、子○○、寅○○等十人之信用調查表係由己 ○○製作,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且核對前開信用調查表上之核章,該調查員確為己○○之印文(見同上 卷八),足徵上開信用調查表確係己○○所製作無訛,而台中甲○人員未曾對 前揭無擔保貸款之證人進行個人徵信及要求其等提出個人財力、資產等情,已 如前述,顯見證人己○○明知不實,故為記載前揭無擔保貸款之信用調查表, 期使貸款過關。則證人己○○於本院另證稱:伊核對他們個人身分,按照表格 內容來詢問,伊據以填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前揭無擔保貸款 部分由原先無擔保貸款之宙○○、O○○、亥○○、戌○○、C○○、F○○ 、卯○○、寅○○,以林淑真及施秋惠接換陳世輝、子○○,於八十二年五月 三日,各以轉期金額二千萬元,向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轉期期限自八 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陳志敏明知前揭無擔保貸款 人,其並未進行個人徵信及要求其等提出個人財力、資產,猶於八十二年五月 七日,在台中市甲○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表上,記載宙○○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 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四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 」,合計六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二 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O○○、C○○、寅○○等人之個人收入情形 欄位之收入項目欄均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個人 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均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亥○ ○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五百六十萬元」, 合計五百六十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六十 萬元」;戌○○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 六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合計五百六十萬元,個人收入欄 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四十萬元」、其他支出「七十萬元」, 合計一百十萬元;林淑真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 入「二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五十萬元」、其他收入「三十萬元」 ,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二十 萬元」、利息支出「十萬元」、其他支出「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F ○○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六十萬元」 、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合計四百六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 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支出「一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卯○○之個人 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三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 入「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及贍家 支出「三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施秋惠之個人收入情形欄位之收入項目欄 記載勞務或事業收入「二百五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萬元」、其他 收入「八十萬元」,合計五百三十萬元,個人收入欄位之支出項目欄記載個人 及贍家支出「六十萬元」、利息支出「五十萬元」、其他支出「三十萬元」, 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並於調查意見欄位均記載:其等與人合作經營開發興建建 築業務,工地在台中市內及近郊有多處工地,正在興建中,因近梅雨季節,延 誤施工,擬向本社申請貸款延期,並以其事業所得收入為償還資金來源等語, 另該調查表經由被告U○○、庚○○、L○○、副總經理(姓名不詳)酉○○ ,轉期申請書亦經U○○批註擬可展期、庚○○批擬如擬、L○○批申請人與 合作開發興建工程,因雨季影響施工工期,擬如擬、副總經理批擬如擬、擬照 徵信意見姑准如授信單位所擬,並請督促到期收回為宜等情,有其等台中市第 甲○用合作社轉期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在扣案之卷三可稽,又其上的 印文係陳志敏,且其於調查局調查時即供稱:並未實際調查便填寫信用調查表 供上級參考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調查作的不够確實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 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而宙○○、F○○、亥○○、戌○○、卯 ○○、O○○、C○○、寅○○等人之信用調查表確未進行個人徵信,已如前 述,顯見證人陳志敏明知不實,故為記載前揭無擔保貸款之信用調查表,期使 貸款過關。再者,陳志敏於調查局供承:其係向課長U○○或經理L○○查詢 所提供..而製作,未確實去做徵信等語,而己○○、陳志敏均為被告U○○ 、庚○○、L○○、未○○的下屬,果非其等交辦,無需對前揭證人作徵信調 查,其等二人豈敢如此,況其後本件快速通過放款,又係先放款再事後追認, 更彰顯己○○、陳志敏是在被告U○○等人的指示下配合辦理。 (八)被告L○○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先以十行紙簽擬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總價十一 億九千九百六十萬元,粗估可抵押貸款七億元(寅○○、亥○○、張世良、O ○○、戌○○、卯○○、F○○、陳世輝(即A○○)、子○○、H○○等十 名各六千萬元,地○○、C○○二名各五千萬元,計七憶)及副擔保二億元( 寅○○、亥○○、張世良、O○○、戌○○、卯○○、F○○、陳世輝、子○ ○、C○○等十人各二千萬元,計二億),經酉○○批示准貸擔保貸款七億元 ,無擔保貸款二億元,總計九億元等情,有被告L○○所簽擬之該報告一紙在 卷可按,並據被告L○○、酉○○供承在卷。地○○、C○○、子○○、寅○ ○、卯○○、戌○○、亥○○、宙○○、F○○等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 加入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O○○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加入台中市第甲○ 用合作社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廿五日合金中清 字第0九一000五二四0號及0九一000五七四五號函各一紙,另外陳世 輝、H○○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加入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亦有各該借 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地○○、C○○、子○○、寅○○、卯○○、戌○ ○、亥○○、宙○○、F○○、O○○、陳世輝、H○○等人向台中第甲○用 合作社申請貸款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申請金額寅○○有擔保部分為 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亥○○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 分為二千萬元、宙○○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O○ ○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戌○○有擔保部分為六千 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卯○○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 二千萬元、F○○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陳世輝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 擔保部分二千萬元、子○○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 C○○有擔保部分為五千萬元,無擔保部分為二千萬元、地○○有擔保部分為 五千萬元、H○○有擔保部分為六千萬元,有其等各該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 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按,且亥○○、陳世輝、C○○、宙○○、H○○、戌○○ 、O○○、寅○○、地○○、子○○、F○○、卯○○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在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富山建設公司」辦理對保及簽定約定書等 情,有其等之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卷八),並經證人亥○○、C○○、宙○○ 、H○○、戌○○、O○○、寅○○、地○○、F○○、卯○○到庭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U○○、庚○○、L○○、未○○、酉○○、T○○明知地○○、 C○○、子○○、寅○○、卯○○、戌○○、亥○○、宙○○、F○○、陳世 輝、H○○等十一人入社未滿一月,純係配合貸款之人頭戶。 (九)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由L○○、未○○要求台 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儲蓄部人員,協助核放擔保貸款七億元,無擔保貸款二億 元,同日即將貸款撥入各人頭戶台中甲○活儲帳戶內,再全數輾轉流入A○○ 使用之寅○○台中甲○活儲帳號8047-9帳戶,其中七億三千八百三十三 萬五千元係轉匯入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一億三千七百一十八萬一千 元轉匯入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各關係人帳戶償債,餘二千四百 四十八萬四千元則轉匯入O○○台中甲○支存帳號2713-6帳戶中以支付 票款等情,除據證人賴玉雲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前述貸款人頭戶貸 款撥付後,係輾轉匯入何人帳戶?由何人製單處理?答:我記得經理L○○或 協理胡顯章曾要儲蓄部人員幫忙填寫寅○○活儲帳戶之取款條及匯款單等,我 曾填寫部分取款條、匯款單等表格,至於金額及匯入帳戶,均依照L○○或協 理胡顯章指示辦理。)」等語(詳見調查局筆錄卷二),其後於偵查中亦為相 同之陳述,更證稱略以:是L○○叫伊去辦理活儲的開戶及對保,後來貸款下 來伊有幫忙寫取款條及匯款單,當時L○○、未○○均在場,全部的錢都轉到 寅○○的帳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外, 共同被告A○○於調查局調查亦供:該貸款九億元確係集中於寅○○帳戶,再 使用於支付土地後期款七億三千餘萬元,富山建設債款、票款及黃麗月代書款 、投資富比帝建案股金與邱瓊濱之買賣土地款....至於核貸授信流程及資 金如何流向寅○○帳戶集中使用之情形,完全係由台中甲○L○○全權處理, 我也不清楚為何台中甲○作業需要如此流向;九億元核貸後支付七億三千餘萬 元之土地尾款後,餘即支付其他費用等語,且相關的資金流向,並有台中市第 甲○用社轉帳貸方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放款本金支出傳票、定期質押 放款帳卡附卷可憑,核與同案被告A○○前揭供述相符。可見被告未○○、L ○○主導本件貸款的進行,且其等亦早已知悉該筆貸款之用途,與申貸用途亦 不相符,其等意在規避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之規定,以達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貸之目的甚為明顯。 (十)辛○○、丑○○、辰○○、林雅莉、宇○○、玄○○、黃○○、D○○、K○ ○、Q○○、R○○等人均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入社、S○○係八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入社、V○○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入社、N○○係於八十一年四 月一日入社及B○○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入社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 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廿五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五二四0號及0九 一000五七四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又原借款人陳世輝等十二人現辦理名 義變更為陳世輝等廿七人即由原先之亥○○、陳世輝、C○○、宙○○、H○ ○、戌○○、O○○、寅○○、地○○、子○○、F○○、卯○○等十二人, 變更為H○○、C○○、地○○、D○○、午○○、R○○、丑○○、黃○○ 、玄○○、N○○、宇○○、S○○、K○○、V○○、辰○○、Q○○、辛 ○○、B○○、子○○、戌○○、亥○○、陳世輝、卯○○、O○○、寅○○ 、宙○○、F○○等廿七人,其等廿七人向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日 期均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其等申請金額分別H○○六千萬元;C○○、地○ ○各五千萬元;D○○、午○○、R○○、丑○○、黃○○、玄○○、N○○ 、宇○○、S○○、K○○、V○○、辰○○、Q○○、辛○○、B○○各三 千萬元;子○○、戌○○、亥○○、陳世輝、卯○○、O○○、寅○○、宙○ ○、F○○各一千萬元,並由被告賴鍚棋批註擬准予貸放,並應同時收回陳世 輝等十二人同額之貸款,經被告庚○○、L○○、胡顯樟、酉○○批註准如擬 ,該等款項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放款等情,有其等各該台中市第甲○用合 作社借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轉帳貸方傳票及放款本金支出傳票( 附在扣押之卷三及卷十之證物袋)在卷可按。且前揭另外加入變更貸款之D○ ○、午○○、R○○、丑○○、黃○○、玄○○、N○○、宇○○、S○○、 K○○、V○○、辰○○、Q○○、辛○○、B○○等十五人(即扣除原先之 十二人),均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市○○路三六七號「富山建設公 司」辦理對保及簽定約定書等情,有其等之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附在扣押 之見卷八),並經證人V○○、Q○○、玄○○、丑○○、N○○、黃○○、 午○○、K○○、辰○○、D○○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辛○○、丑○○、辰○ ○、林雅莉、宇○○、玄○○、黃○○、D○○、K○○、Q○○、R○○等 十一人於放款時入社均未滿一月,而其等之申請書均經被告U○○、庚○○、 L○○、胡顯樟、酉○○及T○○批註在案,被告等人自應知之甚詳。又前揭 原先十二人之借款期限係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而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猶在前揭期限,可見本次之貸款乃兼具借新舊還及因應 大額授信之比率,始增加債務人之方式辦理貸款。再者,前揭C○○、地○○ 、D○○、午○○、丑○○、黃○○、玄○○、N○○、宇○○、S○○、K ○○、V○○、辰○○、Q○○、辛○○、B○○、戌○○、亥○○、卯○○ 、O○○、寅○○、宙○○、F○○等廿四人,以前揭同額之數,另外,再由 陳錫慧借款三千萬元;施秋惠、林淑真各借款一千萬元,取代R○○、子○○ 、陳世輝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向台中市第甲○用合作借款,並由 被告U○○批註擬准予貸放,並應同時收回前貸款額,經被告庚○○、L○○ 、胡顯樟批註准如擬,被告酉○○批註准如擬,並請配合研究遵規改善,該等 款項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放款等情,有其等各該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借 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轉帳貸方傳票(附在扣押之卷三)在卷可按 ,顯見陳錫慧、施秋惠、林淑真等三人於放款時入社未滿一月,而其等之申請 書均經被告U○○、庚○○、L○○、胡顯樟、酉○○及T○○批註在案,被 告等人自應知之甚詳,亦可見本次乃為借新還舊。 (十一)被告L○○、未○○、酉○○、T○○等人均知道富山建設A○○以員工分 散貸款,再集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U○○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 「於八十一年間富山建設提供系爭土地之抵押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業務時 ,我擔任放款課課長,因當時富山建設該筆土地預計貸款九億元,包括擔保 放款七億元及無擔保信用貸款二億元,與台中甲○每位社員擔保貸款最高額 度為八千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為二千萬元之規定,所以A○○乃提供一些 人頭完成以上貸款手續。」、「我記得L○○或未○○事先曾告知我富山建 設將向本社貸款,但會以具社員名義向本社申貸,並告知我近日富山建設會 委由代書將該公司擔保品及申貸等相關資料送放款課申請,並指示後將該相 關資料整理後送徵信室辦理徵信及鑑價作業。」、「因前述貸款實際貸款人 係富山建設,地○○等廿七名貸款人僅係人頭,本社主要係以實際貸款人之 清償能力予核貸」等語(詳見扣案之調查卷筆錄卷八),其後被告U○○於 偵查中亦供承知悉富山建設A○○以員工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等語(詳見九 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第一七二頁);被告庚○○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 「其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擔任台中甲○儲蓄部副理,於富山建設A○ ○申貸案,七億元之抵押擔保貸款,擔保物係系爭土地;二億元之建築融資 貸款,係因該土地上之建築規劃案業經取市府核發之建造執照,申貸人提供 貸款名義人辦理信用貸款相關作業程序,實際上係為迴避本社不可接受法人 申貸案之規定,因而本案於陳核時,除申貸人個人資料表外,本人並未要求 欲提財力證明資料。」等語(同上筆錄卷八);被告E○○於調查局調查時 供稱:「(問:台中甲○辦理放款有相關作業制度及授信規定,何以富山建 設向台中甲○貸款案違反制度及規定由L○○以十行紙書寫報告,再由放款 經辦人員逐層背書,經放審會蓋章通過,用意為何?台中甲○辦理本貸款案 之授信作業過程是否僅係形式?答:富山建設向台中甲○貸款案先經L○○ 以十行紙書寫報告陳轉協理胡阿璋、總經理酉○○核章,理事主席T○○同 意辨理後,再交由各個承辦人簽章依指示協助富山建設申貸,以前述書寫報 告書方式辦理貸款案,多係貸款人欲借金額超過擔保品估價金額而貸款人又 與台中甲○有特殊關係時才會採取前述方式,其用意係另准貸款人可以信用 貸款方式來補足其擔保貸款金額不足部分;該貸款方式係上級先批准再交由 承辨人依指示辦理放貸與台中甲○授信作業過程係先由放款承辦人蒐集資料 向上逐級陳核方式不符,所以對經理級L○○以下之放款承辦人來說,本案 之授信作業過程僅係形式。)、(問:(提示:台中甲○陳世輝、宙○○、 地○○、亥○○、卯○○、寅○○、H○○、O○○、子○○、黃天介、C ○○等借款申請書影本各乙張)請詳視該借款申請書是否由你親筆「擬准予 貸放」?該申請書上均載H○○等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始入社,何以 你於同年月十八日即准予貸放,與你前述入社需滿一個月才能核貸不符,你 做何解釋?答:(經祥視後做答)該借申請書係由協理胡顯章因放款襄理U ○○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請假,要求我辦理,並指示我親簽「擬准予貸放 」,..」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亦供承:知道富山公司以員工分散貸款再集 中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被告未○○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 :「因前述廿七名貸款人頭戶大部分均係富山建設員工.該公司亦予提供土 地供抵押,故並未確實進行個人徵信或徵提財力證明資料以確保債權。」、 「因當時法令規定,信用合作社不得對法人進行貸放,且對同一社員授信最 高總額為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為二千萬元,使得台中甲○無法直接對 富山建設放貸,故才變通以該公司員工做為人頭進行申貸,以求符合法令規 定。」等語(同上筆錄卷八)。又(1)無擔保貸款部分之台中市第甲○用 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上批示欄位係自課長U○○起批示「等商界信用良好,能 力佳,擬准」,而經副經理庚○○、經理L○○、胡顯樟(即未○○),至 理事主席T○○、放款委員酉○○等人;(2)抵押貸款部分之台中市第甲 ○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亦自課長U○○起批示擬送請徵信室查估再核 ,而經副經理庚○○、經理L○○、胡顯樟(即未○○),至理事主席T○ ○、放款委員酉○○等人,借款申請書上亦均有課長U○○、經副經理庚○ ○、經理L○○、協理胡顯樟(即未○○),至理事主席T○○、放款委員 酉○○等人,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申請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放款之 借款申請書上批示欄位係自E○○以代理課長之名義批示「擬准予貸放」, 而經副經理庚○○、經理L○○、胡顯樟(即未○○),至理事主席T○○ 、放款委員酉○○等人;(3)借新還舊及無擔保轉期,亦如此(轉期部分 ,未○○除外)。而借款申請書上亦載有入社年月日乙欄,顯見本件被告U ○○、庚○○、L○○、未○○、酉○○、T○○均明知而前揭同案被告A ○○及其所提供之人頭有廿五人入社未滿一月,不得放款,且各筆貸款之用 途,與申貸用途不相符,及A○○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借貸的,而 故為查核不實甚為明顯。再者,證人賴大吉、廖述賢、賴塗、張鴻宗於偵查 中均證稱:我們放款委員會形同虛設,從歷來就是這樣,所有業務決定權都 在酉○○及T○○手中,他們決定好的事情,我們只是蓋章而已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再參以本件歷次的放款、 借新舊還、轉期等,均先放款,再事後追認,更彰顯被告酉○○、T○○把 持整個放款業務,使該分層授權之意,完全喪失。 (十二)同案被告A○○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放款當日,因 當時長榮公司要求放款後馬上付後續土地款七億餘元,當天則由台中甲○儲 蓄部全體員工一起趕件,在台中甲○儲蓄部泡茶區L○○當眾提出因本貸款 案進行如此順利,要求我提撥三百萬元給儲蓄部當自強活動費,我當場答應 即電話要求N○○開立台中甲○支存2713-6O○○帳戶三百萬元支票 ,經我本人背書後交給L○○處理,當場儲蓄部員工應有人聽到知悉此事等 語。且被告未○○於調查局調查時亦供承:因當日(即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 )本案代書黃麗月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趕件,我曾陪同至中興地政事務所, 當時有無在儲蓄部泡茶間現場我已忘記,因我隔日要出國前往巴里島旅遊, 待我返國後我方知悉A○○支付三百萬元之情形,該款並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九日兌領,惟其資金流向及使用情形我完全不清楚等語,此外,並有該三 百萬元的支票一紙在卷可按,且該三百萬元確係由陳世輝於票面背書,而於 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領出(見卷十所附之支票)。再參以被告L○○與同案 被告A○○間,自前揭貸款案後,互有資金往來,苟同案被告A○○其有陷 害被告L○○之意,對於其與被告L○○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何以猶供承該 等資金係其與L○○間之借貸關係,意在讓他賺取利息等語。又被告未○○ 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三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廿 五日至十一月三日赴南非旅遊,則係經由我提議,並向同事宣佈以員工福利 金支付旅遊,事後所有費用,均於員工福利金帳戶中支付,參加員工一律免 費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亦自承:員工南非之旅的旅費是從設在E○○帳戶內 之員工福利金支出等語,又其中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五月廿三日該次U○ ○、陳志敏、己○○、天○○均為系爭貸款之相關人員,另賴陳金蓮為賴吉 誠之妻、廖瑞慈為未○○之妻;另八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三日該次南 非旅遊名單中,黃金台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製作轉帳貸方傳票、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條、放款本金支出傳票之核准、陳芬雪為會計、賴玉雲為記帳、江 純雅為製票,蕭初枝、李憶青、林靜玉亦為本次貸款相關人員。而天○○、 江純雅、林靜玉、陳志敏、李憶青、陳芬雪於偵查中均證稱受公司招待南非 之旅等語,黃金台於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前述儲蓄部之旅遊活動據胡顯章 之告知係由公司招待,儲蓄部成員一律免費參加等語,再者,第一次之南非 之旅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即出發,其時尚未核貸下來,苟被告L○○未 向同案被告索取該三百萬元的回扣供作員工自強活動,同案被告A○○豈能 知悉。又被告E○○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81.5.16至5.23赴 南非、81.10.25至11.3赴南非,皆係由協理胡阿璋主導,81 .5.16至5.23赴南非之團費係由L○○開立台中甲○一心分社渠本 人7之1帳戶支票金額二十萬元支付定金,餘額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員工 福利帳戶轉帳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支付,計支付團費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予 汎亞旅行社,81.10.25至11.3赴南非之團費係由胡阿璋開立渠 本人台中甲○南屯分社200之6號帳戶支票金額二十萬元支付定金予汎亞 旅行社,餘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由前述員工福利帳戶轉帳四十七萬八 千三百元支付,計團費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等語,前揭付款情形並有合作金 庫中清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90)合金中清字第一七七六號函附之傳票 及取款條附卷可按(見卷十),復供稱:參與81.5.16至5.23赴 南非、81.10.25至11.3赴南非等旅遊之團員係儲蓄部員工及總 社理事主席T○○妻賴陳金蓮、協理胡阿璋妻廖瑞慈,前述赴南非旅遊之名 單係由協理胡阿璋...訂定的,又前述員工福利帳戶內之引介保費之佣金 一年僅約十餘萬元等語。可見同案被告A○○前揭供述應堪採信。至於八十 一年四月八日至二十三日赴澳洲、八十一年五月十九至二十三日赴巴里島及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至二十七日赴韓國旅遊部分-被告E○○於調查局供 稱:前述旅遊活動中81.4.8至4.23赴澳洲、81.5.19至5 .23赴巴里島旅遊,我不確定是否係胡阿璋主導,81.12.25至1 2.27赴韓國係由協理胡阿璋主導,但81.12.25至12.27赴 韓國團費經我詳查前述員工福利帳戶資金流向,確定不是由該帳戶支付,我 僅知該次旅遊係賭博之旅,團員不用付費,但每人需先匯五十萬元至韓國招 待旅遊公司,至於匯款詳情我則不清楚等語。巴里島該次旅遊係由被告酉○ ○為激勵員工而辦的,已據被告酉○○供承在卷。證人巳○○到庭具結證稱 :伊有跟未○○等人去韓國旅遊,一個人旅費要美金二萬元,那是娛樂公司 ,要去賭博,由伊交九百萬元給海明台公司,回來之後,就還給未○○了等 語,核與被告未○○於調查局供稱:「81.12.25至12.27赴韓 國係由我自行辦理,當初係因台中甲○客戶巳○○向我及同事介紹,只要身 上有二萬美金,即可免費三天二夜至韓國釜山飯店附設賭場旅遊,因有意前 往同事很多,而我心想,可以我既有抵押權之台中港路住家向台中甲○辦理 貸款方式及僅支付旅遊天數之少許利息即可獲得該免費旅遊,我基於愛護同 仁心態,便無條件以我台中港路住家向台中甲○辦理貸款九百萬元交由巳○ ○辦理前述免費旅遊事宜,該九百萬元於旅遊完後隨即償還,並支付數千元 之利息款,當初隨同出遊者有我弟弟及同事等十七人一同前往。另81.5 .19至5.23赴巴里島,我曾參加,惟該次旅係總社主辦,我全無支付 任何團費。」等語相符,而被告L○○、庚○○於調查局調查時亦均稱:巴 里島係由台中甲○招待各分社業績同仁約四十人旅遊等語,證人賴塗於調查 局調查時證稱:當初係由台中甲○人員,以赴澳洲考察名義主辦相關行程, ..該費用均係伊自費等語。再參以前揭費用員工福利金並無相關之支出, 尚難逕認係向同案A○○索取回扣款中支出。 (十三)被告L○○於調查局調查供稱:「(問:(提示:⒒⒊L○○報告文影本 乙份)請你詳視該報告文內容為何?有無提理事會討論通過?答:(經詳視 後答)該報告文係我本人⒒⒊於儲蓄部簽擬,內容係陳請台中甲○先予承 受前述貸款案擔保品,再擇機出售,經會文各部門經理,總經理酉○○簽註 意見後,理事主席T○○批示核可後,再陳請放款審議委員會三位理事用印 ;台中甲○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承受該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並於 同年月底送請社務會(即理、監事會)追認。)、(問:依內政部⒐台 內社字第183241號令:查合作社購買不動產,應先提經理事會通過,但由合 作社申請法院拍賣之抵押品,如無人標購而為確保合作社債權,其承購未超 過前次法院規定之底價者,得於事後報請理事會追認,台中甲○前述承受台 中市○○段1110至1117地號土地有無違反前述規定?答:有,但本社係基於 確保債權所採之權宜措施。)、(問:台中甲○何以不申請法院拍賣前述抵 押土地?答:因拍賣係土地之公告地價計價,為恐本社債權受損,故採前述 方式承受擔保品。)」等語;被告酉○○於調查局調查供稱:「(問:前述 富山建設申貸案逾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後,台中甲○如何處理?答:經儲蓄部 經理逾期通知、催收後,富山建設雖表示要以自行出售土地方式償還貸款, 但均未履行,儲蓄部經理L○○惟恐富山建設財務危機影響所有人財產遭假 扣押及維護本社債權免遭受損害,乃與協理賴瑞堯、協理胡顯章等人研商擬 以承受擔保品方式將擔保品移轉登記,為本社名下,再擇機出售以確保債權 。L○○於⒒⒊以書面報告簽呈上情由我批示准以速辦,並呈報理事主席 、放委會(即授信委員會)裁核及提報社務會知悉追認。事後即由本社承受 富山建設所提供本申貸案前述擔保抵押土上地。」等語;被告未○○於調查 局調查時亦供稱:當時皆由L○○與A○○接洽,L○○並宣稱該土地十分 熱門,確有足够價值可供擔保債權等語;被告T○○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 本案延滯逾期後,酉○○曾於全體理監事會議中報告富山建設陳世輝前述貸 款逾放之情事,經理監事同事以概括承受擔保之方式處理債權等語;同案被 告A○○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當時本貸款案繳息延滯後未○○與我商議, 為不影響富山建設其他工地之進行,由台中甲○概括承受土地及積欠之利息 ,再伺機由富山建設與台中甲○共同尋求他人開發本土地,因當時我握有該 上地之建照,認為可行,即依未○○之意見辦理等語。此外,並有該份報告 一份在卷可按,且依被告L○○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報告所載「本儲蓄 部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承貸富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寅○○、亥○○ 提供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一0至一一一七地號八筆土地面積七 0五六.二七平方公尺,向本社辦理擔保放款新台幣(以下同)柒億元暨無 擔保貳億元合計玖億元。至十月底帳列應收利息00000000元。履向 債務人催討均以自行出售土地來償還,但均未蒙履行,故請其立讓渡書及同 意書,「如未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前無法履行願將擔保品標的物讓渡出 售過戶與本社或本社指定人,並將價款全部抵充本社債權及所生費用。」並 將標的物過戶有關書類己蓋章交由本社處理。屢經職與胡協理尋找多位買主 至今仍在評估及籌買階段,恐會延誤時日,以致影響..於今十二月三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本社相關人員賴協理、胡協理顯章、...等共同研商為恐 該公司財務危機影響所有人財產假扣押及維護本社債權受損害,擬請以承受 擔保品方式,將該擔保品先移轉本社名義再予擇機出售」等語,並經被告胡 顯章、酉○○、T○○簽准,又該承受擔保品案件,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 九日,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三樓會議室,被告未○○亦到場列席,以「承 受擔保品」方式將擔保品申報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0000000 0元辦理移轉登記本社名義,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俟機依規出售,報請追 認,並經決議照案追認通過等情,有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八十二年度第十 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四 一二、四一三頁)。又上述九億元之繳息情形:其中五億九千萬元繳至八十 二年三月廿九日,一億一千萬元繳至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二億元繳至八十 二年六月廿九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應收而未收利息共計四千三百零八 十七萬元等情,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報告附卷可參。 (十四)被告酉○○、未○○、T○○、I○○、L○○、庚○○、U○○、E○○ 等人分別有以上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 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均屬明知故 犯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宜、不當之貸與,導致台中甲○ 無法順利回收貸款,並造成利息損失及土地增值稅的損失,當可認渠等在實 施上開行為時具有為圖A○○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甲○利益之主觀意圖,至 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已與證據所呈 現之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十五)另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檢查台中甲○後,提出報告:「(一)未對 借戶、保戶之經濟能力,還款來源及未來展望等,加以審慎調查評估,以作 為核貸之參考依據;(二)對於擔保品以時價鑑估,未附佐證資料,以作為 鑑估之依據;(三)宇○○等十五戶(應為廿五戶,已詳前述)入社未滿一 個月即辦理放款者,核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合;各戶皆於撥款後,再由放審會及理事會審核通過 ,貸放作業流程顛倒;(四)各戶均未辦理覆審作業,另資金皆流入特定人 寅○○帳戶統一支配應用,核與原申貸用途不符,且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及規避大額授信限額之情事;(五)富山案該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債 務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擔保品恐遭他人假扣押,影響債權為由,經放審會 決議通過請債務人讓渡出售擔保品,以抵充債權及一切費用,未於事前針對 擔保品處分難易度及承受價格審慎評估,有虛增資產及降低追索債權金額之 情形,且先經放審會通過,嗣後由理事會追認,核與內政部54.9.22 (54)台內字社字第一八三二四一號令不符。」,其認定之結果亦與本院 相同。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本院業已一一論列,除被告酉○○、胡阿梓所辯 旅遊有部分可資採信外,餘均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乙、丙○○、丁○○貸款案即被告酉○○、唐烔坦、M○○、丁○○部分: 一、被告辯稱: (1)被告酉○○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其與丙○○、丁○○只是認識而已,並 將相關貸款規定告知丙○○、丁○○而已,並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且事後台 中甲○亦有對該貸款戶進行徵信作業,是公訴人起訴認該貸款戶係由被告酉○ ○所引介之人頭,顯非事實等語。 (2)被告申○○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丁○○等人向台中甲○辦理三百萬 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時,其係擔任甲○中正分社授信(放款)課長一職,職司 營業單位授信作業之管理、督導等工作,舉凡貸款案件之申請受理、送交申請 案件予徵信單位進行審核、就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或上述授權範圍內得 為准駁核放之貸款進行實際款項貸放工作,均屬授信部門應為執行之職務。依 照甲○所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中關於授信作業流程圖之規定,在申請人所 提申請資料齊全之情形下,授信人員即須將所有申請資料送交徵信單位進行徵 信調查之工作,且經過徵信人員之調查?徵信單位並無資格或條件不符之表示 ,授信人員則依程序核章,除授權範圍內之貸放可由營業單位經理為審核貸放 與否之決定外,原則上授信單位係將徵信單位已表示徵信調查結果意見之申請 案件呈送放款審議委員會進行貸放與否之審核,是以不論在貸款申辦案件之貸 放資格徵信調查上,或係貸款申辦案件之貸放審核決定上,均非屬授信單位之 業務執掌範圍,授信人員實毫無置喙之餘地。又貸款申辦案件為授信人員受理 借款申請後,申辦貸款案件之借款條件或資格是否具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則係交由徵信單位之徵信人員開始進行徵信調查之程序,基於受理申請及調查 資格是否具備係為不同之事務內容,為使借款過程公平合法、避免人為舞弊不 法且能確保貸與人即金融機構之債權權益,授信人員及徵信人員執掌業務內容 不同,亦係分屬不同單位,按規定程序進行工作。簡言之,調查貸款申辦案件 是否符合貸放之資格或條件即債信是否良好、有無債信不良紀錄、需否或有無 提供擔保品、擔保品價格是否足夠擔保等工作,係屬徵信人員之工作執掌範疇 ,與授信人員執行之業務內容毫無關係。倘貸放條件是否具備、擔保品是否足 額、申請人之債信記錄是否良好等徵信調查事項係屬營業單位授信作業之內容 ,徵信單位只做形式審查、照表蓋章,各金融機構又何必大費周章、另支付薪 資費用、負擔額外人事成本而依上開財政部函文所示內容另設徵信單位進行徵 信調查工作,顯見「授信」與「徵信」之工作執掌確屬二樣,再者,欲向一般 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款項,成為該金融機構之行員或股東與否,並非申貸案件 能否獲得核准之要件或條件,是鑑於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業務競爭之壓力, 合作社之競爭策略係即使借款人成為社員尚未滿一個月,只要借款人入社成為 社員,申貸條件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一般而言,合作社均無單因入社未滿一個 月之情事,即為申辦貸款資格不符之認定。且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台財融第八三○二○七四一四號函亦明示「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得依合作設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完成入社手續後即可辦理放款」,顯見入社未滿一月之社 員,仍具有向合作社申辦借款之資格,是以合作社核准入社未滿一月社員之申 辦貸款案件,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況當時其職司毫無實際審核為准駁貸放決定 權限之放款課長,有何能耐使上層人員同為簽章。是擔任授信課長一職之被告 唐炯垣,基於授信單位之業務執掌範圍並遵循第甲○用合作社之經營策略原則 ,將具備社員資格之申辦貸款案件,依規定程序送交徵信單位進行調查,再依 徵信單位之意見呈送申辦案件與放款審議委員會進行核貸與否之審核,被告唐 炯垣就其職務之執行,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或契約義務之情形,在主觀上並無圖 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3)被告M○○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於辦理丁○○、丙○○等人之貸款時, 有依規定對貸款人進行個人徵信,貸款人之財務並無異狀,而完成入社手續與 造成合作社之損害無關,壬○○等人為實際之借款人,渠等有向甲○借款之意 ,且有負擔清償借款義務之認知,與人頭戶不同,至於渠等借款後如何使用該 等借得款項,其等有自由運用之權,最後,本件丁○○等貸款人,貸款後,即 有依約繳交利息,且繳至八十四年間,總計已繳八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 之利息,顯見渠等於貸款之初並無損害信用合作社之意圖,否則何需繳納長達 二年且如此鉅額之利息。又被告M○○案發時僅係一課長,其並無對貸款人徵 信之職責,亦無核准貸款之權力,僅依據合作社調查員製作之貸款人調查表, 及徵信調查員意見,而於課長批註意見欄批註意見,被告M○○並無違背任務 之行為,又被告M○○未從丙○○等貸款案中獲取任何利益,其主觀上並無具 有損害合作社利益之意圖等語。 (4)被告丁○○辯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各自創業,各自向 甲○借款,借款手續均依當時甲○規定辦理,均按期付息,一直至八十四年十 一月間,因景氣不好,事業失敗,才停付利息,共繳了四年四個月,如有任何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台中甲○之意圖,自無以至親名義貸款,且繼續繳息 達四年之久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M○○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台中甲○貸款作業規定申請貸款者必需係中 華民國國籍且設籍於台中市之自然人,入社滿一個月者方可貸款,若未滿一個 月則需經過理事會同意,申請信用貸款每戶最高額度上限為三百萬元,設抵押 擔保貸款者每戶最高額度九百萬元,這些規定都是由財政部通過並公布。各分 社放款業務承辦人將申請貸款客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信用貸款者需檢附信用 調查表,設抵押品貸款者需檢附該抵押品之財產資料)送至總社之徵信室估價 ,若徵信室、認為擔保不足夠即予以退件;若徵信室認為擔保足夠,則會電話 通知並寄估價表給該負責分社,分社放款承辦人收到估價表後便呈給課長(或 襄理)、副經理、經理作書面審核並蓋章,經前述人員審核通過,即送至總社 交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放款委員會審核,金額較高者尚需再經過 理事會同意,如總社之各負責審核人員均無異議通過,放款業務承辦人便會請 申請貸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手續完成後再填寫本票,其後分行始 得予以放款等語,核與證人J○○、陳惠敏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台中甲○貸款 作業規定及法令依據相符,其等前揭之供述及證述自堪採信。且「信用合作社 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 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 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唐烔坦於八十年間擔任台中 甲○分社放款課長,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及 審核後核貸、對保業務;被告M○○於八十二年間亦為放款課長,二人對上開 規定自然知之甚詳。 (二)證人J○○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丁○○、丙○○、乙○○、壬○○ 、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貸款案如何辦理申請?金額若干?答:丁○○、丙 ○○、乙○○、壬○○、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人係由台中甲○中正分社 經理莊淑妙引見,且自稱是某公司人員(公司名稱我已忘記),渠等在八十年 間之貸款案係由台中甲○另一位放款經辦員李惠敏承辦,我為該貸款案之協辦 ,主要負責申貸人社員身分、財力證明(包括申貸人之存款資料、有無在台中 甲○各分行貸款、不動產資料、還款支票等)之初步審查,我當時發現丁○○ 、丙○○、乙○○、壬○○、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人入社未滿一個月, 曾向莊淑妙反映此事,但莊淑妙表示該丁○○等貸款案係總經理酉○○親自交 待的,儘快讓丙○○等人過關,故我就沒有加以過問,之後我便將財力證明等 資料附在借款申請書後交給承辦人李惠敏,由其往上送逐級陳核,其中丙○○ 等人之徵信則由課長M○○負責。我印象中每人的信用貸款及展期之金額都是 三百萬元。)、(問:丙○○等人有無辦理貸款人對保手續?何人辦理?印鑑 卡、對保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資料是否貸款人親自簽名辦理?答:有的,丙 ○○等人均有辦理對保手續,且印鑑卡、對保約定書等資料由貸款人親自簽名 蓋章,而借款申請書不一定由借貸人親自簽名,但印章必須與印鑑卡、對保約 定書上之印章相符方符合規定。該貸款案我曾辦理部分申貸人對保手續,但到 底係何人我已忘記。)、(問:前述貸款案有無經事先商議核貸金額?地點、 過程為何?何人參與?答:我都不知情,我係依當時的經理莊淑妙轉述總經理 酉○○之交待行事的,貸款的金額我亦是看到借款申請書才知道的,事先完全 不知情。)」等語、證人李惠敏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問:依規定台中甲 ○社員需入社一個月方得以申請貸款,丁○○、李惠英為何能在尚未入社或入 社當天即可申請貸款?何以在一個星期內即放款完畢,順利貸得款項?答:我 僅記得當時該等案件係有上級長官交待辦理,至於係為課長M○○、副理楊崇 榮及經理莊淑妙或何位上級主管交待我辦理我已記不清楚,所以才會有前述情 形。)」等語;證人徐佳如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丙○○、乙○○、 壬○○、吳雪芳、丁○○、李蕙英、李少英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台中甲○ 辦理無擔保借款,是否由你承辦?詳情如何?答:該案係由李惠敏、J○○承 辦及負責首次撥款。本人於八十三年底接任放款主辦後,亦曾數次辦理該案後 續(展期)作業。)」等語;核與被告申○○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問: (提示:借款人:丙○○、乙○○、壬○○、吳雪芳等四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 各乙份)請你詳視該四張借款申請書之內容為何?你承辦之經過情形為何?答 :(經詳視後作答)該四張借款申請書分別係丙○○等四人於八十年七月八日 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中正分社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當時係由經理莊淑妙 帶領丙○○等人到辦公室介紹給我認識,表示渠等係慕恒企業有限公司(下慕 恆企業)人員,並交代我儘速替渠四人辨理信用貸款,且貸款額為三百萬元, 因當時渠等四人尚無社員資格,莊經理即交代承辦人員,同時給予渠等辦理開 戶及入社手續,並由丙○○等四人親自填寫借款申請書,並附上慕恆企業之營 業報表、公司執照、薪資所得等資料,再由放款承辦人李惠敏將借款申請書及 相關各客戶資料送交徵信室作徵信調查,經徵信室主管P○○簽註「擬由單位 評估借款人信用及暸解經營情形核放」」等意見後,交還給李惠敏辨理授信程 序,並由我負責第二層審核,我評估其企業當時經濟及獲利償還來源狀況良好 ,且徵信室亦同意核放,乃簽擬「擬請准予貸放」,並層轉副經理楊崇榮、經 理莊淑妙、副總經理戊○○、總經理酉○○、理事主席T○○等人核章同意後 ,才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八月一日通知前述借款人丙○○、乙○○、壬 ○○、吳雪芳及連帶保證人丁○○、陳燕鳳等人至本社辦理對保手續,始放款 轉帳至借款人王維華等四人帳戶,前述貸款並於八十年七月廿九日、八月廿九 日經放款審核委員會追認通過。」、「(問: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 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結二個月後不得放貸,而你承辦前述丙○○、乙○○、壬 ○○、吳雪芳等四人信用貸款時,渠等加入台中甲○為社員及核准放貸之期間 僅為三天,均與前述規定不符,你是否知悉?答:因為丙○○等貸款案係經理 莊淑妙親自交代且要求盡快核貸,..)」等語及被告M○○於調查局調查時 供稱:「(問:丁○○、丙○○、乙○○、壬○○、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 貸款案及辨理展期如何申請?金額若干?答:我係八十一年調至台中甲○中正 分社的,乙○○、壬○○、丙○○在八十年間之貸款案要問當時的襄理申○○ 才清楚,至於八十二年後之丁○○、乙○○、壬○○、李蕙英、吳雪芳、李少 英等貸款案,則係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及後來接任經理之申○○告訴我說該丁 ○○等貸款案係總經理酉○○交待說這是當初的台中地檢署檢察長王炳輝的兒 子要借貸的,儘快要讓他們過關,故我就沒有加以過問,也沒有去對丁○○等 人做信用調查及瞭解該公司經營狀況,之後丁○○等人借貸案之展期亦是當時 的經理莊叔妙及後來接任經理之申○○轉述總經理酉○○之交待要給丁○○等 人展期,我便依照指示去做了。我記得每人的信用貸款及展期之金額都是三百 萬元。」等語相符,其後被告申○○、M○○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詳見 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且被告丁○○於調查局調 查時亦供承:伊當時需要資金,遂透過伊母親王魏柏霞引介,認識當時台中甲 ○張姓總經理,總經理交待台中分社申○○襄理,我們直接找申○○辦理,以 後之借新還舊部分找唐襄理辦理,當時係甲○總經理酉○○直接交待中正分社 配合辦理,為何能核准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伊也不清楚 等語,更供稱:伊當時係要至越南投資木器生意,需要資金,伊曾提供公司及 壬○○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台中甲○,當時公司之不動產在彰化商業銀行台 北分行設定八百萬元,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壬○○之不動產已在農民銀行世貿 分行設定六百萬元,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並沒有提供吳雪芳個人財力、資產證 明資料,在八十年之前亦未與台中甲○有往來等語。顯見被告丁○○及同案被 告丙○○,確係經由被告酉○○、莊淑妙之引介而來。 (三)乙○○、丙○○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壬○○、癸○○即吳雪芳於八十年七月廿 七日、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李蕙英、李少英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加入台 中甲○成為社員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合金中清 字第0九一000五七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同案被告丙○○以其本身及乙 ○○名義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向台中甲○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 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放款,經被 告申○○批註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被告酉○○批註擬如擬;同案被告丙○ ○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以李蕙英、李少英名義,向台中甲○申 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 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 九日及十四日放款,經被告M○○批註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被告酉○○批 註擬如擬。被告丁○○以吳雪芳、壬○○於八十年七月廿七日,向台中甲○申 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止, 放款日期均八十年八月一日,經被告申○○批註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被告 酉○○批註擬如擬,被告丁○○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台中甲○申請貸款 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九日止,經被告M ○○批註查申請人係經營慕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進口業務,營運正常,業績頗 佳,欲購尚需資金,來社申貸,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被告酉○○批註擬如 擬,被告丁○○復以自己及壬○○、吳雪芳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向台中市甲○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 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止,經被告M○○批註申請人係從事藝品、製造及進 口業務公司營運佳,現欲擴大業務,增購機器設備尚需資金,擬請准予貸放, 莊淑妙及被告酉○○批註擬如擬。有其等各該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借款申請 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放款本金支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有無退票查 詢表、信用放款帳卡、催收帳卡、約定書在卷可按。且證人乙○○、壬○○、 癸○○即吳雪芳等亦到庭證稱:由其等借人頭,給丙○○、丁○○使用,繳息 由公司為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者,依前揭跨行 匯款申請書、放款本金支出傳票及轉帳貸方傳票所示,被告丁○○所貸款項係 匯入慕恒企業有限公司丁○○帳戶內,同案被告丙○○所貸款係匯入同案被告 丙○○帳戶內,而非均匯入丁○○之慕恒公司,然均係分別供被告丁○○及同 案被告丙○○使用,顯見其等二人之貸款亦屬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另外, 依前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信用調查表所示,個人資料表部分,雖 經借款人或保證核章,惟大部分均為空白,小部分記載個人收入,惟信用調查 表則依個人資料完全照錄,大部分亦均為空白等情,亦合作金庫銀行中華分行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七月十五日函覆之丁○○、丙○○、乙○○、壬○○、吳 雪芳、李蕙英、李少英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借款戶或連帶保證人 資產調查表及借款戶借保及存款情形表等資附卷可按,顯見被告M○○及丁○ ○前揭供述甲○人員並未進行徵信可資採信。再參以本件係由被告酉○○引介 而來,其後被告申○○、M○○、酉○○均於其上批示,豈有不知之理。 (四)嗣同案被告丙○○無力清償,違法貸給丙○○、乙○○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止,尚各欠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二月廿 四日止,尚欠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同案被告丁○○無力清償,壬○○部分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尚各二百九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三 百萬元尚未清償,吳雪芳部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十月三十一曰尚各有 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三百萬元,丁○○部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各尚有三百萬元及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零三元未清償等情 ,有催收款項移交清單、信用放款帳卡,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九十一年 十一月八日合金中權字第0九一000五五七五號函附之前揭丙○○、丁○○ 及其人頭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在原台中甲○中正分社各筆貸款繳息期間 及繳交利息總額之明細表在卷可按。 (五)被告酉○○、申○○、M○○等人分別有以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 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均屬明知故犯 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宜、不當之貸與,導致台中甲○無法 順利回收貸款,造成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當可認渠等在實施上開行為時具有為 丁○○、丙○○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甲○利益之主觀意圖,至臻明確,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已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 ,均難採信。至於被告丁○○辯稱其繳息達四年之久,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台中甲○之意圖,惟被告丁○○若非與被告等人有特殊關係,豈能以分 散貸款再集用使用呢?且於借貸之際,無犯意聯絡,又豈能讓台中甲○為不實 之查核及執行呢?且事後亦確因為避規相關放款規定,疏於進行確實徵信,致 造成台中甲○本金及利息之損失,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中甲○之意 圖,亦甚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被告酉○○、申○○、M○○等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 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惟刑法分則規定的 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 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必要之參與犯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 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 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 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第廿八條之餘地。 就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均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 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 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 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 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 施。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 號裁判亦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 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 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未○○、L○○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E○○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酉○○、T○○、 I○○、U○○、庚○○等人分別就同案被告A○○案貸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酉○○、M○○、申○○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 案貸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丁○○就其貸 款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未○○、L○○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同案被告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同案被告A○○雖非台中甲○職員,惟同案被告A○○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 係之被告未○○、L○○、酉○○、T○○、U○○、庚○○、E○○、己○○ 及陳志敏等人,就其A○○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及同案被告丙○○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被告酉○○、申○○、M○○,就同 案丙○○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及被告丁○○與 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被告酉○○、唐烱坦,就被告丁○○貸款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L○○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 犯行,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且成年 之店鋪人員,偽刻印章及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偽造上開契約書內為印文、署押, 而實施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未○○、L○○、酉○○、T○○、 U○○、庚○○等人前後有多次違法超貸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 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部分,其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另外,被 告未○○、L○○上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之前揭背信罪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唐烱坦、M○○等人前後有多次違法超貸背信之犯行,其犯 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未○○、L○ ○、酉○○、T○○、U○○、庚○○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雖未於起 訴書內詳列,惟經本院認定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 之範圍。爰審酌被告T○○、酉○○、未○○、L○○、U○○、庚○○、E○ ○、I○○、申○○、M○○等等任職於台中甲○,除被告I○○為不動產徵信 人員,餘均位居要津,其中酉○○、T○○更為把關之人,理應為台中甲○謀取 最大之利益,審慎審核放款,避免損及台中甲○之財產、利益,然其等竟任意曲 解台中甲○放款準則之涵義,只因同案A○○有系爭土地,而同案被告丙○○及 被告丁○○,有特殊關係,竟捐棄有關貸款資格之相關規定及審核放款之原則, 及為台中甲○之利益衡量之立場,而迎合同案被告A○○之意欲,高估其擔保品 之價值,以致超貸,其中被告未○○、L○○更與A○○共謀虛列系爭土地價款 ,另為使丙○○、丁○○順利貸款,置台中甲○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 險中,其後果然亦生如事實欄所示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相較於一般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經錙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金額而 言,其等行為足以非難,不言而喻。並另考量,於A○○案中,被告未○○、L ○○二人居於重要地位,而被告酉○○、T○○應負核貸最大責任之人,而被告 U○○、庚○○於A○○案中,亦負有審核之人,惟一錯再錯,另被告I○○、 E○○屈服於上層,未能適時舉發,責任較輕。申○○、M○○於丙○○、丁○ ○案件中,亦負有審核之人,亦一錯再錯,惟該金額相較之下,並不高,且又係 在被告酉○○權責內,非難性較低,且被告丁○○自貸款時起尚有三年餘之正常 繳息等,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復查,被告I○○、E○○、M○○、唐烱坦及丁○○等人,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犯罪情 節較輕,經此調查、偵、審程序,應足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於偽造 「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華」、「G○○」之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 惟無從證明已滅失,暨以拾壹億玖仟玖佰陸拾萬元為買賣價金簽訂之台中市○○ 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上偽造「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伍枚,張國華印文共陸枚,G○○印文共陸枚,均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P○○、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為前揭台中甲○A○○案之業務承辦人,P○○係A ○○案及丙○○、丁○○案中之台中甲○徵信部經理,其等二人竟違反前揭壹事 實欄所示之規定,因認被告P○○、天○○二人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著有判例足參。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 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 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三、訊據被告天○○、P○○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被告天○○辯稱: 伊雖是富山公司貸款案承辦人員,但案子是未○○與L○○帶回來的,並未與A ○○等人接洽過,不知A○○係以員工及親友名義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取 得貸款。伊所經辦的是接受客戶之申請書,然後填載空白調查表,再送給課長( 指U○○),課長再送給總行的徵信部門,之後再送回來給伊,伊再送給課長, 課長再送給副理、經理、協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放款委員會,只為一般收件 經辦之工作,依上級指示辦理而已等語;被告P○○則辯稱:A○○貸款案其並 未到系爭土地現場查估系爭土地價格,且依規定其亦不必親身到系爭土地現場會 同查估鑑價,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被超估,至於信用貸款部分,伊依循先例 批示擬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其後經由授信單位評估 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後,並未再回徵信室,亦無從知悉借款人之情形。另 外,丙○○、丁○○貸款案,亦與前揭信用貸款相同,伊亦無從知悉借款人之情 形,是並無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甚為明顯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天○○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於台中甲○儲蓄部任職放款工作期間之 主要業務為收件受理客戶申請貸款,再依據客戶提供之不動產等資料填寫制式 查詢表,之後送請主管交徵信人員估價並將查詢表送各分社查詢該客戶有無辦 理信用或抵押貸款,經估價人員估好後再送交我蓋章,再依貸款權限額度逐級 送各主管呈核,核准後由我通知客戶貸款額度,客戶認為額度可以後,再前來 辦理抵押設定、用印、對保等手續並逐級送各主管呈核,俟抵押設定後,由客 戶將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我連同當初估價之申請書及借款對保申請 書整件齊全再送各主管呈核,嗣依主管核准貸放額度、日期通知客戶辦理領款 。撥付款項時,我會將前述客戶申貸資料連同客戶簽署之借據資料再送交主管 查驗,經確認無問題後即撥付款項。」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是 放款經辦,都是由我受理,我不單單辦富山建設,有關放款業務要整理放款案 件都要整理蓋章。該件由L○○及未○○帶回來的,他們拿估價申請書、謄本 、及要估價資料,上面寫申請人名字、地址,申請金額交給我辦理,我會在經 辦處蓋章,我先寫查詢表共九張(純粹查詢表)給各分社,(查詢表會回到總 公司,不會到我這裡),看有無在各分社借貸,總經理蓋完章之後,會送到徵 信部門,徵信部門會寫由授信部門去徵信,就由我們儲蓄部外務去做徵信的動 作。徵信完畢之後,會拿到我這裡,我蓋完章再轉呈給各主管。這是有關信用 貸款手續。抵押貸款部分是寫查詢表,查詢之後會核送然後送到總經理那裡知 道有此案件要申請貸款,看看能否承辦,然後再回來我這裡,再送科長送到總 公司徵信部門,而徵信部門就會作估價。估價好了回來就由我經辦蓋章轉呈出 去,估價是總公司做的,有擔保品的沒有做信用徵信,沒有擔保的才需要,送 到估價回來後我會蓋經辦的章,然後往上送,通過之後通知估價多少錢,通知 對方要不要用印,去地政事務所寫抵押設定申請書,該件是由主管通知,應該 是U○○通知L○○來通知對方,或是他自己通知對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賴勝夫即台中甲○徵信室經理於調查局中證 述:臺中甲○辦理放款欲信作業,分成不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及無擔保信用貸款 兩部分,其流程為:㈠不動產擔保抵押貸款,由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及提供擔 保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交由受理放款申請之各 分社授信單位,負責徵信查價作業,但若申請貸款金額達六百萬元以上,則須 由徵信室之經理指派估價員陪同渠配合授信分社之經理及總社協理以上人員, 共同赴不動產擔保物現場勘查,並參考前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公告地價等 相關資料及臨近不動產交易價格辦理估價,經共同協商確立放款金額,若有爭 議,即提交授信小組研商,作最後放款金額確認。㈡無抵押信用貸款部分為由 客戶填寫借款申請書向各分社提出申請,受理申請之分社授信單車位負責填具 客戶信用調查表(即徵信報告)後,將前述申請書及調查表等資料,送交總社 徵信室、調查審核,通常由我本人於申請書「徵信調查員意見欄」內填寫「擬 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等語,但如果申請貸款金額 較高,我會以電話聯絡分社經理,查明申貸人之身分背景及貸款原因、用途, 經徵信室填註意見後,即將申貸資料送回原受理分社,由承辦人逐級陳核,經 課長、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確認,最後提交放款審核委 員會議通過即核撥放款款項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天○○於前揭不動產調 查表、信用調查表及借款書上只是單純的蓋章,其蓋章處除天○○印文外,並 無其他字句,不若前揭被告U○○、E○○、庚○○、L○○、胡阿梓、酉○ ○等人,均於其上批註意見,則被告天○○辯稱:伊只是經辦而已,依貸放程 序層交上層決定應堪採信。再者,經辦為第一層的人員,其後陸續的流程,均 逐級層報,屬於轉呈的性質,而能否放貸之關鍵如估價、徵信、查估、調查個 人財力、實地勘察,均非其主管之事項,其又無指示或決定權,益徵被告天○ ○被告所為均係貸款案例行性之工作。既被告天○○只是居於轉呈之地位,被 告L○○或未○○,根本不必指示其應如何配合辦理,自難認其與被告L○○ 、未○○或前揭A○○貸款案中有罪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此外,本院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天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I○○與被告L○○、未○○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查估乙節,已據被告I○ ○供承在卷,並已如前述,被告P○○雖於不動產調查表上批註「擬如查估意 見由單位核放」等語,其並未親往現場,無從知悉被告I○○、L○○、未○ ○如何就前揭價款達成協議,況被告I○○於調查人意見處詳載:「標的物位 於西屯區○○段一一一○至一一一七地號等八筆土地,面臨台中港路50M與 20M三面道路,係為第三種住宅區○○○道路用地,旁有麥當勞,近高速公 路交流道出入便利,此標的物計劃興建大樓,待開發後,有發展潛力,經胡協 理顯章與葉經理天福至現場會估鑑價認同後,土地擬以每平方公尺二六三五○ ○元估價,扣增值稅再打九折計為七億零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以上依所 附之資料、估價辦法及所估金額,擬由營業單位評估借款戶衡酌辦理第一順位 抵押權,是否可行擬請 鈞長核示」等語,其未參與協議,尚難自外觀獲知系 爭土地已被超估了;再者,信用貸款部分,依前揭證人賴勝夫證述乃由客戶填 寫借款申請書向各分社提出申請,受理申請之分社授信單車位負責填具客戶信 用調查表(即徵信報告)後,將前述申請書及調查表等資料,送交總社徵信室 、調查審核,通常由我本人於申請書「徵信調查員意見欄」內填寫「擬由授信 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等語,已如前述,茲再比對被告P ○○所承辦之本件不論是A○○或是丙○○、丁○○案,被告P○○均於借款 申請書批註「批由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等語,而且前揭 信用調查表上亦確無P○○的印文,顯見被告P○○辯稱:其依循先例批示擬 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核放,其後經由授信單位評估借款 人信用及瞭解經營情形後,並未再回徵信室,亦無從知悉借款人之情形等語, 應堪採信。是既不能證明被告P○○與前揭有罪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尚難僅因其為徵信室經理即推論其必然與前揭有罪之被告間有何犯意 聯絡。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P○○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