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О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О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另案偵辦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 在臺中市○○路附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F─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為建發汽車材料行所有,由丙○○使用,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 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和泰路口失竊),而與戊○○三人共乘上開自 用小客車一起北上臺北。甲○○因見車上留有車主丙○○之聯絡電話,於九十年 九月十日某時,以電話向車子遭竊之丙○○恫稱:所失竊之車牌號碼SF─三六 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如要找回車子需要匯款八萬元。丙○○鑒於車價遠 高於贖款,唯恐車子找不回來,損失更鉅,而心生畏懼,乃於討價還價後,約定 贖款六萬元。甲○○為能取得丙○○之贖款,即要求丁○○為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丁○○明知甲○○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能取得該等贖款,竟基於幫 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呂彥穎佯稱:有友人欲匯款,而借用呂彥穎所有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待商借到前開 帳戶後,甲○○即通知車主丙○○將贖款匯入呂彥穎帳戶,並將上車輛交由丁○ ○使用,並告知丁○○待取得該等贖款後,將前揭車輛駛回臺中,甲○○即先行 離去。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丙○○委由其子楊奕桓將前揭六萬元贖款匯 入呂彥穎之帳戶中。呂彥穎於同日十八時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贖款六萬元,並 將該等贖款交予丁○○。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將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交給戊○○,二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四十一巷十一弄十一號前,適戊○○欲打開該車車門時,為警所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T型起子一把,惟丁○○即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甲○○駕駛上揭車牌號碼SF─三六 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被告戊○○上臺北,及甲○○要求伊向呂彥穎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待該筆款項匯入呂彥穎帳戶後,由呂彥穎提領後交予伊,伊在警 方查獲被告戊○○時,趁隙逃逸,返回臺中後,再至員林將該筆款項交予甲○○ 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呂彥穎於偵訊中證稱 :其於九十年九月間曾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借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當時告訴其有朋友要匯款 ,所以向其借用帳戶,只借過一次,由其到提款機分三次,各提領二萬元,共六 萬元交給被告丁○○(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另證人甲○○於 偵查中亦曾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張木榮(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 所偷竊,車子由張木榮在彰化縣員林鎮交給其,張木榮借其該車輛時並沒有鑰匙 ,車上有車主的電話,所以其打電話聯絡車主,由其恐嚇車主,其向被告丁○○ 要帳戶,帳戶是被告丁○○提供,後來被告丁○○有將全部的錢都交給其(見偵 查卷第三十九頁)等語明確;被告戊○○亦供稱:當時其有聽到被告丁○○告訴 呂彥穎說一位朋友要匯款進來,要向呂彥穎借帳戶,是在查獲當日下午借的,去 領錢的時候是在傍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張木榮除戶戶籍資料、楊奕桓匯款六萬元之匯款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對上述事實並不知情,並非是其將該車交給被告丁○○云云。然證人 甲○○既在偵查中對上開事實之細節均交待明確,且核與被告丁○○所陳述之情 節相符,已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以上開言詞陳述,則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尚難採認)。 二、被告丁○○雖辯稱: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去向被害人丙○○勒索,當時甲○○打 電話問伊有無提款卡,是甲○○拜託伊去借帳戶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訊 時供稱:伊知道綽號「十二」之人(即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F─三 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是贓車,伊與綽號「十二」之人及被告戊○○一同在該自用 小客車上,在由臺北縣八里鄉○○○市○路上,綽號「十二」之人以行動電話打 給車主,要求匯款八萬元,經由車主討價還價後,雙方達成共識六萬元成交,綽 號「十二」之人談成價錢後,就叫伊提供銀行帳號給車主匯款,因為伊沒有提款 卡,所以拜託呂彥穎提供帳戶,伊將帳戶告訴綽號「十二」之人,以電話要求車 主匯款進入呂彥穎帳戶,原本要去土城看守所看張明城,後來改變心意先到三重 市○○街找張明城的太太,到了昌隆街,綽號「十二」之人就說他有事先走,將 車子交給伊使用,綽號「十二」之人共打了大約三、四通電話,於九十年九月十 日十時至十二時中間,綽號「十二」之人以行動電話叫車主匯錢給他,並說車子 現在他手中,之後在談時,伊沒有聽清楚(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而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訊筆錄,被告丁○○亦陳稱:其於警訊中所言均實在(見偵查 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等語明確,則被告丁○○對證人甲○○與被害人間之電話次 數、時間、談話內容,供述甚詳。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稱:其於九十年 九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其接到竊嫌打電話稱是否有車輛被竊,並告訴其該部車 輛銷贓場所出價八萬元,叫其出價,其告訴犯嫌說,該部車已經好幾年,沒有那 個價值,竊嫌立刻將電話掛斷,九月十日十時四十分,竊嫌又打了第二通電話, 告訴其說八萬元要不要,經過討價還價後,竊嫌降為六萬元之後,其答應竊嫌匯 款。竊嫌於九月十日十四時許,打電話告訴其將六萬元匯到所指定之呂彥穎帳戶 (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等語,則被害人丙○○所陳述之勒贖電話內容、細節, 均與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交待之情節相符,且參以被告丁○○亦明知證人甲○ ○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以T字型起子充作鑰匙發動該車,該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車,被告丁○○亦知悉證人甲○○並無工作,整天沒事做,業據被告丁○○ 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等情,足認被告丁○○確 實知悉證人甲○○恐嚇被害人匯款,而其既已知情,又為證人甲○○借用不知情 之呂彥穎銀行帳戶供證人甲○○收匯贓款之用,事後又要求呂彥穎將贓款領出交 付,足證丁○○確有幫助證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前揭所辯,無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證人甲○○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挾持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車輛,使被害人 鑒於車價遠高於贖款,唯恐車子未能找來,損失更鉅予以恐嚇,以遂其取得他人 財物之目的,其行為仍符合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 人雖認被告丁○○有與證人甲○○、案外人張木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則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又被告丁○○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 ,所為致社會治安受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案外人甲○○(另案偵辦)、張木榮(已歿),自九十年九月間 起,組織並主持竊車勒贖集團,夥同參予該竊車勒贖犯罪組織之被告丁○○,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甲○○、張木榮負責尋找做案目 標後,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和泰路口,以 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把,下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前揭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張木榮將該車交由甲○○使用,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 許,駕駛該車至臺中市○○○路被告丁○○住處,搭載被告丁○○及明知該車係 來源不明贓物之被告戊○○,三人一同北上臺北。甲○○及被告丁○○、戊○○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依該車上所留下之車主 丙○○電話號碼,打電話予丙○○,要求將六萬元,匯入經由被告丁○○借用不 知情之呂彥穎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以言詞威嚇丙○○,使其因恐蒙受更大損失 ,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俟確定丙○○完成匯款,再由被告丁○○向呂彥穎佯 稱係朋友所匯款項,要求呂彥穎以提款機提領贓款後交由被告丁○○等語,因認 被告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 是可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 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 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 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涉有此部分行為,係以被告丁○○既已對證人甲○○對 被害車主勒贖乙事知情,又借用呂彥穎之帳戶供匯贓款之用,事後又要求呂彥 穎將贓款領出交給丁○○,而認被告丁○○與甲○○、張木榮等人,對竊取被 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匯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丁○○與甲○○張木榮均屬竊車勒贖犯罪組織之成員。然查:被告 丁○○與證人甲○○均否認其等有何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被告丁○○ 堅決否認:伊與甲○○、張木榮有組織竊盜集團等語。而據證人甲○○所稱: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張木榮所竊取,已如前述。而經本院查證案外人張木榮之年 籍資料,確有該人存在,且張木榮已於竊車時間九十年九月十日後之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亦有張木榮之除戶資料在卷可憑,則證人甲○○上開所供 ,尚非無據。經本院傳喚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亦無法確認當日打電話 恐嚇其之人為被告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況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實未能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 ,或與甲○○、張木榮等人之間就竊取車輛或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有何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內部管理之組織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丁○○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實難僅以被告丁○○知悉證人 甲○○對被害車主勒贖,又借用呂彥穎之帳戶供匯贓款之用,事後又要求呂彥 穎將贓款領出,被告丁○○確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即推論被告丁○○ 有參與竊盜該車之犯行,及被告丁○○與甲○○、張木榮有共組織竊車勒贖犯 罪集團之犯行,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 中市○○○路被告丁○○住處,搭載被告丁○○及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贓物之被 告戊○○,三人一同北上臺北,被告戊○○與被告丁○○、案外人甲○○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依該車上所留下之車主丙○○ 電話號碼,打電話予被害人丙○○,要求將六萬元,匯入經由被告丁○○借用不 知情之呂彥穎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以言詞威嚇被害人丙○○,使其因恐蒙受 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俟確定被害人丙○○完成匯款,再由被告丁 ○○、戊○○向呂彥穎佯稱係朋友所匯款項,要求呂彥穎分以提款機提領贓款後 交由被告丁○○及戊○○,以獲取不法之財物,隨後甲○○將該車交由被告丁○ ○、戊○○開回臺中,被告丁○○並將啟動該車之T型起子一把交給明知該車係 來源不明贓物之被告戊○○,由被告戊○○收受後欲駕駛該車,嗣於九十年九月 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一巷十一弄十一號前,適被 告戊○○欲打開該車車門時,為警所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 三百四十六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時已坦承知道該車為贓車,並收受後欲駕駛該車,此亦與被告丁○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用以開啟該車之行竊工具T型起子一把扣案足憑;② 被告戊○○確係與甲○○及被告丁○○一同同車由臺中北上,此為被告戊○○所 自承,且經被告丁○○供述明確,而當甲○○等人恐嚇被害人匯款時,被告戊○ ○亦同在車上,且被告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曾供稱:是被告 丁○○叫呂彥穎去領錢,呂彥穎用提款卡去領錢,回來後交給被告丁○○,認被 告戊○○與被告丁○○係一同前去要求呂彥穎提領贓款,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 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證人甲○○駕駛上揭車牌號碼SF─三六 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及被告丁○○一同上臺北,且其知悉被告丁○○曾向 證人呂彥穎借用金融機構帳戶,由證人呂彥穎將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丁○○,其 知道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贓車等情,惟堅決否有何收受贓物、恐嚇取財等犯行,辯 稱:當日因為其想去臺北找妹妹,所以拜託被告丁○○載,其不知道被告丁○○ 是從哪裡找到這臺車,當時被告丁○○有告訴其朋友要借車給他,其到臺北後才 發現車子是用T字型起子起動,才知道是贓車,但其不知是何人打電話去勒索被 害人等語。經查: (一)就收受贓物部分:被告戊○○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曾搭乘上 開自用小客車,知道該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因為該車係以T型起子起動,其為 警查獲時,原本被告丁○○叫其去開車,被告丁○○走在前面,其正要開車門 就被警方查獲,上臺北時是被告丁○○開車的等語,核與被告丁○○前開所供 述之情節相符,且觀諸被告戊○○上開所供,其僅坦承知悉該車為贓車而有搭 乘過該車,然未坦承其有駕駛而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贓物之犯行。而其於為警 查獲當日,被告戊○○係正欲打開上開贓車之車門,且當時自證人甲○○處收 受該贓車之被告丁○○亦與之一同前往開車,該車尚為被告丁○○所持有。是 尚難以被告戊○○有正欲打開上揭贓車車門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戊○○已有將 上開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收受該等贓物,實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二)就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戊○○雖知悉被告丁○○曾向呂彥穎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由呂彥穎將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丁○○等情,依被告丁○○前開供述,撥打 恐嚇電話之人為證人甲○○,由被告丁○○向證人呂彥穎借用銀行帳戶,供被 害人丙○○將贖款匯入;而證人呂彥穎亦證稱,是被告丁○○向之以友人要匯 款為由借用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傳喚被害人丙○○,被害人丙○○ 亦無法確認當日打電話恐嚇其之人為被告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訊問筆錄)。且被告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知悉有恐嚇 取財乙事,是縱被告戊○○知悉被告丁○○曾向呂彥穎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實 難據此遽以推論被告戊○○確有參與恐嚇取財,或有與被告丁○○一同向證人 呂彥穎借用帳戶,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說明,被告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 證明被告戊○○有何收受贓物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臺北時是證人甲○○開車,到臺北時甲○○ 有告訴伊鑰匙孔壞了,要用起子發動。到臺北縣八里鄉時,證人甲○○先離開, 就由伊開到林口伊修車的地方(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且 證人戊○○亦供稱:開車上臺北的時候,被告丁○○有開車,到臺北的時候,其 有看到鑰匙是T字型起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且參以本件所 查獲之自用小客車,於查獲時並無鑰匙,係以T字型起子起動該車,則被告丁○ ○應知悉其所收受使用之車輛,確係贓車無訛,然被告丁○○所涉此部分收受贓 物犯行,未據起訴,且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係各自獨立之 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丁○○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