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牌照吊銷。又汽車牌照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訂有明文。本案經查當時懸掛FE-N2號牌 半拖車身(架)查無車身號碼,且未懸掛車身標示牌,顯係有該無車身號碼之半 拖車借用FE-N2號牌,及FE-N2號牌借供該無車身號碼之半拖車使用之 事實。依公路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0)路監交字第九00五八0八號函「拖 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此乃因拖車本身並無 動力須附掛於曳引車由其牽引始能行駛公路,另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則處 罰拖車所有人。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既然營業半拖車拖車已被舉發,應與曳引車無 關,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懸掛他車車牌皆營業半拖車所違規,理應只舉發營業半 拖車,不應牽連至曳引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XU-913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於沙鹿鎮○○路○○路口後掛半拖車懸掛他車(FE-N2 )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 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清警交字第0920014044號函一份附卷可佐 ,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陳世忠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所屬上述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 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 ,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 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且本件舉發亦依法有據。從而異議人所辯尚 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