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雅鄉○○路六八號 代 表 人 龔惠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 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 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 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 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 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 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 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 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 ,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 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次 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亦為同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應為無法送達者始得為寄存送達,否則該寄存送達自與法 有違,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MY─四一五七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一四一 公里北上處超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 ,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一紙,該通知單寄發後遭退件原舉發單位乃辦理寄存送達等情,固有前揭舉發 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暨寄存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查 。惟異議人聲明異議謂:伊並未收受到前開通知單,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異議人之公司地址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變更為台中市○○路七四巷一號 一樓,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可稽;惟依前揭通知 單寄送之地址為台中市○○街三一號,並非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是舉發機關顯 未對於異議人之營業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寄存送達,揆諸 前述說明,該寄存送達自與法有違,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 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 ,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 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