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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鍀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清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鍀發交通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其所有之車號二○三─GJ號營業大貨車,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處,因營業大貨車借予領有小客車之人駕駛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得鍀發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與第三人訂有契約,約定限由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始能使用該車,受處分人並未將該車交付未考領合格駕照者使用,且就防範其情事發生,已盡注意之能事,未怠於防止,故不應擔負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處分。該車遭告發係因駕駛員不在該車附近,為免該車停放阻擋他車通行,由徐世窗逕行挪移該車,該車駕駛未違規將車交付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鍀發交通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二○三─GJ號營業大貨車,因營業大貨車借予領有小客車之人駕駛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張清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自承:「車子是林益德的,他來靠行的,結果林益德將車子交給他開,證人只有小車子的牌照」、「(問:你有善盡查詢林益德的駕照之義務?)答:他來訂約時有影印一份在我們那邊,可是我們並無每年查詢他的駕照及何人在駕駛」等語。況本件違規駕駛之人即證人徐世窗亦到庭結證稱:「(問:你只有小客車的駕照?)答:是的,本件行為是事實,罰款我已繳完了,我是向林益德借一下車子」等語。是受處分人既未每年查詢該車輛駕駛人有無駕照及何人駕駛等事項,且又經該車駕駛人即證人坦承違規,則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其以未怠於防範情事發生,已盡注意之能事置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元整,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 金 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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