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 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RC 07E─0000000號二輪拼裝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市○○路、漢口路口處,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受 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 幣三千六百元整、車輛沒入,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逾期則依 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甲○○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管理部經理,而哈特佛公司執照所營事業第一項為「機車、機車引擎、機車零件 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同時領有牌照號碼70181號之試車行車執照,有效時 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並以上開「試70181」牌照號碼,廠牌為「 哈特佛」之重型機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從上開證件可知 哈特佛公司係一合法機車製造加工買賣業者,且組裝重型機車亦皆係從國外由海 關合法通關進口零件,有進口報單可稽,而異議人在哈特佛公司任職,並領有大 型重機車執照,同時負責試車之工作,因此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在台中市○○路試騎哈特佛公司研發之重型機車,只因一時疏忽未裝上試車 牌照而遭查獲,遭受處分。異議人所任職之哈特佛公司既為惟一合法之機車製造 加工業者,所製造加工完成之機車須經測試以保障購車消費大眾之安全,異議人 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負責試車工作,哈特佛公司亦持有試車執照,試車之地 點亦為法律所允許,只因異議人一時疏忽未在該機車裝上試車牌照,卻遭裁決「 車輛沒入」之處分,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 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 有之RC07E─0000000號二輪拼裝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時三 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漢口路口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拼裝車 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三條「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六、機器腳踏車... 」;同 規則第八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由汽車使用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又同規則 第十七條「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 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 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 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 )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二十條規定:「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 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 試車牌照之適用範圍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或進口之機車,惟異議人所 提列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並非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口單,並為五成 新零件而無原廠出廠證明,顯為拼裝組車,且異議人亦到庭陳述:當天試車時, 該車尚未有完稅證明,車子是買零件組裝的,進口報單亦分不清是何部車子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筆錄),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法提出該車 之原廠出廠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受處分人駕駛RC07E─0000000 號二輪拼裝車輛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 輛,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