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萬象企業社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三號 代表人 林世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2 Q─5249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在沙鹿 鎮○○路、清泉路口處,因「1、闖紅燈(直行)大雅往沙鹿方向;2、拒絕接 受警方指揮停車檢查而逕自駛離」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前揭自小貨車為本公司專屬彰化、南投、草屯路線 專車,對本件違規舉發員警既沒有拍照存證又沒當場攔截深感不服,爰聲明異議 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Q-5249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在行經沙鹿鎮○○路、 清泉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且經警鳴笛指揮攔檢未停車而加速逃逸,不服稽查違 規,員警遂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業據證人石漢在到庭證述 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為辯,然依證人石漢在於 本院庭訊時證稱:當時是白天,見違規人闖紅燈過來,我有攔停揮動指揮棒,但 違規人還是不停,我從後面抄車牌,回去比對電腦資料無誤後才舉發等語(參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等乃親眼看見該2Q-52 49號自小貨車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直行及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又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 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 定,裁處罰鍰新台幣,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