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五十號 代表人 傅茂琳 代理人 傅錦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受處分人英展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HS─M70號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五 分許,在國三公路南向一○五公里處,因「1、載運危險物品(化妝品)未依規 定申請通行證;2、裝載危險物品未帶物質資料表」、「1、載運危險物品(化 妝品)未懸掛紅旗及標誌;2、裝載危險物品未黏貼標示牌」違規並掣開公警局 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 不服取締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台幣共計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二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所有營業貨車HS─M70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於台陽貨櫃提領貨物確係為西藥原料阿斯匹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 林分隊張、林兩隊員以鐵桶上標示之POWDER一字認定為化妝品類,按該字 也可解讀為粉狀,且其下上有ASPIRIN USP(阿斯匹靈),阿斯匹靈 為不列管貨物,即不須危險物品通行證件等,該執行人員既有拍照存證,建請有 關單位與以查證,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S─M70號營大貨車,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三公路南向一○五公里處,因「1 、載運危險物品(化妝品)未依規定申請通行證;2、裝載危險物品未帶物質資 料表」、「1、載運危險物品(化妝品)未懸掛紅旗及標誌;2、裝載危險物品 未黏貼標示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二紙、採證 相片二幀及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920000945號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陳 稱:當日所載之貨物確係西藥原料阿斯匹靈,而取締員警逕以鐵桶上標示之PO WDER一字認定為化妝品類,按該字也可解讀為粉狀,且其下上有ASPIR IN USP(阿斯匹靈),阿斯匹靈為不列管貨物,即不須危險物品通行證件 等語,並提出當日進口報單暨報單說明書、雍銘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台陽儲 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統一發票、成分分析報告書、物料安全資料表各一份 以證其說。另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張隆昇到庭證稱:貨主有說是中藥類,當 時有說不是危險物品並出示出貨單,但沒有記載是何物,所以有可能誤認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舉發當時伊亦無法確定 HS─M70號營業大貨車所載之物確為危險物品,故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證 據尚顯不足,則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罰,即 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