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銓佑交通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詹玉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0-Z00000000、Z0000 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銓佑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三 時三十分在國三公路一0七公里查獲HF-C30號營業大貨車因「⒈載運危險 物品(油墨)未依規定申請通行證、⒉未依規定於後方懸掛危險物品警告標誌」 、「⒈載運危險物品(油墨),駕駛人未依規定㩗帶合法訓練證、⒉未依規定㩗 帶安全防護裝備」,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 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而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 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臺幣玖仟元整、玖仟元整,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二次、二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承載之德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桶裝油墨物品,並非 危險物或有害物,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本件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編號一二一0號危險物品 ,有德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函一份附卷可資,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警察隊之函示,亦無法確定係該類危險物品,有該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公警 國六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0二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僅憑員警目視認定, 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 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郭 德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B